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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篇一: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12040803---22
韩以波
201X年12月01日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由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承保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之损失以及产生之责任进行赔偿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书面协议。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主要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
此外,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有时还有保险代理人(Agent)或保险经纪人(Broker)参与其间。
海上保险的分类:
①货物运输保险,保障由海上运输工具承运各种物资的意外损失。
②船舶保险,保障船只在航行、作业、停泊、修理期间遭遇意外灾害或事故造成的损失。
③运费保险,保障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因为船舶发生意外事故引起预期运费收入的损失。
④船东责任保险,又称船东的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简称保赔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船东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对船员与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船舶泄油污染海域后的清除责任以及油污引起的其他损害赔偿责任.关键词海上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各国海上保险法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内容规定不一,由于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明,所以,通常把保险单的内容视同保险合同的内容。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姓名及住所。
投保人栏内,可以记载投保人的姓名,也可记载“或其指定人”,更有甚者,也可以不记载投保人的姓名,但一般都要求签署被保险人本人的姓名。
2.保险标的。
指被保险的财产或利益,如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标的就是货物。
3.保险金额。
通常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最高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基础。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4.保险费。
是投保人给付保险人的报酬,作为保险人承保海上风险的对价。
保险费的多少,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按照保险标的的金额和危险性质议定,一经议定后,双方不得任意变动。
但可以因某些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有所增减,例如海上风险性质的改变,经双方协商,可以导致保险费的增减。
保险费一般由投保人缴纳,有时,也可由利害关系人代为缴纳。
如果投保人拖欠或不愿缴纳保险费,经保险人催告仍然不缴纳的,合同即停止生效。
5.保险期限。
是保险人对事故所负责任的期限,通常就是合同期限。
只有在此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它的起
讫日期。
保险的责任期限,通常自货物起运的仓库到目的地仓库为止,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6.保险合同的订立日期。
合同订立日期对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常,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的日期即为合同的订立日期。
按照各国保险法规定,订立合同时,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危险或者已经灭失,合同无效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形式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形式即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
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
有着内容和格式不尽相同的保险单。
目前。
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大体有四种形式:
保险单.保险凭证.联合凭证和批单。
(一)保险单
保险单俗称大保单。
它是我国目前经营各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所采用的一种标准保险单。
其内容分为正面与反面。
正面印有该保险所需填写的基本事项。
包括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名称.数量和包装;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与保险费;运输工具.开航日期.装运港和目的港;承保险别;检验理赔人或代理人名称;赔款偿付地点;合同签订日期等。
背面则载有保险条款。
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保险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责任起讫.损失处理.索赔理赔.保险争议处理.时效条款等项内容。
(二)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
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
保险凭证与上述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故又被称为小保单。
保险凭证的正面所列内容与上述保险单相同。
但无背面条款。
只是在正面注明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所载条款为准。
(三)联合凭证
联合凭证是指国际贸易的发货票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相结合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凭证。
亦称联合发票。
其具体程序是:
保险人在出口公司为国际贸易活动签发的出口商品发票上。
加注承保的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内容,并加盖保险人的公章。
至于保险单上所列明的其他项目。
诸如承保货物名称、数量、包装、承运工具、装运港和目的港等。
均以发票记载为准。
一旦发生海上事故。
保险人按有关承保险别规定的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四)批单
批单是保险人为变更已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内容而出立的补充性书面凭证。
又称批改单。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变更。
如更改险别.被保险人名称.地址.运输工具名称.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权益转让等。
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后。
均需由保险人出立
批单。
批单可以是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
也可以另行出具变更单证。
保险单一经批改。
保险公司即应按批单上规定的内容承担保险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通常经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申请、填写投保单、由保险人核保、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等程序来完成。
但是,从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来分析,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作出承诺时为准,而不是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之时为准。
在英国,签订海上保险合同一般通过经纪人来完成。
被保险人以保险经纪人作为其代理人向保险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意向。
保险经纪人出具承保单,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保险合同即成立。
保险经纪人可以代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收取自己的保险佣金。
中国的实践中,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签订往往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经保险公司同意,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1条规定: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通过保险单的转让来实现。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不必先取得保险人的同意。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之所以可自由转让,就在于货物一经启运,作为被保险人的货主就失去了对货物的直接控制,被保险人的变更对运输途中的损失风险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惯例和法律,被保险人以背书方式将保险单随同货物所有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
此时保险单的受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发生变化。
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若采用CIF方式成交,每一单交易都会产生保险合同的转让。
卖方负责投保货物运输险,并经背书将全部单据转让给买方。
如果投保的货物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货损、货差,买方有权凭卖方转让给他的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
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经过转让为由而拒绝赔偿。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转让时,如发生保险费交付问题,受让人和被保险人应负连带责任,保险人既可以向受让人收取保险费,也可以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保险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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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应世昌《海上保险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魏润泉、陈欣,《海上保险的法律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色201X年1月
篇二: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一)裁判要点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二)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3574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951258美元,保险费为18966美元。
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
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该条款还规定了5项除外责任。
上述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价格向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购买的。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人丰益公司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国际)签订一份租约。
该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丰海公司投保的货物5000吨棕榈油运至中国洋浦港,将另1000吨棕榈油运往香港。
1995年11月29日,“哈卡”轮的期租船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印度尼西亚PT.SAMUDERAINDRA公司(以下简称PSI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M/YPU/1490/95的已装船提单。
该提单载明船舶为“哈卡”轮,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杜迈港,卸货港为中国洋浦港,货物唛头为BATCHNO.80211/95,装货数量为4999.85吨,清洁、运费已付。
据查,发货人丰益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梁国际,梁国际已将运费支付给PSI公司。
1995年12月14日,丰海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取得了上述投保货物的全套(3份)正本提单。
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在杜迈港装载31623桶、净重5999.82吨四海牌棕榈油启航后,由于“哈卡”轮船东印度尼西亚PT.PERUSAHAANPELAYARANBAHTERA
BINTANGSELATAN公司(以下简称BBS公司)与该轮的期租船人PSI公司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
为避免投保货物的损失,丰益公司、丰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派
代表参加“哈卡”轮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的协商,但由于船东以未收到租金为由不肯透露“哈卡”轮行踪,多方会谈未果。
此后,丰益公司、丰海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交涉并多方查找“哈卡”轮行踪,海南人保亦通过其驻外机构协助查找“哈卡”轮。
直至1996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
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1996)6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1996年1月至3月,“哈卡”轮船长埃里斯〃伦巴克根据BBS公司指令,指挥船员将其中11325桶、2100多吨棕榈油转载到属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和“萨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又让船员将船名“哈卡”轮涂改为“伊莉莎2”号(ELIZAⅡ)。
1996年4月,更改为“伊莉莎2”号的货船载剩余货物20298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4月16日被我海警查获。
上述20298桶棕榈油已被广东省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
1996年6月6日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递交索赔报告书,8月20日丰海公司再次向海南人保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
丰海公司遂诉至海口海事法院。
丰海公司是海南丰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海源国际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4日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该公司成立后,就与海南人保建立了业务关系。
199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本案保险单签发前)就发生了4笔进口棕榈油保险业务,其中3笔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另1笔为“一切险附加战争险”。
该4笔保险均发生索赔,其中有因为一切险范围内的货物短少、破漏发生的赔付。
(三)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
一、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593858.75美元;二、驳回丰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海南人保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X年8月11日以(201X)民四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201X年7月13日作出(201X)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
(四)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保险货物的目的港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
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实际全损,对此发货人丰益公司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丰海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
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
司与期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涉案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二审审理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
可见,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此外,鉴于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故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涉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了包括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同时保险条款中还明确列明了五种除外责任,即:
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②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③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④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⑤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从上
篇三:
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附加险条款
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附加险条款
我国海上运输货物保险附加险所承保的由于外来原因引起的风险种类很多,有的属于国家行政管理和政策措施、战争和罢工等特殊原因所引起的风险,因而附加险的险别也很多。
为了易于区分,并从保险经营中对风险管理的需要出发,我国保险业习惯将附加险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类。
(一〕一般附加险
一般附加险负责赔偿一般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我国海运货物保险规定的一般附加险有11种。
由于一般附加险已包括在一切险中,所以若已投保一切险,则无需加保。
1.货物海上运输的短量险
承保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数量短少和重量短缺的损失。
如果是包装货物,必须有外包装发生异常的现象,如以外包装是否破裂、破口、扯缝、脱线等为依据来进行判断。
但本险别并非对任何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均予负责,例如货物在中途被作为危险品扣押,被保险人并不能据此险别获得赔偿。
对于散装货物,则往往以装船重量和卸船重量的差额作为损失的依据,至于运输途中的正常损耗,并不属于短量险的责任范围,必须事先扣除,因此双方往往在保险单中约定一个免赔额,保险人仅赔付超过免赔额部分的损失。
2.偷窃、提货不着险
这一险别主要承保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货物被偷走或窃取以及货物抵达目的地后整件未交的损失。
偷窃是指暗中进行的偷摸、窃取的行为,不包括使用暴力手段的公开劫夺。
提货不着是指货物的全部或整件未能在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
3.混杂、沾污险
本险别承保两类损失: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工程中,因混进杂质而致的损失。
例如,矿砂、矿石等混进了泥土、草屑等而使其质量受到影响;又如装过矿砂的千货舱没有清扫千净,以致另一航程运送黄豆时导致砂石混进豆中,造成黄豆杂质过多而只能降价出售,或为清除杂质必须支付一笔费用,保险人对此贬值损失或清理费用予以负责。
4.货物损坏的淡水雨淋险
这一险别承保被保险货物运输途中直接由于淡水、雨淋、冰雪融化所造成的损失。
淡水包括船上淡水仓、水管漏水和舱汗等。
淡水是与海水相对而言的,由于平安险和水渍险只对海水所致的各种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淡水雨淋险在平安险和水溃险基础上扩展了承保责任。
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受其他货物沾污所致的损失,如布匹、纸张、食物、服装等被油类或带色的物质污染而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等。
实际业务中,干货舱不清洁以及油舱的附着物是造成大宗散货混杂或沽杂的主要原因。
在国际海运保险业务中,英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比较发达的国家。
它所制定的保险规章制度,特别是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对世界各国影响很大。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海上保险业务中直接采用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CargoClause,简称I.C.C.)。
“协会货物条款”最早制订于1912年,后来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的修改是在1981年完成的,从1983年4月1日起实施。
伦敦保险协会新修订的保险条款一共有6种:
(1)协会货物条款(A)(InstituteCargoClauseA,简称I.C.C.(A));
(2)协会货物条款(B)(InstituteCargoClauseB,简称I.C.C.(B));
(3)协会货物条款(C)(InstituteCargoClauseC,简称I.C.C.(C));
(4)协会战争险条款(货物)(InstituteWarClause-Cargo);
(5)协会罢工险条款(货物)(InstituteStrikesClause-Cargo);
(6)恶意损坏条款(MaliciousDamageClause)。
以上6种保险条款中,前3种即协会货物条款(A)(B)(C)是主险或基本险,后3种则为附加险。
伦敦联合货运协会制订的协会货运条款经已修订,经修订条款将于201X年1月1日起生效。
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澄清条款所载的不承保事项;条款改用现代化文字,以及加入某些词语的新释义。
条款经过修订后,现更易为人明白,更重要的是扩大保障范围,令对受保人获得更全面的保障。
我们简略地列出已修订之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ICC(A))以供参考:
1.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第3条)(BothtoBlameCollisionClause)
现用措词较复杂,修订后措词更易明白。
2.包装或准备不善或不足条款(第4.3条)(InsufficientorUnsuitablePackingorPreparation)
修订后条款对受保人更有利,因为根据新条款,此条款只适用于(a)受保人或其雇员自行包装;或(b)在起保前投保人已知其包装不善或准备不足。
3.延误(第4.5条)(Delay)
(归咎于)(attributableto)改为更通俗易明的(所致)(causedby),措词更简明。
4.无力偿还债务或财务危机(第4.6条)(InsolvencyorFinancialDefault)
于修订条款加入无力偿还债务及财务危机字眼,对受保人更有保障。
5.不适航(第5条)(Unseaworthiness)
经修订条款对受保人更有保障,因为关于使用不适合车辆、船只或货柜的不承保规定现只限于受保人或其雇员知情的情况下。
6.恐怖活动(第7条)(Terrorism)
(恐怖活动)采用新释义,此外个人恐怖行为的范围亦扩大至涵盖有极端思想及宗教动机的行为。
7.运送(第8条)(Transit)
经修订条款规定,提早在货物于仓库开始被搬动,准备实时运送便开始受保,直至受保人地点,如仓库/拖车或货柜为止。
8.终止运输合约(第9条)(TerminationofContractofCarriage)
轻微修改(交货前)(beforedeliveryofthegoods),改为(受保物件卸货前)(beforeunloadingofthesubject-matterinsured)。
9.更改航程(第10条)(ChangeofVoyage)
删除(继续承保)(heldcovered)以免产生误会,避免受保人以为保险公司可承保任何风险。
10.改用现代化文字(Modernizationoflanguage)
(佣仆)及(承保人)分别改为(雇员)及(保险公司)。
11.页边标题(MarginalSideHeadings)
页边标题可能引起混淆,因此已在不承保事项(第4-7条)中删除。
MSIG保险之建议:
由于协会货运条款已作多处改动,我们建议客户咨询保险公司,以便更清楚了解相关修订和及享有全面保障。
[编辑]
协会货物保险主要险别的承保风险与除外责任
一、ICC(A)险的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
(一)ICC(A)险的责任范围
根据伦敦保险协会对新条款的规定,ICC(A)采用“一切风险减除外责任”的办法,即除了
“除外责任”项下所列风险保险人不予负责外,其他风险均予负责。
(二)ICC(A)险的除外责任
ICC(A)险的除外责任有下列四类:
(1)一般除外责任。
如归因于被保险人故意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费用;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包装不足或不当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保险标的内在缺陷或特性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直接由于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由于船舶所有人、租船人经营破产或不履行债务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由于使用任何原子或核武器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2)不适航、不适货除外责任。
指保险标的在装船时,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已经知道船舶不适航,以及船舶、装运工具、集装箱等不适货。
(3)战争除外责任。
如由于战争、内战、敌对行为等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由于捕获、拘留、扣留等(海盗除外)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由于漂流水雷、鱼雷等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4)罢工除外责任。
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以及由于罢工、被迫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等。
二、ICC(B)险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一)ICC(B)险的责任范围
根据伦敦保险协会对(B)险和(C)险的规定,其承保风险的做法是采用“列明风险”的方法,即在条款的首部开宗明义地把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一一列出。
ICC(B)险承保的风险是:
保险标的物的灭失或损坏可合理地归因于下列任何之一者,保险人予以赔偿:
①火灾或爆炸;②船舶或驳船搁浅、触礁、沉没或倾覆;③陆上运输工具的倾覆或出轨;④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同水以外的外界物体碰撞;⑤在避难港卸货;⑥地震、火山爆发、雷电;⑦共同海损牺牲;⑧抛货;⑨浪击落海;⑩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大型海运箱或储存处所;B11货物在装卸时落海或摔落造成整件的全损。
(二)ICC(B)险的除外责任
ICC(B)险与I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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