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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保理司法实践简评
国内保理司法实践简评
中国银行业协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最新统计数据,2015年中国大陆保理业务在经济下行压力之下总额仍达到3857.32亿美元。
保理是国际贸易不断发展的产物,呈现出和传统结算方式不同的法律特点。
保理业务的不断扩张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文将分析保理法律关系,并解读国内保理业务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一、保理法律关系
保理的核心业务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
供应商、保理商和购货商。
这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构成了最核心的保理法律关系。
供应商与购货商之间是基于基础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供应商和购货商的基础合同关系是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是债权的权利来源,但基于基础合同而成立的保理服务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主从关系。
保理商与供应商间是基于保理服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
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两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约定。
保理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可以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是保理商授予供应商即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约定的情形下根据信用额度向供应商付款,同时承担一定的服务职能,如催收或
账目管理;第二部分是供应商转让对购货商即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
给保理商;第三部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供应商承担在债务人不支付账款时的回购义务;即使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供应商也对基础合同争议引起非信用风险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理商与购货商是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保理商与购货商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由于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了应收账款,只要供应商与购货商之间的基础合同未明确规定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禁止转让,保理商就可以向购货商主张债权。
保理商对购货商所能主张的权利以供应商所享有的权利为限,购货商也可以基础合同所享有任何抗辩权对抗保理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
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
二、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目前,我国对保理业务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保理业务的本质也未达成共识。
实践中有追索权的保理占大多数,保理商很少承担坏账担保职能,对基础交易的参与比较有限,催收账款和账户管理的职能履行的不够充分,融资的特点比较突出。
司法实践中,保理相关纠纷的案由归类具有多样性。
一方面,这样的归类是由于保理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但另一方面,这也与我国
保理实践中的“假保理,真借款”的现象有关。
(一)案由的多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保理合同”,搜索案例可达五百多例。
但实际上,其中包含了很多不同类型的纠纷,存在不同的特点。
结合中国保理业务的发展现状,有些保理相关纠纷并不具有保理的典型特征,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的债权人转让债权,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贸易融资。
该类型保理合同的债权人也可能需要其他保理服务,但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会参照借款合同及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2)应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院在划分案由着重考虑债权转让效力和后果,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法院一般认为保理商有权在原债务人未足额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时,要求原债权人对未收到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并清偿所欠原告的从应收账款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融资本息。
(3)其他合同纠纷
天津高院于2014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第四部分建议将此类纠纷划分为保理合同纠纷,归入“其他合同纠纷”项下。
由于保理相关纠纷呈现出了很多与现有案由不同的特点,建议法院单列出保
(二)虚假保理相关问题
基础交易完全虚假的。
存在伪造应收账款转让回执上的债务人签章,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风险,这样的纠纷并不属于信用风险引起的纠纷,实际上不属于保理纠纷,但由于基础合同不存在或系伪造,需要根据购货商和保理商之间的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情况下,基础交易是虚假的(买卖合同、发票造假),确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回执上债务人的印章也是假的,债务人对此完全不知情。
考虑到国内保理业务现状的特殊性,其主要还是一种融资服务,保理商通常在提供融资款时还会要求融资人提供担保,在应收帐款债权不能实现时保理商还可以要求融资人回购债权,如简单按刑事案件处理,不利于金融债权的保护。
实践中,以武汉中院为例,一般分情况处理如下:
(1)保理商仅起诉原债权人回购债权,或者同时起诉债务人和原债权人后,发现可能存在虚假保理的情形(比如印章鉴定为假),主动撤回对债务人的起诉,按照仅起诉原债权人的保理融资关系审理。
(2)如果保理商坚持不撤诉并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则全案移送公安机关。
(3)如果诉讼中,因债务人或保理商报案,公安机关已就同一事实作为骗取银行信贷资金或票据承兑犯罪立案,可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或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基础交易文件为真,但并无实际应收账款。
虽然贸易双方虽然存在真实、有效的贸易合同,但卖方尚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交货义务,却利用该等贸易文件项下的全部账款与保理商进行保理业务。
这种情况下,买方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
相应责任。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但此类应收账款中,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是明确的,债务人向保理商出具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或回函,在文件上确认的债权额应当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债务人应当向保理商承担偿付责任。
例如:
原告某商业银行与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火炬公司”)、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丁豪公司”)、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瑞丰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与瑞丰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向瑞丰公司支付了27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受让了瑞丰公司对火炬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对丁豪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其后,瑞丰公司就银行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向火炬公司、丁豪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两公司分别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银行履行还款责任。
该案中两债务人均主张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并主张实际应收账款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逾期通知书上记载的金额不一致。
但中院最终判决仍认定依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应收帐款逾期通知书中所记载的金额。
火炬公司不服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高院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应收账款债务人抗辩基础交易对账金额少于债权转让回执确认金额,并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时,法院也可以予以采纳。
部分法院认为保理商已经基于债务人确认的金额向原债权人发放了保理融资款,债务人存在间接受益,债务人应向保理商就错误确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应为原债权人不能清偿的保理融资额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此外,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或债权确认函虽为虚假,但保理商有证据证明
该回执或确认函的出具构成表见代理的,债务人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表见代理使得回执或确认函基本满足了形式要求,相对人或得了基于表见代理产生的信赖利益。
因此该通知回执或确认函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相关利害关系人具有约束力。
(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困境
保理业务至少涉及到三方法律关系,即保理商与供应商的保理合同关系,供应商与购货商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保理商与购货商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诉请不同,或涉及保理合同关系,或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会不同,实践中没有统一做法。
保理商或供应商在开展业务中权益受到损害起诉到法院,可能将保理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也可能将债务人作为被告,也可能将前述两人作为共同被告,或将第三方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观点认为保理商与保理业务融资人(即原债权人)之间基于保理合同产生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与债务人基于应收账款通知书产生的合同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发布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中指出,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
如果保理商先行选择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应收账款而债务人未予偿还的,保理商可以再行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
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系基于同一保理合同、所主张的给付请求亦指向同一诉讼
标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合并审理。
从裁决情况看,持这一看法的法院占多数。
但从保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后一种将所有利害关系人都追诉的大杂烩式审判,显然不符合保理、债权和担保的基本法律关系中蕴含的法理。
首先,保理商追溯购货商是基于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保理商应该具有催收的义务。
故而保理商第一追诉对象应该为购货商。
要越过这一追诉对象,至少保理商应证明其履行了催收义务但购货商未履行偿还义务。
其次,保理商才应该向供应商和保理融资担保人追诉。
保理商主张供应商回购应收账款的前提是“向购货商催收未足额偿还”,在保理商未行使催收职责时,其不应享有直接起诉卖方和担保人的权利。
直接起诉供应商,回购金额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这种回购义务尚未完全明确。
而直接将回购金额认定为全额,违反了保理最基本的规则,无异于直接免除了保理商的催收义务。
所以,保理商起诉供应商和其担保人的前提是其履行了催收职责,应该出具催收凭证并明确应收账款回购金额。
最后,若同时起诉供应商和购货商,明显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和保理关系,不得作为共同诉讼。
而且这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已经有明确的先后关系,即先催收(债权债务关系)再回购(保理关系)。
故而保理商不应同时起诉,除非购货商是以供应商的担保人的身份出现且被诉请承担担保责任。
(四)管辖权之争
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
实践中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
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帐款的偿还。
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
在实践中,法院会根据争议的核心对管辖进行确认。
一种观点认为:
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例如: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金雁支行(下称“中行金雁支行”)与兰州赛弗利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赛弗利公司”)签订保理协议受让了赛弗利公司对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亭煤电”)买卖合同的应收账款并向赛弗利公司提供保理融资,合同到期后,华亭煤电未按承诺付款,赛弗利公司未归还融资本息,保证人怠于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兰州中院起诉。
华亭煤电认为本案涉及保理合同,应以基础买卖合同转让为前提,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甘肃省平凉市,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兰州中院做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华亭煤电就管辖权异议上诉至甘肃高院。
甘肃高院指出:
在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合同的保理业务中,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当事人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案件管辖权应依据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
该案中,中行金雁支行的主要主张是由华亭煤电公司偿还应收账款的本金,该应收账款系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实质是债权人赛弗利公司将基础买卖合同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保理商中行金雁支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转让,中行金雁支行基于该转让债权取得了与原债权人赛弗利公
故有关偿还应收账款的争议应以原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其他法院如武汉中院倾向于另一种观点,即基础合同只能解决该合同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管辖的适用仅于保理商起诉债务人时,而保理商同时向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涉及到保理合同的回购、担保法律关系,但鉴于保理合同履行的复杂性,履行地不好确定,且如果有管辖约定也无法约束债务人,故应当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基本管辖原则确定。
两种确定管辖的方式并不冲突。
依照合同约定管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保理融资款发放地)。
当事人约定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一种,应得到充分尊重,尤其在合同领域。
约定不明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并不违背法理。
只是这种模式具有局限性,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只能对保理合同产生的纠纷生效,不能扩大适用至债务人和保证人,在债务人和供应商之间的基础合同以及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管辖中的约定与保理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甚至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但若诉讼双方只涉及供应商和保理商,约定管辖则应当优先适用。
若保理合同、基础合同、担保合同均约定管辖,且约定管辖的结果一致,这种约定管辖自然也应优先适用。
若诉讼只涉及保理合同当事人,且未约定管辖,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可。
若还涉及债务人和担保人等,合同履行地则极有可能不一致,此时则需依照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因此法院需要分析争议性质,做出不同的决策。
三、中国保理实践的思考保理是国际贸易实践中创新的产物,与托收、赊销和信用证等其他方式相比,
信用介入基础交易,并积极发挥服务职能促进交易的达成,保障资金的安全。
而
反观中国的保理实践,保理商一般为商业银行,为了规避风险,银行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且多数情况下还会要求被保理人提供担保,保理商在保理中应承担的风险被一再降低。
审单不严、催收不利的情况在实践中层出不穷,保理的应有之意,在中国的语境下正渐渐“变味”。
这样的现状导致披着保理外衣的金融借款大行其道,由于保理合同的约束,既不能依照传统金融借款的理论解释保理三方当事人的关系;深究争议的性质,也不能严格遵从保理理论决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
本人认为,走出中国保理目前遭遇的困境,保理商应当认真审核基础合同相关单据,积极催收账款,切实履行服务职能并承担相应信用风险。
关注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的相互独立性,保理合同的特殊性才能充分体现,保理合同纠纷单列为独立案由的理由才会更加充分。
法院在审理保理纠纷时应注意各方权利义务的区分和制衡,厘清保理关系中三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严格保理法律关系中各方的责任履行,才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保理的效益,促进贸易流通,推动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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