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精编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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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精编版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
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
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
第十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节机构的设立与职责
第十二条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
民用机场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可以承担机场气象台的职责。
第十三条民航局在每个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机场气象台承担气象监视台的职责。
第十四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索取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
(二)制作和发布中、高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并向各地区气象中心和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收集、处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向其提供《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
(七)维护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八)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九)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
(二)制作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和发布本地区低层区域预报;
(四)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七)收集、处理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并报送民航气象中心;
(八)维护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本地区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九)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十)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视本飞行情报区内影响飞行的天气情况;
(二)编制与本飞行情报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七条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收集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
(三)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讲解、咨询、展示和飞行气象文件等气象服务;
(五)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起飞预报;
(六)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七)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八)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九)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十八条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三)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四)收集和交换飞行气象情报;
(五)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六)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七)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二节机构的运行条件
第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明确其工作职责;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设置业务岗位,配备满足服务机构运行需要和要求并持有有效执照的气象人员;
(三)建立完善的业务部门,并且制定运行手册;
(四)气象设备配置和技术要求符合相关规定;
(五)气象探测环境符合相关规定;
(六)具有实施气象工作所必需的供电、防雷、通信等业务环境;
(七)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气象情报。
第三节机构的运行要求
第二十条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国际机场的气象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为航空器飞行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安排气象人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值勤。
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安排未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设备维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情报交换和发布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的气象业务系统、设备。
第二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发布、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持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岗位职责;
(二)值班工作制度、天气会商制度;
(三)设备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
(四)工作程序与流程;
(五)培训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
(六)运行风险管理制度;
(七)专机保障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及预案。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存完整有效的运行手册,保存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气象人员查阅。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发布的气象产品及设备的运行情况持续监控。
第二十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记录如下工作情况:
(一)人员值班情况;
(二)气象产品的制作与发布情况;
(三)设备的运行及维护维修情况;
(四)天气会商情况;
(五)服务情况;
(六)质量检查、评定、评估情况。
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飞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与应急演练以及应急后评估工作,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工作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机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在以下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试运行:
(一)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职责发生重大调整;
(二)重要气象设施设备,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及自动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新建或改造;
(三)气象情报发布格式、方式改变。
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试运行时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
(二)制定、修改相关的工作程序;
(三)新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自动气象站的,按照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制定或修改本机场特殊天气观测报告标准;
(四)制定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保障方案;
(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试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业务运行。
第三章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
第三十四条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
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要求持照上岗的航空气象工作。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专业培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前、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
(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或气象专业教员;
(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教材;
(三)具有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和质量管理体系。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培训应在持有相应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岗位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及有关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承担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的岗位实习。
第三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所属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人员执照、培训记录、业务考核等内容。
第四章气象观测与探测
第一节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
第四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是由气象观测员在地面通过人工方式或利用设备对本机场及其跑道、进近着陆及起飞爬升地带的气象要素及其变化过程所进行的系统、连续地观察和测定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项目包括云、主导能见度、垂直能见度、跑道视程、气象光学视程、天气现象、地面风、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气象要素或量值。
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方式分为人工观测和自动观测,其中人工观测又包括目测和器测。
第四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由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组织,由气象观测员在观测值班室、观测平台或者观测场实施。
观测环境和设备安装应符合探测环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室,气象观测室及其气象观测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与观测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以及业务图表,拟定本机场的特殊天气报告标准;
(二)观测、记录本机场的气象要素,按规定进行本机场的事故观测;
(三)按规定及时收集、附加着陆预报,编制、发布本机场的天气报告;
(四)按规定进行观测对时;
(五)维护气象观测场的环境;
(六)按照相关规定记录和报告观测设备的运行情况;
(七)检查、评定本机场的观测工作质量;
(八)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月总簿》(以下简称月总簿)、《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年总簿》(以下简称年总簿)和《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档案簿》,参与本机场气候志或气候概要的编写。
第四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内容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观测。
(一)例行观测是按固定的时间间隔对观测项目进行的观测;
(二)特殊观测是在两次例行观测时间内,当观测项目达到规定的标准时进行的观测;
(三)事故观测是当本机场或其附近区域发生飞行事故后所进行的观测。
第四十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或修订本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并报所属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时次分为24小时观测、非24小时观测。
(一)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观测。
国际机场及参与国际气象情报交换的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的观测;其他运输机场气象台可以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的观测;
(二)通用机场可以实施非24小时观测,并且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气象观测的时次。
第四十九条气象观测人员应按照先室外后室内、先目测后器测的程序,遵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规定进行观测。
气象观测的数据应当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
第五十条气象观测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记录的规定将观测记录分别记录在例行观测簿、特殊观测簿及事故观测簿。
第五十一条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和报告的规定以电码格式和缩写明语形式编制、发布机场天气报告。
(一)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1小时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二)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24小时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至本机场飞行活动结束,发布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其他时间可以发布由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者自动气象站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三)实施非24小时观测的通用机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频次;
(四)按照规定每半小时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半小时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检查已发布的机场天气报告,及时更正发现的错误。
第五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数据输出格式的有关规定采集和存储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数据。
第二节气象探测与航空器观测
第五十三条气象探测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利用天气雷达、风廓线雷达、激光雷达、气象卫星、雷电探测、风切变探测等设备或者系统对气象要素以及天气系统所进行的观察和测量。
第五十四条气象探测设施设备的安装地点及其环境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满足探测气象要素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天气状况、用户需求及业务工作的需要实施探测。
第五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
航空器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其他非例行观测:
(一)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和时间间隔对气温、湿度、风向、风速以及颠簸、积冰等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二)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遇到或者发现严重颠簸、严重积冰、严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强尘暴或者强沙暴、火山灰云以及火山喷发前的活动或者火山喷发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当出现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观测项目的天气现象,如风切变等,并且机长认为会影响航空器安全和运行效率时,应当进行非例行观测,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第五十七条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收到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及时通报给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立即发送给本飞行情报区气象监视台、本地区气象中心。
地区气象中心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发送给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章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航空天气预报是气象预报员对机场、飞行情报区、管制区域等飞行空域预期气象要素的发生及变化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
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第六十条航空天气预报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规定制作和发布。
第六十一条除机场气象站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气象预报室。
气象预报室及其气象预报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订与天气预报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
(二)收集相关的资料和产品;
(三)分析和研究相关资料和产品,制作和发布航空天气预报及相关产品;
(四)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五)提供与航空活动有关的咨询、展示、预报、警报等气象服务;
(六)检查、评定预报工作质量;
(七)记录值班期间的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获取制作天气预报所需的如下主要资料和产品:
(一)地面观测资料、探测资料;
(二)天气图资料、气候资料;
(三)数值天气预报产品、天气预报指导产品;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五)接收到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六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至少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质量:
(一)组织对重要天气的监视和预报,根据本单位的天气会商制度组织天气会商;
(二)组织预报人员对重要天气过程进行季度、年度的天气预报经验总结;
(三)安排气象预报人员每年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
第六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份新的预报,即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时段或者该时段的某一部分以及该时段的某一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持续检查已发布的航空天气预报,按规定及时更正、修订发布的预报。
第二节机场预报
第六十六条机场气象台制作的机场预报应当对其预报时段内机场预期的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气温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六十七条机场气象台以TAF电码格式制作、发布的机场预报及其修订报、更正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9小时的机场预报(FC)。
第六十九条机场气象台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发布第一份机场预报(FC),之后按规定时间连续发布机场预报(FC),直至当日飞行活动结束。
第七十条为国际和地区飞行提供服务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24小时或者30小时的机场预报(FT)。
第七十一条机场气象台对其发布的机场预报不能持续检查时,应当对已发布机场预报予以取消。
第七十二条机场气象台发布的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更正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与所修订的、所更正的机场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致。
第三节着陆预报
第七十三条着陆预报应当指明机场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垂直能见度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气象要素的重大变化,以满足本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和距离本场1小时以内飞行时间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四条机场气象台以趋势预报形式发布的着陆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着陆预报应当由附加在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或者特殊天气报告之后的该机场气象情况预期趋势的简要说明组成。
着陆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为2小时。
第四节起飞预报
第七十六条起飞预报应当描述机场跑道及爬升区域特定时段内预期的地面风向和风速及其变化、气温、修正海平面气压以及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与航空运营人之间协定的任何其他要素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机场气象台提供的起飞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起飞预报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内向航空运营人和飞行机组提供。
第七十九条机场气象台应当不断检查已发布的起飞预报,达到修订条件时,及时发布修订预报。
第五节区域预报
第八十条区域预报应当对航空器飞行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大气温度、风、重要天气现象及与之结合的云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区域预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者图表形式发布,主要包括:
(一)高层、中层和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
(二)高层、中层和低层重要天气。
第八十二条民航气象中心制作和发布的中、高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制作和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民航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至少包括全国范围内的高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中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八十五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包括低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和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
以缩写明语形式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采用GAMET格式。
第八十六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区域预报。
第八十七条高空风、高空温度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12小时,重要天气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GAMET形式的区域预报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
第六章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节重要气象情报
第八十八条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对有关航路上发生或预期发生可能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天气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八十九条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重要气象情报。
重要气象情报应当以“SIGMET”标明。
第九十条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4小时内发布。
有关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12小时内尽早发布。
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至少每6小时更新一次。
第九十一条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在出现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情况下,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延长到6小时。
第九十二条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重要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重要气象情报。
第九十三条气象监视台应当与相关航空情报部门保持密切合作,以保证重要气象情报中和航行通告中包含的火山灰情报一致。
第二节低空气象情报
第九十四条低空气象情报应当对未包括在已发布的低空飞行区域预报中有关航路上可能影响低空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五条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低空气象情报。
低空气象情报应当以“AIRMET”标明。
第九十六条低空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
第九十七条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低空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机场警报
第九十八条机场警报应当对可能严重影响地面航空器和机场设备、设施安全的气象情况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九条机场气象台应当依据机场警报的发布规定和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发布标准。
第一百条当机场范围内发生或者预期发生达到发布机场警报标准的重要天气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机场警报的制作规定制作发布机场警报。
第一百零一条机场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与航空气象用户协商的格式发布。
第一百零二条当所涉及的天气现象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机场气象台应当取消相应的机场警报。
第四节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百零三条风切变警报应当对观测到的或者预期出现的风切变作出简要说明,对可能严重影响跑道道面及其上空500米以下的处于着陆滑跑或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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