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七星村委会第五生产队与潘荫权海水养殖场租金纠纷上诉一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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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七星村委会第五生产队与潘荫权海水养殖场租金纠纷上诉一案doc
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七星村委会第五生产队与潘荫权海水养殖场租金纠纷上诉一案-
(2002)桂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七星村委会第五生产队。
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
负责人罗敦明,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世全,男,61岁,住北海市合浦县西场解放路4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荫权,男,60岁,住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七星村委会第五生产队。
委托代理人伍国裕,北海市银海区“14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七星村委会第五生产队(以下简称生产队)因海水养殖场租金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事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生产队的负责人罗敦明及委托代理人吴世全,被上诉人潘荫权委托代理人伍国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滩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潘荫权作为生产队所属成员,根据国家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理应承包生产队土地。
潘荫权丢荒土地多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队有权收回潘荫权承包地。
但1999年土地延包时,生产队仍将潘荫权作为土地承包者上报镇政府,镇政府向潘荫权下发了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表明生产队已放弃收回潘荫权承包地的权利,应视为生产队与潘重新达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潘荫权也履行了交纳农业税、交公粮义务,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生产队将包括潘荫权的承包地在内的土地租赁给他人,所得租金应当按相应比例分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分得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1999年重新确立土地承包关系后,潘荫权不履行耕种土地的义务,生产队有权自新的土地承包关系确立时起两年后收回丢荒地,但生产队作出的两份收回潘荫权承包地的决议,均在重新确立承包关系后的两年以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承包地连续丢荒两年才能收回的规定,该决议无效,生产队关于其已收回潘荫权承包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七星村委会第五生产队每年应分给原告潘荫权土地租金2165.34元(从承包地出租之年起至租赁期满之年止)。
2000年、2001年的租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上诉人生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滩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享有的土地权属是耕地所有权,而不是滩涂所有权。
认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外务工长达几年,耕地一直丢荒,又没有与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有权依土地管理法和农田保护法的规定,收回土地,另行承包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仍将被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者上报给镇政府,没有事实依据。
我方在土地延包时与各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未与我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其自动放弃土地承包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潘荫权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
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承包权,应否参与租金分配?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生产队认为,本案不是滩涂承包纠纷,生产队享有的是耕地所有权而不是滩涂所有权,生产队也未与潘荫权签订滩涂承包合同。
潘荫权认为本案是滩涂承包合同纠纷,应依渔业法另行起诉有关的当事人,与生产队无关。
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潘荫权认为,本案是滩涂承包合同纠纷,滩涂也属于土地的范畴,且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海边,可以说是土地也可以说是滩涂。
生产队将土地转包给别人作海水养殖,实际上将土地变更为滩涂。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从生产队与莫绍远、罗街伶、唐文权、罗敦琪等人签订的合同来看,生产队将134.6亩土地出租给他人是作海水养殖。
潘荫权作为生产队土地的承包者因要求分配生产队将土地出租所得的租金与生产队发生纠纷,生产队与承租人之间并无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海水养殖场租金纠纷。
生产队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并没有改变生产队与潘荫权之间的土地承发包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承包权,应否参与租金分配的问题
生产队认为,潘荫权长期在外务工,土地丢荒多年。
1999年土地延包时,潘荫权表示不愿承包生产队的土地。
潘荫权没有与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不享有土地使用权。
生产队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农田保护法的规定,并经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形成1999年12月15日、2000年8月30日的两份决议,决定收回潘荫权的承包地,潘无权参与租金分配。
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土地延包时,生产队仍将潘荫权作为土地承包者上报镇政府缺乏事实依据。
潘荫权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生产队的成员,有权承包生产队的土地。
生产队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时,仍将被上诉人列为生产队的成员。
1999年土地延包之后,生产队作出的关于处理机动丢荒田的决议还承认被上诉人有承包权。
并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缴纳农业税、交公粮等义务。
无论本案是什么性质的纠纷,被上诉人都有权参与分配租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荫权作为生产队的成员,根据国家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有权承包生产队的土地。
虽然潘在外务工,其承包的土地丢荒多年,生产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荒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的规定,收回潘荫权的承包地。
但1999年土地延包时,生产队仍将潘作为土地承包者上报镇政府,应认定生产队与潘荫权之间仍存在土地承发包关系。
镇政府将潘荫权作为承包者,向其下发了1999——2001年农业税(公粮)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
潘荫权履行了承包者应履行的缴纳农业税及交公粮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潘荫权有权参与分配生产队将土地出租给他人所得的租金。
1999年12月15日、2000年8月30日生产队作出的两份处理潘等人丢荒田的决议均在1999年生产队与潘荫权重新确立承包关系的两年以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前述规定,该决议无效。
生产队不能依据该决议收回潘的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潘荫权系被告所属村民,长期在外务工,1996年生产队调整承包土地时,潘表示不再承包土地,但生产队仍给潘划分了责任田,并向其分配了交纳公粮、农业税等任务。
1999年土地延包时,潘荫权、生产队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生产队仍将原承包地留给潘,并将潘作为生产队土地承包者上报沙岗镇政府,镇政府向潘下发了1999年——2001年农业税(公粮)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书。
潘荫权未耕种承包土地,土地一直丢荒。
2000年3月20日,潘补交了历年所欠的公粮及农业税。
2000年初,生产队将包括潘承包地在内的134.6亩土地租赁给他人做海水养殖,其所得租金扣除付给五保户及生产队提留的款项后为44028.3元,由全队61名村民平均分配,每人应得租金721.78元,但生产队未将潘家3名家庭成员每年应得的租金2165.34元分给潘荫权。
1999年12月15日、2000年8月30日生产队分别作出《关于处理机动丢荒田的决议》、《关于收回潘荫权等三农户丢荒田的决定》,其内容均为收回潘荫权等人丢荒土地另行发包,村民代表在两份决议上签了字。
本院认为,生产队将134.6亩土地出租给莫绍远、罗街伶、唐文权、罗敦琪等人是作海水养殖,潘荫权作为生产队土地的承包者因要求分配生产队将土地出租所得的租金与生产队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海水养殖场租金纠纷。
生产队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并没有改变生产队与潘荫权之间的土地承发包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生产队关于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潘作为生产队的成员,根据国家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权承包生产队的土地。
潘荫权的承包地丢荒多年,生产队本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回承包地。
但合浦县沙岗镇政府给潘颁发的1999——2001年农业税(公粮)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表明,在潘的承包地丢荒,符合土地被收回的条件之后,镇政府仍于1999年土地延包时将潘作为生产队的土地承包者上报镇政府。
据此,可以认定生产队放弃了收回潘承包地的权利,生产队与潘之间仍存在土地承发包关系。
1999年12月15日、2000年8月30日生产队作出的两份处理潘等人丢荒田的决议,均在1999年生产队与潘重新确立承包关系的两年以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前述规定,该决议无效,生产队不能依据该决议收回潘的承包地。
并且,潘履行了承包者应履行的缴纳农业税及交公粮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潘荫权履行了承包者的义务,就应享受承包者的权利,故潘荫权有权参与分配生产队将土地出租给他人所得的租金。
生产队认为潘不享有承包权,无权参与租金分配,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生产队向潘荫权支付租金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滩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宗艳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二OO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梁宇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职工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北政办[2003]l24号
发布日期:
2003-9-15
执行日期:
2003-9-15
生效日期:
1900-1-1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海市城镇职工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9月15日
北海市城镇职工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超封顶以上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北海市城镇职工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补充保险)实施行政管理,制定相关规定、标准,并组织实施、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经办中心)具体负责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筹集、管理和拨付补充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管理应遵循相应的财务制度规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凡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全体人员必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参保职工(含退休职工)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在每年3月底前由单位代收后缴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中心。
新增人员自办妥基本医疗参保手续的次月缴纳补充保险费。
第五条补充保险的缴费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年度保险费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拟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2003年度的缴费标准为:
基本医疗的普通参保在职职工(含年内新增人员)和退休人员:
36元/人。
年。
医疗照顾对象:
50元/人。
年。
第六条补充保险费必须连续缴纳,不得欠缴或缓缴。
拖欠保险费两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退保。
第七条经办中心为参保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专户,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当年结余的本金和利息结转使用,不足支付时,通过调整缴费标准解决。
经办中心从补充医疗费中提取5%的管理费,专门用于补充保险费的审核和办公经费。
第八条参保职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当年基本医疗封顶线以上的,超过部份由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职工按下列比例分担:
1、在本市医疗机构就医的:
90:
10;
2、经批准转往自治区省级医疗机构就医的:
85:
15;
3、经批准转往自治区外医疗机构就医的:
80:
20;
4、经批准长期在外居住,居住地生活水平低于本市的:
90:
10;居住地生活水平高于本市的:
80:
20.
第九条恶性肿瘤、肾衰、血透病人基本医疗超封顶后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个人负担超过本人当年二个月工资收入的,超过部份在补充保险费年度有节余的情况下,可适当补助。
补助标准不超过费用的60%,具体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年度补充保险费节余情况拟定后报市政府审批执行。
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享受统一的补助标准。
第十条补充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一致。
补充保险在结算年度内支付医疗费累计最高限额为:
基本医疗的普通参保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
10万元/人。
年;
医疗照顾人员:
16万元/人。
年。
第十一条报销办法
参保职工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超过封顶线以上的费用,由职工与医院现金结算后,凭有关报销凭证到中心核报。
第十二条补充医疗保险的偿付范围、医疗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等,按照北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新参保的或停保后再参保的,需要经过1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充保险不予偿付。
第十四条以下情况,视作连续参保,不设观察期:
1、本方案实施后两个月参加补充保险,并连续参保的;
2、新成立的单位在成立后两个月内集体参保,并连续参保的;
3、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参加工作两个月内参保,并连续参保的;
第十五条过去规定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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