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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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为规范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县局”),为监督产品(食品及相关产品除外,下同)质量,依法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检查结果公布、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检查的形式】监督检查分为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及定期监督检查、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以及专门针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的跟踪监督检查四种。
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每年按预定的计划分批次组织实施;专项监督检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不定期组织开展跟踪监督检查,在相关企业整改完成后适当时候进行。
第四条【经费来源】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定期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中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监督检查级别】监督检查分为省局组织省监督检查和市县局组织实施的市、县监督检查。
第六条【省局职责】省局负责统一规划、管理全省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省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全省监督检查信息。
负责审批省辖市、省管县局申报的监督检查计划;组织、指导、监督市、县局的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指导、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的省级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市、县局职责】市、县局负责按照上一级局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负责配合做好上级质监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按要求向上级质监部门报送监督检查信息。
第八条【承检机构职责】受省、市、县局委托承担监督检查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
包括为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按照省、市、县局下达的检查计划抽封样品;检验检查产品的质量;向被检查企业与相关质监部门送达检验结果;汇总、分析、总结并上报相关信息;发送监督检查检验报告等。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组织
第九条 【监督检查计划的确定】省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颁布的《国家监督检查重点产品目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产业分布和产品结构,以及社会关注的产品质量热点等,必要时,征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技术机构及专家意见,制定年度省监督检查计划,审批各省辖市、省管县监督检查计划。
各省辖市、省管县局可在年度省级监督检查计划的基础上,结合本行政区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于每年度年底前向省局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下一年度的各省辖市、省管县监督检查计划建议。
有关检验机构可以根据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及行业发展状况,在每年度年底前向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建议。
监督检查计划以《监督检查计划建议书》(见附件1)的形式向省局上报。
第十条 【实施的时间】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由组织实施该计划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批次向承检机构下达监督检查任务。
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跟踪监督检查,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随时下达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工作规范】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是我省实施相应产品监督检查的工作规范。
对没有相应《实施规范》的产品,或因技术原因需要偏离《实施规范》的产品,承检机构可临时制定该产品的本年度《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承检机构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作为承检机构承担本次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规范。
《实施细则》原则上参照《实施规范》的形式制定。
第十二条【任务下达的方式】 组织监督检查的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任务下达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承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与被委托的承检机构签订《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检委托书》(见附件2),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检机构应根据被委托的工作任务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多家承检机构共同承担监督检查任务的,由牵头承检机构负责各制定,),对承担的监督检查任务加以分解与规范,上报任务下达部门,以确保按时保质完成监督检查任务。
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承检机构制定的工作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作为承检机构承担本次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要求。
首次承担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还应向任务下达部门提交《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承诺书》(见附件3)。
第十三条 【通用文书】省局负责制定省监督检查通用的标准工作文书,主要包括: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4,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企业须知》(附件5),以下简称《企业须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附件6,以下简称《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样品确认通知书》(附件7,以下简称《样品确认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8,以下简称《检验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企业拒绝监督检查认定表》(附件9,以下简称《拒检认定表》)等。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样
第十四条 【对抽样人员的要求】监督检查的抽样人员应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抽样方法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抽样程序】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
抽样前,应当向被检查企业出示《监督检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企业须知》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向被检查企业告知监督检查的性质、检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实施规则/实施细则等工作规则及其他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检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
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检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检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检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第十六条 【抽样方法】监督检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或指定样品抽样。
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检查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备用样品应在相同条件下一并抽取。
第十七条 【不得抽样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未列入监督检查计划的;
(二)被检查企业不生产《监督检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所列产品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检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检查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七)同一产品经国家监督检查检验合格且未超过六个月的(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检查除外)。
(八)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检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八条 【可不接受检查的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检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检查通知书》、相关文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检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检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检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第十九条【封样】样品一经抽取,应立即进行封样,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抽样单的填写】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单,详细记录抽样信息。
《抽样单》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检查企业公章。
对特殊情况,应注明相关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单》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单》一式三联,第一联检验机构留存,第二联被检查企业留存,第三联与检验报告一并装订后发送至负责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的质量监督部门。
第二十一条 【拒检】被检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检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检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后上报任务下达部门。
被检查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积极配合涉及辖区内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故意推脱或帮助企业逃避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抽样】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以《样品确认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将《抽样单》送生产企业一份,由生产企业依据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任务下达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
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任务下达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
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抽到样品处置】未抽到样品情况的处理:
(一)与上级监督检查计划重复的企业,应及时将情况上报任务下达部门,请示处理意见;
(二)因企业转产、停产或暂不生产检查计划所列产品等原因导致无法完成抽样的,抽样人员应通过查验生产、销售记录以及现场查看生产车间、库房等,确认无误后请企业出具情况说明,加盖公章。
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上报任务下达部门;
(三)同一产品经上级部门监督检查质量合格且未超过六个月的,请企业出示抽样单或检验报告原件,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情况说明,抽样人员将抽样单或检验报告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带回上报任务下达部门;
(四)由于企业破产、倒闭或其它客观原因抽不到样且无法出具企业证明的,由抽样人员出具抽样过程情况说明,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上报任务下达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样品的运输】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企业应予以配合。
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
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检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节 检验
第二十五条 【样品到达】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工作制度。
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样品管理】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
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七条 【样品异常】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任务下达部门。
第二十八条 【检验记录】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九条 【现场检验】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条 【检验报告】除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监督检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立即将《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以信函、特快专递等方式尽快并确保送达被检查企业(对市场抽样的产品,应同时送达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
),并书面告知其法定权利。
《抽样单》、《检验结果通知单》和《检验报告》应同时抄送负责后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检验报告除检验机构存档外,还应分别寄送被检查企业、负责后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场抽样的还应寄送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务下达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知相关属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便对不合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对需要召回的产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召回。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产品的备用样品在被检查企业有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内应保持完好。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检查企业。
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检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检查企业说明情况。
被检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节 异议复检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接到企业复检申请后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协调被检查企业与承检机构沟通,由承检机构通过核查不合格项目的检验记录及有关证据,并得到被检查企业认可的,维持原检验结论。
需要复检并具备复检条件的,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向检验机构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检委托书》,由原承检机构复检的,检验应当在承检机构技术负责人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必要时由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和企业进行现场监督;另行指定承检机构的,应对样品的传递做出安排。
承担复检的承检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送达企业和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承担复检的机构应向委托复检的部门写出专题报告,对有关情况情况进行说明,对出现结论不一致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管理建议。
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根据复检结论或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开具《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异议处理通知书》(附件10),并转交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办理送达手续。
第三十七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检查经费。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转送负责后处理的部门。
第四节 检验结果汇总与工作总结上报
第三十九条 检验任务结束,检验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填报《质量监督检查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一致。
同时,要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分析报告(电子版与书面版);
(二)监督检查结果发布材料(电子版与书面版):
1、监督检查结果公告(电子版与书面版);
2、检查结果汇总表(附件11)
(三)未抽样企业(如有)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拒检企业(如有)认定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产品监督检查经费核算表(附件12);
(六)《质量监督检查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的数据库(电子版)。
上述第二款材料,应经检验机构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分析报告应以检验机构单位文件的形式上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督检查工作概况:
包括任务来源、计划完成情况、产品检查合格率情况等;
(二)被检查产品基本情况介绍及行业概况分析;
(三)检验工作概况。
包括监督检查依据、重点检验项目、检查结果总体评价(实物质量合格率、标识合格率等情况)等。
对涉及质量安全、重要性能项目不合格的应重点进行描述;
(四)质量分析。
对检查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存在共性的问题进行重点分析。
(五)指导企业整改和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等。
(六)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四十一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对检验机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或组织专家审核)。
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上报材料评审意见表》(附件13),作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的评分依据。
发现达不到要求或者存在问题的,退回检验机构处理。
第五节 监督检查后处理及其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企业,予以公布。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产品质量风险信息,及时组织专家进行研判并处置,必要时启动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工作程序。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由省局汇总分析后,及时向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
省局负责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工作;省辖市局和省直管县(市)负责省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工作;县(市)、区负责省辖市局和本级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工作。
上级部门也可以移交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工作。
移交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的处理工作时,移交方应向被移交方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书》(附件14),并转寄《检验报告》、《抽样单》、《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凭证等材料。
同时发送该次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检查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的数据库,以及该次监督检查所依据的工作方案。
第四十四条 负责后处理的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填写《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附件15),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向企业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16),明确改正的具体要求和期限。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生产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确定整改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并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
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生产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生产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应依法进行处理,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主动召回并妥善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企业在落实完各项整改措施后,方可生产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但在产品复查检验合格前,不得销售。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生产企业可以不进行产品复查检验,由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在后处理档案上予以记录。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向负责后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整改复查申请书》(附件17)和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 监督检查不合格情况及不合格产品处置措施;
(二)不合格产生的原因分析:
(三)不合格的质量责任及处理结果;
(四)预防不合格再次发生采取的整改措施;
(五)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及整改效果;
(六)应吸取的教训等。
第四十八条负责后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提交的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填写《不合格企业整改现场复查验收表》(附件18),对确已查明不合格原因,完成整改工作且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符合复查条件的,应在核查工作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检验委托书》(附件19),确定复查产品和完成时限,组织质检机构按照原抽查方案进行复查;对自行停产、转产或不再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产品的,应详细记录核查情况,并在核查工作完成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
第四十九条 在后处理中发现生产企业注册地与生产地不一致时,由企业生产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后处理工作,需要注册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的,相关属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经逐级汇总后由省局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任务下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五十三条 对监督检查不合格、拒检以及复查检验仍不合格等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负责后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登记造册的基础上,建立后处理工作档案,其保管期限不少于两年。
内容包括: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整改报告、原检验报告和复查检验报告、《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等有关材料。
属上级质量监督部门移交处理的,还应向上级质量监督部门报送上述材料的复印件。
第五十五条建立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报告制度。
各基层局应当在半年和全年末月25日前将本单位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小结、《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以及档案资料,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省质监部门。
第五十六条 省局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后处理结果公开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信息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公开。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结果信息应在企业整改且复查检验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公开。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信息公开内容包括:
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产品批号或生产日期、受检企业(生产企业)名称、检验结论、不合格项目以及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企业名称及地址、产品、商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承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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