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未能履职可以被其他合伙人除名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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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未能履职可以被其他合伙人除名吗
GP未能履职,可以被其他合伙人除名吗?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由于有限合伙人受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理论上可以对合伙企业的运营作出独立的决策,这也就增加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代理成本。
解决的方法之一即加强有限合伙人方监督的权力,当普通合伙人未能履职时,我们的《合伙企业法》赋予了有限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除名该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是关于合伙人除名的规定,其明确规定如下: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我们理解,与“GP未能履职”相关的是本条第
(二)、(三)两项,这两项的共同点是都针对合伙人的不当行为,其中第三点是只针对执行事务合伙人。
对于GP而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或有不正当行为,而被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予以除名,所需要满足的条件是不同的。
接下来,笔者将通过司法案例来讲解这两项法定除名情形。
一、GP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而被除名
顾名思义,这一条件包含两个要件,主观要件被除名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客观要件被除名人的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这两个要件应当都需要证据证明,但是如何界定这两个要件,《合伙企业法》并未明确。
在合伙协议未作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个案进行认定,从而拥有较大的裁量权。
【案例】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与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1438号)
兴乐投资管理(天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兴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合伙人包括乐视公司及韬蕴公司,前者为普通合伙人,后者为有限合伙人。
2018年4月24日,韬蕴公司出具《合伙人决议》将乐视公司从合伙人中除名,理由之一为乐视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韬蕴公司认为因乐视公司原因,致使本合伙企业份额被司法冻结,严重影响本合伙企业经营,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法院认为,“虽乐视公司在合伙企业的份额存在多次被查封的情况,但不能据此认定乐视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使合伙企业遭受损失”。
再结合其他理由,法院认定该除名决议无效。
类似的案例还有王道川等与任永利退伙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750号),该案中王道川等以决议除名普通合伙人任永利,理由亦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并罗列了任永利大量不当的行为,但是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行为中“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存在,亦未证明企业的损失,因而法院没有支持王道川等的请求。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上海立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力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077号)中,法院对“损失”做出了自己的理解,认为此处的损失未必为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可以是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原判决如下:
“立泽公司的上述过失行为,是否已经给力宏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目前虽无最终定论,但是境外投资项目的权属登记存在重大缺陷是客观事实,力宏合伙企业及其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如何处置、如何退出、如何收益等皆存在不确定性,期间必然的成本支出亦是无法避免的。
”
从目前所见的案例看,法院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这一点除名理由的认定都只给出了比较笼统的说理,对于损失本身也没有清晰的界定,审判结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究其原因还是在于多数当事人对于损失本身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也从侧面反映这一除名理由证明的难度。
二、GP因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而被除名
和前述情形一样,这一点除名理由仍然需要证明两个要件,被除名人的“不正当行为”以及该行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做出。
《合伙企业法》亦未明确这两个要件的界定,法院拥有较大的裁量权。
这一点在实践中还经常和《合伙企业法》第32条结合。
第32条规定禁止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当普通合伙人存在该种竞争行为时,该种行为是否是“执行合伙事务时”的“不正当行为”呢?
法院有不同的理解。
案例
(一):
普通合伙人的竞争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时”的“不正当行为”
张长建与谢孝云、谢孝龙合伙协议纠纷案(法院及案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5040号)
张长建作为合伙企业美欣旗舰店的普通合伙人,参与经营了与美欣旗舰店有竞争关系的“薄利印坊”,也超出了合伙协议允许张长建经营“薄利印坊”的范围,其他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将张长建除名。
法院认定张长建存在不正当行为,除名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有效的。
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陈旭东、毅因与被仕勇合伙协议纠纷案(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7民终1386号)中的法院,其亦认为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属于合伙不当行为。
案例
(二):
普通合伙人的竞争行为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
赵彩珠与张勇、薛昆鹏合伙协议纠纷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730号)
赵彩珠为金华月旭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金华月旭属上海月旭科技的证券持有人,赵彩珠曾向上海月旭科技作出承诺,约定其作为上海月旭科技持股5%以上的股东,承诺其或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目前没有、将来也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上海月旭科技及其子公司从事的业务构成同业竞争的任何活动。
后赵彩珠另行设立了君慧生物公司、启源投资公司,其他合伙人认为这些公司或与金华月旭存在竞争关系,或与上海月旭科技存在竞争关系,并以此为由将赵彩珠决议除名。
法院则认为“赵彩珠另行设立君慧生物公司、启源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至于赵彩珠的行为是否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因而法院认定该除名决议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故而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的核心问题并未被进一步揭示出来,GP设立了两家与合伙企业所投标的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是否完全等同于GP与合伙企业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需要进一步进行论述。
赵彩珠案的判决简单地将合伙人的这种行为排除在除名条件之外,鉴于竞争行为很有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利益,这样的做法并不妥当。
对于其他情形的不正当行为,笔者以关键词全文“合伙”“除名”“不正当行为”,加法律依据“四十九”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检索到的其他类型并被法院认为符合除名条件的不正当行为罗列如下,以供参考:
上述笔者总共检索到20个以“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除名的案例,其中仅5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了除名决议的有效性,可见以这一理由除名合伙人并不容易。
三、结语
我们理解,虽然《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关注的都是合伙人的不当行为,但是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关注客观损害结果,后者关注“行为”的不正当性。
目前法院对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合伙人除名相对态度比较谨慎,判决结论存在一定差异性。
也有上表中王子君案的法院为我们提供了建议,法官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中,并未对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何种程度、性质的损失,或者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何种不正当行为作出明确界定,本院认为,合伙企业作为人合性质的组织,其在运行过程中更加注重维持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因此对损失与不正当行为的认定,应当更多尊重合伙人之间的一致意见,故在其他合伙人一致认定该合伙人的该种行为不当且具有一定事实基础时,人民法院不应过于严格界定或者干涉,这亦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本意”。
由此可知,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若想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为理由除名普通合伙人,保护自己的利益,最优方案还是在合伙协议签署阶段就明确“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行为“不正当性”的界定。
从前述司法案例来看,法院一般会尊重合伙人之间的约定。
论哪一种除名理由,有限合伙人对于损失本身的举证难度都是比较大的,为有效监督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最好以合伙协议约定的形式降低自己举证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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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P 未能 可以 其他 合伙人 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