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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收费细则
篇一: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完善港口价格形成机制,维护港口经营、使用、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和港口保安等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等单位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计收港口经营服务性费用,适用于本办法。
各港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运输的港口收费,比照本办法有关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和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港口的收费计费办法,依据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的收费计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的港口收费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以及提供船舶服务的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
理货服务费的管理形式另行研究。
上述收费项目均应单独设项计收,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不得超出以上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臵在收费场所以及港区内方便阅读的地方,尽可能独立臵放,位臵明显,字体端正规范。
第四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由港口经营人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基准费率、附加收费、优惠收费合计确定。
引航(移泊)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应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抄报省级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由引航机构对外公布执行。
第五条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
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
第六条港口收费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费用计算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
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按四舍五入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元。
(二)船舶以计费吨为计费单位,按净吨计算,1净吨为1计费吨,无净吨的按总吨计,既无净吨也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既无净吨也无总吨和载重吨的按排水量计,并均按计费吨的收费标准计费。
拖轮按马力计算,1马力为1计费吨。
木竹排、水上浮物等按体积计算,1立方米为1计费吨。
不满1计费吨的按1计费吨计。
(三)时间以日或小时为计费单位。
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0.5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距离以海里或千米为计费单位,不满1海里或1千米的按1海里或1千米计。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满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六)货物以重量吨或体积吨为计费单位,既有重量吨又有体积
吨的,择大计费。
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体积吨。
特殊货物重量按表1(特殊货物重量换算表)进行换算,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按换算重量计算。
(七)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重量吨或1体积吨计算;超过1重量吨或1体积吨的,尾数按0.01进整。
每一计费单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八)集装箱以箱(20英尺或40英尺)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空箱,4箱及4箱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箱相应标准的重箱计费。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货物的重量或体积,以提货单、装货单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为准。
港口经营人、管理人可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进行核查,提货单、装货单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重量或体积与核查不符的,以实际核查结果作为计费依据。
第八条除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以及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外,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均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计收费用。
第二章货物港务费
第九条经由港口吞吐的货物及集装箱,由具体负责维护和管理
防波堤、航道、锚地等港口基础设施的单位向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货物港务费。
第十条外贸货物港务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贸货物港务费按表2(外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分别计收进、出港货物港务费。
(二)下列货物及集装箱免收外贸货物港务费:
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
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
3.本船装货垫缚材料;
4.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5.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
6.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7.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
8.国际过境货物;
9.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
第十一条内贸货物港务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贸货物港务费按表3(内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分别计收进、出港货物港务费。
(二)下列货物及集装箱免收内贸货物港务费:
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
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
3.本船装货垫缚材料;
篇二: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完善港口价格形成机制,维护港口经营、使用、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和港口保安等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等单位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计收港口经营服务性费用,适用于本办法。
各港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运输的港口收费,比照本办法有关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和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港口的收费计费办法,依据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的收费计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以及提供船舶服务的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
理货服务费的管理形式另行研究。
上述收费项目均应单独设项计收,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不得超出以上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示栏(含
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臵在收费场所以及港区内方便阅读的地方,尽可能独立臵放,位臵明显,字体端正规范。
第四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由港口经营人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基准费率、附加收费、优惠收费合计确定。
引航(移泊)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应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抄报省级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由引航机构对外公布执行。
第五条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
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
第六条港口收费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应符合下
列规定:
(一)费用计算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
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按四舍五入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元。
(二)船舶以计费吨为计费单位,按净吨计算,1净吨为1计费吨,无净吨的按总吨计,既无净吨也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既无净吨也无总吨和载重吨的按排水量计,并均按计费吨的收费标准计费。
拖轮按马力计算,1马力为1计费吨。
木竹排、水上浮物等按体积计算,1立方米为1计费吨。
不满1计费吨的按1计费吨计。
(三)时间以日或小时为计费单位。
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0.5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距离以海里或千米为计费单位,不满1海里或1千米的按1海里或1千米计。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满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六)货物以重量吨或体积吨为计费单位,既有重量吨又有体积吨的,择大计费。
重量吨为货物的毛
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体积吨。
特殊货物重量按表1(特殊货物重量换算表)进行换算,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按换算重量计算。
(七)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重量吨或1体积吨计算;超过1重量吨或1体积吨的,尾数按0.01进整。
每一计费单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八)集装箱以箱(20英尺或40英尺)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空箱,4箱及4箱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箱相应标准的重箱计费。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货物的重量或体积,以提货单、装货单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为准。
港口经营人、管理人可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进行核查,提货单、装货单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重量或体积与核查不符的,以实际核查结果作为计费依据。
第八条除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以及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外,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均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计收费用。
第二章货物港务费
篇三: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船东协会、港口协会、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引航协会、理货协会,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总体部署,顺应港口收费政策改革变化,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收费改革事关政府职能转变、外贸稳定增长和港航事业健康发展。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履行职责,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办法》落到实处。
特别是要加快落实港口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督促、指导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将收费项目全部纳入公示范围,主动公开、及时更新收费公示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本通知自201X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X年12月29日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完善港口价格形成机制,维护港口经营、使用、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和港口保安等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等单位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计收港口经营服务性费用,适用于本办法。
各港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运输的港口收费,比照本办法有关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和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港口的收费计费办法,依据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的收费计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以及提供船舶服务的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
理货服务费的管理形式另行研究。
上述收费项目均应单独设项计收,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不得超出以上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以及港区内方便阅读的地方,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规范。
第四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由港口经营人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基准费率、附加收费、优惠收费合计确定。
引航(移泊)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应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抄报省级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由引航机构对外公布执行。
第五条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
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
第六条港口收费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费用计算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
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按四舍五入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元。
(二)船舶以计费吨为计费单位,按净吨计算,1净吨为1计费吨,无净吨的按总吨计,既无净吨也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既无净吨也无总吨和载重吨的按排水量计,并均按计费吨的收费标准计费。
拖轮按马力计算,1马力为1计费吨。
木竹排、水上浮物等按体积计算,1立方米为1计费吨。
不满1计费吨的按1计费吨计。
(三)时间以日或小时为计费单位。
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0.5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距离以海里或千米为计费单位,不满1海里或1千米的按1海里或1千米计。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满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六)货物以重量吨或体积吨为计费单位,既有重量吨又有体积吨的,择大计费。
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体积吨。
特殊货物重量按表1(特殊货物重量换算表)进行换算,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按换算重量计算。
(七)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重量吨或1体积吨计算;超过1重量吨或1体积吨的,尾数按0.01进整。
每一计费单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八)集装箱以箱(20英尺或40英尺)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空箱,4箱及4箱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箱相应标准的重箱计费。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货物的重量或体积,以提货单、装货单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为准。
港口经营人、管理人可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进行核查,提货单、装货单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重量或体积与核查不符的,以实际核查结果作为计费依据。
第八条除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以及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外,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均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计收费用。
第二章货物港务费
第九条经由港口吞吐的货物及集装箱,由具体负责维护和管理防波堤、航道、锚地等港口基础设施
的单位向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货物港务费。
第十条外贸货物港务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贸货物港务费按表2(外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分别计收进、出港货物港务费。
(二)下列货物及集装箱免收外贸货物港务费:
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
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
3.本船装货垫缚材料;
4.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5.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
6.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7.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
8.国际过境货物;
9.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
第十一条内贸货物港务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贸货物港务费按表3(内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分别计收进、出港货物港务费。
(二)下列货物及集装箱免收内贸货物港务费:
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
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
3.本船装货垫缚材料;
4.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5.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
6.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7.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
8.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9.用于本港建设的货物;
10.购进或售出的船舶;
11.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
第三章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十二条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由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经营人,按表4(港口设施保安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向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计收进、出港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十三条外贸进、出口内支线运输集装箱,由承担国际运输段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向其挂靠港口的港口经营人代交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十四条外贸进口货物及集装箱因故停留中途港不再经水运前往到达港或其他港口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中途港计收;因故停留中途港未办理清关手续并继续经水运前往原到达港或其他港口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到达港计收。
第十五条下列货物及集装箱免收港口设施保安费:
1.凭客票托运的行李;
2.船舶自用的燃物料;
3.本船装货垫缚材料;
4.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5.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
6.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7.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
8.进口化肥、国际转关和国际过境货物及集装箱;
9.集装箱空箱(含商品集装箱)。
第四章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为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提供港站使用等服务,向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运营企业或旅客计收港口作业费。
第十七条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包括旅客港务服务、旅客运输作业、行李运输作业、托运行李装卸的服务性收费,并分别按下列规定计收:
(一)旅客港务服务,按每张船票1元计收。
(二)旅客运输作业,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服务收费等)的4%计收。
(三)行李运输作业,按行李运费的4%计收,由起运港统一结算,并按起运港3%、到达港1%解缴。
(四)托运行李装卸,按托运的行李装或卸(包括驳运)客船一次每50千克(不足50千克按50千克计算)2元计收。
第五章引航(移泊)费
第十八条引领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进、出港,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引航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的引航费,按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
(A)规定费率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引航费,其超程部分按表5编号1(B)规定费率计收。
(三)超出各港引航距离以远的引航费,其超远部分的引航费按表5编号1(A)规定费率的30%计收。
(四)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厦门、汕头、深圳、广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亚港以外的港口(港区),引航费加收引航附加费,最高不超过每计费吨0.30元。
(五)引领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过闸,引航费加收过闸引领费,过闸引领费按表5编号1(C)规定费率计收。
第十九条引领航行国内航线船舶进、出港,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引航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的引航费,按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
(A)规定费率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引航费,其超程部分按表6编号1(B)规定费率计收。
(三)超出各港引航距离以远的引航费,其超远部分的引航费按表6编号1(A)规定费率的30%计收。
第二十条港口的引航距离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引领国际、国内航线船舶在港内移泊,由引航机构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移泊费。
引领国际航线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D)规定费率按次计收移泊费。
引领国内航线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C)规定费率按次计收移泊费。
第二十二条引领国内航线船舶航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按表7(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黑龙江水系引航费基准费率表)规定费率计收,201X0计费吨以上船舶和4000计费吨以上由拖轮拖带驳船、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引航费收费标准由引航机构与船方或其代理人协商确定;港内移泊费按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
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D)规定费率按次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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