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权人对进入者承担的注意义务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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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人对进入者承担的注意义务三
不动产权人对进入者承担的注意义务三
(三)不动产权人在例外情况下对非法进入的成年人承担的注意义务
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应当采取不动产权人不就自己的危险物件或者环境引起的损害对非法进入的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的规则,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责令不动产权人对非法进入的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
主要包括两种例外:
一方面,如果不动产权人对某种区域作了限制,不允许他人进入,则他人不得侵入,但是,如果成年人经常违反不动产权人的禁令而进入其不动产之内或之上,而不动产权人知道成年人经常进入而没有采取实质性的措施加以阻止,则不动产权人即应对侵入的成年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大量的人不顾铁路公司雇员的反对,经常从被告的铁轨上经过,将铁轨作为近路。
此时,铁路公司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保护过路的人免遭火车的损害,否则,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同样,虽然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将高速公路周围用护栏围护起来,以便阻止他人进入高速公路和遭受机动车事故的损害,但是,如果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知道他人经常违反自己的禁止性规定,将围护栏剪开一个口子,并从这个口子进出高速公路,则他们应当采取警告以外的更严厉的措施,防止行人经过。
否则,应当对进人非法进入高速公路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Prosser教授指出:
“如果不动产权人知道,大量的非法进入者习惯上进入自己不动产的某一地点或者越过某一区域,则不动产权人保护他们的成本就会降低,非法进入者遭受损害的危险就会增加,因此,众多的司法判例认为,不动产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从事活动时,要承担发现和保护他们免受自己活动损害的合理注意义务。
”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334条对此种规则作出了明确说明:
如果不动产权人知道或者根据自己的知识从有关事实中应当知道,非法进入者经常进入自己限制进入的区域,则不动产权人应当就自己从事的、具有对非法进入者的生命或者身体构成损害危险的活动引起的损害对非法进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动产权人在行为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话。
另一方面,即便不动产权人发现了非法进入者擅自进入自己的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他们也不能侵害非法进入者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否则,要对非法进入者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被发现的非法进入者规则(thediscoveredtrespasserrule)。
在Yarbroughv.Potter一案中,原告进入被告的不动产之内,住在被告的空房子里,当被告发现原告住在其房屋内时,被告将原告的东西扔进了深沟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初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上诉到了Tennessee最高法院。
Tennessee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能在对已被发现的非法进入者实施损害行为后不对他们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当原告将自己的财产放在被告的房屋内,虽然原告的进入构成侵入,但是,被告不得通过将原告的财产抛弃或毁损的方式来惩罚被告,他们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来使被告将其财产拿走,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这样的方式。
法院指出:
“被告无权采取这样的行为,否则,被告的行为会引起暴乱,会引起流血,会使所有人都成为自己物权保护方面的裁判者,成为判决的执行人。
”此案说明,不动产权人虽然不对已被发现的非法进入者承担积极的注意义务,但是,不动产权人不得任意(wantonly)地侵害非法进入者的利益,即不得故意伤害非法进入者的利益或因疏忽而非法进入者的利益。
司法判例的此种规则在立法上得到反映。
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336条、第337条、第338条对此种规则作出了明确说明。
第336条就不动产权人从事的危险活动引起的损害对所知悉的非法进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说明,它规定:
一旦不动产权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另外一个人侵入自己的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不动产权人应当对非法进入者因为自己从事的活动遭受的有形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动产权人在从事此种活动时没有对非法进入者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话。
第337条就危险的人为环境引起的损害对所知悉的非法进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作出了说明,它规定:
如果不动产权人在自己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维持对非法进入者的生命或者身体有重大损害危险的人为环境,则他们应当对非法进入者因此遭受的身体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动产权人在警告非法进入者当心人为环境方面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话,并且如果:
(a)不动产权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理由知道非法进入者接近此种危险环境;(b)因为人为环境本身的性质,不动产权人有理由相信非法进入者不会发现或者意识到所涉及的危险。
第337条就不动产权人可控制的危险力引起的损害对所知悉的非法进入者承担的饿侵权责任作出了说明,它规定:
如果直接控制某种力的不动产权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非法进入者接近此种力量,则他们应当就此种力量引起的损害对非法进入者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动产权人没有在(a)控制此种力量以便阻止此种力量对非法进入者造成损害或者(b)没有给予足够合理的警告以便非法进入者能够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方面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话。
五、不动产权人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承担的注意义务
(一)我国司法判例采取的规则
如果非法进入者是未成年人,当他们擅自进入他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并因此遭受危险物件或者环境损害时,法律是否要责令不动产权人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
在我国,司法判例实际上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认为,如果非法进入者是未成年人,则法院应当责令被告对他们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
在小秀的父母诉应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浙江省永康市3名未满10岁的孩子小秀、小俊和小可相约一起来到小俊的大伯应某家门口,3个小孩将大门的木梢拔掉,进入了应某家,在院子里的水井边嬉戏。
小俊从住宅外面拿来了一根树木放入井内,与小秀先后沿树木爬入井底捉鱼玩。
两人爬进去后不久,由于水井年久失修,井壁的石块、泥土坍塌下来,将小秀和小俊埋在井底,两人不治身亡。
小秀的父母起诉要求应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永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小秀的父母在履行自己承担的照顾、管教职责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对小秀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应某作为水井的管理人与使用人,应对水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应某将大门关闭且插上门梢,但这并不足以防止他人入内,应当对小秀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因为,以前也发生类似的情况,被告应当合理预见他人会进入自己的庭院内并可能会遭受损害。
在邱某和池某诉某大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邱某(女)和池某(男)的女儿(以下简称受害人)于1996年8月12日出生,是小学一年级的学生。
受害人于2004年8月6日在没有成年人陪同下,与伙伴到被告校园内的人工湖边沙滩玩耍,在玩耍时失足落水。
受害人被救上岸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应保证校内设施符合安全、适用的标准,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予以消除;被告在湖内只有警示牌,没有提供完善管理和安全设施,造成受害人在湖边玩耍时失足下水溺亡,故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不动产权人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的一般原则
同样是非法进入者,法律为什么不责令不动产权人对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而责令不动产权人对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
这是因为:
其一,未成年人无法确定所面临的风险。
法律之所以不责令不动产权人对侵入的成年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因为侵入的成年人已经成熟,具有良好的生活经验,有成熟的判断能力,他们有能力对侵入他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后遭遇的损害危险加以认识、评估和确定并因此决定采取什么措施防范自己遭遇此种危险的损害。
而未成年人则不同,由于他们还不成熟,年纪太小,缺乏正常的、成熟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因此,他们无法认识、评估和确定在侵入他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后可能会遭遇的危险,也无法采取理性的措施避免损害危险的发生。
其二,不动产权人处在保护侵入的未成年人免遭危险物件或者环境损害的最佳位置上。
虽然各国法律均为未成年人设置了监护人,认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监督和保护好未成年人的职责,但是,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能够尽到最好的监护职责,他们也不能确保其未成年人不会逃离自己监护的范围而侵入他人的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另一方面,虽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监督和保护好自己的被监护人,防止他们遭受危险物件或环境的损害,但是,监护人的职责并不要求他们每时每刻都会跟随自己的未成年人,防止他们侵入他人的不动产,因为,让未成年人的父母每时每刻盯紧自己的未成年人,防止他们侵入他人的不动产,既不符合惯例的要求,也不切合实际,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监护人可能会有意或者无意让未成年人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
他们或者为了培养未成年人的独立精神而放手让未成年人独立活动,或者为了培养未成年人与他人相处的技巧而放手让他们与其他小朋友一切玩耍,此时,监护人是有意让未成年人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有时,虽然监护人也同自己的被监护人一起,但是,因为一时疏忽或者大意,使未成年人脱离了自己的监督范围,此时,监护人是无意让未成年人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
无论被监护人是因为监护人的有意或者无意而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当他们侵入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时,法律都认为,同被监护人的监护人相比,不动产权人处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更好的位置上,因为,只要不动产权人稍微注意一下,则侵入的未成年人就有可能避免危险物件或者环境的损害,而只要不动产权人稍不注意,则侵入的未成年人将有可能遭受重大的损害。
因此,法律认为,同未成年人的父母相比,不动产权人常常处在保护迷路的未成年人免受自己不动产上存在的危险损害的最佳位置。
其三,社会对未成年人安全利益的偏重保护。
侵权法的目标是平衡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防止一方的利益的过分保护建立在另一方利益被严重牺牲的基础上。
利益平衡的思想在整个侵权领域均得到反映,但是,此种平衡的理念尤其在不动产权人侵权责任领域得到体现。
一方面,不动产权人对其不动产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他们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自己的不动产;另一方面,进入者享有对自己生命和身体完整性得到保护的利益,当他们进入他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时,他们希望不动产权人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危险物件或者环境对自己的生命或者身体构成损害危险。
当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必须寻求一种能够兼顾两者利益平衡的解决方法。
为此,现代法律认为,同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相比,不动产权人对其不动产享有的利益要高于非法进入者的人身安全,法律应当偏重保护不动产权人的利益,因此,当成年人侵入他人不动产之上时,如果他们遭受危险物件或者环境的损害,非法进入者不得要求不动产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法律认为,同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相比,不动产权人对其不动产享有的利益处于次要地位,因此,当未成年人侵入他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时,不动产权人应当约束自己的行为,应对侵入的未成年人承担危险防范的注意义务,否则,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不动产权人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的理论根据
我国司法判例为什么在上述二个案例中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要求不动产权人对他们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
这是因为,在第一个案件中,被告家中的水井对小孩具有天生的吸引力,小孩是因为被被告家中具有诱惑力的水井所吸引而进入被告家中并因此遭受损害的。
而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之所以责令被告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是因为被告作为一所大学,其校园十分美丽,其校园内修筑的人工湖泊和该人工湖泊所具有的人工沙滩都对小孩有着强烈的诱惑力,小孩就是被这些具有诱惑力的东西吸引而进入被告的校园。
在侵权法上,学说将此种理论称为吸引力理论,或者充满诱惑力的滋扰理论。
所谓充满诱惑力的滋扰理论是指,如果不动产权人不动产之内或之上存在某种对小孩其有诱惑力、吸引力的东西,则不动产权人应当对侵入的未成年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防止他们被不动产权人不动产之内或之上存在的危险物件或危险环境所伤害。
充满诱惑力的滋扰理论的核心是吸引,即不动产权人不动产之内或之上存在对小孩有吸引力的危险物件或危险环境,小孩基于此种危险物件或环境而被吸引到不动产权人的不动产之内或之上并因此遭受损害。
此时,不动产权人应当合理预见其危险物件或环境会吸引小孩进入,应当合理预见小孩没有足够的知识和能力评估此种美丽的陷阱,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未成年人遭受损害。
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339条对充满诱惑力的滋扰理论作出了明确规定:
不动产权人应当对侵入其不动产之内或之上的未成年人遭受的有形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种有形损害是由于不动产之内或之上存在的人为环境引起的话,并且如果符合下列条件的话:
(A)人为环境所在的位置是不动产权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未成年人可能会侵入的地方;(B)此种环境是不动产权人知道、有理由知道并且意识到或有理由意识到会引起未成年人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环境;(C)未成年人因为年轻不能发现此种环境或意识到此种环境涉及的风险;(D)不动产权人维持此种环境是方便的,消除危险的成本同未成年人面临的风险相比极小;(E)不动产权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来消除危险或采取其它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在美国,就充满诱惑力的滋扰理论作出说明的第一个案例是司法判例在1875年确立的Keffev.Milwaukee&St.PaulRailwayCo一案。
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名仅有7岁大的小男孩,他被被告铁路公司铁路上的转台所吸力而进入被告转台所存放的地方玩耍。
由于被告的转台未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在玩耍时,其脚被转台夹住,受到伤害,最后不得不截肢。
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受到伤害的小男孩并非仅仅是一个非法进入者,因为被告不动产之上存在对小孩具有吸引力的东西(转台),此种东西的吸引力实际上等同于不动产权人对成年人提出进入其不动产之上的明示邀请,因此,法院认为,被告铁路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要承担普通的注意义务,保护一个被有诱惑力的东西吸引而进入其不动产之内的人。
到了1875年,转盘理论在Keffev.Nilwaukee&St.PaulRailwayCo.一案中再次得到适用。
在该案中,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在侵入被告的不动产之上时被被告不动产上存在的转盘所伤害。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就其不动产上存在的转盘引起的损害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是非法进入者。
但是,同Sioux一案不一样,法院在Keffe一案中对为什么要责令被告对侵入的未成年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法院认为,原告之所以侵入被告的不动产之上,是因为被告不动产上的转盘对原告具有特别的吸引力,就像“渔饵吸引渔儿、臭肉吸引狗儿”一样引诱原告进入被告的不动产之上,因此,被告本人要就未成年人进入自己不动产的行为承担职责,法院不允许以未成年人侵入自己的不动产作为负责的抗辩。
学说将此案确立的规则称之为“充满诱惑力的滋扰理论”(theattractivenuisance)。
司法判例认为,之所以说被告的“转盘”对原告具有“滋扰”(nuisance)作用,是因为“转盘”类似于高速公路,对未成年人的生命、身体等构成潜在的危险状况;之所以说被告的“转盘”具有“吸引”的功能,是因为该“转盘”将未成年人引诱到不动产权人的不动产之上。
“充满诱惑力的滋扰理论”确立后,得到许多司法判例的援引,从而成为司法判例责令不动产权人对侵入的未成年人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的重要根据。
在我国,虽然司法判例没有使用充满诱惑力滋扰这样的字样,但是,司法判例实际上也还不知不觉中适用此种理论,因为,直到今天为止,所有造成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损害的案件都涉及被告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存在某种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东西的案件,未成年人之所以不顾被告的禁止和法律的反对而擅自进入他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是因为他们认为,被告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存在的东西特别好玩,特别适合自己的喜好,特别具有吸引力。
(四)未成年人的年龄对法院决定不动产权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影响
不动产权人是否对所有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均责令不动产权人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因为,这两个案件中,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年龄都较小,认识能力不足,无法知道自己进入他人不动产的行为的非法性,无法知道自己进入他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后遭遇的危险,也无法评估所遭遇的危险的性质,更无法采取合理的措施规避所遭遇的危险。
如果未成年人的年龄较大,当他们非法进入他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并遭受物件或者环境损害时,他们是否有权要求不动产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司法判例认为,如果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年龄较大,则不动产权人将不对他们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当他们非法进入他人不动产时,他们应当责任自负。
在梁攀龙诉被告云南机场集团公司、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四川少年梁攀龙与另一少年束清从昆明机场北头的围栏钻入昆明机场停机坪北区,于第二日清晨爬入停在昆明机场的川航B320-8670号飞机的起落架舱内。
在该飞机升空后,束清掉在机场跑道上摔死,原告则随飞机飞抵重庆,在昏迷中被重庆机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救出,当日被遣返昆明,在被告云南机场的安排下住院10日后,原告的父母在不知道原告尚未治愈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云南机场补助原告差旅费3000元。
原告随父母返回后,发现听力下降,耳朵经常流出血性、油性分泌物,并伴随着耳鸣,后经诊断为右耳耳膜内陷,左耳耳膜穿孔,导致航空性中耳炎和听力受损。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粱攀龙在事件发生时年满14周岁,对其攀爬飞行器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知,不能以“未成年”为免责事由。
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应当承认,我国司法判例采取的此种规则符合一般国家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平衡了物权人享有的物权利益和未成年人享有的人身安全保护。
在美国,司法判例经常在众多的案件中责令不动产权人对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以加强对侵入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在Simmelv.NawJerseyCoopCo.,一案中,只有4岁大的原告被被告不动产上存在的火苗烧伤。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虽然他最近才刚刚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但是,他并没有留下吸引小孩进入其不动产之内的火苗。
被告认为,其他经常经过自己土地上学的小孩们以及在自己土地上堆放垃圾的公共工程部门应当就其土地上的垃圾引起的火苗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可以合理预见到未成年人由于其天性使然而会被吸引到自己的土地上,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由于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可能老是和自己的子女呆在一起,因此,“充满诱惑力的滋扰理论可以使不动产权人对其不动产享有的使用权和社会对人道主义精神、未成年人生命和身体完整性保护所享有的利益以及个人对人身安全享有的利益之间实现理性的、基本的平衡”。
在1983年,美国NewJersey最高法院在DeRobertisv.Randazzo一案责令被告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以便对侵入他人不动产之内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
在该案中,被告家养的狗咬伤了仅有5岁大的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充满诱惑力的滋扰理论,一个在自己不动产之上维持危险环境的不动产权人应当对小孩的伤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小孩欠缺足够的知识来保护他们自己。
在决定不动产权人是否对侵入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时,侵入的未成年人的年龄大小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339(C)条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因为其年龄太小而没有发现所存在的环境或所涉及的危险时,不动产权人可能要对侵入的未成年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年龄较大,可以发现所存在的危险,则不动产权人对侵入的未成年人遭受的损害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究竟什么年龄的未成年人有权要求不动产权人就其危险物件或者环境对自己承担注意义务,什么年龄的未成年人无权要求不动产权人对自己承担注意义务?
在英美法系国家,最早确立不动产权人对侵入的未成年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Sioux一案,涉及到的未成年人仅为6-7岁的未成年人。
有分析表明,在1925年之前,英美司法判例很少允许超过12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不动产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
即便在今天,大多数英美司法判例也仅仅允许12周岁及以下年龄的未成年人要求不动产权人对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许多司法判例明显拒绝13周岁、14周岁、15周岁、16周岁及以上年龄的未成年人要求不动产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也有少数司法判例将14周岁看作可以要损害损害赔偿的最高年龄限制,超出这个年龄界限而受到伤害,未成年人无权要求不动产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某些司法判例认为,像高压线这样高度危险的物,许多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可能无法完全理解其危险性,因此,许多司法判例允许13岁、14岁甚至年龄更大一些的未成年人要求不动产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这个原因,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339(C)条没有限定未成年人的年龄,仅用了“年轻”的未成年人这一词语。
总结英美司法判例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判例的精神,我国法律应当将14周岁作为决定不动产权人是否对其非法进入行为承担注意义务的年龄界限,不动产权人仅仅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对超过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承担注意义务。
六、结论
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律长期以来都将不动产权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看作一种有限义务,此种有限义务的理论认为,当物权人在控制自己的物件或者环境方面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他们并非一定要对遭受物件损害的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物权人是否最终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往往并不取决于物权人在控制物件方面是否存在过失,而取决于受害人在遭受物件损害时的身份类型:
如果受害人是合法进入者,则物权人将对他们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为法律认为,合法进入者进入物权人的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或者会给物权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或者至少会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物权人可以合理预见将会遭受其物件或者环境损害的人;如果受害人是非法进入者,则物权人原则上不对他们承担任何注意义务,因为法律认为,非法进入者进入他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的行为是非法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在例外的情况下,诸如在非法进入者是年龄很小的未成年人时,法律才责令不动产权人对非法进入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既然不动产权人要对合法进入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则他们在行为时,不仅要就自己知道的危险对合法进入者承担危险的警告义务、防范义务,而且还要就自己不知道的危险对合法进入者承担危险的检查和发现义务,否则,不动产权人即要对合法进入者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在确定被告不动产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时,既要考虑被告行为的合理性,也要考虑受害人行为的合理性质,如果受害人在进入被告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后所作出的行为不存在过失,则被告要对原告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在行为时存在过失,则法院要根据过失相抵的规则责令原告与被告各自根据自己过失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过失相抵的规则只在进入者是合法进入者的时候才适用。
因为不动产权人原则上不对非法进入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当非法进入者进入他人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时,不动产权人不就自己不动产之内或者之上存在的物件或者环境引起的损害对非法进入者承担侵权责任;非法进入者应当对自己的非法进入行为责任自负、风险自担,他们无权要求不动产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这个原因,法院在处理非法进入者要求不动产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时,无须就被告不动产权人在控制自己的不动产方面是否存在过失作出判断,一旦发现被告是非法进入者,既应当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因为法院在非法进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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