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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8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六章附则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解读:
人民调解是一种人民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自我教育的群众性自治活动,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人民调解员积极地在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
其调整范围是“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员来自于群众;人民调解程序灵活便捷,调解方法多种多样。
此处的“民间纠纷”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此做了具体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
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解读:
“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体现的是自愿平等原则。
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贯穿整个人民调解活动的始终。
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接受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是否继续调解;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达成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等。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平等不仅指平等权利,而且也包括平等的义务,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
“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体现的是合法原则。
这是人民调解的依据。
虽然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性活动,但也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必须坚持依法进行调解。
该原则主要内容包括人民调解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进行人民调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定原则;调解的结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解程序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体现的是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
这是人民调解的保障。
调解、仲裁、行政或司法途径都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当事人有权利选择利用哪种途径主张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当事人有权利选择是否采用调解解决方案。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解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的主要形式。
其中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的基本设立形式,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组织基础,而企事业单位则根据自身需要灵活掌握,不要求必须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
本法只规定了人员构成的人数范围。
具体人数可由设立单位自行规定。
为了更便于调解,一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以单数为宜。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即无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多少人员组成,必须设立一名主任。
然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需要,决定是否设立副主任职位以及设立副主任的人数。
本条还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性别构成和民族构成上做出了规定。
明确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即无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多少人员组成,必须有至少一名的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的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该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这里的人数较少的民族并非指少数民族,而是指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人数相对较少的民族。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解读:
为了体现人民调解的群众性和民主性,本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需经过推选产生。
具体来说: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地方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企事业单位内部通过选举产生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主要有:
职工大会推选、职工代表大会推选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三种。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每届任期三年,与村委会、居委会任期相同。
这也是为了方便选举,有利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解读:
本条从年龄、道德品质、工作态度和文化素质四个方面阐述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
(1)年龄方面:
成年公民。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的成员必须是我国公民,而且必须是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
只有成年公民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才具有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才能承担社会服务工作。
(2)道德品质方面:
公道正派,这是人民调解员的必备条件。
人民调解员只有具备为人公正的高尚品德和情操才能为群众所信赖。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过程中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公正、公平,不偏袒任一方,这样更才能合理、有效的解决纠纷。
(3)工作态度:
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艰苦、繁重而又无名无利的工作,有时还有一定的风险,这就要求调解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对调解工作具有坚定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4)文化素质:
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
人民调解员熟悉和掌握与调解工作直接有关的法律和政策,是正确贯彻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的前提和关键。
特别是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新形势下,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在不断增强,人民调解员要正确、顺利地开展工作,更需要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和政策水平。
一定的文化水平是必需的,否则就难以提高其法律、政策水平。
新时期的民间纠纷非常复杂,千头万绪,对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水平、思想政治和道德素质,增强他们的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解读:
本条是对人民调解员工作规范的要求。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这是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过程中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应该公平、公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作出公正合理的调解方案,才能更有效的化解纠纷。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侮辱当事人。
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核心理念就是一个“和”字;是“人和”,“人和”是一切和谐的基础。
人民调解员应该认真、细致的以“和”的理念来进行调解,不得侮辱当事人。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该公正、勤政廉政,严格自律,自觉抵制住外来诱惑,不得向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人民调解员在进行民间纠纷的调解过程中,不免会接触到一些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人民调解员应遵守保密的法定义务,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才能使当事人没有顾虑地、尽可能充分地将相关情况告诉调解员,更好的促进纠纷的化解。
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规范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解读: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即根据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人民调解员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必要开支和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补贴。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
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这是对人民调解员的救助制度和抚恤、优待制度。
“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是指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的整个过程中所致伤残和生活困难。
当地人民政府是提供救助的主体,主要为人民调解员的此类情况提供医疗、生活方面的救助。
民政部门是实施抚恤、优待的主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确定。
这也符合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解读:
本条规定阐述的是人民调解的进入程序。
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主性、自治性性质决定了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和方式具有灵活性。
纠纷发生后,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
但是当事人是否申请人民调解,是依照自己的意愿做出决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这里的“明确拒绝”需要当事人用明示的方法表达出来。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解读:
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但除了人民调解之外,我国还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
后两种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但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进入了诉讼程序,不利于彼此关系的融洽。
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实施,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相比,手段更为灵活,范围更加广泛,也易于让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继续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
从现实看,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较多,工作压力较大,而人民调解的功能又有待发挥,所以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这样,既减轻了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该条“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通常与婚姻、家庭、继承、劳动这些与人身关系密切的纠纷有关。
这类纠纷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即使问题得到处理,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也往往难以复原,所以法律从当事人角度考虑,规定了基层法院、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前的告知权。
这样可以在充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地实现几种调解方式之间的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解读:
民事纠纷具有复杂性,这决定了其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人民调解委员会通常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这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人员上的保障。
法律不宜对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的条件限制过多,否则可能不利于工作的灵活、便捷、有效地开展。
在实际生活中,随着处理调解案件的增加,人民调解员的经验会逐渐丰富起来,也会形成自己擅长的领域和个人风格,当遇到相同案件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宜调解的人选,这样可以大幅度提高调解的效率和工作水平。
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人民调解员。
因为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需要一个具有相对权威的人来担任彼此的中立调停者;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调解员,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隔阂,使民事纠纷得到迅速解决。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解读:
《人民调解法》除了对人民调解员的任用和选择规定了极大的灵活性外,对参与调解的人员的规定也非常广泛,除了双方当事人外,还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同事、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和社会人士参与调解活动。
这是由于民事纠纷往往涉及到很多主体的利益,相对较为复杂,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灵活邀请特定人士参与,往往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此外,很多民事纠纷表面看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实际上与家庭、企业、社会密不可分。
邀请家庭其他成员的参与,尤其是长辈,可以让家庭纠纷得到妥善解决;而对于一些专业性强,需要鉴定和认证的案件,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人员的参与往往能够增强说服力,让矛盾双方化干戈为玉帛;而社会组织和人士的参与,有利于发挥社会组织在调解方面的功能,让那些热心公益的人士有用武之地。
总之,人民调解工作由于其基础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也需要各种社会主体的参与,从而最大限制实现“休争止讼”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解读:
本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工作的基本原则。
为了使人民调解依法规范进行,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法规定: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人民调解是一项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应充分体现方便、灵活、不拘形式的特点,尽量避免形式化、程序化。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实践中,很多矛盾纠纷的调解并不是在专门的调解室进行,而是在田间地头、庭院、车间就地调解。
这都体现了人民调解在纠纷受理、适用程序、人员选择、调解方式、场所选择等方面的灵活性和便捷性。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权利的规定。
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在参与调解活动的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一、当事人既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指定的调解员,也可以选择自己喜欢和信任的调解员;
二、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也可以拒绝调解,在调解活动进行过程中,还可以随时要求终止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三、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调解的方式是否公开。
这主要考虑到民事纠纷和矛盾的复杂性,对于一些涉及个人隐私或当事人不愿意公开调解的案件,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原则,运用不公开的方式调解往往能够消除因为调解所带来的不利社会效果;
四、在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是主角,可以自主表达意愿,这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相比,更具灵活性;调解也不要求必须达成协议,双方自愿。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解读:
权利和义务总是统一的,人民调解法在规定了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的广泛权利外,还同时规定了当事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只有如实表达案件的事实情况,才能方便人民调解员查明事实,明辨是非,使调解工作有效地开展;
二、当事人应当尊重人民调解员,遵守调解现场秩序。
实践中,有些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冲突激烈,而人民调解员又不同于法官的身份,现场更没有法警来维持秩序,双方一旦言语失和,很可能拳脚相加,甚至出现辱骂、攻击人民调解员的现象,这将导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下去,双方的矛盾也可能进一步升级。
因此要求双方当事人能够自觉遵守现场的秩序,对调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员予以尊重。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人民调解活动离开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参与,都无法继续下去,一方当事人在参与调解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也应当尊重另一方的权利,不能颐指气使,不让对方说话或气势汹汹,一副得理不让人的样子。
当事人只有彼此尊重对方的权利,平心静气,才可能使民事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解读:
现实生活中,矛盾冲突是复杂多变的。
人民调解员在参与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可能因为各方面的因素而升级,这时候就需要人民调解员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例如,在调解过程中,有一方蛮不讲理,或者有过暴力或犯罪经历,这时候可以事先邀请当地公安机关干警参与调解,预防不必要的事件发生。
对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矛盾冲突异常激烈,甚至出现肢体冲突的案件,要特别留意,可以向当地派出所或社区居委会、街道办,农村村委会、乡镇机关等部门报告,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引起严重的社会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解读:
在我国,除了人民调解外,还存在行政和司法调解等手段;在调解外,还存在通过仲裁、审判解决纠纷的方式。
这些手段和方法共同构成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方法体系,彼此各具优势,互为补充。
人民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但却不是唯一的方式,对于那些经过人民调解员多次调解仍然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里“仲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行政手段包括复议、裁决等手段,司法手段主要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解读:
本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可以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
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为防日后反悔,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情况,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员没有必要再制作,但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这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当时可能已经和解,认为只需口头协议即可,但事后仍有可能反悔,所以要求人民调解员记录协议在案,以备日后查阅。
总之,人民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宣告成立,无须特定的形式,书面和口头均可,但一定要有可供查阅的资料,无论是制作调解协议书,还是将双方调解的结果记录在案都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
人民调解员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制作调解协议,但对于双方当事人坚决要求不制作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员也不可以勉强。
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规定。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脚步的加快,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每年处理的矛盾纠纷达数百万件,制作的调解协议更是多如牛毛,但大多数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规范,一些重要的事项,比如履行方式、期限,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很少考虑,但日后却常因此而产生纠纷。
为了规范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之所以不说“必须载明”是考虑到人民调解工作针对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应充分贯彻民法个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不宜对此做出强制性规范,只是为人民调解组织在制作调解协议时提供参考。
这些内容包括:
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的事实以及各方责任,达成调解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这些内容是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欠缺其中任何一项,人民调解协议就会存在一定的瑕疵,可能为日后的矛盾纠纷埋下隐患。
人民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可以提示当事人应当注意的事项。
此外,立法充分考虑到人民群众的日常行为习惯,除了规定签名、盖章等确认协议的方式外,还包括了按手印这种比较古老的方式,方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解读:
本条是对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可以说是人民调解法的“一大亮点”。
以前,我国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主要通过人民法院来确认,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备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法出台后,首次确认了审前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组织负有监督履行的义务。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调解贴合当下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调解作为一种相对个性化和人情味更浓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满足每个个体不同的司法需求。
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人民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订立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但却不具备强制力,一方当事人反悔后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也不能强制执行。
遇到这种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解决。
虽然这些手段都能够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却会增加当事人负担和成本。
为了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便宜当事人行使权利,人民调解法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为防日后反悔打官司的麻烦,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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