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回执签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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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回执签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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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回执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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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回执签字
篇一:
保险合同送达及回执核销管理办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保险合同送达及回执核销管理办法
为防范经营风险,规范业务管理,有效保障客户的利益和权力,结合省公司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务流程及处理时限
(一)柜面接收核对保险合同
柜面指定专人接收核对省公司递送的保险合同,首先检查保险合同箱(袋)是否完好无损,核对总体数量与所接收保险合同是否与《保单清单》相符,然后依据《保单清单》对已接收的保险合同进行逐单核对,主要核对是否存在配送错误和打印错误。
核对中发现问题,在《保单清单》上注明,并根据错误情况与相关部门联系。
核对完毕,在《保单清单》上签署核对人员姓名及核对日期和时间,并在省公司网站中的“保单发送”平台做接收登记处理。
为方便业务员领取保险合同,在逐单核对过程中,需将保险合同载明的业务员姓名、工号抄在《保单清单》对应保险合同号的前面。
接收保险合同当日,依据《保单清单》将保险合同号码对应抄写在投保单上。
处理时限:
核对工作应于接收保险合同当日完成。
(二)业务员领取保险合同:
各柜面收到保险合同当日,指定专人依据《保单清单》发放保险合同,业务员领取保险合同时要求在《保单清单》对应合同号后签署姓名及领取日期。
处理时限:
柜面收到保单当日通知业务员领取,业务员应于柜面通知的2日内到柜面领取
(三)业务员将合同送达客户
处理时限:
驻地2日内送达客户手中,乡镇及农村5日内送达客户手中。
(四)业务员将回执送达公司
处理时限:
驻地自业务员领取合同4日内,乡镇及农村8日内。
(五)公司进行回执的接收和核销
接单初审人员接收业务员交回的保单回执,在《保单清单》对应投保单号后打勾注明,并于接收回执当日在cbps系统内进行核销处理。
二、处罚措施
(一)柜面未按规定时限核对保险合同及通知业务员领取,每延迟一个工作日罚款5元。
(二)业务员未按规定时限至柜面领取保险合同,每延迟一个工作日罚款5元。
(三)业务员未按规定时限将保险合同送达客户手中:
延迟时间在5日(含)内者,每延迟一个工作日罚款10元;延迟时间超过5日(不含)者,每延迟一个工作日按20元予以处罚。
(四)业务员未按规定时限将送达回执送交公司,延迟时间在5日(含)内者,每延迟一个工作日罚款10元;延迟时间超过5日(不含)者,每延迟一个工作日按罚款20元予以处罚。
(五)柜面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在cbps系统内核销回执,每
延迟一个工作日罚款10元。
(六)业务员或柜面人员因保管不善造成保险合同丢失,相关责任人应写出书面报告,经由分管经理签字后交业务部门留存,并给予相关责任人每份保险合同200元(不含保单补发10元工本费)的罚款处理。
(七)业务员或柜面人员因保管不善造成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丢失,应由责任人填写《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丢失声明》,由分管经理签字后交业务部门留存,并给予相关责任人每份送达回执100元的罚款处理。
三、市公司客服中心于每隔5日对各单位生效保险合同的送达及回执核销情况进行核查,凡发现不按规定时限送达及核销者,将根据具体责任按照上述处罚措施对相应责任人予以处理,并给予全市通报。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篇二:
家财保险合同签收回执
家财保险合同签收回执
本人已经收到投保人为家财险投保申请的保险合同正本(保单号为:
)。
1、收到保险合同材料包括:
□家财险保险单□家财险保险及附加险条款□保险合同签收回执
2、保险公司业务员是否已向投保人说明家财险保险合同的内容?
□否□是
3、保险公司业务员是否已对家财险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被保险人所需承担的义务以及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
□否□是
4、保险公司业务员是否已对家财险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例如:
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设备等财产为除外业务进行了明确说明?
□否□是
5、投保人是否已经充分理解保险人提供的家财险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内容,尤其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并对此无异议?
□否□是
经核实,我确认家财险保险合同材料齐全,保险合同所载信息准确。
投保人承诺:
“本人郑重承诺并声明,本家财险保险合同是本人的真实签名或本人的被授权人的真实签名。
对于被授权人所知并签署的家财险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该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条款免除责任的内容,本人已经全部知悉并完全理解,本人愿意受该家财险保险合同的约束,并依约履行义务。
签收人:
投保人签章:
日期:
年月日
篇三: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名现象较为普遍,最典型的是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因此而引发的投诉屡见不鲜。
保险合同的代签名无论对保险公司还是客户都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保险公司可能以投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投保人也可能因代签名问题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全额退还保费。
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引人深思。
在人身保险投保过程中,涉及到代签名问题的文件主要有三种文件,投保书(含特别约定等通知书)、保费代扣协议书、保单回执。
下面分别就三种情况对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加以分析。
首先让我们一起来回顾一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
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推销这种方式,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第一步是填写投保单、银行划款协议书(目前已与投保书合并),并缴纳首期保费。
然后代理人将这两份文件带回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其间也可能还需要进行被保险人的体检、生调,各类约定文件等辅助程序。
保险公司在核保结束后如果决定承保,并且收到首期保费以后,它才会签发正式保单,一般由代理人转交给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签署一份表示他已经收到正式保单的回执,最后代理人将回执交回保险公司,整个合同订立过程结束。
而对于银行代理销售模式,较为简单,目前大多采用现场出单形式进行承保。
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第一步仍是填写投保单,经银行柜员审核无误后直接录入信息并现场出具保险合同,投保人收到保单后直接签署回执。
对于以上两种销售模式,涉及到需要签名的书面文件有:
投保单、银行划款协议书和保单回执。
其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银行划款协议书和保单回执只需要投保人的签名。
保单回执代签名
在这三种文件当中,保单回执的主要作用有两点:
一是保险公司用于查验投保人是否已收到正式保单的一种工具;二是涉及到投保人的犹豫期退保的权利。
其重要性最小,并且是完全不涉及保险合同成立问题的一种文件。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是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非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
保单回执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时产生的附属品,所以,保单回执的签署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而对合同的成立不可能构成任何影响。
在保单回执上出现代签名现象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及原因:
第一,由于正式保单送达时投保人不在或不便签收等原因,由被保险人代签。
因为代理人一般直接到投保人家中开展业务,而由于《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当中,投保人绝大多数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甚至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血亲,这种代签名非常容易出现。
第二,仍是由于上述原因,但代签名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家属。
第三,由于某种原因保单不能及时送达,代理人为了按时归档等业务流程需要先代投保人签署回执,之后再将保单送达投保人。
以上三种情况,都不会影响到投保人最终收到正式保单这一结果,也即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没有影响。
显而易
见,保单回执上的代签名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之间没有实质性的联系,但可能会影响到保单犹豫期的计算。
银行划款协议书代签名
银行划款协议书(目前已与投保书合并)的作用在于投保人赋予保险公司从投保人的银行账户里划取保费的权利,既是投保人愿意缴纳保费的意思表示也是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具体行动。
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表述,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即保险人和投保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
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是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就签署银行划款协议书,代理人将这两份文件一起带回保险公
司接受审核。
大多保险公司为了提高保单的承保时效,在审核投保资料的同时会从投保人账户当中划取保费。
之后如果保险公司决定承保,签发正式保单,如不能承保,则退还投保人保费。
也就是说,银行划款协议书的签署一般是在保险人决定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之前。
尽管如此,它的签署与否以及是否存在代签名现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很显然,它本质上只是存款人对银行签发的一份处理自己名下存款余额的书面表达文件,对于保险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银行划款协议书一般是不允许他人代签的。
理论上讲,出于对客户的保护和防范风险的需要,银行对于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责任,例如可以在收到协议书后通过电话方式进行确认等;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出于成本考虑银行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
尽管如此,如果我们讨论的焦点仅仅是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以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话,那么即使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问题未被及时发现也不影响保险人从投保人账户上划取保费以及保险合同的正常履行,只要投保和同意划款是客户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即使签署协议书的不是本人问题也不大,只要事后请客户补写一份授权书或重填一份划款协议书即可。
保险公司也不可能以此为由来质疑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相反,在这里更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是投保人,尤其是业务员代签名的情形。
投保单上的代签名
相对于前两种文件而言,投保单在整个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代签名问题所引起的关于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纠纷大多数都是指投保单上的代签名。
一、投保单上代签名的类型
投保单上容易出现的代签名现象有三种:
最常见的是代理人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其次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代签名,最后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他们签名。
在实际操作中代签名有很多原因,比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忘了签名,代理人当时没有发现,回到公司后为了简便行事代其签名。
或者代理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出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
在投保单上签名;如果代理人具有较强责任心他就会为获得亲笔签名而再跑一趟,但如果恰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不在家,这就有可能出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签名问题,第三人一般是与之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也很容易理解,比如填写投保单的当时被保险人不在场,代理人出于尽快达成业务的心理,怂恿投保人代签名等等。
二、具有代签名瑕疵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1、代签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代签名的事实既不属于以上法条所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具有非法目的,与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无关。
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代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文件并不仅限于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还可以有别的形式。
既然《保险法》没有对“别的书面形式”做出具体的规定,那么我们就可以参照《合同法》,认为还可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某些数据电文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
由此我们至少可以说明,立法的本意并没有把签名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
当然,目前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都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文件,但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必须要能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创新的合同形式,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亲自签名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代签名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虽然该通知要求投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代签名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也因而不能作为认定代签名合同无效的依据。
2、代签名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并不冲突
第一部分是从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讨论的,以下进一步从正面对存在代签名瑕疵的保单效力进行分析。
(1)、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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