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语境下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重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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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重构
和谐社会语境下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重构
“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是在党的领导下,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的两支重要的生力军,是构筑法律信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两个关系密切的重要力量。
”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闻宣传工作,注意尊重和遵守新闻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积极主动地依法公开必要的信息,以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与媒体报道工作的良性互动。
”
“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
”
——2006年9月12日肖扬同志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引言
这是一个媒体越来越深入生活各个领域的时代,又是一个司法介入社会生活越来越广泛的时代。
媒体通过舆论来评判是非,扬善贬恶,追求社会道德上的公正与正义;司法则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
二者在“公正与正义”的根本目标上殊途同归。
有人将媒体所代表的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并称为“我们文明中最为重要的两种权利”,或许就与此有关。
但是,媒体“猎奇”的本性,以及对不公正的天然的厌恶之心,使媒体对裁判纠纷、惩恶扬善的司法审判永远充满着好奇。
这好奇使媒体在报道司法审判时,往往“过分介入”,“以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如“张金柱案”、“刘涌案”以及最近的“许霆案”,由于媒体“大肆炒作”引发舆论升级,将法院推向了舆论抨击的风口浪尖,最终的判决结果也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了媒体的影响。
于是,开始有人批评媒体过度介入司法审判,影响司法公正,“媒体审判”一词风行一时.随之而来的便是对媒体介入司法的控制又严格了起来,不少地方法院出台了规范(限制)媒体报道司法审判的文件,甚至还出现了地方法院“封杀”记者的情况。
媒体与司法关系紧张至此,实在有违现今构建和谐社会的氛围。
本文中,笔者将从“媒体审判”概念的源起为出发点,分别考察并对比西方国家应对媒体与司法紧张关系的历史与经验,然后以此为理论基础,从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重新审视我国的“媒体审判”,最后提出既符合我国国情、又顺从世界保障人权潮流的解决方案,以期实现和谐社会语境下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重构。
一、“媒体审判”溯源及西方国家应对媒体与司法紧张关系的历史与经验
1、“媒体审判”溯源
媒体审判(trialbymedia)一词源起于美国和英国,主要是指新闻媒体通过报道、评论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在我国也称为“媒介审判”或“新闻审判”。
西方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做“报刊裁判”(trialbynewspaper).媒体审判的问题率先在英美两国被提出,与他们国家的法治传统及媒体技术的发展有着极大的关系:
一是英美两国法治传统历史悠久,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又有着较为完善的立法技术和先进的司法理念;同时,两国也是当今世界上传媒事业最为发达的国家,非常重视对新闻自由的保护。
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在稳定的宪政基础上均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二是英美两国在审判中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的成员由普通公民担任,他们基于法庭上呈现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作出判断(事实审),而法官主要负责控制诉讼程序,并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法律审)。
因此,公平审判的关键不在法官,而在于确保陪审团的成员不受庭审之外的信息影响,即他们不能从新闻报道或其他信息来源中得出关于案件的结论,因为这些带有倾向性的信息很可能影响他们的理性判断。
三是媒体技术的发展使得其接近司法的能力提高了。
媒体与司法关系紧张的案例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明显增多,这与媒体技术的进步有着重要的关系。
电视的普及和卫星、光缆传播的广泛应用,使媒体得以频繁而深入地接近司法,并及时将信息传播给广大的受众。
值得注意的是,“媒体审判”的实现关键在于媒体的报道对具有“事实审”决定权的陪审团成员造成了信息污染,使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他们以媒体报道的信息,而不是庭审中呈现出的证据来判断指控事实是否成立。
这一判断与下文中笔者对“媒体审判”在中国是否真实存在的论断有重要关系。
2、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历史与经验
为了防止媒体介入影响司法公正,英美两国都曾有过对媒体进行控制的历史,现在则趋向于通过司法程序的完善,以及媒体与司法的协商合作来解决这一紧张的关系。
英国
英国是世界上公认的司法对媒体监督控制较为严格的国家,但严格的外表下有许多无奈和理解,宽容和开放同样浸透在司法中。
英国司法对新闻舆论的控制依据主要是《藐视法庭法》和报道禁令制度。
1981年公布的《藐视法庭法》规定:
对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评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
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还定当新闻报道对审判有产生重大偏见的危时,法官可禁止该报道的发表。
早期的英国法官认为“我们绝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判’、‘电视审判’……必须记住,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而不是记者。
”
但是,由于英国社会传统中对言论自由的推崇与保护,加之保护言论自由的国际潮流的影响,法院对于媒体报道司法的控制日益减少。
特别是“泰晤士报诉英国”案促成《藐视法庭法》于1981年做出重大修改,让“媒体不得评论未决案件”的原则寿终正寝,还将几乎无法被证明的“现实的实质性危险”条件作为成立藐视法庭罪的要件,导致该罪在英国处于实质被废除的境遇。
无奈之下,英国法官在上世纪90年代后的“麦肯案”和“泰勒案”中,将新闻报道影响陪审团作为上诉和改判的理由,以代替对媒体的直接限制和处罚。
美国
在美国,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表现为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条和第6条的并列关系。
其中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
第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和独立的公开审判。
但媒体与司法之间的界限从来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和规范,有过激烈而漫长的争论,经历过艰难的抉择。
最早的限制媒体的法律是渊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但经过美国国会和联邦法院的共同努力,通过确立“审而未结”、“合理倾向”和“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等原则,使得经“藐视法庭罪”处罚舆论批评几乎不可能,该罪罪作为对抗媒体舆论批评的工具实际上已经失去作用,仅保留一个象征性的威慑作用。
之后,限制言论令成为美国司法机关维护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对抗媒体不良影响的利器。
即法院可发布限制议论令,限制媒体发表特定未决案件的有关情况。
但由于限制议论令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极容易被法官滥用,冲击言论表达自由,同样遭到了新闻界和法学界人士的反对。
于是,美国司法机关逐渐将对新闻媒体议论限制从直接限制转向间接限制,通过禁止相关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和知情人向媒体透露有关案情来阻止媒体的报道和评论,限制的侧重点也从保护法官的独立审判转向保护当事人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
同时,在媒体对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已经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应当事方的请求,以推翻有罪判决重新审理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
另外,法院还可以通过变更审判地点、延期审理和隔离陪审团的方式来尽量避免媒体对陪审团成员的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在上世纪70年代后半期以来,逐渐发展出一套法官、律师和媒体协商合作以解决冲突的模式,协商的结果通常是以建议的形式向法官和记者发出书面的指导性原则。
对法官的建议内容通常是:
关于案件的特定信息,可以在不影响审判进程的情况下予以报道。
对记者的建议内容通常是:
在向公众提供的信息并非有用和重要的情况下,对案件特定信息的报道可能损害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或者哪些细节可以报道,哪些不能报道。
3、大陆法系国家之相关历史与经验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不实行陪审制,对舆论左右司法的顾虑远低于英美法系国家,因此,传统上该法系国家一般并不认为媒体报道能够对司法审判构成实质性影响。
德国
德国社会并不认为舆论干涉司法是值得重视的问题,所以德国宪法可以将新闻自由规定为最高原则之一,同时又保障法官具有不容置疑的独立性,二者并行不悖。
在德国,公众对法院判决的批评即使形式很尖锐,也是允许的。
但这种批评不能来自代表国家权力的人,否则新闻媒体会“不遗余力”地捍卫法官的独立。
虽然德国的媒体对公众舆论同样有巨大影响,但德国司法界认为:
“法官是否受舆论影响,是其自身的问题……法官不能因为公共舆论的要求而过于严禁地惩处某一被告,在这件事情上无论是谁发起这场运动都无关紧要,哪怕是政府发动的。
另一方面,法官并非生活在一个自我封闭、与外界隔离的世界里,如何协调这二者的关系,那是他自己的事。
”德国学界也认为:
媒体有责任和义务去报道及评论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这是他们完成媒体“执行公共任务”的职责。
而且,尽管媒体会对诉讼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事实和法律程序方面表示意见,但法官正可以由此获得更多的启发或解释,既然一般民众通过新闻报道可以对案件来龙去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获得清晰的印象,为什么这类报只会对法官造成负面影响……即使新闻报道不算公正,也可以进行更正。
当然,出于保障司法正常运行的目的,德国的媒体在报道司法审判时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如根据德国的“资讯拒绝给予”制度,即一方面各政府机关、包括司法机关,都有提供资讯给媒体的义务;但另一方面上述机关也可以在“未定的程序”中拒绝提供资讯给媒体。
所谓“未定的程序”,从广义上来讲是指凡属法院的审判,非诉讼事件及检察官的侦查,警察的侦查程序,以至依行政程序法已进行的案件,都包含在内。
对于政府机关拒绝给予媒体资讯的,媒体若不服,可依行政救济的渠道提起行政诉讼。
至于媒体自辟蹊径获得的信息报道乃至评论,则不在此规定之内。
日本
日本同样对言论自由和法官独立行使职权赋予了宪法层面的保障,并强调法官审理案件只依据法律和自己的良心,不受外界包括媒体的干扰。
在对待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日本法律界普遍主张国民(以及作为国民言论代表的媒体)有权对正在进行的审判公开评论,依据有三:
(1)公开审判离开公开批评就失去其意义,
(2)对司法机构的活动作出批评是国民依据宪法享有的权利,也是民主监督的重要内容,(3)司法的权威性靠司法的公正性来维持,而不靠禁止批评的方式建立。
4、国际公约等国际间协议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不仅受到了各国的重视,还同时被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会议所关注。
除了在《欧州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公约、文件中涉及到司法独立、公开审判的问题外,新德里《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以及《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等文件中,均有对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指导性原则和精神。
即,新闻自由对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是至关重要的,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是每一个民主社会最重要的基础,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司法活动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评论,而且对评论的权利不应予以任何特别限制。
只有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适用这些原则。
但如果不适用或限制适用是基于国家安全的理由时,辩护方和媒体有权最大限度地知晓这一理由(必要时应负担保密义务),也有权对此限制提出抗辩。
法官有责任本着有利于新闻自由的原则,承认和落实新闻自由,只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或特定法律规定,才能限制新闻自由。
应当指导法官如何处理司法与新闻关系的技巧,鼓励法官对新闻媒体提供帮助,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长篇、复杂判决,应向媒体提供简要的说明,或者给予其他帮助。
媒体可以对法庭进行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法官也可以回答新闻界关于司法活动提出的问题,但司法部门可以规定应付此类提问的合理规则,并可限制对具体案件的提问,即使不直接提出某一特定案件,但有可能令人猜测出是该案件的,也应受到限制。
同时还强调,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国际公约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的独立。
并建议新闻界制定一部《职业道德法典》,以便规范媒体的行为。
5、对比后的初步结论
首先,笔者发现是否适用陪审制是媒体与司法会不会形成禁止关系的关键。
只有在实施陪审制的英美法系国家,才会发生媒体审判这样引发媒体与司法(主要是刑事司法)关系紧张的情况。
而在不实施陪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和社会对于媒体介入报道司法审判总体上是持赞同态度的。
其次,媒体代表的言论自由权利与司法权之间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而当今的国际潮流加强对权利的保护,并进一步规范、限制权力的使用。
无论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是越来越倾向于加强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通过言论自由来促进司法权的正当行使,通过媒体与司法的合作来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并以此来构建民主法治社会应所需的媒体与司法关系。
二、媒体审判在中国:
应然与实然
国内第一部新闻传播法教材《新闻传播法教程》将其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认为其最主要的特征是:
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也正是基于此,有人批评“媒体审判”干预了司法独立,影响了司法公正。
从“张金柱案”、“刘涌案”以及“许霆案”的审理来看,媒体确实也发挥了不小的作用,张金柱甚至发出了“我是死在了媒体手里”的临终之言。
但笔者认为,“媒体审判”在中国是个理想与现实纠缠不清的问题:
应然层面,中国的司法制度设计中没有给媒体舆论留出影响司法审判结果的空间,中国媒体的力量也不足以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实然层面,媒体却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结果的决定性力量之一,甚至扮演“包青天”的角色为民众对抗司法不公提供强援。
1、应然层面上的分析之一:
“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
首先,司法独立是司法权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而不是独立于民众的权利。
司法独立原则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三大要素:
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
司法权的独立意味着在国家权利体系中,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保持距离,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涉;法院独立意味着在法院系统中,上下级别的法院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各自保持其独立性;司法官的独立意味着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每一个法官在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甚至不受自己的私欲的干涉。
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是对国家权力配置及运行的原则性要求,其关键在于要求以法律来保证司法权及其行使主体(法院、法官)不受国家权力体系内其他权力的干预。
而且,我国的司法制度与大陆法系更为相近,刑事审判程序中没有陪审团制度的设置,媒体审判的制度性前提并不存在。
虽然司法权的独立还包含着相对于舆论、民意的独立性,即要求司法机关既不受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的干涉,也不为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介的报道、评论所左右。
但这更像是一种宣言,而非具有操作性的规则。
因为只有权力与权力之间才存在某种权力受到其他权力干涉而失去独立性的问题,权力与权利之间永远都只存在权力滥用侵害权利的问题,而不存在权利干涉权力的问题。
因此,以作为权利体现的媒体报道妨碍司法独立为由,而试图对其予以限制甚至制裁,是有违权力与权利自身及二者相互关系的逻辑的。
其次,以媒体报道为代表的自发性评价和以司法审判为代表的制度性评价,是两种并行不悖、相得益彰的社会评价。
司法审判是国家用以解决纠纷的制度性设计,而对司法审判发表评论则是人的本性使然,是无法避免的。
而且,一方面,媒体报道可以给法官提供一定的参考与帮助;更重要的是,媒体可以使难以通过司法实现的正义得到另一种伸张。
即对于因司法程序的原因导致的司法结果的不公,媒体的报道实际上就是正义通过另一种方式得到了伸张。
2、应然层面上的分析之二:
“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价值,仅仅是司法审判追求的目标,是一个应然的观念性的要求,而不是司法审判的必然结果。
司法公正与否涉及认识和评价问题,在应然状态下,每一个法官都会认为自己所作的判决是公正的,但是,任何法官都只能对纷争本身作出裁判,并由国家强制力强令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而不能对自己所作判决是否公正作出裁判并强令人们接受。
因此,司法公正与否,需要接受民众的评判。
其次,媒体的报道和种种舆论(其中不乏专家、学者的言论),可以给法官认识问题提供充分的知识补给,虽然这不可避免地会对法官产生影响,但一个合格、称职而理性的法官理应清楚媒体报道与司法审判是什么关系,应该明白自己判案是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媒体报道的“事实”为依据,以“舆论”为准绳。
在此意义上说,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应该是正面效果居多的。
关于媒体审判有损司法公正的问题,其实关键在于评价标准的混乱。
就像我们不能要求媒体以媒体的标准来要求司法一样,我们也不能以司法审判的标准来要求媒体做到客观中立、符合司法程序的理念。
媒体毕竟是媒体,其自身价值导向与职业习惯,以及经济利益的驱使以及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都决定了我们不能苛求媒体去达到与司法审判同样的中立客观与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只要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具有足够的理性与判断力,自然能够“在恶劣气候中也得顽强生存”.
总之,只有经历舆论的风雨,法官才能变得更为强大与坚韧,才能更独立、更公正,更赢得人民的信任、尊敬与服从,从而树立司法的真正权威。
如果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是以公众的缄默来维持,这样的司法无异于专制者的大棒。
3、实然层面上的分析之一:
媒体影响司法的方式
下面,笔者将通过对“媒体审判”中的代表性案例——“张金柱案”和“刘涌案”的分析,对中国媒体在司法过程中发挥影响的过程做一推测。
张金柱案
张金柱酒后交通肇事案进入司法审理程序后,当地媒体《大河报》率先介入进行了报道,其他各大媒体也陆续跟进,在央视“焦点访谈”节目介入报道后,媒体对此案的渲染到达顶峰。
其实该案成为媒体报道的焦点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如案发现场的惨象极具煽情价值,在当地当时公众与权力阶层矛盾丛生的背景下,被告人又恰恰是个“肥硕的醉酒的公安局长”。
但是经过媒体的热炒,一起简单的交通肇事案却出现了“不杀不能平民愤”的局面,河南省委书记等省市有关领导也相继表态,要求对此事抓紧时间严肃查处,公开见报,决不姑息。
4个月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张金柱死刑。
刘涌案
由于媒体的热炒以及最高法院破天荒的提审,刘涌案几乎成了当年最为火爆的话题。
本案一审宣判前,就有诸多主流媒体先后报道了本案在侦查起诉等各阶段和环节的情况,公安机关还向媒体披露了刘涌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种种犯罪事实、当地官员为其充当保护伞、中纪委领导参与调查该案等等内幕,总之在审判前就先造成了必将其置于死地的舆论氛围。
这期间,却没有法院的新闻发言人出面来呼吁公众不要依媒体报道而对未决案件形成确信,更没有对大肆进行着的偏向性报道的限制。
所以二审改判刘涌死缓后,媒体及网络舆论会再次沸腾。
各大媒体相继发表评论质疑辽宁省高院的判决,甚至还有网友发出了“刘涌不死,则正义必亡”的评论,一些专家学者牵扯其中发表的意见更是成为了大多数民众批判的对象。
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受到舆论广泛关注的刘涌一案高度重视,并破天荒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审该案。
最终的结果自然是刘涌被最高法院提审并判处死刑,媒体的“审判”最终借由最高法院的领导意志得以实现。
我们不用考虑张金柱“我是载在了记者手里”的话,不用考虑当地的官员是否有借本案整顿治理官场作风、缓和民众与权力阶层对立情绪的打算,也不用考虑刘涌案是否就是人民监督司法的庶民的胜利。
因为从整个司法过程来看,这两个案件得出最终审理结果的直接推动力其实来源于主审本案的法官之外:
张金柱案的圆满审结来自于当地领导的表态,而刘涌最终被改判死刑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上没有充足理由的提审。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有人揣测这是“政治角力”的结果,而笔者更希望它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媒体的迎合,虽然这种迎合毫无道理可言。
但无论如何,这些案件中的媒体都不是通过对具有审判权的法官(我国没有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团)直接施加影响,通过信息污染的方式来影响审判结果的。
这与“媒体审判”完全是两个概念。
这个过程似乎更应该被概括为“媒体影响领导,领导影响司法”,也有人戏称其为“行政审判”.换言之,如果媒体无法得到领导的认可,媒体就是闹翻了天也没有用(如陕西的周老虎事件)。
4、实然层面上的分析之二:
媒体的强势与司法的弱势
顾培东先生认为,媒体影响司法的方式有通过影响社会公众间接影响司法机构、以其自己行为直接影响司法机构、通过影响能够指导司法机构的机构间接影响司法机构等三类。
但笔者认为,最终能够实现影响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还是通过影响领导而影响司法,顾先生提到的前两种形式最终还是、也只能是通过第三种形式来实现其影响。
这在我国是有其现实根源的。
我国的媒体因其“党政喉舌”的身份而具有超出媒体的政治优势,许多官办媒体本身就代表着党政意志来引导民意与舆情,媒体权力的扩张在所难免。
同时,媒体天生以民意的代表自居,以揭露社会丑恶、抨击不公为己任,道义上的优势使得媒体在介入司法时坦然无惧。
相对于媒体的强势,我国的司法权却显得弱势许多。
司法权的独立性尚不完全,各方面的有实际意义的牵制过多,使司法权缺乏独立对抗媒体的底气。
而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公众对司法的评价过低等等,进一步导致了司法在媒体面前弱势地位。
另外,我国法院在应对媒体介入时缺乏经验,司法与媒体的沟通协调仍处于相互试探阶段。
强势的媒体在介入弱势的司法时发生矛盾,造成关系紧张也就在所难免了。
三、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和谐重构
由于国情各不相同,每个国家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方式都有不同,但无非是在媒体代表的言论自由与司法代表的公权力之间的寻找平衡。
1994年的马德里规则指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
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
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
……”这与现今国际主流社会的发展趋势是相一致的,即以保障言论自由为基础,并以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以二者的良性互动代替矛盾与冲突。
对我国而言,这一良性互动的前景应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1、根据党对加强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建立健全规范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相关法律,使媒体报道司法、司法限制媒体介入均能有法可依,被限制报道自由的媒体也能有法定的救济途径,而行政文件和领导讲话不再具有大过法律的约束力。
2、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回归到权利与权力之间。
媒体成为民意的代表,不再具有控制其他权力的政治能量;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落到实处,并得到制度性的保障,法官仅以其理性与良知,并通过庭审中展示的证据来做出裁判。
3、媒体与司法之间通过协商、互动形成良性的合作。
法院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闻宣传工作,积极主动地依法公开必要的信息,掌握住新闻宣传中的主动权;媒体则通过广泛而深入的报道,促进司法公正与独立,并通过提高自身业务素质以减少对民众的误导,避免造成针对司法的不正当的舆论氛围。
同时,司法还要通过自身程序的完善来抵消媒体介入司法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
但在现实的国情下,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司法权独立性不强、法官素质不高、法院应对媒体介入经验不足等因素,以及媒体权力扩张的现实、媒体从业者素质良莠不齐等因素,在构建媒体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时,我们应当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
1、在新一轮的司法制度改革中,加大对构建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问题的关注,并通过完善独立审判的制度保障来消除媒体介入对司法审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
2、完善、细化审判公开的相关制度规则,以公开促公正,只要是法律没有规定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可接受媒体的报道。
同时,媒体在参加庭审进行报道时,也应当遵守法庭规则,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并做到三无,即无闪光、无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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