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纠纷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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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纠纷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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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纠纷案例
案例一
基本情况:
1983年英国国际企业跨国公司执行总裁MAOMEISYKES(茅·美·赛克斯,女,英国国籍)和英国国际跨国公司技术顾问TIMOTHYTERENCEAN-DERAN(蒂莫西·特伦斯·安德烈,男,英国国籍)为与中国东方歌舞团订立演出合同来到中国。
他们从1983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7日住上海龙柏饭店一事情楼,应付该饭店房费、车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927.47元。
除已付人民币14000元,尚欠该饭店人民币56927.47元。
上海龙柏饭店多次向他们索要,二人均以身边无现款为由一再拖欠。
之后,二人迁住在北京华都饭店5110房间,准备离开中国,上海龙柏饭店于同年12月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二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他们偿付欠款。
法院调解结果: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立即对该案进行审理。
法院认定二被告欠款不还是违法的。
经法庭调解,被告又偿还了人民币2.5万元。
余款部分由安德列开出1.65万美元的期票,限期为1984年1月21日,由被告回国后按期汇款,并由香港某公司张经理作债务担保人。
如被告人到期未付款,由担保人承担清付债务责任。
于是,上海龙柏饭店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1983年12月24日裁定准许上海龙柏饭店撤销起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分析:
上海龙柏饭店在多次向英国国际企业跨国公司执行总裁MAOMEISYKES和英国国际跨国公司技术顾问TIMOTHYTERENCEANDREAE二人索要所欠饭店的费用,而二人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并得知二人准备离境时,及时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人提起诉讼,这种做法不但合法而且维护了自己的利益。
案例二
基本情况:
1987年某国ABC电脑公司与我国某公司合作,开发电脑产品。
开发期间,电脑公司包租了某宾馆3311房间,并签订了租房协议。
1988年4月,协议期满,电脑公司工作人员陆续离去,仅留下雇员麦克逊一人居住。
在没有任何新的协议下,麦克逊继续住在该宾馆,所欠费用达6万余元。
宾馆曾多次要求他付所欠的费用,但他以回国前一次结帐为由,拒付所欠款项。
1990年3月,该宾馆得知玫克逊已订回国机票,即要求其付款,而他却称应由所在的公司支付,拒不付款。
宾馆在无法同该公司联系的情况下,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麦克逊支付所欠的房费和长途电话等费用。
法院立案后,要求他付清所欠的款项或提供担保,但是麦克逊拒不合作。
于是,法院依法扣留了他的护照,同时与外事部门通报情况。
外事部门立即同该国领事馆联系,在该国领事馆愿意担保的情况下,法院解除了扣留护照的决定。
本案分析:
对于超过约定应付款项的时间或者超过饭店约定的金额,虽然饭店有权要求其客人离店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但是在实际情况下难以自行采取强制手段。
本案中,该宾馆采取注意客人准备回国的动向,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及时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和扣留其护照,限制出境。
这一做法既保证了饭店免于损失,又合法可行。
案例三
基本情况:
1995年大年初二,广州花园酒店的1633号客房内的烟感报警器突然报警。
酒店的消防队立即出动直奔该客房,此时客房内冒出浓烈的硫磺烟焦味。
敲门多次,无人应答。
他们只得用紧急万能钥匙打开房门。
房内的火已经熄灭,烟雾弥漫,茶几上一截未烧尽的烟花余热尚存,近旁还有一包用报纸裹着的烟花和爆竹。
经检查发现,地毯、茶几台面及旁边的两张单人沙发的面布上都有被烟花烧坏的痕迹。
按照惯例,消防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着手查明起火原因。
经查,该房间住的是随香港中国旅行社经团来的李先生及境外的女友。
午夜1时30分,李先生同其女友回到房间。
经电话同意后,酒店的大堂经理、保安领班、消防主管及客房楼层主管共四人入房找李谈话。
李先生承认点燃过烟花,并问赔偿多少钱。
酒店答:
按国际五星级酒店的质量标准,损坏的物品需要新更换。
地毯每平方米为300元人民币,房间面积28平方米,应赔8400元,沙发面布600元,茶几1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尚不包括装修费及导致该房间不能出租的损失。
但考虑到过年,赔偿金额减为6000元人民币。
李先生表示同意,由于身上所带现金不足,先付人民币1800元,其余的等回港后再付。
李先生用英文立下字据:
“本人1995年2月1日租住花园酒店1633房时,因放烟花毁坏了酒店的地毯、咖啡台和沙发,应赔偿人民币6000元。
先付1800元,余欠的4200元人民币将在因香港后于2月28日前交付。
”为保护其字据的有效性,李先生、旅游团领队和酒店代表分别在欠条上签了名。
本案分析:
在本案中,广州花园酒店发现1633客房内的烟感报警器突然报警后,酒店消防人员立即到客房内查明情况,并进行现场拍照,这样做可以取得可靠的证据。
在赔偿金额的计算方面充分考虑到了国际行业惯例和客人的承受能力。
当客人所携带的现金不足时,让客人立下字据并且请当事人和旅游团的领队在上面分别签字,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四
基本情况:
1998年7月5日,北京市民余某某及其女儿和外甥到北京HT商场购物,正赶上北京HYF公司的促销员在该商场三楼进行活动。
经促销小姐张某的介绍,她们购买了140余元的电池,并得到一块手表和一个游戏机的奖品。
因为有随行的两个孩子,余某某又问了一句:
“能不能再送一个游戏机?
”答复是:
“不可以”。
余某某在付完款准备出门时被促销小姐拦住,说刚才清点游戏机时,发现少了一个,要求检查一下她们的手包。
双方由此发生了争执,当时很多人驻足围观。
无奈之下,三人只好任由促销小姐翻看,结果没有查到。
然后,在她们离开不久,这位促销小姐又追了上来,说游戏机数目还是不对,并要再次对她们搜查。
此时围观的人越聚越多,余某某感到莫大的侮辱,与随后到来的该商场的负责人交涉未果,因冠心病复发,只得离开了商场。
当天下午,该商场的主管人员应登门致歉,而那位促销小姐也被公司辞退。
但双方在“公开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两项上无法达成一致,因此余某某上诉到法院。
法院判决结果:
1998年11月17日,余某某接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民事初审判决书:
HT商场向包括余某某在内的三名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本商场内张贴致歉公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支付5500地精神损失费。
至此,她和HT商场四个多月的纠纷结束。
本案分析:
在本案中,促销员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的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
对这一点,本案的被告也不否认。
该促销员虽然是HYF公司的职工,但商场为该公司提供了经营场地,故而应当为这一事件承担责任。
而原告三人是到被告处购物时权利受到侵害的,因此被告应对发生在自己商场的侵权行为负责。
案例五
美国路易斯安纳州的法院曾受理了一起饭店维护客人隐私权的上诉案,情况如下:
客人可贝欠在一家汽车饭店包租了一个双人间的客房,其妻偶尔也来共度周末,但妻子从未获得该房间的钥匙。
在某一周末,妻子在丈夫外出的时候来到饭店,要求服务台工作人员给她客房钥匙。
服务台人员查了住客登记,登记单上并未注明其妻是登记的客人,丈夫也未授权饭店把钥匙交给妻子。
工作人员拒绝了她的要求,于是该女士到另一饭店住宿。
为此,该客人控告饭店和工作人员,声称其妻有权取得丈夫客房钥匙。
并要求饭店担负由此而引起的烦恼、屈辱和内心痛苦的损害赔偿。
第一巡回法庭经调查后认为:
婚姻并不隐含丈夫或妻子进入其房间之意,况且饭店也无法知道客人的婚姻状况。
该饭店对此案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巡回法庭的判决,上诉到州法院。
路易斯安纳州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饭店没有把客房钥匙交给妻子的责任,“事实上,饭店有保护客人私自独处和安宁地占有其房间的权利,不允许未经登记和未经许可的人员进入客房。
”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案例六
1978年12月31日,柯纳斯夫妇在路易斯安纳州的奎恩塔饭店下榻。
次日清晨大约4点钟,两名男子来到饭店服务台,其中一人对值班的前厅服务员威尔麦说自己是233房间的客人,名叫本森,把房间的钥匙丢了。
服务员查了住客登记,233房间确实是名叫本森的客人所住,钥匙架上又无此房间的钥匙,便随手把饭店总钥匙交给了对方。
两人拿了钥匙后来到柯纳斯夫妇的客房,用总钥匙打开了房门锁,并冲坏了安全链。
他们把柯纳斯从床上打到床下,用胶布封住他的嘴,用金属丝将他捆住。
接着他们开始殴打柯纳斯太太,把她扔进浴缸里,抢走了柯纳斯太太的钱包(内有23,000美元),然后夺路而逃。
柯纳斯先生挣断金属丝,追出去报案,发现该饭店一名年年迈的保安人员正在办公室后的阶梯上睡觉。
柯纳斯太太由于受到惊吓,精神惶恐,直到1980年3月仍不能康复。
柯纳斯夫妇上告法庭,要求饭店赔偿损失。
法庭受理此案后,派人员进行调查,得出结论:
奎恩塔饭店的雇员将饭店的总钥匙随便交给罪犯是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饭店的保安存在着问题。
为此,饭店应对柯纳斯夫妇蒙受的损失负责。
饭店应付柯纳斯太太身体受伤费3,500美元,创伤性精神病30,000美元,今后的医药费13,000美元。
柯纳斯先生因身体和精神蒙受痛苦获得2,500美元赔偿,同时他们获得23,000美元的现金损失费。
被告对法院的判决不服,进行上诉,理由是:
1、饭店张贴了关于贵重物品保管的告示,告示中明确要求客人将贵重物品存放进饭店的保险库,可是他们没有这么做;
2、《路易斯安那州民事法》第2970条规定应当理解为:
如果发生武力侵入饭店,而饭店业主和其雇员并无过失,则饭店不负责任。
然而,在发生暴力犯罪的时候,饭店年长的保安人员正在睡觉。
饭店的值班服务员随便将饭店的总钥匙交给罪犯,这是无可辩驳的失职行为。
所以,按照州民事法第2970条的规定不能免除该饭店的责任。
法庭还引用了拉斯维加斯的斯塔特饭店一案:
原告在斯塔特饭店自己的房间内遭到了攻击和强奸而提出控告。
经检查,该房间没有暴力侵入的迹象,然而,在法庭的调查中发现,该饭店每星期丢失的客房门钥匙多达500把。
但是,该饭店在开业的25年中房间的锁却从未更换过。
饭店没有任何丢失钥匙的记录,也不知道哪些职工有哪些房间的钥匙。
该饭店因此被判为赔偿客人损失750,000美元、补偿费2,500,000美元。
根据上述理由,上诉法院的判决得到批准。
案例七
1999年5月27日晚上9时许,四川某饭店住店客人孙某从房内走出,去二楼的商品部选购了一些商品。
正当他手提商品准备下楼去大厅时,他的同事李某招呼了他,客人一下从二楼摔倒在一楼的大厅。
客人受伤住院用去了近万元的费用,一个月后也不见好转,客人提出要饭店赔偿一定的损失。
区法院调查时认为饭店的第节楼梯完好无损,地毯也无松动,饭店并无过错,只是客人自己不小心所致,饭店不负任何责任。
案例八
1994年4月3日下午,6岁小女孩林杰妮随母亲张仁春等人在上海某酒店底楼咖啡厅喝饮料时,被突然坠落的大幅画框砸中头部,造成脑震荡以及头部软组织挫伤。
酒店将小女孩送进了儿童医院治疗,直至8月20日出院。
出院后林杰妮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赔偿。
1994年10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第三次开庭做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878.38元。
对原告今后医疗费用补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同意今后另行处理。
案例九
1994年夏,广东省佛山市新开张了一家餐馆,一位78岁的吴老太想去看看。
进入店堂,吴老太在一张没有靠背的四脚凳上坐下。
这时小推车从身边推过,吴老太叫住小推车,转身站起去取早点。
这时,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当她坐回到凳子上时,凳子铁钩的焊接处脱离,四脚分开,老太太重重地摔在地上,摔成盆骨骨折,住院治疗。
刚入院时,餐馆多次派人带营养品去看望她,后来就不再来了。
老人住院费越来越高,子女多次去餐馆交涉,总是没有结果。
1994年12月,老太太聘请律师作诉讼代理,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吴老太盆骨骨折是餐馆忽视店内安全设施检查而造成的,责任理应餐馆负。
由于老太太没有退休金,而且此一摔生活不能自理。
要求餐馆赔偿住院费、治疗费及生活护理费等共8万元人民币。
被告方认为,吴老太摔倒在餐馆,餐馆已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再说,吴老太年纪大,意外摔倒时难免要严重些,餐馆刚刚开张效益不好,如此高的赔偿费无法承受。
经过法院调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双方达成协议,餐馆一次性赔偿吴老太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废费共28800元。
案例十
1985年7月28日,浙江人许某在上海某饭店住宿时,在该饭店寄存两只皮箱。
由于该饭店保管不善,致使箱内的公款及物品被盗,价值人民币约1900元。
在财物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饭店赔偿。
经所在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50元。
2、案件受理费40元人民币由原告自愿承担。
案例十一
基本情况:
1987年6月19日上午,江西某宾馆总机话务员刘某接到广州来的长途电话,称日本客人正司茂当天离开宾馆时不慎将50万日元现金(折合人民币12381元)遗忘在该宾馆的609房内,希望帮助查找。
话务员刘某当即向六楼当班的服务员王某询问,并要求查找。
王某让服务员甘俊前去查找。
甘俊进入609房后,发现床上有一白色信封,内装50万日元。
甘俊急忙将该信封放进自己办公桌的抽屉内,然后离开宾馆。
失主当天晚上再次打长途询问查找情况,甘某答曰没有。
次日上午,甘某将50万日元带回家中。
甘某将25万日元兑换成人民币3000元和港币1000元,带着朋友去广州、珠海、深圳等地游玩并买了摩托车、收录机、手表等物。
发案后,除上述赃物和剩余的23万日元,其科赃款均被挥霍一空。
1989年3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甘俊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分析:
在饭店内拾得客人的遗留物品,应当主动归还给客人,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不仅仅是道德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
”该法第九十二条还明确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由此可见,拾得人拾得客人的遗留物后,据为已有,显然违反了民法有关规定,拾得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若情节严重,数额较大,还会构成侵占罪,拾得人还将肥到刑法惩罚。
本案中的甘某在住店客人多次打长途电话要求查找遗留的现金时,将50万日元隐藏并带回家中,并将其中部分购买了物品,显然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
利用自己的工作关系,以非法手段隐藏并占有了客人数额较大的钱财,这实际上已构成了盗窃罪,所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处是合理的。
案例十二
基本情况:
1999年2月4日夜12时许,广东省深圳市的王某来到广州的XG大酒店住宿时,停放在楼下的桑塔纳轿车被盗。
客人要求酒店给予赔偿。
大酒店的答复是该酒店于1998年10月1日开始对外试营业,停车场仍在施工,没有正式启用,所以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当时也没有人看管。
客人没有付饭店的停车费,所以饭店不能赔偿。
在该事件的调查中发现,该酒店的停车场可以停放30辆小车,因其没有围墙,所以没有办理正式的停车场审批手续,也没有放置类似注意停车安全的警示。
本案分析:
酒店无论是试营业还是正式开业,对客人的有关法律责任是存在的。
客人来酒店住宿,酒店就应当对客人的财物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示。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
酒店在设施设备没有完全到位或建成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到有可能危及客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情况,如果有可能发生上述情况,酒店应当尽最大的可能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如一时无法消除,饭店应当做出明确的警示。
只有这样酒店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
该大酒店虽然没有收取停车费,但由于没有对客人做出明确的警示,所以应当对客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十三
基本情况:
1999年7月15日,湖南长沙市民黄某送空调去山东,途中投宿于WM饭店,并将货车停在该饭店管理的停车场内,并付了保管费15元。
第二天黄某准备离开饭店时,发现车上装载的空调少了两台,价值8000余元,客人立即报案。
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后确认情况属实,并立案侦查。
经两个多月时间,没有侦破。
黄某向饭店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要求饭店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后查明:
饭店所收的15元是对车辆的保管费,符合法律的规定,黄某事先没有向饭店声明车上装载有空调。
于是,法院一审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分析:
根据民法原理,保管合同是寄托人同保管人达成的、寄托人有偿或无偿将保管物交保管人保管,保管人于一定期限内还保管物的协议。
黄某将车辆交给饭店,饭店按保管车辆收费标准收费,双方达成的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车辆。
首先,黄某与饭店未就车辆上的空调进行清点查看;其次,该车辆是敞开的,车门也无损坏的情况;再次,饭店也没有收取空调的保管费,因此不能认为保管车辆的合同包含车上的货物,饭店仅对车辆有保管义务,不应承担丢失空调的责任。
案例十四
2000年5月4日上午,在洛阳市河区做生意的高某到该区某娱乐中心的舞厅娱乐时,将手包和夹克衫存放在被告存衣处,交费0.5元。
当高某从舞厅出来,回到存包处领取衣物时,发现包和衣服已被别人取走。
经该娱乐中心工作人员辨认,高某手持的取物牌确系工作人员发放,而取走衣物者交的取物牌是仿造的。
双方遂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高某称包内有现金1.3万元及身份证、票据等物品。
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高某遂将该娱乐中心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3万元及衣服两件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的寄存物品被冒领,系由被告方未尽足够义务所致,被告理应承担过错责任。
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
案例十五
基本情况:
1995年1月4日,李某去江苏某大酒店用桑拿浴,随身携带人民币3000余元和2000多元的债券及其他一些贵重物品。
因数额较大,李某要求大酒店服务员代为保管,可服务员却以无此先例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
李某将这些财物放入更衣箱内上锁。
用完桑拿后李某却发现箱内的财物不见了,当即向酒店报案并要求赔偿。
酒店认为接受桑拿服务的客人应当与住店客人区别对待,对于非住店客人的贵重物品的丢失酒店不负责任。
为此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酒店有保管客人贵重物品的责任,判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本案分析:
从饭店和客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只要客人提出在饭店消费,而且饭店接受了客人的消费要求,饭店就有责任保管好客人随身携带的物品。
客人在饭店内用桑拿浴不可能将随身携带的物品带入浴室内,饭店也不可能要求客人不能携带物品进入饭店。
所以客人在用桑拿时,要求饭店提供安全地方存放物品是合理合法的,饭店也有义务保管好客人的物品。
案例十六
1979年4月12日下午9时30分,一名持枪歹徒在美国新奥尔良的凯悦饭店门外枪杀了该饭店的住店客人罗伯特·班克斯。
当时班克斯医生和他的朋友约翰·哈可拉刚用完晚餐从外面归来。
在他们几乎到达饭店时,突然迎面走来两名青年,其中一人用枪打死了班克斯,距离凯悦饭店的入口处仅4英尺远。
为此,班克斯医生的遗孀和孩子对该饭店进行起诉,其理由是:
1、饭店未能为死者受袭击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
2、未能事先提醒死者在饭店附近有遭受袭击的可能性。
法庭在经过广泛的调查以后,于1981年5月宣判凯悦饭店有渎职罪,应当向原告支付总额为97.5万美元的赔偿金。
理由如下:
……被害者在距饭店门前几英尺的地方被杀,而这里便是大楼的楼下,上方是饭店的牌子,也就是进入了饭店的入口处。
在班克斯被枪杀前的三个月中,饭店附近就已发生过11起武装抢劫案和5次一般的抢劫案。
这是自1976年饭店开业以来,饭店入口处武装抢劫案的第五个受害者。
法律规定:
“业主或经营人对客人应负有保护责任,使他们不受损害。
但这一责任不能包括不可预见的因素。
”因此,客人理应受到高度的关注和保护。
饭店经理有责任采取应有的防范措施。
在此案中,饭店应当预见到本饭店的客人在饭店在附近有被袭击的可能。
法庭还引用了一夏威夷一家海滨饭店的案例。
该饭店的客人在饭店前面的海域冲浪时受伤而对饭店进行指控。
法院判饭店有责任将沿海一带海域的危险情况通知客人,因为一般客人不知道这些危险的情况。
案例十七
1985年4月18日美国公民理查德·斯·安德里克住进了哈尔堂滨天鹅饭店1116房间。
当晚,理查德·斯·安德里克由于饮酒过量,不慎把燃着的烟头掉进床上引起大火。
火灾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余元人民币,死亡10名中外客人,7人受伤。
1985年6月26日,经哈尔滨市人民检查院批准。
哈尔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了理查德·斯·安德里克。
7月1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案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附带民事诉讼。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于1985年7月11日至8月13日对此案进行了五次公开审理。
理查德·斯·安德里克的行为经司法部门勘验,证据确凿,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有失火罪。
1985年8月13日新华社发出消息: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在天鹅饭店4月19日失火案中犯有失火罪的理查德·斯·安德里克有期徒弄一年零六个月,并由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理查德·斯·安德里克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由该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经开庭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确定的刑罚正确,赔偿的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矛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1985年9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八
美国世界饭店的一位女客人在晚上睡觉时未锁房门,以便同室的女友进房时不被吵醒。
次日晨,一件贵重的外衣不见了,上诉到当地法院。
法院认为饭店没有过错,对此不负责任,理由是外衣的丢失是由于客人过错所致。
案例十九
美国内布拉斯卡饭店(NebraskaHotel)的大厅总服务台旁约一米处有两扇玻璃门。
一天,一位曾在该饭店住了三夜的客人在总服务台办完事后,匆忙走向关闭的玻璃门,结果玻璃门被撞破,客人的鼻子也受到永久性的伤害。
法院受理后认为:
在此案中,双方均有过错。
饭店的过错是玻璃门离总台过近,且无明显的告示。
但是,客人也要分担过错,因为他已在该饭店住了三夜,因此应当知道玻璃门的位置。
案例二十
在某家饭店,饭店要求客人将贵重物品存放在饭店的安全寄存箱内,并且有明显的告示,足以引起客人的注意。
客人没有按照饭店的要求去做,而且在睡觉时忘记将门锁上,因此贵重物品被窃,经查该物品确实属于被盗。
由于被盗的物品无法追回,客人上告法院。
客人提出的理由是:
物品确实是在自己的房间被盗,并出示了有力的证据(经法庭确认,事实清楚)。
饭店的理由是:
在客房和住客登记表上均注明“客人的贵重物品需存入安全寄存箱内”,而客人并没有按照饭店的要求去做,而且在睡觉时没有锁好门,致使物品被窃。
法院了后认定,双方均有一定的理由,但都有过错。
饭店在安全工作方面欠佳,如果饭店的巡逻提醒客人锁好房门或发挥好监控系统的作用,是可以阻止盗贼进入客房内作案的;客人的责任在于未遵守有关规定,而将贵重物品放在房间内,并且没用将房间门锁好,导致物品被盗,因而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合理分担损失。
案例二十一
美国纽约巴克莱饭店(BarclayHotel)的一位住店客人在结账离店时,将自己的几件行李交给饭店行李员保管,并请他把行李送到停车场的汽车上。
当她到停车场时,发现一只装有珠宝物品的手提行李不见了。
在手提行李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客人向当地法院起诉。
法院在经过调查后,判定饭店应对此负责,付给原告失物赔偿金1700美元。
因为在此案中饭店的行李员有过失,他没有将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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