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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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
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
各位常委会组成人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对《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的有关情况作:
一、立法的必要性
道路交通安全既事关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也事关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城乡道路建设持续加快。
截至2018年,全市道路通车里程达到了26269.1公里,居全省第二位。
目前全市机动车保有量263.8万辆、机动车驾驶人342.6万多人,电动车、老年代步车数量庞大,快递、外卖车辆增长迅速,人、车、路矛盾和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压力越来越大。
主要表现在:
机动车所有人信息变更不及时申报,重点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后不报废,违规、超标生产电动车违法上路,重(大)型车辆、摩托车夜晚在城区高速行驶、噪声严重等。
因此,制定出台具有潍坊特色、可操作性强的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明确相关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细化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车辆和驾驶人管理,非常必要和迫切。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立法项目确定后,市公安局立即组织开展调研、起草工作。
2018年9月至10月,组织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广泛收集资料,形成书面调研报告,并会同市人大法工委赴贵阳、深圳进行了考察学习。
2019年1月至4月,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市直部门、学校、企业等23个单位意见。
经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于5月16日报市司法局审查。
期间,市司法局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专家库成员的意见,并通过市政府和市司法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专家召开了立法论证会。
在此基础上,对草案送审稿反复修改并完成会签。
11月28日,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草案法规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分7章58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广泛借鉴了外省市近年来的交通管理经验和立法成果。
着重规范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责任分工,构建部门协作联动机制。
以《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为依据,草案进一步明确了部门职责和企业责任,将道路交通安全的全社会参与上升到法律层面;建立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向农业农村部门通报拖拉机驾驶人的交通违法处罚信息,农业农村部门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驾驶证发放信息,卫生部门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患有严重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人员信息,补齐了信息短板,提升了管理效能。
二是细化驾驶人权利义务,强化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信息变更申报不及时、不真实,交通违法信息难以及时告知;重点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后不报废,继续上路行驶;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不主动申报、继续驾驶车辆等问题在我市较为突出,成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隐患。
草案对此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积极申报信息、报废车辆的主动作为义务,强化了制度约束。
三是聚焦难点堵点,严格道路通行条件和规定。
我市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观光车、老年代步车、低速电动车20余万辆,驾驶人违法上路、抢道行驶、闯红灯、乱停车等违法情形严重,容易造成交通拥堵,也给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
摩托车夜晚在城区飙车、追逐,重(大)型车辆夜晚在城区高速行驶,噪声严重,群众反映强烈。
针对上述问题,草案规定:
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具有动力装置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未经登记的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不得在限制通行的城区主要道路上行驶;城市道路范围内,运输建筑材料或者建筑垃圾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行驶速度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四是补齐制度短板,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禽畜、宠物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处理、道路以外发生车辆事故等,由于上位法规定不明确,缺乏具体的标准和尺度,处理难度大。
草案对禽畜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事故当事人拒不配合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以外发生车辆事故的处理程序作出了规定,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是规定法律责任,创新道路秩序管理措施。
为保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有效避免驾驶人因未及时处理违章而导致计分过多驾驶证降级的问题,草案规定:
重点车辆有三次以上、其他机动车有十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机动车。
通知停驶后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仍驾驶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确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机动车。
同时,草案还规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10种严重违法行为的驾驶人纳入个人信用管理,也强化了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第四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教育、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车辆所属单位应当依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气象预警等公益信息。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交通警察开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查询、核对、采集和录入交通管理信息等警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申请人及委托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并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车辆登记后,领取机动车号牌时应当交回临时通行牌证,未按规定交回的,临时通行牌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形:
(一)加装、改装高音喇叭、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
(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功能的装置;
(三)擅自加装棚架装置,拆除或者改装消音装置;
(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重点车辆,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报废重点车辆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对车辆属性进行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所属重点车辆驾驶人信息,督促所属重点车辆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患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驾驶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患有严重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人员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机动车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应当注销其驾驶证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交通运输企业、校车服务提供者发现驾驶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农业农村部门通报拖拉机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信息。
第十八条快递、外卖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加强日常教育管理。
快递、外卖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统一标识、统一编号。
快递、外卖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
夜间驾驶车辆应当穿戴反光服饰。
快递、外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影响评价的有关工作。
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施工过程中预留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空间。
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公共交通设施供电;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取停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并设置让行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三条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路灯维护、洒水、环卫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四条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道口的宽度,应当不窄于道路宽度。
窄于道路宽度的桥梁、铁路道口,应当拓宽;尚未拓宽的,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以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目的,遵循合法、合理、科学、规范、系统、公开的原则。
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第二十六条下列路段、路口应当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向社会公布:
(一)危险路段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
(二)违法行为多发或者交通秩序混乱的;
(三)执勤警力难以覆盖,且机动车流量较大的;
(四)车站、码头、学校、医院、机关、大型商场、密集居住区的大门口或者周边道路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需重点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
(五)其他需要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路口。
在没有安装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可以使用移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使用车载移动交通技术监控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应当使用制式警车并由交通警察操作。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同一交通违法行为抓拍数量过多或者交通违法行为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较多的交通技术监控路段,应当加强分析研判,改善交通信号设置,优化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公众车辆停放需求,提高停车场(库)利用效率。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停车场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施划或者增减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征求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在非经营性道路停车场(泊位)停放机动车,不得超过限时停车标志、标线标明的时间。
在没有限时停车标志、标线的非经营性道路停车场(泊位)上,机动车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逾期不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在经营性道路停车场(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停车,并于停车之日起的七日内交纳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供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临时停车。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或者调整公交站点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设置的站点严重影响交通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二)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信号灯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得实施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停车上下乘客应当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按照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交车辆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标线停靠。
无交通标线的应当距离道路边缘一米以内单排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三十八条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急救援车,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让行:
(一)同车道行驶的前方车辆应当及时变更车道;
(二)相邻车道行驶的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等待执行任务的车辆通过后再通行。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运输渣土、砂石等建筑材料或者建筑垃圾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行驶速度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第四十条下列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叉车、搬运车等属于特种设备的;
(二)非法拼、组、改装的机动车;
(三)具有动力装置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车人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
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乘车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使用安全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或者增高垫等约束系统。
驾驶人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第四十二条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离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驾驶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不得有双手离把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经过公交停靠站时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上下公交车的乘车人;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六)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七)准备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让已在该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先行;
(八)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的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规范车辆使用人停车行为并及时调度转运车辆。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道路交通事故应急专业队伍和专家队伍,健全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联动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第四十六条禁止在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以及宠物。
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由管理人看管。
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有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有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造成人身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对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条件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产生的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申请。
第四十九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事故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出警证明,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事故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扣留其车辆,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重点车辆有三次以上或者其他机动车有十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及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
通知停驶后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仍驾驶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确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个人信用记录管理: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由他人替代或者替代他人接受交通违法处罚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五)假冒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名义接受处理的;
(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进行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七)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九)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十)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行政处罚或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交通设施",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隔离设施、人行过街设施等。
(二)"重点车辆",是指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或牵引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低速货车。
(三)"三轮车",包括电动三轮车、燃油助力三轮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三轮车辆。
(四)"四轮车",包括电动四轮车、燃油助力四轮车、老年代步车等具有动力装置的四轮车辆。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资料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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