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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基本原则再认识
破产法基本原则再认识
许德风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破产法;基本原则;非破产法规范;破产债权平等;集体受偿原则;债权人自治
内容提要:
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破产债权平等、债权人自治与集体清偿原则是贯穿破产法始终的基本准则。
前两项原则主要关注破产债权的确认与实现,其中尊重非破产规范原则着眼于权利自身的内容,强调破产法外的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内仍需尊重;破产债权平等原则着眼于此权利与彼权利的关系,强调在破产程序中相同的债权应相同对待,平等受偿。
后两项原则主要关注破产程序的启动与展开,债权人自治原则是破产企业财产最大化的基本保障,但完全的债权人自治会产生较高的集体决策成本,因此必须同时强调集体清偿原则以进行必要的限制。
上述四项原则的共同作用,是理解与适用破产法的关键。
法律中的基本原则中反映了成语“纲举目张”所描述的智慧:
用简明的词句将复杂规则中的共通原理一般化,以辅助理解和补充疏漏。
从分类上看,有写入法律的与学理上的基本原则两种。
前者与一般条款同义,如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除了辅助理解外,还承担着将新价值判断引入法律论理的功能。
[1]相比而言,学理上的基本原则主要在于辅助理解,在法律有疏漏时,须通过相应的法律解释方法将原则的意旨纳入法律论理之中。
本文所研究的主要是后者,目的是归纳一般原理,希望基本原则相对超脱的属性能有助于解决破产法具体规则间的冲突,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破产法律制度。
实践中,对于破产法具体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见仁见智。
[2]本文在取舍上主要着眼于内容上的根本性这一标准,即有关原则应全面反映破产法律关系的本质规律及立法者在这一领域的价值判断,贯穿破产法始终,构成破产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内核,是用以制定、解释与适用具体规则的基础。
[3]
一、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
在美国法上,该原则又称布特纳原则[4],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在“布特纳诉美国”[5]案中的判决。
在该案中,抵押权人在就抵押物获得部分清偿后,主张对破产程序期间抵押物的孳息(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法院拒绝了该项请求,理由是抵押权人没有遵循实体法的要求行使其权利。
美国最高法院作了与破产法院内容上相一致的裁判。
[6]这项原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论证。
其一,在民法“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般担保”[7]的原理下,无论债之标的是否特定[8],债权人基本的期待都是其可以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基础而受清偿。
[9]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内容只能以破产法外的规则如公司法、债法、物权法等为基准加以确定。
其二,作为法人,其之所以能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在社会经济中展开活动,一方面是因为关于其组织、机构的(内部)规则使其实体化;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外部)市场规则将其作为独立的主体对待。
前者如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则,后者如关于企业生产经营应遵守的卫生、环境、劳动保护等法律。
这些规则是企业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并参与市场活动的基本前提,只要未被注销,无论是否破产,都应遵守。
[10]其三,从经济效果上看,由于企业之间是以非破产法规范为基础展开竞争的,如果破产的事实可以改变这些竞争规则,会促使债务人基于不当动机申请破产,并通过破产程序获取在正常竞争中本不该获得的额外利益,从而无法真正地实现优胜劣汰。
例如,如果破产法允许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在破产时自由解除租赁合同,就可能促使出租人在房屋价格上涨时通过主动申请破产而摆脱原租赁合同的束缚,以便在新租赁合同中谋求高额租金。
[11]总之,正如美国学者托马斯·H·杰克逊所言,破产法是以责任承担或权利实现为目的的规则集合,责任或权利的基础只能在非破产法规范中寻找,破产法不应当、事实上也不可能自行创设。
[12]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继续有效就是例证。
[13]
尊重实体规范原则贯穿于破产法的各项制度中,以下例示之。
1.在破产开始程序中,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开始的原因,如是否有资不抵债的情形,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是否丧失清偿能力等,须依非破产法规则加以认定。
2.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要受到“自动中止”制度的限制。
但各国破产法通常都会将政府的行政管制的行为排除在自动中止的约束之外。
[14]如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9、2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
在效力上仅及于自力救济和司法措施,行政规制行为并不在限制之列。
3.在未破产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保证中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该规则在破产程序之内仍然有效,根据我国《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甚至在债权人接受债务人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受影响。
[15]
4.在债务人持有的资格或权利转让的法律关系中,若法律或合同对转让的前提、方式有所限制,该限制在破产程序内也应被遵守。
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芝加哥交易所诉约翰逊”[16]一案中,破产债务人汉德森拥有芝加哥交易所的会员资格,根据交易所规则,会员只有在履行了所有对交易所其他会员的全部债务并缴纳250美元费用后始得转让其资格。
另外交易所的规则还规定,必须有关转让经交易所董事会的批准并经10天的公示没有其他会员的异议后,受让人才能有效取得会员席位。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主张债务人在交易所的席位是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毫无负担地为破产管理人取得并自由变卖,对于出售所得,交易所以及交易所的其他会员只能行使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权利。
汉德森的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汉德森在转让席位前先清偿有关债务(60000美元)。
最高法院支持了该异议。
[17]其基本结论是认可交易所规则及破产法外合同约定的限制,认为债务人持有的交易所会员资格只在按交易所规则履行了特定义务后才是一个完整的财产权,才能够成为债务人财产。
其推理的思路是:
如果债务人没有破产,其只有在履行了所负担的全部义务后才有权转让席位,否则其所享有的会员资格是不完全的,在价值上是减损的,因此,破产管理人的主张违背了破产债务人不得享有比未破产时更多权利的原则。
[18]
5.在破产抵销的问题上,多数国家通常坚持“破产法之外的抵销权在破产法内继续有效”的规则。
[19]我国《破产法》第40条也基本采取这种立场。
[20]这是妥当的:
一方面,如果法律禁止破产中的抵销,本质上就相当于强制剥夺了抵销的担保功能,只会促使交易当事人另谋其他形式的担保,从而无端增加交易成本;另一方面,若法律不保护破产中的抵销权,抵销权人就会尽力寻求在破产程序正式开始前行使其权利——抵销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无需采取特定的形式,也无需征得抵销相对方同意——从而增加抵销权人监督债务人的成本。
[21]
6.作为应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的一部分,还需要强调的一个限制性规则是:
那些仅在债务人破产时发生适用的条款无效。
以一般民法术语表述,可称为“债务人破产这一法律事实不得作为合同的附加条件”或“实体性约定不得以破产为内容”。
[22]表面上看,以破产作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似乎无违意思自治原则,但仔细考量后会发现,这种条款的存在会严重损害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若企业不破产,这种条款不能发挥作用;若企业破产,股东将丧失其对企业的全部权益,因此在企业与债权人签订合同时,股东及其代理人均无拒绝的动力。
承认此类条款的效力,受损的只是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其他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审查这类条款的动力亦不充分。
对这种人们都没有动力加以注意或拒绝的条款,法律进行适当管制是符合效率的要求的。
[23]在英国早年的一个案件中,[24]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了预付款,为了保障其权利,约定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定作人,同时约定,若承揽人破产,则定作人可以继续使用承揽人的设备设施直至工作完成。
审理法院认为,前者属于设定担保的安排,有效,而后者属于以破产作为使用权取得的条件,因而无效。
[25]
总结来看,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原则对于理解与适用破产法有重要的意义,它意味着在适用或制定破产法规则之前,必须首先澄清非破产法的规则下的法律关系。
除非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原则上不应对非破产法规范进行变动,除非法律做了特殊规定,原则上应遵守实体法上的有关规范。
例如,债务人在投了责任保险后,因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同时又陷入破产境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否就该保险金受偿?
在实体法上,对于保险公司按照责任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金,无论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还是首先向债务人(被保险人)支付,都是债务人的财产。
按照这样的逻辑,在债务人破产时,似乎应认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亦有权就责任保险金获得按比例的清偿。
[26]当然,这个符合法教义学的解释显然不符合保险制度分担风险、责任保险制度保护侵权受害人的本意。
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以判例法的形式规定,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是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补偿,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利益,因此破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权分享。
另外,即使被保险人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章或者第13章的规定获得剩余债务免除,保险人作为破产法外的责任主体也不能因此免除责任。
[27]德国则在其《保险合同法》上做了相同的规定。
[28]对上述规定,我国未来立法宜加以借鉴,否则在现行法下只能得出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分享保险金的结论。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基本原则都不是绝对的,实体权利不变原则也具有这种相对性。
就企业破产而言,如果不进行重整,破产程序的终结必然导致企业的注销[29],而企业的注销及其主体资格的消灭自然便意味着未获清偿的债权这一实体权利的消灭。
就个人破产而言,破产程序的终结通常伴随着对个人剩余债务的免除。
这都是对实体权利最彻底的改变。
下文所述的债权平等原则、集体清偿原则或多或少都要对权利的实现加以限制,某种程度上就是这种改变。
二、债权平等原则
这一原则被认为是破产法的“起始规则”或“任何破产法都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
[30]在破产法外,债权具有相对性,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除了要求对方为相应履行外,债之关系的当事各方不得干涉他方对财产的利用或处分。
[31]“在存在数个债权时,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
”[32]若债务人在未破产时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用个别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利。
在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基本是遵循所谓的一般优先原则,简单说就是“先来后到”:
若“先来”的债权人“抢先”强制执行了债务人的某项财产,则“后到”的债权人只能求诸其他财产。
所谓“勤受益,懒招损”,“先来后到”是一个符合常识和社会一般认知的制度,它无损(形式)公平,同时又可敦促人们积极行动,因而多数情况下有助于效率的提高。
[33]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其所有债务,这样的原则本无不妥。
只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无排他性的“先来后到”原则所带来的成本负担才变得突出,因为无论人们多么勤勉,可用来清偿债务的财产总是有限的。
此时债权平等原则的意义才真正地彰显。
当然,强调债权平等也不仅仅是出于效率的计算,还包含保护社会公平的考量。
即把破产看作是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要承受的后果,各债权人应平等承受,防止资力或能力强大者以损害弱小的债权人为代价获取额外优势。
[34]
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排除单个债权人谋求个别强制执行的权利,强调同类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应相同。
前者如我国《破产法》第16条禁止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清偿个别债权以及该法第19条禁止个别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后单独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后者如我国《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关于普通债权平等、按比例受偿的规定。
其二,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所有破产债权都应受到平等对待,实际上平等的本意就在于“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
[35]这里的“相同”或“不同”取决于权利本身所包含的顺序性特征,取决于破产法外的实体规范或当事人的特殊约定。
我国《破产法》第82条要求在对破产计划进行表决时应根据债权人的不同类型分组,第113条区别不同债权人类型规定了清偿的顺序,便是此理。
现实中,对债权何为相同,何为不同,常有不同见解。
各国法在处理此项问题时,并无统一根据。
例如,原则上数额并非区别对待各种债权的依据,但我国《破产法》第82条第2款却规定重整表决时可将小债权人单独编组。
又如我国《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所有担保权人被编在一组,但德国或美国破产法都允许基于担保物的性质将担保债权人分别编组。
[36]再如,我国《破产法》第113条将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列为优先受偿债权,而有些国家则将其规定为普通债权。
[37]其三,破产债权平等原则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排除。
对此,英国法上的经典案例早有规定:
“当事人所订立的阻止有关财产在破产时依破产法平等、按比例分配并借此谋求非法利益的合同无效。
”[38]
债权平等原则也存在例外。
在某些时候,法律允许债权人利用其债权的特殊性(而非优先性)谋求更大的利益。
例如,在债务人是一家生产型企业时,其能否继续生存往往取决于供货商的配合,对于供货商就破产以前的货款债权要求得到更高比例清偿的主张,如果法律不予支持,则供货商将可能选择终止供货,从而导致债务人彻底丧失生存能力并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对供货商债权持相对宽松的态度。
[39]总体而言,在改变债权平等原则,对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特别规定时,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
这样做的出发点可能是好的,而且对公开的法律而言,只要其不具有溯及力就不会改变人们的预期,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这类规定很可能发生以下两种不良后果:
其一,违背一般经济规律,迫使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地放弃交易;其二,企业破产时,其所余破产财产价值通常很有限,在实现了某些法定在先权利(如担保物权)后常所剩无几,此时再规定复杂的递进顺序,客观上也并无实际意义。
以德国破产法为例,债权平等原则经历了一个从弱到强的发展过程。
1877年制定、1994年失效的破产法(Konkursordnung)中规定了数量繁多的优先权,以至于审查与确认优先权成为破产程序的主要工作,而事实上由于担保物权的大量存在,无担保的债权,无论优先与否,通常只能得到名义上的清偿,使债权确认与排序工作都成为徒劳。
[40]基于这一原因,德国在1994年进行破产法改革时,将其1877年《破产法》第61条第1款中规定的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取消,使其与普通债权处于同样的顺位(而通过破产法外的其他制度安排保护劳动债权)。
[41]
三、债权人自治原则
在谈及该项原则时,学者常引用199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勒的领奖致辞:
严格按照金融学原理,在企业无力还债时,应当认为企业股东已经丧失了对企业的权益,从而其所有者资格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取而代之,企业的债权人应成为新的企业控制人。
他认为这样的安排既符合公司制度原理,又更具效率,因为相比而言,债权人比股东有更大动力选择最有助于实现企业价值的破产解决方案。
[42]尤其在公司的净资产低于零后,有限责任制度下的股东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往往会选择风险大但收益高,而不是风险小但收益少的投资,如无限制,很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3]
进一步讲,一个有利于效率提高的破产规则,不仅应当能在企业陷入困境时处理好后续事宜,使债权人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还应具有预防即避免或减少破产或破产损失的作用。
在破产法上,预防的功能很大程度上通过对企业所有者及其所选任的管理者的惩罚或威慑来实现——让企业所有者和管理者了解,若企业破产,其将丧失对企业的控制,以促使其尽职与勤勉经营。
[44]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除非采用债务人自我管理,否则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原(企业所有者选任的)管理层即被剥夺对企业的控制权。
如我国《破产法》第15条、第25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企业的管理者即应按照破产法院的指令工作,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有关企业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相应证明。
[45]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债权人自治原则乃至上述米勒的理论并不能被绝对化。
主要有两个原因。
其一,债权人并不是“铁板一块”。
相比同是出资人的股东而言,债权人之间的差异巨大:
担保债权人往往希望破产程序尽早结束,以尽快实现其债权;职工债权人往往希望企业能够继续存续,以保住自己的工作岗位;普通债权人则往往希望能够获得尽可能高的清偿比例。
甚至这些债权人内部仍有差别:
同是担保债权人,有的担保物价值大、稳定性好,如不动产抵押权人,有的担保物则价值有限,且容易变动,如动产抵押权或浮动担保,其取向自然就有差异;同是职工债权人,有的年老体衰,长期重复在一条生产线上的单调动作而缺乏其他的谋生技艺,通常希望企业(或至少生产线)能够继续生存下去,有的则年富力强,善于调整适应,很容易改变工作,因而并不需要对企业的存续寄予不切实际的期望;同是普通债权人,有的债权额高,是债务人的长期合作伙伴,有的则数额不大,与债务人只有一次性的往来……在这样的格局下,完全的债权人自治的集体决策成本[46]将很高,难于形成有效的合力,亦有不妥。
从实证法的角度看,目前各国法大多基本承认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主导地位,同时也通过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对其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
具体而言,债权人自治原则及其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影响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在现代各国的破产法中,破产程序的进展通常并不是由某个行政机构或法院主持,而是由破产管理人主导。
破产中收集、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的职责都由其承担。
在资格上,虽然各国都强调破产管理人相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独立性,但毕竟债权人对破产有更大的利益,因此大都允许债权人对其选任施加影响。
我国《破产法》第22条第2款也允许债权人会议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但是更换的理由仅限于“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47]客观上禁止债权人基于个人喜好或信任等考量无因地更换破产管理人。
相比而言,国外破产法院往往赋予债权人较大的选任权,如德国破产法允许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上无因地罢免由法院预先指定的临时破产管理人,[48]英国法甚至允许浮动担保权人自行指定破产管理人。
[49]
其二,决定破产进程中的重大事项。
在破产开始后,债权实现有三种选择:
清算、和解和重整(包括一般重整和转让型重整)。
若遵循权利人是自己权利最好守护者的假定,对于这些不同形式的破产方案,破产法乃至破产法院只应持中立的态度,选择哪一个,由当事人——主要是债权人——自己决定。
在具体程序上,我国《破产法》第7条第2款允许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就在重整、清算和和解之间对破产程序进行选择。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在债权人提出清算申请时,债务人或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但根据同法第84条,是否通过重整计划仍主要由债权人自行决定,[50]仅在债权人无理拒绝一项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重整计划时,法院才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51]在实行单一破产程序的国家(如德国),破产程序开始时并不对清算或重整做出最终决定,而是交由破产债权人在第一次破产债权人大会上完成。
除破产程序的选择外,债权人还可对破产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发挥影响。
如我国《破产法》兜底性地规定,对将给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决定,应获得债权人大会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
[52]
其三,参与破产债权确认与决定破产财产的分配。
就破产债权的确认而言,债务人存在两种倾向:
一种是持放任态度,拒绝对任何债权提出异议;另一种是持恶意干扰态度,拒绝承认所有债权。
相比而言,让债权人参与债权确认既有助于发挥债权人期望获得最大清偿的动力,也让债权人保留了经过利弊权衡后(如诉讼成本的考量),放弃对一些数额较小的存疑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如《德国破产法》规定,若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不对其他债权提出异议,有关债权即被视为确认。
破产债务人的异议不影响债权的确定。
[53]该规则最大程度地强调了债权人自治,排除了债务人的异议权,能有效防止债务人恶意干扰破产程序的进行。
相比而言,除债权人的异议权外,我国《破产法》第58条还规定了债务人的审查异议权,不必要地增加了债权确认环节,容易使破产程序的进展横生枝节。
四、集体清偿原则
企业破产时的状态与“公共池塘问题”[54]极为类似:
破产财产相当于鱼池,债权人相当于渔夫,在与其他债权人交往的策略中,每位债权人有合作与不合作两个选项。
合作意味着在处置企业财产和是否继续维持企业经营(重整或和解)方面持积极的态度,如选择整体变卖而不是拆分变现,不合作意味着各方参与者都竭力抢夺企业财产而不顾整体价值,形成“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最终损害全部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的福利。
[55]在破产情形下,多人重复博弈的可能通常并不存在,因为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相互之间很难有重复交易的机会。
因此,多人重复博弈的模型——每个人自私博弈的结果不是整体利益最大,而是整体皆输,只有平等合作才能实现共赢,才是理性人的选择[56]——在破产中并无应用空间,于是对债权实现加以限制便成为法律的唯一选择。
支持集体清偿原则的另一理由是,由于破产企业中利益主体和利益内容极具多样性,破产开始后,完全的自愿合作是很难实现的。
[57]其一,实践中,除了关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外,破产还同时受到担保债权人、职工、企业经理人、企业所有者、企业所在的社区、当地政府等多方主体的影响。
让这些主体以自愿协商的形式达成交易的谈判成本非常高。
如每个债权人将都试图追求比例高一些的清偿甚至完全受偿,往往不肯让步。
其二,主体间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严重影响协商的公平。
例如,同样是债权人,破产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一般比破产债务人的供应商更了解企业的状态;破产债务人的长期顾问律师也不会等到债务人破产时再去讨律师费。
而作为债权人的消费者、小供应商、普通职工、侵权受害人等一般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了解不多,在协商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其三,现实世界中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也存在一些“损人利己”甚至“损人不利己”的看似“非理性”的行为主体,例如有人想通过申请他人破产来破坏其声誉,有人想自己申请破产以逃避债务等,都需要通过“外力”加以规制。
其四,我国现有经济、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也是破产中当事人充分合作的障碍。
在讨论集体清偿时,同时必须考虑的是该原则的强制程度问题。
这需要通过衡量强制的成本与收益加以判断。
强制性破产程序的成本包括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诉讼费用、其他专业人士的佣金和破产程序本身所引起的拖延成本等,收益则是破产财产整体性能得以保护,债权能得到较大比例清偿。
在某些情形下,若债权人数量有限、类型单一,无须外来强制也能够以最大化破产财产的态度行事,便无采取强制的必要,而应适当地允许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即所谓“合同破产”)来处理破产问题。
为此,有学者建议对现行破产法作出适当的调整,即破产法也不应完全是强行性规范,还应包括相当的推定性规范,提供多种不同的破产制度供选择适用,不无道理。
[58]
集体清偿原则在破产法上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在重整程序中常见的情况是,尽管企业有继续盈利的前景,并且为债权人提供了比较好的还款条件,但债权人仍选择拒绝接受破产重整计划,如担保债权人本不需要通过重整程序即可获得完全的清偿。
鉴于此,破产法允许法院在条件具备时强制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以达到增进企业整体价值的效果。
[59]
其二,为了保护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和债权人的整体受偿,对债权人的自力救济和强制执行权以及债务人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加以限制。
前者体现为破产中止制度,后者体现为破产撤销制度。
破产中止制度对所有债权人普遍有效。
当然,中止制度的存在理由因债权人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别。
对普通债权人而言,中止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在于,普通债权人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得到的清偿数额在破产开始之初并不确定,因此有必要给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一定的时间,以便理清债务人的财产总量,确定向普通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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