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采访与新闻自由发现真实抑或侵犯权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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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采访与新闻自由发现真实抑或侵犯权利
国家发展研究第三卷第二期
2004年6月页117-162
新闻采访与新闻自由:
发现真实抑或侵犯权利?
刘静怡
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法律组专任副教授
收稿日期:
2004年10月3日接受日期:
2004年11月6日
中文摘要
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或采集新闻数据,几乎是新闻产制过程不可避免的环节,媒体或记者的新闻数据采集或新闻采访行为,究竟是否应该以及如何获得新闻自由的保障,从美国法院所做成的判例来看,结论不一,尚未有一致的司法审查标准出现,不过,倘若仔细检视过去至今所累积的判决实例,例如Dietemannv.Time、FoodLionv.ABC和Veilleuxv.NBC等判决,我们却大可怀疑似乎法官及陪审团往往是抱持着比较负面的态度,看待记者和媒体在进行新闻数据采集时使用新科技的行为。
随着种类繁多且功能日新月异的新科技不断出现,以及新闻媒体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媒体和记者的确很难拒却用具有争议性的采访手段取得新闻资料,而这类采访行为也的确往往具有相当程度的侵略性,但是,这类采访行为却经常可以揭露出一般新闻采访管道无从揭露的社会现实状况,而这些躲在阴暗角落未被注意的社会现状,则是经常和大众利益攸关,因而这些用争议性手段取得的记录,也就更具价值。
因此,针对基于相当程度的专业判断,因而必须以涉及非法或者具有争议手段的媒体工作者,是否应该赋予其更大的空间,其实不无争论必要。
换言之,各种被控为违法的新闻数据采集手段,从媒体的观点来看,往往是新闻采访技巧的一环,因此,针对这些以新闻采访技巧为借口的手法,究竟在合法性方面如何判断,例如,以伪装身分或隐藏身份的方式进行新闻数据采集或者新闻调查,是否合法?
假装成他人,是否涉及诈欺?
如果媒体进行摄影或录音时,相对人浑然无知,是否涉及侵权行为?
都成为新闻自由和法律的探讨领域难以回避的问题,在一个记者和新闻摄影机无所不在的世界里,诉诸情绪和口号的谴责或许早已无济于事,尽量诉诸理性地去厘清合法的新闻采访或新闻数据采集行为,以及非法的新闻采访或新闻数据采集行为两者之间的界限,或许才是找到发掘真实和维护个人权利之间平衡点的正途。
关键词:
新闻资料采集、新闻采访、调查性报导、新闻自由、侵权责任、隐私权保护
1、
前言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禁止政府透过法律措施限制新闻自由的意旨,历来受到相当高程度的司法判决认同,这个趋势究竟是否足以证明美国的媒体和记者在搜集和传播新闻的自由度和能力上,远高于其它国家的媒体和记者,却不无讨论的空间。
并非基于完全自主意志而受成为新闻人物的被报导者,几乎都是不断地在找寻限制媒体报导的方式,至于其所使用的武器,则是随着时间和个案而改变。
在一九六○年代末期和一九七○年代,政府所采取的是比较接近于威吓模式的手段,经常出现监听甚或窃听记者的电话通讯,以申请法院令状的方式对付媒体,以及威胁媒体不准刊载已经遭到泄漏的信息等等情况;在一九八○年代,转而成为大量出现政经实力甚强的公众人物透过诽谤诉讼的手段,试图压制对其造成负面效果的报导的现象;自一九九○年代以来,焦点则是逐渐移转到主张隐私权遭到侵犯方面。
整体而言,在一九九○年代以前,通常居于捍卫新闻自由地位的被告,往往能够获胜,例如一九六○年代著名的纽约时报和国防部两者对决的五角文件案,一九八八年的HustlerMagazinev.Falwell,联邦最高法院均认为:
为了要确保民主社会里的选民获得讯息的权利,新闻媒体应该要受到保障,甚至应该赋予媒体有权利可以犯错(grantedtherighttobewrong)的呼吸空间(breathingspace)。
在这样的司法判决态度下,政府要对媒体内容进行任何类型的审查时,几乎都必须面对相当严格的违宪审查,而且必须负担相当高的举证责任,这段时间,几乎可以说是美国新闻自由史上的黄金时代;不过,这种情形到了一九九○年代中期之后,就开始出现了转变
一九九○年代来临之后,新闻数据采集的方式变得越来越加具有侵略性,而且通常伴随着使用诸如摄影机和录像机等这类设备的手段,而且,这样的作法通常是在媒体或记者认为其具有满足阅听人好奇心的任务的假设前提下衍生出来的。
这样的假设前提原则上并无大错,从过去至今的美国司法判决中,我们也几乎可以推断得出来的结论是:
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诽谤和侵犯隐私权的诉讼,采取的是越来越严格的态度,不过,只要被报导出来的内容具有某种程度的公共利益性质,原告要寻求救济或主张损害赔偿,通常会面临相当高的难度。
然而,倘若原告能够证明媒体或者记者取得报导信息的方法涉及不法行为,那么便极可能获得胜诉,这也就是讨论媒体或记者从事新闻数据采集或者进行新闻采访时的手段所引发之法律争议的意义之一。
记者进行新闻采访和采集新闻数据,几乎是新闻产制过程不可避免的环节,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时,是否能够未经采访对象同意便擅自私下进行录音录像,也已经是老生常谈的话题。
针对这种新闻资料采集(newsgathering)行为,从过去至今美国法院所做成的判例来看,结论不一,尚未有一致的司法审查标准出现,不过,倘若仔细检视过去至今所累积的判决实例,我们却不难心生疑问,怀疑似乎法官及陪审团往往是抱持着比较负面的态度看待记者和媒体在进行新闻数据采集时使用新科技的行为。
随着种类繁多且功能日新月异的新科技不断出现,以及新闻媒体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媒体和记者的确很难拒却用具有争议性的采访手段取得新闻资料,而这类采访行为也的确往往具有相当程度的侵略性,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类采访行为却经常可以揭露出一般新闻采访管道无从揭露的社会现实状况,而这些社会现实状况,则是经常和大众之间利益攸关,因而这些记录本身也就更具价值。
因此,对于基于相当程度的专业判断,因而必须以涉及非法或者据有争议手段的媒体工作者,必须要给予其更大的空间。
仔细检视美国法院最近几十年来有关新闻自由的判决,新闻报导所引发的争议焦点,已经逐渐从新闻报导的内容,转而成为是新闻报导或者新闻数据采集的方法。
FoodLionv.ABC这个判决,便是相当典型的实例。
在FoodLionv.ABC这个判决中,原告FoodLion这家超市连锁商控告被告ABC的争执重点,并不是ABC所播出的报导内容,而是在于记者的报导方式。
ABC公司在其PrimeTimeLive节目中播出的该则报导,所揭露的是这家超市连锁商不但在易腐坏物品处理程序上有瑕疵,而且还误植日期。
原告虽然没有否认该节目报导的内容,不过该公司记者进行新闻数据采集的手法,却是隐藏记者身份,设法在超市里工作,最后再用隐藏式的录像机采集新闻数据。
换言之,在本案中,ABC这个电视媒体派出两个卧底记者(undercoverreporters)去应征FoodLion的工作,而这两名卧底记者LynneLitt(investigativejournalist)和SusanBarnett(associateproduceratABC)先前都曾经各自收到有关FoodLion作法的信息。
这两个PrimeTimeLive所派出的记者以伪造的资料(包括伪造的工作背景、推荐函和其它伪造文件)获得这份工作,然后以员工身分携带隐藏式小型麦克风和隐藏式摄影机进入该公司,拍摄该公司的食品处理过程,进而揭露其将新牛肉和过期牛肉混用以除去肉的臭味、更换肉品的有效期限和重新包装过期食品等等情事。
这两名记者在FoodLion工作了约十天,录下了FoodLion内部显著威胁到公众健康的行为,而在该节目播出之后,FoodLion便向地方法院起诉,控告ABC以诈欺手段进行采访和涉及诽谤,同时也主张该两名混入FoodLion公司的记者违反受雇人的忠诚义务和非法侵入,请求损害赔偿。
初审法院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违反受雇人忠诚义务而非法入侵的看法,而陪审团则是做出ABC必须付出补偿性损害赔偿金(compensatorydamages)1400美元以及550万美元以上的惩罚性赔偿金(punitivedamages)的决定。
该案最后上诉到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FourthCircuit)之后,即使原告依然胜诉,上述损害赔偿金额却大幅缩减;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对地方法院的判决,采取部分维持和部分撤销的判决,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之所以撤销地方法院判给原告的巨额惩罚性赔偿金,是基于其对联邦侵权行为法的解读不同,而不是基于其对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新闻自由的坚持而来;至于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之所以撤销下级法院对ABC诈欺行为的认定,主要则是认为从双方的聘雇关系和互动过程来看,FoodLion并未能证明自己因该两名记者伪造的工作申请而受到损害,而既然惩罚性赔偿金是基于诈欺主张成立而来,诈欺主张不成立则自然应该撤销惩罚性赔偿金。
不过,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被告违背对FoodLion公司应尽的雇佣关系忠诚义务和非法侵入的法律责任。
更值得注意的是,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明确地驳回了ABC公司所提出的以新闻自由的保障豁免侵权行为责任的主张,该法院引用Cohenv.CowlesMediaCo.这个判决,认为因为侵权行为法而衍生的法律责任,由于是根据适用一般性法律之故,应该是宪法所允许的;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指出:
本案所涉及的忠诚义务违反和非法侵入问题,正好符合Cowles案的架构,侵权行为法并没有特别针对新闻媒体或者特别排除新闻媒体的适用。
虽然第四巡回上诉法院针对FoodLion案所做的判决,因为法院撤销了媒体原先被判赔偿的巨额惩罚性赔偿金,因而被认为是新闻媒体的胜利,但是,仔细分析之下,却不难发现,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的这个判决,并没有为新闻数据采集和新闻采访行为提供任何宪法上的保护;究诸实际,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还是维持了各州的侵权行为法在面对违反忠诚义务和非法入侵的情况时,可以一体适用于新闻媒体和记者的立场,同时,本案整个司法程序的进行过程和媒体被指控的诸多罪名,例如非法入侵(trespass)、诈欺(fraud)、违法窃听窃录、违反著作权法和营业秘密法等等,也足以令许多媒体不寒而栗。
除了FoodLion案之外,几乎发生于前后时期内而值得附带一提的类似案件,至少包括KOVR-TV,Inc.v.SuperiorCourt和Veilleuxv.NationalBroadcastingCo.,两个判决。
在KOVR-TV,Inc.v.SuperiorCourt这个判决中,一名加州妇女杀死子女之后自杀,KOVR-TV采访并拍摄被害子女的友人(亦即其它小孩)对此一事件的感想,受访者家属在事后主张该电视台故意拍摄可以预期得到的受访者的情绪性反应,主张该电视台故意造成精神上痛苦的损害赔偿。
在该判决中,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判决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的行为足以构成恶意,因为其未合理考虑到其报导可能造成的后果;第二,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新闻自由保障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该电视台的采访行为和采访模式,无异于对受访儿童的剥削,难以用满足公众知的权利做为正当化其新闻采访的理由,亦即在此种状况下,媒体无从免于一般性法律(generallaws)的规范。
其次,Veilleuxv.NBC这个判决则是涉及违背对采访对象所做的承诺问题。
NBCDateline节目制作了一个有关于长程卡车司机超时行驶的报导,在采访过程中,NBC访问了卡车业者Veilleux,采访该公司实际运作的过程,并且事先对Veilleux承诺该节目将用正面报导的手法,呈现该公司的长途驾驶的实际状况,并且在报导中不加入PATT这个团体的反面意见。
然而,在播出的节目中,Dateline却访问了PATT,任其申论反面意见,而且,在该节目中,也并未对这家公司采取正面报导的方式,予以报导;Veilleux因此向法院起诉制作播出Dateline的NBC,提出NBC在该节目中所为乃是具有欺骗性质的不实报导等主张。
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在本案中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主要判决理由如下:
第一,NBC先前对Veilleux所做的所谓正面报导的承诺,其内涵不够具体明确,无从确定其履行范围,而且可能侵犯到宪法所保障的新闻自由;第二,至于被告对原告Veilleux所做的该报导将不会与PATT有涉的承诺,则是在两方约定时,原告已经明确清楚地予以表达,而且,从本案事实看来,被告的确有故意欺瞒原告的故意,加上原告的确因为PATT在该节目中所表达的高度情绪性耸动性意见而受到营业上的损害,所以,综合判断之下,法院认为不论该报导是否为真,以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被告仍然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各种被控为违法的新闻数据采集手段,从媒体的观点来看,却往往是新闻采访技巧的一环,因此,针对这些以新闻采访技巧为借口的手法,究竟在合法性方面如何判断,例如,以伪装身分或隐藏身份的方式进行新闻数据采集或者新闻调查,是否合法?
假装成他人,是否涉及诈欺?
如果媒体进行摄影或录音时,相对人浑然无知,是否涉及侵权行为?
也就成为难以回避的问题。
仔细检验以上述的情形,我们可以发现其在本质上并不是被采访或被报导对象本身希望躲避至无人之处,而新闻记者却紧追不舍的问题,而是被采访对象或被报导对象全然知悉有其它人存在的情况下,从事该项被报导的活动,但是,倘若被采访对象或被报导对象知道有新闻记者或者媒体相关人员在场,就不会从事该项被报导的行为。
相对地,通常在此类情况下进行采访行为或采集新闻数据的记者,也都会认为其伪装的目的,是为了揭发事件的真实面,而为了达成此一目的,通常则必须有影音数据做为左证。
再者,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类案件所涉及的争议之一,也可以说是某种特殊的隐私权,在这类案件中,原告通常不会也不能主张媒体无权发表系争报导的内容,而且,由于呈现在报导内容中的信息,通常也都有某种程度的重要性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性质,所以原告也无从主张报导不实,或是提起诽谤诉讼。
在以上的考量下,原告能够争执的焦点,便往往集中在「媒体没有权利在未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观察我的行为,或是采集有关我的行为的新闻资料—即使我的同事或亲朋好友有权利观察我的行为,甚或告诉记者和我的行为有关的信息」,或者,主张「媒体虽然有权观察我的行为,可是依然不能未经我的同意就将我的行为当做拍摄对象」。
简言之,关于合法的新闻采访或新闻数据采集行为,以及非法的新闻采访或新闻数据采集行为,两者的界限,经由法院判决不断的累积,已经渐渐划清轮廓,这股趋势不容忽视,因而值得本文做为探讨重点。
在整篇论文的论述架构安排方面,本文以下第贰部分以历史回顾为主,将就美国法院判决中对于新闻资料采集或新闻采访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具有影响力的判决,予以介绍阐述,说明其争议所在。
在第参部分里,本文将基于第贰部分的说明,针对历来引发争议的新闻数据采集行为加以类型化,并且进一步尝试针对其法律意涵加以定位。
在第肆部分中,则是针对美国法院的判决态度过去至今不断摆荡在保护私人权益与平衡新闻自由两者之间的现象,从宪法分析的角度对判决趋势提出检讨,并提出本文的看法。
最后,在第伍部分的结论中,本文指出: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未提出明确审查标准的现状下,除了可以考虑以中度审查(intermediatescrutiny)基准做为检验新闻数据采集和新闻采访行为的争议,比较合乎宪法分析的要求之外,更重要的是,当讨论具有争议性的新闻资料采集和新闻采访行为时,不免掺杂情绪,而不少司法判决中对于新闻数据采集和新闻采访行为采取负面处理态度的理由,的确并不充分。
在现代复杂的社会环境下,的确有不少新闻资料采集和新闻采访行为,追求的并不是公益,而是私利,但是,这种对于媒体或记者所采取的一般性厌恶态度,并不足以做为惩罚媒体或记者的新闻数据采集和新闻采访行为的依据,法院只应该在有具有说服力的判断标准做为前提之下,才应该考虑如何惩罚媒体或记者的新闻数据采集和新闻采访行为此一问题。
在判断之际,则是应该认知到,某种程度的混乱欺瞒,和勇敢的揭弊行为,同样都是自由社会中的媒体可能会带来的现象,如果我们自认为是生活在一个成熟的现代社会里,那么,或许我们便该更加耐心地学着适应和处理这种紧张关系。
贰、历史回顾:
争议所在
媒体记者以伪装身份的手法采访新闻或采集新闻资料,并不是晚近新兴的议题,虽然以伪装身分采访新闻或采集新闻资料,近年来在新闻记者社群里已经成为众所瞩目的新闻伦理问题之一,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过去至今,许多优秀的报导文学作品,甚或新闻报导大奖得主,不乏透过伪装身分采访新闻或采集新闻数据的方式产生者。
同样地,窃听或窃录的采访新闻或采集新闻资料也不是新手法,远自一九二○年代开始,美国就曾经出现记者夹带照相机拍摄死刑执刑现场的事件,一九六○年代至一九七○年代之间,亦出现零星的类似事件,不过,大致上直到一九七○年代之后,这些手法所引起的争议,才逐渐陷媒体于困境。
不过,从法制面来看,美国某些州甚至联邦政府,并不是没注意到这类新闻采访和新闻资料采集手法的争议性,而是订有法律做为规范基础,例如规定未经允许的窃听,违反刑法,便是以防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得知通讯内容,以及避免不容易被查觉的第三者在场为目的。
就法院而言,也一向不欢迎媒体在法庭内录音或照相,尤其是在一九三○年代的林白绑架案〈Lindbergkidnapping〉审判过程以及一九五○年代的Dr.SamShephard案之后,法庭内不可出现录音、照相或播送设备,几乎已是多数州院和联邦法院的通例;禁止录音、照相或播送设备出现在法庭中的主要原因,不仅仅是因为上述设备所发出的声响会干扰法庭的听讼和审理过程而已,而是包括担心法庭审理过程中呈现案件真实面的种种情绪,会对一般大众造成负面影响。
这种情况,直到二十年前才开始有所不同。
究诸实际,在政府声请禁制令要求禁止报导的案例中,唯一通过司法审查的检验,得以如政府所愿予以禁止的报导,是FrederickWiseman所拍摄的纪录片TiticutFollies。
当时麻州最高法院做出的决定,是允许这部纪录片仅仅能够以事前已获允许的专业人士做为播放对象,直到一九九一年这部纪录片才被解禁。
如前所述,媒体或新闻记者的采访技巧或新闻数据采集技巧开始广受讨论,始于一九七○年代,其中最广为人知的司法判决则是Dietemannv.Time一案。
Dietemann是一位在本案争议的新闻批露后遭到取缔的无照行医的密医,其诊疗场所是在自己家里,而不是办公室。
生活杂志(Lifemagazine)的记者为了搜集这则报导的新闻资料,带着照相机和麦克风,假装成病人身分登门看病。
这样的采访行为,虽然不是所有人都认同的作法,但是在当时的记者采访习惯中,已属常见之举。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并不认为记者必须对于当初没有诚实表达身份一事负责,但是,法院同时却认为未获得当事人同意而秘密录音一事,已经侵犯隐私权。
换句话说,法院认为记者秘密录音照相一事,已经属于侵犯了原告本来可以合理期望自己独处而不受干扰的物理空间。
在法院做成上述判决的当时,虽然入侵(intrusion)已经被归纳成侵权行为的一种,但是其实质内涵则是发展尚未成熟,当时所谓的入侵,其概念是界定为以不在期待之中而且又无法被察觉的方式出现,但又还未到侵越(trespass)的地步,例如房东在出租给房客的房间内,未经房客同意而私装窃录器,便是属于所谓的入侵。
但是,在Dietemannv.Time这个案件中,从事具有争议的新闻资料采集行为的新闻记者,其实是获得Dietemann的邀请而进门的,而且,法院也同意,记者有权利报导医生诊治方法,同时,这个判决令人讶异之处,在于法院选择采纳本身违法执行医师业务的密医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做成其隐私权遭侵害的结论。
和Dietemannv.Time同样值得注意的另一个案例,是发生在Dietemannv.Time案之后的纽约。
当时纽约一家著名的法国餐厅LeMistral被人指称违反安全卫生法规,某媒体的摄影记者马上带着摄影机进入该餐厅里进行拍摄,因而引发新闻数据采集的行为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时,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虽然进入该餐厅的摄影记者,随后便在餐厅的要求下,马上离开现场,但是法院还是判决记者在餐厅此一公共场所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而此一侵权行为并非属于非法入侵(intrusion),而是构成物理上的侵越行为(physicaltrespass)。
虽然法院在这个判决中并未直接指明,但绝大多数的讨论意见乃是认为,被告被诉的关键所在,就在于摄影记者携带进入餐厅使用的摄影机。
不过,和Dietemannv.Time不同的是,本案法院并未特别强调摄影记者所携带的摄影器材,而是判决这些记者们必须要为自己出现在餐厅现场的物理上侵越行为负责。
法官指出,记者们到餐厅的目的不是吃饭,而是要采集做为报导新闻用途的新闻资料,这样的行为就已经构成物理上的侵越行为。
以上两个判决所透露的讯息是,法院对于新闻采集行为与新闻采集内容的看法,极可能导致法院将新闻报导技巧当做侵权行为来处理,并且以此为基础,要求媒体负起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引发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的对新闻自由施加限制的争议。
换言之,在这两个判决中,共同的争议在于新闻采访行为与宪法所保障的新闻自由之间的关系。
究竟,新闻记者是否该跟一般人受到同样的对待,不能基于采集新闻资料的理由,而主张对民法或刑法的规定得以免责,譬如新闻记者不能以采访或者采集新闻数据做为破窗而入的借口。
在上述的两个判决里,法院其实已经非常清楚地下了判断记者这类作为已经构成违法行为的判断,然而,退一步来看,也许记者伪装身份或是带着摄影机在餐厅里出现,是让人觉得厌恶的行为,但是,这类行为是否绝对该构成违法行为,却不见得是人人同意而无可斟酌的问题。
同时,法院该做而未做的,其实是针对新闻记者向来习于用来当做新闻数据采集手段的采访模式,比较清楚地划出可容许的行为和不可容许的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诉诸侵权行为法的判决趋势,到底是不是基于纯然中立的基础而来的?
当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新闻自由的保障做为依据,逐渐能够抵挡对新闻内容的指控和审查的同时,此一判决趋势是否意味着对新闻自由的控制,改以侵权行为的样貌出现?
持平而论,运用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模式来处理新闻记者和媒体的行为,对于新闻自由不会全无影响,然而,有趣的是,上述两个判决似乎都不认为,侵权行为的主张对新闻报导或新闻数据采集行为所形成的非直接障碍,具有宪法层次的意涵。
回顾历史,在上述判决出现的当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或是各州最高法院的判决,针对哪些是民权法案(BillofRights)所保护的范围,哪些是超乎民权法案的保护范围而属于一般民刑法可以接管的地带,所提供的指引线索相当有限,换言之,新闻数据采集的行为,到底是不是应该受到保护的对象,当时的司法态度并不清楚。
一九七二年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此一问题做了些许讨论,但是依然说得不够清楚。
在一九七二年的Branzburgv.Hayes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分析数个与传唤记者作证有关的判决,身为现场目击证人的记者拒绝对于某些犯罪行为作证的理由通常是,如果他们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透露其消息来源或机密数据的真实身分或出处,将会有损他们日后采集新闻数据或进行新闻采访的机会和能力,而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针对此一争议所持的意见和态度,也极为不同,不过,即使是在该判决中选择支持多数判决意见的大法官:
Powell,也在其协同判决意见(concurringopinion)中指出,法院只有在有基于善意(goodfaith)以及相当理由(goodcause)情况下,才可以传唤记者作证,否则便可能陷入将媒体当成国家刑事诉追武器的风险当中。
同时,即使是在该判决中的多数判决意见中,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官愿意让新闻资料采集行为和新闻采访行为完全脱逸于宪法保障的范围之外,该多数判决意见指出:
对于新闻采访若没有提供「某些」保障的话,那么新闻自由一词可能会失去其精华意义,但是,究竟「某些」保障的真正意义为何,当时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明说。
自从Branzburgv.Hayes判决出现之后,对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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