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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条文
第十章时效条文
1序言
时效条文在许多合约特别是国际性的合约中都可以见到,理由不难理解,大致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别是国际性的合约,如果适用法不明确,就会带来争议与要根据冲突法原则去确定,这会是非常的不肯定。
而时效的问题就是以合约的适用法为准,是属于实体法。
这一来,就会带来看是哪一种类别的索赔而可能只有很短的时效与不同的计算办法(例如法国在程租合约,索赔的时效是卸货后1年,而在期租合约的话就是还船后1年;日本则在债务欠下后的1年,等)。
而长的话,据知有一些索赔的类别在荷兰可以长达30年。
至于中国大陆,时效也只有2年,而前来香港仲裁的案件是会适用中国法。
针对这种不肯定的情况,如果去加入一条明示条文说明是某一个时效,是订约双方都可以接受,就会带来双方的肯定,因为很少国家的法律会去否定合约中明示条文的规定。
(二)根据英国法,它的法定时效是相对比较长,根据1980年《LimitationAct》,简式合约(simplecontract)是6年,从有了诉因一天起算。
但如果是盖章合约(contractunderseal)更会是长达12年。
这样长的时效在今天动得很快的社会环境是不合时宜的。
被告如果是没有预先作出准备的话,可以说是出事的6年后才被原告起诉会是措手不及,什么证据都没有,而且再也找不到。
即使还有一些证据,例如是一些主要证人,也会是因为时间的流逝而变得证据不再有帮助或可靠了。
所以,越来越多适用英国法的合约会去加入一条明示条文针对更短的索赔时效,正如Rix大法官在Lazenbyv.Mcnicholas(1995)2Lloyd’sRep.30中所说的:
“Allthatcanbesaidisthatifthepartiestoanarbitrationagreementwishtoemphasistheimportanceofspeedyresolutionoftheirdisputes,thentheymustagreetocurtailthestatutorylimitationperiodofsixyearsforacontractualclaim.”。
它的好处也很简单的在OceanChemicalv.Exnor(2000)1Lloyd’sRep.446中有提到,就是该合约中的6个月时效条文可带来肯定与终局,只要6个月一过,被告就可以把该合约的交易去当作是历史。
相关的部分可节录如下:
“…abletoadvanceandextolthebenefitsofcertaintyandfinality.Uponexpiryofsixmonthsthedefendantswould,iftheywished,beabletotreatanytransactionashistory.”。
2时效条文的类别
通常在合约会见到的时效条文有两大类,
(一)是规定一个时限内要求对方必须做一些事情(例如是去作出通知),否则就会失去一些权利或救济;
(二)是规定在一个时限内要求索赔方必须开始诉讼(至于是法院诉讼或者是仲裁就要去看合约对解决争议如何规定了),否则就会失去索赔的权利。
以下去探讨这两种时效条文。
2.1规定时限要求对方必须做一些事情
这种例子很多,不妨去节录在本书多处提到的重要贵族院先例PhotoProductionsLtdv.SecuricorTransportLtd(1980)1Lloyd’sRep.545与AilsaCraigFishingCoLtdv.MalvernFishingLtd(1983)1W.L.R.964,HL,其合约的详尽免责条文中就有针对在一个时限内必须作出索赔通知,内容如下:
“1.Undernocircumstancesshallthecompanyberesponsibleforanyinjuriousactordefaultbyanyemployeeofthecompany....2.If,notwithstandingtheforegoingprovision,anyliabilityonthepartofthecompanyshallarise(whetherundertheexpressorimpliedtermshereoforatcommonlaw)foranyinjurytoorlossordamageofwhatsoevernaturesustainedbythecustomer,suchliabilityshallunderallcircumstancesbeconfinedtoclaimsofwhichwrittennotificationisreceivedbythesecretaryofthecompanyatitsheadofficewithinonemonthofthehappeningofthedefaultbythecompanyallegedtogiverisetosuchliability…”。
一个支持这种时限的理由是,它让被索赔的一方可去及时知道并去马上调查取证以利双方和解或无法和解的话就将来有证据可去抗辩。
由于不是想去针对尽早提出起诉,所以这种时效条文在文字上并不是针对要求原告在某一个时限内提起诉讼。
正如Bingham大法官在The“Oltenia”(1982)1Lloyd’sRep.448所说:
“Thecommercialintentionunderlyingthisclauseseemstomeplainlytohavebeentoensurethatclaimsweremadebytheownerswithinashortperiodoffinaldischargesothattheclaimscouldbeinvestigatedandifpossibleresolvedwhilethefactswerestillfresh….Thisobjectcouldonlybeachievedifthechartererswereputinpossessionofthefactualmaterialwhichtheyrequiredinordertosatisfythemselveswhethertheclaimswerewell-foundedornot…”。
这种时效条文在租约或买卖合约都会见到,例如针对滞期费的索赔或货物抵达卸港后有损坏的索赔。
由于这是一种免责条文,所以在文字上出现含糊(ambiguity)的时候就会适用针对规则。
这一个情况可去重复The“Pera”(1985)2Lloyd’sRep.103的先例,虽然已经在本书第一章5.2.2段有详细介绍。
该租约有一条文名为“PetroshipTimeBarClause”针对仲裁与另一条针对滞期费索赔时效条文,内容如下:
“Anyclaimmustbemadeinwritingandclaimants’arbitratorappointedwithin12monthsoffinaldischargeandwherethisprovisionisnotcompliedwiththeclaimshallbedeemedtobewaivedandabsolutelybarred…
Demurrage.Demurrage,ifany,shallbepayablebycharterersagainstowners’invoicesupportedbynoticeandstatementoffact(s)fromloadinganddischargingport(s)dulysignedbyshippers,respectivereceivers.Anyclaimfordemurragetobeaccordinglypresentedwithin12monthsfromcompletionoffinaldischarge.”。
船舶是装了一船原油从利比亚去叙利亚的Banias,在1980年11月22日卸货结束。
到了1981年7月7日,船东向承租人提出了滞期费索赔,但可惜在支持文件中少了一份装港的通知书(noticeofreadiness),而且装港的事实记录(statementoffacts)也是看不清。
到了1981年11月10日(还差11天就届临12个月的时效),船东取得了上一次少掉与看不清的两份文件,并去交给承租人。
但可惜这些文件直到1981年11月22日才被承租人收到,时效只差一天,但承租人就是以时效已过为由去作为抗辩。
注意是上述的条文写得并不好(对承租人而言),首先是针对滞期费索赔时效条文,它并没有像仲裁的12个月必须开始的条文,说明不依照的严重后果。
前者根本没有提到,但后者就讲明“theclaimshallbedeemedtobewaivedandabsolutelybarred”。
另一个矛盾之处是滞期费索赔条文中“accordingly”的一字,这个字在高院被认为是可以有两个解释,
(一)是“因此”(therefore),
(二)是“根据上述所要求的文件”(inthemannerjustdescribed)。
如果是“因此”,这一句话就变成“Anyclaimfordemurragetobethereforepresentedwithin12monthsfromcompletionoffinaldischarge.”。
这样解释船东就已经在12个月内通知了承租人有关滞期费的索赔,不存在时效已过。
但如果是“根据上述所要求的文件”,至少在这方面船东因为少了一份文件与另有一份文件看不清,就谈不上是有完全依照了条文中明示对文件的要求。
Staughton大法官判是“因此”的解释,所以承租人败诉,去了上诉庭,作出了与高院的一致判法,说:
“Itwasimpossibletosaythattheword‘accordingly’inthecontextoftheclauseclearlyborethemeaning‘inaccordancewiththepremises’ratherthan‘therefore’;theuseofthewordwasambiguousandoughttobeconstruedcontraproferentem;thesecondsentenceofthedemurrageclausewasnotsufficientlyclearinitstermstorequirethedocumentstobepresentedwithin12monthsinordertopreventtheclaimbecomingtimebarred,iftheclaimwasotherwisepresentedintime.”。
下一个要介绍的案例是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约,它是针对买卖双方之间的滞期费索赔,名为The“YellowStar”(2000)2Lloyd’sRep.637,涉及的是卸港滞期费。
案情是有关一船35,000吨俄罗斯原油,买卖是“船上交货”(Ex-ship),表示派船的一方是卖方。
买卖合约中有一条滞期费索赔时效条文如下:
“
(1)Anydemurrageisdueprovidedownersactuallyclaimit.
(2)Prorataquantityloadedifpartcargo...(4)Anyclaimbarredifnotnotifieddulysupportedbyrelevantdocuments(whereofcopyofcharter-partyandcopyofowner’sdemurrageclaimandinvoice)within90daysfrombillofladingdate.”。
这条文拟定得很差劲,像第一句应该是表示这个买卖合约的滞期费索赔属于“补偿性质”(indemnity),即船东真正向卖方提出,卖方才会可去向买方索赔要求补偿。
另最有关的一句是在(4),说明要在提单日期的90天内卖方必须交给买方有关的文件,内中包括一份租约与一份船东的滞期费索赔与发票。
注意它针对的是船东的滞期费索赔与发票,而不是卖方。
这估计可能由于本条文是属于补偿性质,买方就希望知道船东真正的索赔是多少钱。
提单日期是1998年11月21日,90天的时效应在1999年2月19日届满。
卖方是在1999年1月4日以信函向买方提出滞期费的索赔,并附上了通知书,事实记录,船长抗议书与租约。
卖方也给了一份卸货时间/滞期费的计算,但该份文件的抬头是“MabanaftLaytime/DemurrageCalculation”,但这不是船东的计算,因为Mabanaft不是船东。
另外还欠缺的是船东的一份发票,只有卖方自己的发票。
就是这两份文件带来了买卖双方的争议。
在法院,Hallgarten大法官判是因为没有船东的滞期费计算与发票去及时递交,而这两份文件是合约中明示要求的,这导致了卖方索赔时效已经过去。
针对船东的发票,卖方声称船东根本没有作出过发票,所以这一份文件根本不存在而无法及时递交给买方,而法律是不会强求一些不可能做到的事情。
但Hallgarten大法官不接受,认为卖方可以在时效没有届满之前主动向船东去取得一份发票,而事实上船东在后来也的确是提供了这一份发票。
Hallgarten大法官是这样说:
“Itwassubmittedthattheso-called‘impossibility’principleapplied:
thelawnevercompelsapersontoperformtheimpossible,andthustheclaimantscouldnotberequiredtopassonadocument–viz.owners’invoice–whichdidnotexist.Inmyview,whatevertheambitoftheprincipleinquestion,itcannotbeinvokedinthepresentcase.First,therewasnoimpedimenttotheclaimantspassingontothedefendantsacopyofowner’sclaim;secondly,insofarasownersdidnotraiseanyinvoicetotheclaimants,atallmaterialtimesitwasintheclaimants’powertorequestthatsuchbeprovided.Indeed,induecourse,onMar.19,1999,ownersdidprovidesuchaninvoice,andthereisnoreasontothinkthatifaskedtodosopriortoFeb.19,1999,theywouldhavedeclined.”。
这一个先例与上一个The“Pera”先例不同的判法应是后者有含糊之处,但前者是明确要求这两份文件但卖方没有及时递交。
在此读者也可以见到英国合约法的精神,就是合约条文/文字怎样写就怎样去解释,不存在法官/仲裁员有权去代订约方重写合约。
2.2规定时限要求索赔方必须开始诉讼
这种时效条文的本意是为了去避免拖延太久的陈旧索赔,导致证据失去或不再可靠。
毕竟,在今天快速变化的环境中,英国合约的索赔可有长达6年的时效(1980年《LimitationAct》)会实在是太长。
据说中国大陆的公司有习惯在1年后就把相关文件毁掉,这表示1年后起诉这些公司,可保证他们根本没有抗辩的能力,除非他们在所有的合约内加入了一条只有1年以下的时效条文去改变英国法律下长达6年的时效。
有关这方面可去简单地节录Philips大法官在The“Pionier”(1995)1Lloyd’sRep.223中所说的:
“TheobjectoftheHagueRulestimelimitistoprotectshipownersfromstaleclaims.”。
在订约自由下,总是难免有人滥用自由,所以有一些非常短时限的时效条文。
这在针对消费者的合约或一些标准格式合约,已经有了1977年《不公平合约法》的保障。
但该立法管不到的,例如是租约,也会是出现这种非常短时限的时效条文。
其中是著名的CentroconArbitrationClause要求在卸货后3个月内开始仲裁,这经常会导致船东措手不及,因为在通讯困难的年代,恐怕船东未必能在3个月之内知道在卸港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会需要去提出索赔并开始仲裁。
但由于普通法只针对解释合约条文/文字,不理会内容是否公平,所以竟然需要英国《仲裁法》1934年与1950年的版本中特别去作出救济。
在1950年的《仲裁法》之Section27,就允许法院在“过度困境”(unduehardship)的时候,去延长该合约内的时效。
有关这一个立法的历史在The“Angeliki”(1973)2Lloyd’sRep.226有介绍。
但到了1996年的《仲裁法》,英国的想法已经有所改变。
首先是已经有了《不公平合约法》去保护消费者,就不觉得再有必要保护他们认为是有同等谈判力量的订约方了。
反而是认为订约方必须为他们所同意的合约条文/文字负责与要严格去执行,这导致了再也没有延长合约时效的救济了。
可以说,在今天的租约或国际货物买卖合约,如果预计会要提出索赔的一方傻瓜地去约定事发后1天的时限,一过去就失去索赔的权利,这也是完全有效,索赔方要怪就只能怪自己傻瓜。
怎样去解释时效条文,就要看个别条文的文字了。
笔者不妨去举《海牙规则》的1年时效条文是:
“Inanyevent,thecarrierandtheshipshallbedischargedfromallliabilityinrespectoflossordamageunlesssuitisbroughtwithinoneyearafterdeliveryofthegoodswhenthegoodshavebeendelivered.”。
这一条时效条文不论是根据立法强制适用在提单或是根据合约法去合并进提单或租约都会带来不同的争议与解释,这里有很大部分已经在笔者所著的《提单及其他付运单证》有详及,笔者在此不去重复,只去在本章强调该时效条文的危险之处,如下:
2.2.1时效针对索赔或反索赔
在上述《海牙规则》的时效条文说承运人或船舶将“卸下所有的责任”(dischargefromallliability),所用的文字是非常明确与肯定。
例如它是说“必须”(shall),代表时限一过,责任就卸下。
它也说“所有”(all),变了只要有关货损货差都包括在内。
到了1971年《海牙—维斯比规则》,更是去多加了“无论如何”一词,变了是“shall…bedischargedfromliabilitywhatsoeverinrespectofthegoods”,令时效条文的适用更加广泛而不严格局限在货损货差。
只要是跟货物有关,时效就会适用,包括像无单放货。
如果没有在时限前提出索赔,而是船东先起诉(例如索取运费或滞期费),问题是货方可否去把已过时限的货损货差索赔作为反索赔或对冲?
这里也已经有贵族院的先例判过说是不可以。
在The“Aries”(1977)1Lloyd’sRep.334,货方指称有一个货物短卸,但没有去在一年内提出索赔(估计是索赔不大)。
但之后船东向货方索赔欠下的运费,注意这不受《海牙规则》的时效条文管制。
例如该条文只说是“承运人卸下责任”,但没有说承租人可卸下责任,所以运费索赔是有6年时效。
货方既然面对起诉,就干脆提出货物短卸,希望去对冲运费的索赔。
但贵族院判是时效已过,不能去提出货物短卸的反索赔。
这种索赔在本质上也不能去对欠下的运费作为抗辩,即衡平法下的对冲。
所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反索赔,就一样受到1年时效的限制。
但这里有一个分别,就是时效条文只表示索赔或反索赔的权利失去,在本质上如果船东有过错,这不会因时效过去而变了是没有过错,所以在某一些情况下货方还是可以用来作为抗辩。
在The“Granhill”(1958)1Q.B.74,船舶不适航并产生了共同海损事故。
但货方没有在一年时效内提出起诉,之后船东向货方索取共同海损分摊。
但共同海损的分摊是不能有船东过错或在少数情况下货方(例如装运没有宣告的危险品)的过错。
所以在该先例,货方就是以船舶不适航作为抗辩共同海损的分摊。
Pearson大法官判是一年时效虽然已经过去,但这不表示船东的过错不能去被提出来作为抗辩。
2.2.2“除非提出诉讼”
这在《海牙规则》的时效条文是写作“unlesssuitisbrought”,变了要保护时效,唯一的途径就是去提出诉讼。
双方如果在谈判或以其他办法解决争议,都不能保护时效。
诉讼根据英国法律如1980年《LimitationAct》是只有两种,
(一)是法院诉讼,
(二)是仲裁裁决。
要去提出也就表示去法院出告票或开始仲裁(通常就是给被告仲裁通知,实际做法要看仲裁条文的写法)。
至于是去法院或是去仲裁才能保护时效,这里有很大的学问。
先是简单地说,如果是一个英国本地的合约,加上没有仲裁条文,显然是必须去英国法院出告票才能保护时效。
但如果该合约有一条伦敦仲裁条文,就变了必须去开始伦敦仲裁才能保护时效了。
但涉及国际性的合约,例如是适用在提单的《海牙规则》,这就带来了更大的复杂性,就是诉讼是要在哪里去提出才能保护时效。
毕竟,在国际性的合约中除非是有仲裁条文,否则择地行诉(forumshopping)是家常便饭,不论它是否有一条排他的管辖权条文(exclusivejurisdictionclause)。
以下去介绍几个有关的案例:
(一)The“Salaverry”(1963)2Lloyd’sRep.479
案情是有关货物装在The“Salaverry”从英国利物浦去哥伦比亚,提单内有一条排他的英国法院管辖权条文。
在卸货的时候,发觉货物损坏。
之后在1年时效还没届满的时候,货方(虽然他的诉权可能有问题)在纽约法院提起诉讼。
之后,该诉讼被纽约法院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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