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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法律认定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法律认定
——山东临沭法院判决禚恩胜、禚洪乾非法行医案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个量刑幅度规定:
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审判实践中,是否在非法行医过程中,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就一定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死亡结果与非法行医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非法行医行为系死亡结果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则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如果系对等或次要原因,则应适用前两个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案情】
被告人禚洪乾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天天好”药店进行诊疗活动,且先后于2009年7月29日、2010年4月6日两次因非法行医被临沭县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0年5月26日8时许,临沭县临沭街道利民社区居民李善彩到“天天好”药店看病,被告人禚洪乾之父禚恩胜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的情况下给李善彩诊配生理盐水、丹参滴注液、生脉、黄氏进行输液,李善彩在输液过程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李善彩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心源性猝死,同时论证:
根据调查证实,卫生室人员给死者输液时配用三种药物作用基本相同的中药制剂同用欠合理,在输液过程中死者去厕所返回后猝死,所以活动、输液等因素应系该疾病发作的诱发因素。
案发后,被告人禚洪乾于2010年7月12日10时许,到临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争议】
1、主体身份。
被告人禚恩胜已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是否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否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经查,被告人禚恩胜系于1983年5月13日取得乡村医生证书,1997年1月1日取得医士技术职称,根据山东省卫生厅《关于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批复》(鲁卫农卫字[2008]2号)的规定,自《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颁布后至公布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卫生室技术人员执业证书》、《乡村医生资格证书》等乡村医生证书,不能再作为乡村医生资格的证件。
证明乡村医生资格的唯一合法证件,是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省卫生厅印发的《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暂行)》(鲁卫基妇发[2004]8号)有关程序和规定,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由卫生部统一格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因此,被告人禚恩胜拥有的证书及职称,不能再作为乡村医生资格的证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其与禚洪乾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情形。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四)项的规定,被告人禚恩胜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2、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刑事原因力认定。
被告人禚恩胜的治疗行为与李善彩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具体原因力的大小。
根据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2010]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
卫生室人员给死者输液时同时配用三种药物作用基本相同的中药制剂欠合理,在输液过程中患者去厕所返回后猝死,所以活动、输液等因素应系患者原心脏病发作的诱因。
鉴定结论:
李善彩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心源性猝死。
据此分析,被告人对患者的治疗行为仅是患者因心脏病导致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原因,而非全部或主要、对等原因,故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足以形成刑法上的全部或主要因果关系,对禚恩胜不能按照法条第三个量刑幅度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处罚,应以第一个量刑幅度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裁判】
临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禚洪乾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资格,开办医疗机构,且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
被告人禚恩胜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从事医疗活动,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情形,且因非法行医行为诱发就诊人原病发作,出现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禚洪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根据法医鉴定,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本院据此确认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被害人所受损失的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禚恩胜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禚洪乾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禚恩胜、禚洪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浩、许玫瑰、许珂嘉、高广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用、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460.9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二被告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案情回放:
2008年9月18日晚8时,家住昆明的老人杨X因感冒并感腰酸身体不适到王X处诊治。
王X对杨X进行了输液治疗,在第一瓶液体250ML输完后,第二瓶液体输入80-100ML时,杨X出现胸闷、气喘、呼吸困难、腰痛、胸痛及全身发冷等症状后,被送往云南省第X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 9月19日凌晨1时死亡。
杨X死亡后其亲属在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官渡区公安分局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进行了尸检,经尸体检验鉴定杨X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大叶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安机关据此将王X释放。
杨X之妻于丽及其子女都无法理解王X的非法行医行为“医”死了自己的亲人,居然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他们找昆明的许多家律师事务所来介入此事,但是到了法院却却不能立案,诉讼障碍是本案已经在刑事方面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有尸检结论可以佐证。
经多方打听找到了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时任本所主任的黄静律师。
律师论案:
本案的被告王X在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给患者杨X输液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刑法336条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尸检报告并没有直接认定王X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杨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安机关并未将本案按照刑事案件来处理。
但是,王X的非法行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并不等于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启动民事赔偿程序是完全有可能的。
案件进程:
2008年11月2日,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杨X的亲属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方认为:
被告方无行医资格,不具备起码的医学常识,患者的死亡是由于输液过快所致,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结果的根本原因。
要求被告王X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1166.4元。
被告的答辩理由是:
被告是在患者杨X的强烈恳请下,勉为其难地帮助杨X输液,不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
公安部门对该案立案侦查,经鉴定患者的死亡原因是急性肺炎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公安部门撤销案件释放被告的行为证明了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代理人的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由官渡区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王X的医疗行为与杨X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对王X的医疗过错的责任进行鉴定。
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
1、王X对杨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2、因没有提供王X输液用药的书面记录,故不能对王X的医疗行为与杨X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做出判断。
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了本案的举证责任上,都认为对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因为在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足以决定本案的胜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王X在为杨X实施医疗行为时存在过错,其对杨X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而受害人杨X在明知被告不具备医疗资格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诊治,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1166.4元的70%即199126。
48元。
被告不服上诉,终审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王X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认为:
本案属于普通的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没有认定被告的行为与杨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尸检报告)证明了被告的行为不是造成杨X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不因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为杨X实施医疗行为时存在过错,由于无治疗记录,鉴定部门无法对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因治疗记录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未履行举证义务导致鉴定部门不能认定因果关系,因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感言: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非法行医案件,受害人杨X在生前也不止一次到被告王X处治疗。
杨X买来针水到王X处输液治疗,作为一个退伍的卫生员王X在为杨X“帮忙”的过程也是一个为人民币服务的过程。
由于王X无证行医、医术不精结合杨X年老体弱导致了杨X的死亡结果,最终的结果是杨X的人没了,王X的人民币也没了,还因此而背上了沉重的债务,一个非法行医行为造成了两个家庭的悲剧。
本案系非法行医人身损害的案件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案件,与医疗人身损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之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中王X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而不属于医疗行为,因此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给受害方维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本案的性质是非法行医人身损害,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
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不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并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要同时具备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
反观本案,王X的非法行医行为具有违法性;杨X的死亡结果构成了损害事实;王X在明知自己武行医资格无医疗条件的情况下对杨X进行输液治疗就存在主观过错;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因果关系上。
在案发后,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部门以尸检报告中未明确因果关系为由销案放人,但这并不等于在民事程序中就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证据中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我方也积极申请法院去委托鉴定中心对本案中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但是在鉴定结果为“无法认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我方为什么还能在本案中胜诉呢?
本案中存在一个关键的法理逻辑:
被告方未提供输液药物名称及液体输液的时间、完成时间的记录,导致了鉴定中心无法对因果关系明确,鉴定中心的“鉴定不能”导致了原告举证不能。
而作为被告是有义务提供对患者的治疗记录的,被告对治疗记录的举证不利是导致原告举证不能的直接原因,原告的举证不能不是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被告的举证不利所造成的,因此被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被告败诉的原因。
法制前沿:
为了规范云南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形成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首当其冲地对医疗纠纷(包括非法行医致人损害)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明确该类案件中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规范法院系统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同时,为患方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指导和帮助。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
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6.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7.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8.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实质内容,导致过错无法认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9.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等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
病历确有涂改,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该病历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
10.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缴。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但案件审理确有必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
11.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支持。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12.诉讼中启动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地、州、市医学会组织进行。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13.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针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审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如果该鉴定结论经审查确有缺陷且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
14.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有以下情形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等方式予以补正的,不予重新鉴定:
(1)原鉴定结论措词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
(2)鉴定结论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
(3)原鉴定结论作出后,出现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资料;
(4)启动鉴定时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
(5)其他可以补正的情形。
15.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无法确定责任归属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依原告诉讼请求申请进行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16.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了不同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组织质证,质证后,如一方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能够采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查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双方均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
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7.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之患者或者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之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
(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和治疗。
医疗机构未履行告之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之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18.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发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的发展水平、就医医院的实际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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