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现代生活第五组分组报告.docx
- 文档编号:7176887
- 上传时间:2023-01-21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27.40KB
法律与现代生活第五组分组报告.docx
《法律与现代生活第五组分组报告.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与现代生活第五组分组报告.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律与现代生活第五组分组报告
法律與現代生活第五組分組報告
授課教師:
陳顯武
組員名單與分工:
日文二B93107036鄭吉宏
日文三B92107031朱家怡(吳憶樺案,爭議所在;總整理)
資工三B92902004溫天成(真實案例一)
資工三B92902095李佳穎(吳憶樺案,案例簡介)
公衛三B92801006林姵伶
(他不笨‧他是我爸爸;監護權的定義)
目錄
一、前言:
3
二、他不笨‧他是我爸爸3
1.社工人員的立場:
4
2.父母親(爭取者)的立場:
4
三、監護權的定義:
4
四、真實案例:
5
1.她是我媽媽5
2.隔海搶人6
①案例簡介6
A.經過:
6
B.隔海搶人6
C.總統介入6
D.結果7
②爭議所在7
A.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7
I.無7
B.適用法律—中華民國民法8
C.監護人順位─外婆優先8
③監護人8
A.指定監護人9
B.法定監護人9
C.選定監護人9
D.委託監護人9
五、相關法條:
10
1.民法10
2.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2
六、本組見解:
13
七、參考資料14
1、前言:
有關未成年人的監護紛爭,以往很少聽聞,原因在於我國自古以來,向係採取大家庭制度,家族成員中有人不幸發生變故,遺下年幼子女無人照顧,在通常情形下,家族成員中的長輩或者同輩中年紀較大者,都會義不容辭盡心、盡力負起教養與保護的責任,使小孩不致流離失所,走向成長之路。
這種作法,可以說已經把家族制度與近代的監護制度溶成一體,所以很少發生重大問題。
近年來由於小家庭制度盛行,青年男女一旦因愛而結合,大都挑選另築愛巢,經營獨立的家庭生活。
青年男女此種作法,雖然可以顯示出獨立自主與環境打拚的精神,但由於投入職場不久,經濟基礎還未穩固,萬一有事故發生,像男女主人情意不合,走上勞燕分飛之路,或者一方或雙方因病過世,或者因遭遇意外不幸猝死,留下失去親情照顧,傍偟失措的未成年子女,此際必需要有良好與周延的監護制度適時介入,協助他們及早走出喪失親情的陰影。
近年來,我們不時可以在報章雜誌和新聞報導中看到或聽到關於監護權爭奪的案例。
像是:
2001年台灣巴西混血男童吳憶樺的跨海爭奪監護權案仍然令人印象深刻,還有最近台美混血女童的案例等,當兒童的父母離婚、死亡或因其他原因無法行使監護權時,爭奪監護權的問題就會產生,而在觀看這些新聞報導時,除了憐憫之心,我們更可以因為體會到監護權的歸屬對一個小孩發展的重要性,進而幫助我們去了解監護權的相關法條,藉由修習法律與生活的機會,本組希望能好好研究一下親權與監護權的相關問題。
2、他不笨‧他是我爸爸
我們這一組選這個題目的原因是起始於一部電影:
他不笨,他是我爸爸。
片中男主角Sam是一位被認為智商有問題的父親,但他的女兒Lucy卻很聰明,為了保護爸爸的心,Lucy刻意不去表現甚至是壓抑自己的才華。
而在她上學以後,被社工人員發現了她的家庭狀況,再加上某些陰錯陽差,社工人員認為Sam不僅沒有照顧Lucy的能力,而且會傷害Lucy,所以他們把Lucy帶走,Sam因而和社工人員展開了一場監護權的爭奪戰。
從片中,我們可以了解到社工人員的立場、Sam(父母親)的立場以及Lucy(小孩子)的立場是很不一樣的,以下我們做了一個小小的歸類:
1.社工人員的立場:
1監護者的IQ和心智夠不夠高而足以為人父?
(包括工作能力、應付小孩未來成長尷尬期的能力等)
2把小孩送回家,萬一哪天發生不可預期的事,故態復發,小孩會不會因為二度傷害而再被送回來?
3監護者可以滿足小孩的需求嗎?
小孩值不值得更好的生長環境?
4監護者的背景,ex:
朋友、父母親,會不會對小孩有不良的影響(如片中Sam的某些朋友也是被認為行為能力有問題的人)
5如果連最基本的規則都沒辦法遵行,將如何養育小孩?
2.父母親(爭取者)的立場:
1就算父母能力不好,如片中的Sam,但是他們可以積極尋求外援(每位父母都有請求外援的權利,例如找YWCA的免費家教)。
2小孩不應該被寄養,因為父母親比較了解自己的小孩。
3愛人的能力和智商無關。
4父母的表現(專指片中Sam的情況)會不會影響小孩學習的能力或未來發展?
5把小孩帶離父母親身邊,小孩會不會窮其餘生努力填補這個空缺(有害小孩未來人格發展)?
所以綜合以上這些,在面對監護權的問題時,或許我們可以想想父母的權力和小孩子真正的福利是什麼?
小孩子真正的需求又是什麼?
我們認定所謂很重要的東西,哪些是該擺在第一順位的?
片中Lucy講了一句話:
onlyIneedislove!
也許是這些問題背後最為要先被考慮的吧!
3、監護權的定義:
社會需要律法來維持公正和公義,而在律法上,雖然也有情的成分,但是還是需要相關法條作為判斷或決策的依據,所以了解相關法律條文是有其必要性的,如此我們也才可以合情合理地作出更合理客觀的評斷。
以下我們就來介紹監護權的相關法條。
基本上,父母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通稱為「親權」,也可以稱為「監護權」。
親權簡單來說,是父母基於為人父母的地位,對其子女的一種「權利」,但本質上,也涵蓋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份和義務。
「監護」的內容包括供給生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德的培養等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
而就宏觀的角度,親權不只是權利,更具有強烈義務成分,所以,親權行使的前提,應以未成年子女的福祉為重心,而行使的範圍更應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親權的行使在消極方面而言,指的是對子女的管教及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方面,須排除他人危害,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監督等功能。
身為子女,有的時候在觀念和行為上會和父母相衝突,權威的管制在糾正子女的行為上有其正面的意義;但在某些方面,對親子之間的關係卻是個阻礙。
現今的社會越來越重視身、心、靈三發面的發展,但父母畢竟不是聖人,所以在行使親權時,難免會由於不了解而和子女發生意見相佐的時候,所以我們覺得監護權在這個時代或許應該用更寬廣的角度去看待之,父母不僅是父母,也是子女的朋友,有標準的愛和關心是父母和子女一起成長的原動力!
4、真實案例:
1.她是我媽媽
而在現實生活中,也有像是「他」片中這樣的情節發生。
在重慶大足縣的一場爭奪6歲男童陳曉(化名)的監護人之戰中,原告、被告皆以“失敗”告終。
法院最終保護了陳曉那位“與人交流有困難”的無名氏母親對親生兒子的監護權。
2005年8月23日,陳曉的父親陳某因意外觸電死亡,陳曉的生母無名氏是在7年前因流浪街頭、被人送到光棍漢陳某處與其同居的女友,村民不知其生母姓名和年齡,也不知其家住何方,因何原因流落他鄉。
因無名氏說話聽不懂,也說不出自己的姓名和來歷,周圍群眾認為無名氏是癡呆患者或者精神病人。
因此,陳曉所在的大足縣慈雲村村民委員會於8月30日指定陳某的堂兄弟為陳曉監護人。
之後,67歲的劉某找到該村委會,請求撤銷對陳氏兄弟的指定。
原來陳某在12歲時其親生父母死亡,一直由劉某撫養成人,劉某係其養母,是男童陳曉養祖母,於是大足縣慈雲村村民委員會又撤銷原指定,重新指定劉某為男童陳曉的監護人。
陳氏兄弟不服此指定,遂訴至大足縣法院,申請撤銷大足縣慈雲村村民委員會的指定,另行指定其二人為男童陳曉的監護人。
大足縣法院開庭聽取了申請人陳氏兄弟和被申請人劉某的陳述後,認為依照法律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稱陳曉生母無名氏是癡呆患者或者精神病人、已無監護能力的說法產生質疑。
為此,法院民一庭4名法官開始核查無名氏是否喪失監護能力。
通過與無名氏面對面的接觸,法官們發現無名氏雖不知其姓名和來歷,也不能清晰地表達自己的想法,與之交流確有障礙,但其意識較清楚,結合肢體語言可作一定表述。
同時法官還瞭解到,無名氏有生活自理能力和勞動能力,陳曉自小就由其照顧。
無名氏能履行監護職責,不能因為她與人交流有困難便剝奪其享受天倫之樂和對親生兒子的監護權。
因此,大足縣人民法院認為,無另行為陳曉指定監護人的必要,遂判決撤銷大足縣雍溪鎮慈雲村村民委員會的指定,駁回申請人要求指定其為陳曉監護人的訴訟請求。
2.隔海搶人
而在台灣,四年多前的巴西混血男童吳憶樺的監護權爭奪風波,相信大家都仍記憶猶新。
1案例簡介
A.經過:
五歲台巴混血男童吳憶樺(依羅安、IruanErguiWu)是台灣遠洋漁船船員吳登樹在巴西和當地女子瑪利莎所生,其父母並無婚姻關係。
吳憶樺出生後居住在巴西,其父曾支付生活費並在巴西置產。
三年前母親瑪利莎過世,吳登樹因職業關係,無法長期照顧吳憶樺,於是到巴西法院經公證簽署同意書,將吳憶樺的監護權交由其外祖母行使。
2001年三月,吳登樹帶吳憶樺回到台灣探親不久,因心臟病發過世,吳登樹的弟弟吳火眼接下照顧、撫養的責任,並希望吳家骨血能留在台灣。
B.隔海搶人
巴西方面家屬見吳憶樺久未回返,認為台灣親屬有意"綁架",雙方因而引發一場"隔海搶人"風波。
先是雙方訴諸輿論。
巴西方面傳來有抵制台僑、台貨的活動,以聲援吳憶樺的巴西外婆羅莎。
台灣方面,吳憶樺叔父吳火眼也在立法委員陪同下,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訴說心聲。
事情受到台灣媒體關注和大幅報導後,吳火眼居住的高雄縣當地居民和鄉長,甚至縣長,都表明支持要讓吳憶樺「留在台灣」。
繼而吳憶樺的巴西外婆羅莎於6月間來台,台、巴兩地親屬進行溝通,但結果不歡而散。
羅莎離台時即表示,返回巴西後,會繼續循台灣的法律途徑爭取把吳憶樺帶回巴西。
C.總統介入
稍後,巴西總統卡多索決定介入此事件,巴西外長拉菲爾並在23日宣佈,在巴西親屬和巴西政府無法要回吳憶樺後,唯一解決途徑是循司法途徑解決。
拉菲爾說,他已經和司法部談妥,從「協助巴西旅外僑民」專款中,撥款12,000美元委托台灣律師提起訴訟,希望最後能將吳憶樺帶回巴西。
D.結果
吳憶樺原具有巴西國籍,此事件爭議期間,吳家人也為其辦理台灣方面的入籍手續,已經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但吳憶樺母親過世的時候,吳憶樺父親已經同意把監護權讓給外婆,如今叔叔申請改判監護權,但法官認為吳憶樺在巴西已經獲得妥善照顧,外婆有足夠的能力與金錢照顧吳憶樺,所以還是把監護權判給外婆。
即使巴西的外婆羅莎得到勝訴的判決,吳家還是不放人,巴西方面並不因為受阻而讓步,在當地民眾的聲援下,幾乎要釀造外交事件。
最後還是透過法律程序,由法院依據判決實施強制執行,吳家才將人交出,使這件監護爭奪戰落幕。
2爭議所在
A.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I.無
由於其是非婚生子女,若根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
換言之,吳憶樺是否具有我國國籍,除應符合我國法律關於認領之要件外,尚須符合巴西法律關於認領的要件,並非在現實上具有台灣人的血統即可逕行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如果吳憶樺未經「合法、有效認領」,自不具有中華民國的國籍,則吳憶樺的監護權爭議即不能適用我國的法律。
除非其父已合法、有效認領吳憶樺並取回監護權,否則我們又豈能拒絕其外祖母(監護人)要求送其回國之請求?
(呂啟元/憲政法制組研究助理(2001)《中巴混血兒童吳憶樺監護權爭議之評析》,憲政(評)090-133號)
II.有
吳憶樺事件,首先可確定者為一涉外私法案件,且依法可由我國法院加以管轄。
由於巴西對國籍取得採取出生地主義,因此吳憶樺已具巴西國籍固毋庸論,而更因吳憶樺已有經其父撫育之事實,且參酌在巴西其父已經公證簽署監護權交由他人行使同意書之事實,因此其為中華民國人民之子,而我國國籍取得係採取屬人主義,吳憶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游明得/憲政法制組研究助理(2001),《從國際私法觀點看吳憶樺事件》,憲政(評)090-130號 )
B.適用法律—中華民國民法
對於多重國籍的適用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六條設有規定,惟其但書中採取「內國國籍優先原則」:
「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依此本案仍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優先。
此一涉外事件,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加以「定性」其法律關係,當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監護事件。
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規定,此一類型事件之準據法適用準則為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加以決定。
由於吳憶樺具有我國國籍身份,再參酌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因此本案自可適用我國法律為決定監護權歸屬之準據法。
C.監護人順位─外婆優先
監護制度在我國是規定在民法第四編的親屬中,未成年人在那些情形下,需要監護人來監護,監護人該由誰來擔任,在民法中都可以找出依據。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這是未成年人應設置監護人的法定原因。
我國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滿二十歲為成年。
」法條中所提到的未成年人,就是指的未滿二十歲尚未結婚的未成年人。
已經結婚的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是與成年人一樣具有行為能力,所以法律把他們排除在外。
父母對於未成年的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擁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與義務。
如果未成年人無父母,或者父母雙方都不能行使或者負擔對這些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就要指定或者選定監護人,來替代父母行使或負擔這些權利與義務。
而且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的規定,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可以說監護人的權責,在法律上幾乎與未成年人的父母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相等,只是缺少一份親子之間的親情而已。
所以,對於監護人的人選,必須特別謹慎,以免影響到受監護的未成年人權益。
3監護人
監護人在我國民法上可細分為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選任監護人與委託監護人等四種:
A.指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的規定,是由未成年人後死的父親或者母親用遺囑來指定。
這裡所稱的遺囑,必須要依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至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規定的方式作成。
不是依法定的方式作成遺囑,是不能發生指定監護人的效力。
B.法定監護人
指的是依法律的規定所產生的監護人,我國現行法定監護人,依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的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分為三個順序,第一順序是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
所謂祖父母是包括外祖父母在內。
第二順序是與未成年人同居的兄姊。
第三順序是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
C.選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沒有指定監護人,也缺乏三種順序的法定監護人,或者為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就要進入選定監護人的程序,選定監護人的權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屬於當地的法院。
法院依據未成年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就未成年人的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的人為選定監護人。
或者就已擔任的監護人改定其他的人為監護人。
這些由法院指定監護人或者改定監護人的時候,可以同時指定監護的方法。
法院就這些合格的人選中決定監護人,也不可以獨特獨行憑自己主觀的意思來決定,還也依據同法條第三項的規定,應該命主管機關或者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以及聽取他們的意見,才可以選定誰來擔任監護人。
D.委託監護人
在法院選定監護人以前,依同條第五項的規定,可以暫時由當地的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以免空檔期中未成年人的權益受到影響。
至於委託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是指對於未成年的子女享有權利,負有義務的父母,可以把特定的事項,在一定的期限以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的職務。
此種委託監護只是暫時性的,父母的監護權利並沒有喪失,在特定事項消失以後,監護權馬上就告恢復。
綜上可知,我國法院對此既有管轄權,且可依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為判斷,以下即應檢視我國民法相關具體規定。
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監護指定之順序,第一順位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而祖父母涵括父系及母系。
而第二項更規定「若未能依前項法定順序定出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準此,吳憶樺依我國民法規定,其監護權應由法定第一順位之監護人,即在巴西與其同住之外祖母任之。
而即便是認為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定監護人之必要,依法除須有相當證據證明目前監護權行使不當之情形,亦須徵詢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之徵詢後方得決定,故法定順序之外之變動須有相當理由且顯屬例外。
該條第二項則開了一個裁量空間給法院,亦即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
表面上,法院仍可以按照吳童的「最佳利益」去決定監護人,因此決定結果不一定是吳童的外祖母,實則未必。
因為在吳童這個案件上,法院是先認定了羅莎是「監護人」,而吳火眼想要「改定」監護人,則必須負擔額外的舉證責任,要去證明選擇他是對吳童的「最佳利益」安排,或至少要消極的去證明羅莎是個「不適任的監護人」。
5、相關法條:
1.民法
第四章監護
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監護人之設置)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委託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遺囑指定監護人)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法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o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o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o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監護人之辭職)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監護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監護人之職務)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管理權及註意義務)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註意。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限制)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財產狀況之報告)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賠償)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財產管理方法及報酬之特別規定)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監護人之撤退)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o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o二、無支付能力時。
o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2.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民國42年06月06日公發布)
第 17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第 20條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者。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第 26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
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另外,我國也有因應重視未成年人保護的課題而制定的相關法條,例如:
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幼稚教育法、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等等,其中對於父母行使親權的內容也有所規範。
而就如「監護權的定義」中所說的:
親權的行使應以子女的利益為依歸,所以這些法條不僅僅是遇到問題才拿出來研讀的法條,它們更可以幫助父母了解子女,進而使其成長過程更加順利和豐富。
(補充)下面是我們找到關於父母之間對小孩監護權約定、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子女監護權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
父
母
雙方於 年 月 日離婚
當時約定子(女) 由 監護,現經雙方同意,重新約定子(女) 由 監護,恐口無憑,特立約定書為證。
立約定書人
父姓名
:
簽章
身分證統號
:
戶籍地址
:
母姓名
:
簽章
身分證統號
:
戶籍地址
:
中華民國 年 月
6、本組見解:
監護權爭議出現時,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第一考量,吳憶樺案當初在媒體與吳憶樺叔叔的操作下,讓民眾增加了很多民族主義情緒,直到民眾想要了解這個案件的時候才發現跟媒體上報導的很不一樣,這是一種很糟糕的手法,讓兒童的最佳利益的重點被模糊了。
而關於電影「他不笨‧他是我爸爸」,在上課時老師問了我們一個問題:
若是影片中的情節發生在台灣,台灣的法官最後會將Lucy判給誰?
或是,如果我們就是那個法官,我們會將Lucy判給誰?
其實,這是個依不同情形而有不同決定的事情,但是依我們的觀點,我們覺得不僅僅是台灣,世界各個地方都有這一類的問題,那就是少數族群的利益和一般價值觀的衝突。
身心障礙者往往是社會上被遺忘或被遺棄的一群,他們有自己的生活圈子,而除了少數零星的報導之外,大眾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法律 现代 生活 第五 组分 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