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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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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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讲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讲义
这部法律出台的社会背景
目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存在四大问题:
问题一:
劳动合同签约率特别低(如建筑业20%左右),特别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签约率特别低,是社会埋下的一个不和谐因素。
问题二:
低端劳动者的权利受侵犯问题非常多,劳动维权成本高,而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低。
问题三:
劳动者流动性大,权利救济渠道不畅通,劳动关系不稳定。
问题四:
现在工会在维权上遇到挑战。
同时,这部法律有两方面的压力:
一部分意见认为,不可以对劳动者的保护太强化,以免加大企业成本,削弱国家的竞争力;
另一部分意见认为,现在我们的劳工权利保护太弱,问题太多。
《劳动合同法》要在解决上述存在问题上有所作为,要在二部分意见方面进行平衡取舍,以符合国家的整体利益,它是二种力量以及其他社会政治力量搏弈的结果。
这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双保护还是单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这鲜明地提出了其立法宗旨是:
规范劳动合同的各种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
这部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地位
《劳动法》是《劳动合同法》的上位法,它是根本大法《宪法》下平行于《民法》的基本大法之一。
注:
《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在适用范围及合同必备条款有所扩大及增删。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是下位地方法规,凡条款与《劳动合同法》有冲突的,均要以《劳动合同法》条文为准。
《集体合同规定》是下位部颁规章,凡条款与《劳动合同法》有冲突的,均要以《劳动合同法》条文为准。
•这部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衡接
《劳动合同法》第97条和第98条规定:
1、计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起仍存续的,再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2、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之前存续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依《劳动合同法》第46条情形应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段的补偿年限和补偿标准,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执行,后段补偿年限重新起算,补偿标准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执行。
《劳动合同法》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内容概要:
(一)适用范围
(二)规章制度
(三)劳动合同订立
(四)无效劳动合同
(五)工资支付
(六)劳动合同变更
(七)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
(八)经济补偿金标准
(九)法律责任
(十)劳务派遣
一、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1、《劳动法》第二条:
(1)适用本法(形成劳动关系):
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2)依照本法执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1)适用本法(建立劳动关系):
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2)依照本法执行(建立劳动关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工会(第五十六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第九十三条)、承包经营个人(第九十四条)。
注意: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中没有依据《劳动法》相关的字眼,只提“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原因是它适用范围扩大。
二、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条
在实体和程序二方面要求:
1、《劳动法》实体要求(第4条、第89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受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新增程序要求(第4条):
1、制订、修改或者决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2、工会或职工有权提出意见修改不适当的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要经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三、劳动合同订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7条),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0条)
(一)劳动合同类别
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法》第16条)。
1、集体劳动合同(简称“集体合同”)(第50一56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涉及全体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书面)订立集体合同(第7条)。
(1)综合集体合同(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项)
(2)专项集体合同(安全卫生、女L工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某项)
2、个人劳动合同(简称“劳动合同”)(第7条,第68-72条)
(1)全日制工劳动合同(书面订立)
(2)非全日制工劳动合同(可以口头订立)定义:
非全日制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法》第3、7-10、16、80一82条注意事项:
(1)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七条);
(2)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有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的义务;
单位有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基本情况的权利,劳动者有如实说明的义务(第8条)。
(3)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提供担保,不得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第9条)。
扣押居民身份等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本人,并依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第84条)。
担保或收取财物的,责令限期退还本人,并处以每人500-2000元的罚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84条)。
(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81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负责)人
姓名、住址、居民(其它有效)身份证号码
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及职业危害防护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事项
双方约定
责令改正;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四)劳动合同的约定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7-20、22-25、90条
劳动合同可约定的范围收窄
1、约定试用期:
同一单位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
2、约定劳动报酬(包括劳动条件等标准):
(1)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约定不明确有争议时,双方可重新协商;协商不成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无集体合同或无集体约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再没有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3、约定培训协议:
(1)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订立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违约金额相当于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2)劳动者违约的,单位有权其按尚未履行服务期所应摊分部分费用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单位损失责任。
(1)就保守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约定保密协议。
(2)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高级技术、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三类人员,可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
(3)竞业限制期内,单位按月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违约的,按约定向单位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单位损失责任。
(4)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5、约定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
6、不得约定违约金规定:
除本法22条(约定培训协议)和第23条(约定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第25条)。
(五)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9、20、21、83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
合同期
试用期
≺3个月
不得约定试用期
≥3个月≤1年
≤1个月
≻1年≺3年
≤2个月
≥3年
≤6个月
无固定期限
≤6个月
完成任务期限
不得约定试用期
•约定仅有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期为劳动合同期限。
•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约定工资(或同岗位最低档工资)80%,及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除劳动者有本法39条和40条
(一)项情形,不得解除合同;解除时,单位应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责任:
侵权事实前责令改正;侵权事实中超过试用期部分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50-100%赔偿金。
(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4、82条
▪新规定向长期化倾斜(有利于建立稳定劳动关系)
1、《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签订条件:
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提出、单位同意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2、《劳动合同法》新增签订条件为: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期限劳动合同应签订:
(1)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
(2)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企改制重订合同时,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且没有本法39条和40条
(一)、
(二)项情形
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无期限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未签订的法律责任:
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月支付2倍工资。
四、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26-28、88条
新规定更详尽完善
《劳动合同法》认定无效条件
以欺诈、威胁手段或乘人之危及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订立或变更
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无效或部份无效劳动合同有争议的,由劳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
▪部份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有效部份效力;
▪单位对无效合同应参照同单位相同岗位或相近岗位工资额支付报酬;
▪造成合同无效过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工资支付——《劳动合同法》第30-31、85条
工资支付要求:
1、按劳动合同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
2、严格执行定额标准(8小时内70%以上职工能完成),不得强迫或变相加班;
3、安排加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
4、侵害工资权益的行为包括:
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三种情形。
六、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法》第33-35条劳动合同变更第一次以法形式
1、劳动合同变更条件:
(1)处在劳动合同期内;
(2)仅个别或少数事项和内容需要变更;
(3)就变更事项和内容双方协商达成一致。
2、劳动合同变更形式:
(1)书面形式;
(2)变更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3、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无需变更)的情况:
(1)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用工单位继续履行);
(2)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继承单位继续履行)。
七、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第36-45条、50条规定条款更完善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6条)
2、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第50条)。
3、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结工作交接时,用人单位应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50条)。
4、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至少保存2年备查(第50条)。
(一)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9条):
1、试用期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2、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
4、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严重影响完成本身工作任务,单位提出拒不改;
5、以欺诈、胁迫手段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2-6项有造成单位经济损失情形的,并可依法追究劳动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用人单位提前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第40条):
1、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2、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变更协议;
此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第1项原因解除的,还需按国家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处理程序(第43条规定):
(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2)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3)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三)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非劳动者同意,有下列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42条):
1、职业危害工种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拟职业病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说明:
不得解除是不得依据下二种情况而解除劳动合同:
1、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所列的“用人单位可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而解除;
2、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所列的“经济裁员”情况而解除。
(四)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第38条):
1、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4、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随时无须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第38条):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
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
劳动者可提前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种情况(第37条):
1、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2、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
经济补偿支付:
前二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劳动合同终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第44条):
1、劳动合同期满;
2、劳动者开始依法获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
4、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5、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1、4、5、项终止劳动合同,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46条)。
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1、除个人严重过失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单位工会主席和委员在任期内;
2、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
3、在疑拟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内,以及未对职业危害工种离职前没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
4、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第45条)
(六)经济裁员情形
从政策首次上升为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听取意见,裁减人员方案经报劳动行政部门后,可以裁员(解除劳动合同)。
裁员后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裁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
(二)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有较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
2、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老人或未成年人的人员。
单位法律责任:
应按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缴付社保金。
八、经济补偿金标准——《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
例:
5年3个月2000元/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月)×5.5(个月)=11000元
九、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0-95条
(一)劳动行政等部门法律责任(第95条)
法律责任主体: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卫生及职业病预防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1、玩忽职守;2、不履行法定职责;3、违法行使职权;
造成后果:
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
责任内容:
1、承担赔偿责任;2、直接责任人(部门主管、责任人员)依法予行政处分;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用人单位其它法律责任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执行(第83-85、89条):
责令限期退还身份证等证件、财物、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并予罚款(500-2000元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或者经济补偿,愈期不支付的,责令加付按应付金额50-100%赔偿金的情形:
1、未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
2、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包括加班费);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由相关部门依法执行(第87-89条):
下列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
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
4、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需按经济补偿2倍标准支付赔偿金(第86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行政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89条)。
用人单位招用其他单位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91条)。
注意用人单位变化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二种情况:
(1)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33条)。
(2)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有效且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第34条)。
劳务派遣单位法律责任(第92条):
单位违反本法,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每人(用工)1000-5000元罚款,并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第93条):
该单位和出资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依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单位违法犯罪,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个人承包经营法律责任(第94条):
违反本法招用劳动者给其造成损害的,由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法律责任: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约定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90条)。
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擅自到其他单位就业而造成单位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91)(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法不包括《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
警告、记过、记
大过、开除、除名、罚款、赔偿、撤职、降职及降工资级别等劳动者
负法律责任的情形。
十、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法》第57-67条
劳务派遣范围:
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岗位(第66条);
•依《公司法》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第57条);
•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第58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不得分割多个短期协议,协议内容有义务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且“用工(人)单位”不得“内部派遣”,并履行“用人(工)单位”义务(第59、60-62、67条);
•派遣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无工作时按月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报酬,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得(包括派遣及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第59、60、63条);
•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解除条件与劳动合同解除一致,解除主体是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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