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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研究
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研究
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研究
李春
[内容提要]
提前收回贷款作为银行在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合同款项支付义务时可以寻求的救济方式,由国际商业贷款业务的惯例转化为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充分反映了银行信贷风险控制着重于预防的特性。
根据我院的相关统计数据,近年来国内各商业银行已经注意运用该项规则保障贷款安全,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概括性的特点和商业实践的纷纭复杂,因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引发的相关权利性质定位、行使机制的构建、法律后果等问题,仍值得进行讨论。
[关键词]提前收回贷款
利益平衡
金融秩序稳定
关于何种情形下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问题,在中国人民银行兼顾监管职能的20世纪90年代前期的行政性格式合同中即有涉及[1]。
但在当时的商业实践中,由于国有经济形态的大一统以及金融体制行政化的倾向,银行在信贷业务中要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到期之前提前还款的情形较少发生。
而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市场主体格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整个金融体系的市场化改革也序列展开,银行的股份制改造以及外资参股的普遍化进程,使得国内银行业务的商业性日趋明显。
由此,提前收回贷款机制在维护银行债权实效性方面的意义,日益受到银行的重视,司法实践则进一步证明了它对于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现实意义。
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权利的性质未作明确界定,对于实际操作亦力有不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需要相应解答,本文就此作一初步研究。
一、从司法实践看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在各种情形中的应用
对于“提前收回贷款”的涵义,简单地讲,就是指银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部分或全部还款义务的意思。
我们知道,在银行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商业和法律条款,它不仅仅是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起点,同时也是借款人在履行时限方面有权对抗银行的依据。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需要打破借款合同当前的履行状况。
相应地,银行就必须提出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特别理由。
在借款合同中,这种理由一般被归入违约事件加以规定。
根据对相关案件的数据统计,在我院2003-2005年受理的银行为原告的一审借款合同案件中,银行以提前收回贷款为由起诉借款人案件的占比基本上呈逐年递增态势。
其中,2003年16件,占当年收案127件的12.59%;2004年45件,占当年收案187件的24.06%;2005年62件,占当年收案195件的31.79%。
对上述案件的事实进行分析、汇总后,在借款合同或诉讼中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所针对的违约事件,基本可以作如下分类:
1、违反陈述和保证。
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前对与借贷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和保证不真实,包括借款人在法律、财务、商务等状况方面的说明。
在具体的案例中,银行有以借款人虚构商业计划、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隐瞒合同订立前已经发生的诉讼等违反陈述与保证起诉的。
2、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还款付息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根本性义务,借款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行为严重破坏了银行的预期,属于根本性违约。
在与此相关的案例中,借款合同一般均将本金或利息偿还(包括分期的任何一期)约定为提前收回贷款对应的违约事件,但罕有给予宽限期的约定。
3、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违反根据合同其应承担还款付息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
如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未履行重大业务变动报告、通知义务等。
4、违反其他合同。
即借款人未履行与同一银行或其他银行或其他合同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项下债务。
5、债务人涉讼。
实践中,借款合同将债务人的范围扩张为借款人或其关联公司及担保人等,也有银行以借款人作为原告发生诉讼为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同样,在了解到借款人拖欠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银行也会以合同中约定有借款人(或其他相关主体)即将卷入诉讼为由主张提前收回贷款。
6、借款人经营能力或清偿能力受限。
实践中,在发生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破产程序(企业)、死亡(自然人)的情况下,银行会以借款人或担保人清偿能力受限为由主张提前收回贷款。
7、财务状况恶化。
在具体的案例中,财务状况恶化往往会与违反其他合同或涉讼等同时提出。
8、股东发生变动。
在有一些借款合同中,会规定借款人控制股东发生变动时银行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
9、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嫌犯罪(单位或法定代表人)。
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资信肯定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实践中在合同未约定时亦有银行以此理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
10、逃避监管。
逃避监管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规定,实践中有以无法联系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案例。
11、担保物贬值且未追加担保。
实践中,担保合同往往规定银行有权要求担保人在担保物(特别是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情况)市值降低时追加担保,担保人未及时追加时则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上述各种违约事件,基本涵盖了借款合同订立前、实际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甚至扩张到借款人的代表人、担保人、实际控制人、关联主体等,在大致的方面与国际银行商业贷款的实践保持了一致[2]。
如此广泛范围的约定对于银行借款债权的及时保全存在积极的意义;而相对应的是,借款人以及相关关联主体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了限制。
在统计范围内的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案件中,相应借款合同几乎均存在银行在若干情形下可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条款。
因此,在案件的处理结果方面,除因双方和解而撤诉或达成调解的案件以外,法院最终均判决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
但在起诉后、判决前借款合同届期的情形,存在按不同利率标准支持借款逾期利息的不同做法。
同时,在上述提前收回贷款的案件中,银行是否首先需要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涉及对提前收回贷款权利性质的不同理解。
最后也是很重要的是,银行和客户对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不同取向、以及涉案借款合同能否更加合理地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则反映了银行贷款业务背后的公共利益问题。
二、各国关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规定和商业实践
在国际商业贷款业务中,借款合同中预设的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款通常被称为贷款“加速到期条款”(Acceleration
clause)[3]。
对于银行来说,之所以设立提前收回贷款条款,主要出于对履约风险控制的考虑。
实践证明,在银行贷款业务中,银行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主要义务,如果借款合同仅明确借款人需承担到期还款付息义务且贷款人在到期前只能消极等待的话,则显然不足以防范银行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
由此,提前收回贷款条款成为银行广泛用于控制风险的一种基本方法[4]。
在国际商业贷款的相应实践中,除了前文根据我院审判实践归纳的情形之外,提前收回贷款条款被与更多的违约事件相联系[5],有些约定乍一看甚至会让我们产生不公平的感觉[6]。
但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这些提前收回贷款条款作为商业惯例均被法院所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在各国的商业实践中及法院判决中广泛承认,但从各国立法来看,却少有对此直接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大陆法系的德、法、意、日各国,尽管民法典对借款合同均有专章规定[7],但对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相应章节的规定却鲜有提及。
唯一存在类推适用可能的是意大利民法典中第1186条“期间的终止”的规定。
该条明确,因债务人的原因(不履约、担保贬值等)造成债权人合同权利受不利影响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来之前“立即给付”,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义务。
在英国,银行贷款业务一般是由合同法规则来调整的[8],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符合特定情形时贷款提前到期则是一种普遍原则[9]。
对此,英国的法院判例一贯予以支持。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提前履行一般规则的规定,在合同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要求对方提前履行义务,但必须是行使方善意地认为清偿或者履行的前景堪忧时才能提出[10]。
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中涉及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共有四个。
其中,第22条第2款原则性地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可以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第70条第2款、第71条、第72条则罗列了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
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违规违法使用借款(股本性投资,证券、期货投资,房地产投资、套取贷款牟取非法利益)、不实陈述、保证及提供虚假材料、逃避监管等诸多方面。
上述条文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银行享有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
但在1999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统一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章节中仅对在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
由于《贷款通则》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属于部委规章,且其出台时的银行运营环境与当前金融体制市场化的趋势显著不同,对于金融改革目标的实现来说是否足用让人担忧。
实践中,对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时《贷款通则》能否直接适用的问题,借款人往往会以上述理由提出不适用之抗辩。
同时,由于《贷款通则》对于提前收回贷款条款如何与其他违约事件条款相呼应、与贷款人可以行使的其他违约救济权利相协调,以及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均没有细致的安排和阐明,因此,该条款在实际运用方面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于理论上的疏理和机制设置上的完善。
三、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性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是否可以归入合同法现有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提前收回贷款是因借款人发生预期违约行为时银行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的效果之一,而非独立的违约责任方式。
该观点认为,在借款人发生特定违约事由时,银行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时,未到期贷款的提前归还属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效力体现,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对已履行部分进行恢复原状;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归还未到期借款仅是其承担合同解除责任的后续义务。
另一观点认为,提前收回贷款是借款合同“独有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11]。
这种观点认为,在履行标的物是金钱的借款合同中,提前收回贷款意味着借款人期限利益的丧失,而期限利益的丧失对于违约的借款人来说属于一种相当严厉的惩罚;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无需通过解除合同即可保障其在借款合同下的利益。
正如前文提到的,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中少有对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的直接规定,其存在的合同根本违约制度并不能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所对应的违约事由全部涵括在内,而意大利民法典1186条的规定也因其与第1845条(主题为契约的解除)的纠缠不清[12],使得这一规定中包含的提前履行规则是否属于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含混不明。
但在英国法律中,提前收回贷款和合同解除则泾渭分明。
英国法律实践明确,合同解除是普通合同下的权利救济方式,而贷款提前到期则是作为银行在合同法下享有的所有救济(合同解除、特定履行、强制禁止令等)之外的附加形式,是一种带有惩罚性的制度[13]。
我们认为,从借款人清偿未到期贷款的效果来看,合同解除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是相同的。
因此,只要合同存在约定的情况下,银行行使解除合同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都能够满足银行的利益。
但就作为违约责任方式的内容来看,提前收回贷款是一种以丧失期限利益为代价的责任,它无需解除合同即可行使。
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违约事件的发生,如未按时提供财务报表、借款人股东发生变动、发生诉讼未通知等,并不一定达到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程度,特别是借款人正常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则更是如此。
这进一步说明了提前收回贷款并非发源于预期违约规则。
从上述角度来讲,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并不同于合同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203条将解除合同和提前收回贷款并列规定的立法,则是我国法律认为两者存在区别的一个确证。
因此,我们倾向于提前收回贷款属于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银行在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时无需同时要求解除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在银行借款合同中,金钱债务的提前履行符合银行借贷合同以金钱给付为对应权利义务的特性,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因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金钱赔偿责任。
因此,提前收回贷款相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其独特性。
四、银行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应注意的问题及机制完善
如前所述,银行提前收回贷款不仅对银行有巨大影响,对于借款人来说同样如此。
特别是,实践中银行将借款人的违约事由扩展到款项流转之外的其他诸多事实,势必影响借款人的实际经营活动。
而由于目前银行借款合同普遍引进的“交叉违约条款”[14],则可能引发借款人同时承担多项违约责任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这对只是偶然陷入困境但通过正常经营可以恢复偿付能力的借款人来说将是致命的打击,同样也将对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产生破坏作用。
因此,作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所相对应的违约事件及合同条款,确有进行研究之必要。
对于实践中借款人经常会提出的提前收回贷款条款属于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问题,我们认为,只要是现有合同法律以及金融规章规定的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借款合同可以直接作出安排。
对于现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形,我们认为,在考量违约事件和提前收回贷款条款是否构成无效格式条款时,不能将银行借款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等量齐观,特别在格式条款是否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问题上,应当考虑借款人在银行借款合同下负有的义务与维护金融债权安全、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之间存在的密切关系,合理确定违约事件条款是否确实加重借款人责任或被排除了主要权利。
在这里,评价的主要标准应着眼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实质地影响了银行贷款债权的安全或可能发生实质影响,考虑的重点是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定。
而关于是否构成实质影响的问题,在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则应综合个案的具体事实以及银行在商业上的风险和利益来进行判断。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银行提出提前收回贷款主张后借款人除应归还全部借款外是否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们认为,在提前收回贷款和其他违约责任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合同提前到期没有冲突或与强制性法律规定不相抵触的,则银行可同时追究借款人的其他违约责任。
同时,基于银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的根本利益在于收回贷款并取得利息,因此,违约责任的追究也不应与银行的上述目的偏离太远。
对于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后按照何种利率计收利息的问题,我们认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与银行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形成的到期日在确定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的效果上是一致的。
在银行提前收回贷款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借款人未在银行确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与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后果也应是一致的。
因此,借款人未在银行确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履行义务的,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成逾期贷款,之后即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如果仍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收取提前到期日至合同到期日之间的利息,则无法体现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性,不能妥善保护银行的合法利益。
除此之外,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还会引发银行与借款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化。
为了避免出现担保人是否应当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担保合同应明确规定,在借款人未按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是否保有担保合同规定的期限利益。
值得借鉴的是,在缓解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对于借款人利益或整个合同稳定性的影响方面,各国银行商业实践普遍实施的宽限期(grace
periods)[15]机制。
即在借款人系因金融业务特有的技术性疏忽或者错误导致贷款违约的情况下,银行给予借款人一定的期间,以使借款人及时弥补其履行合同中的疏忽或错误,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在确保债权安全的情况下,宽限期机制或可进一步扩张适用,即当借款人在出现符合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下,银行亦可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让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发生较大变更时及时周转资金,来偿还银行贷款,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此外,在出现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事由后,银行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提出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如果其未采取任何行动(如通知),而只是处于观望之中,甚或接受了借款人的补正行为(如借款人支付的已逾期分期款项或利息等),则从维护合同稳定为计,银行在合理期限后因之前违约事由要求提前到期的权利就应受到限制。
这里的理由可以理解为对银行不作为行为的制裁[16],在英美法的角度则是“禁止反言”规则的应用[17]。
结语
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在各国法律中鲜有规定但各国法理和实践均持肯定态度可以看出,银行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是从合同约定、进而形成商业惯例后为法律(或法院)所认可的。
关于条款约定的公平性问题,在一些特别的情形下或许仍然可能发生争议,但就将提前收回贷款作为预先保全债权手段的银行来讲,借款合同中相应的细致约定对于银行在多大范围内可以行使及如何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利等等,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金融规章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司法实践则应在这个基础上,力争取得在缔约自由、借款人利益与金融秩序保障之间取得最佳平衡。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助理审判员
[1]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部分省(区、市)试行“借款合同文本”的通知(1994年3月1日银发[1994]46号)》
[2]
参见高祥阳、陈宇著:
《国际银行法-合同、银团和法律冲突》第一章、第二章内容,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3]
在英美法中,“加速到期”条款往往被用于贷款协议、抵押合同、本票、债券或信托契据等,参见薛波、潘汉典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第10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
[4]
郭洪俊著:
《国际商业贷款中的违约事件与救济》,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5]
高祥阳、陈宇著:
《国际银行法-合同、银团和法律冲突》第23页以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6]
如在法国的某些银行贷款合同中,存在一种称为“忠信”的条款,即要求借款人将全部银行业务交由贷款银行办理,否则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参见沈达明、郑淑君编著:
《英法银行业务法》第250页,中信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
[7]
德、法、日民法典中均有(金钱)消费借贷章节,意大利民法典则有银行契约一章。
[8]
沈达明、郑淑君编著:
《英法银行业务法》第68页,中信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
[9]
高祥阳、陈宇著:
《国际银行法-合同、银团和法律冲突》第3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10]《统一商法典》第1-208条,参见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著、孙新强译:
《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第34-3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
[11]
吴合振主编:
《银行业务中的法律问题》第15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
[12]
意大利民法典第1845条引证第1186条关于债务人行为导致债权受偿风险发生作为银行解除银行契约的事由,这样就使第1186条包含的提前履行规则是否属于债权人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打上了问号,参见费安玲、丁玫译:
《意大利民法典》328页、46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13]
高祥阳、陈宇著:
《国际银行法-合同、银团和法律冲突》第3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14]交叉违约条款(cross-default
clause)是国际商业贷款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的违约事件条款,其大致的意思是,贷款人可以因借款人在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项来主张借款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违约。
对此可参见高祥阳、陈宇著:
《国际银行法-合同、银团和法律冲突》第2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15]
高祥阳、陈宇著:
《国际银行法-合同、银团和法律冲突》第2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16]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不明确时解除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即失权的规定可作类推适用。
[17]
高祥阳、陈宇著:
《国际银行法-合同、银团和法律冲突》第2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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