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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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
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
196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修正。
这次修正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朝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的里程碑,并得到了国内外的普遍好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定于1997年1月1日施行。
作为一名参与了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全过程的学者,笔者拟就修改工作中涉及的几个带有一般经验性的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体会,以期对我国刑事法律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提供点滴有益经验,并有助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一、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犯罪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眼前利益。
如果有罪不究,有罪不罚,任凭罪犯猖狂,祸国殃民,必将使民无宁日,国无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可能顺利进行。
为了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国家不仅要制定刑事实体法——刑法,对定罪量刑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必须制定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为如何追究犯罪、惩治犯罪设置专门的机构,规定活动的原则和具体的程式步骤,以保证正确而有效地惩治犯罪。
正因为如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开宗明义第1条中规定: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有力地打击犯罪,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十分关注的问题。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采取一系列举措进一步完善了追究犯罪的机制,强化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主要有:
1.新规定,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2.扩大了拘留对象的范围,而把原第41条第6项即“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改为第61条第6、7项即“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而且对于后三种人,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3.放宽了逮捕条件、羁押期限,将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新规定的羁押期限较原规定放宽之处有四:
一是将规定包括拘留期限的侦查羁押期限,改为仅指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拘留期限另算,这一条增加了10—14天的羁押期。
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三是,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延二个月。
四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诉法延长期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批准仍可延长二个月。
4.扩大自诉案件范围,加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权利。
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而且第144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不经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规定不仅加强了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制约,而且有力地强化了对犯罪的追诉,对防漏防纵起重要作用。
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因为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
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
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没有矛盾的。
但在具体运作中有时会发生直接的冲突,因此对这两者应加以协调,使之最终统一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达到刑事诉讼的最佳社会效果。
这里有必要指出,诉讼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即西方所说的“正当程序“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
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①]程序法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民主、法治,给诉讼参与者及有关的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
例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并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发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
因此,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真正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至少不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为正效应被负效应全部或部分抵消了。
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促进民主、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一些重大的突破,加强人权保障成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突出特色。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受刑事追诉者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人;而只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
这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取消了收容审查这种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容易侵犯人权的行政强制手段,把其中与犯罪作斗争所需要的内容纳入法定的拘留、逮捕轨道上来。
3.允许律师、辩护人提前参加诉讼。
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人。
这样就使律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4.改革审判方式,公诉人有举证责任,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这有助于保证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人权的保障。
5.确立“疑罪从无”的规则。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是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
是否有必要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人深存疑惑,害怕这样做会削弱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但是,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适度加强人权保障,是形势的需要,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首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
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改革开放尚未起步,计划经济尚未改制。
十七年后的今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形成。
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其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
修正后的刑诉法加强人权保障,使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尽量不受或少受专门机关的非法侵犯,这是与提高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加强公民主体的观念相适应的。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
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是党中央确定的重要方针,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范。
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
正因为如此,美国的一位大法官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②]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通过扩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权利保障,以防止国家专门机构在追诉、惩治犯罪活动中滥用权力。
这显然符合现代法治原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所必须的。
再次,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
近几年来,少数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以人权状况为由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内政横加干涉。
在这场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一方面应当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客观而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保障公民人权特别是刑事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1991年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即指出,中国虽然在维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已取得重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继续促进人权的发展,努力达到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所要求的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仍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
对于刑事司法人权方面的不足和问题,如果不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加以纠正和改变,那么它们很可能继续成为少数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或“凭证”,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处于被动的境地。
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系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解决了不少长期阻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问题。
这种改革得到了国际有识之士的赞誉,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掌握主动权。
二、坚持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外国有益经验
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当今的中国也越来越开放。
法制建设包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与之相适应。
西方国家的法制除了反映资本主义本质以外,还有不少内容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反映了立法、司法活动的共同规律,对此应当认真加以借鉴和吸收。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中表明,中国封建刑事司法制度向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转变,是从清末改制开始,并经过借鉴、移植外国刑事司法制度,主要是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而完成的。
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吸收和借鉴一些外国的制度和经验。
从“二战”结束至今的近半个世纪中,世界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有不少变革和发展,其中有些方面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和近期发展趋向。
这些规律和趋向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
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还应当包括采纳一些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
我国近年来参加了一些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国际会议,有的国际会议通过的国际公约和文件得到了我们的确认或为全国人大所批准。
如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等等。
按照国际惯例,一国通过签字、批准、加入或接受等方式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条约一旦生效,在该国就具有执行力;该国的法律如果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有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到了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协调,并注意吸收那些国际公约所规定并为各国普遍确认的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例如司法独立、被追诉者在任何法治阶段有权请律师、有罪的证明标准等。
但是,一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到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状况,尤其要适当注意本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及社会公众的承受力和适应力。
即使是对外国法的必要移植和吸收,也必须同本国国情相结合,否则,一个国家即使从外国移植过来一些所谓“优秀”的法律制度或程序,也难以使其得到切实的贯彻和实施。
在这方面,不少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都有过深刻的经验和教训。
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外国经验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
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对这两个方面加以结合,并以解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
对一些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制度和作法即便是好的,也暂不予吸收和采纳。
下面,我们拟以无罪推定原则和庭审方式为例加以分析。
无罪推定是西方国家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
它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配合,成为西方国家刑事法律的基础。
无罪推定在法律中的确立始于法国1789年颁布的《人权宣言》。
《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为犯罪者之前,均应假定为无罪。
”此后,这一原则又在许多国家宪法或法律中得到确立。
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
”“二战”结束以后,联合国通过的许多人权公约或法律文件均确定了这一原则。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有的法律文件还将无罪推定规定为被指控犯罪的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如上述《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第7条规定,被指控犯罪的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
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
但近年来我国参加或缔结了联合国通过的一些国际公约,如《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儿童权利公约》、《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对其中规定无罪推定的条款并没有声明保留。
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文件也吸收了这一原则的部分内容。
在从1993年开始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学者和专家均提出,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设无罪推定原则。
关于如何表述,一种观点主张采纳多数国际公约的规定,将这一原则表述为: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都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表述为: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都不应当视为罪犯。
”还有个别学者和专家以无罪推定违背实事求是原则以及不符合中国国情为由,反对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一原则。
我们认为,尽管各国宪法、法律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各不相同,但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和意义却是举世公认的。
无罪推定不是对被告人作出的无罪判定或终结性结论,而是对他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它要求控诉方以对被告人无罪这一推定作出反证的方式承担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并要求这种证明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它要求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拥有一系列与指控方对抗所必须的程序保障。
无罪推定原则为被追诉者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奠定了坚定的法律基础,并成为任何人受到无根据或不公正的定罪的重要障碍。
正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普遍的重要意义,修正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吸收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要求:
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明确被追诉者在判决前不是有罪的人。
这与意大利宪法的规定的意思是相同的。
要求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向法庭提出控诉证据,如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面证据材料等,以此来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主张。
规定被追诉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时,要作出无罪的处理。
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尽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并没有对其全盘搬用。
它既没有把上述法国《人权宣言》或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的无罪推定表述规定在条文之中,也没有采纳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引伸出的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规则。
因为前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认识上的误解和思想上的混乱,为什么被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起诉的被告人要推定为无罪?
后者则不符合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块拒不交代问题的挡箭牌,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因而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条仍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
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外国经验还典型地表现在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上。
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审判程序基本上可分为英美法系的对抗式和大陆法系的审问式两大模式。
对抗式审判实际上是一种由控辩双方主导进行,法官作为消极的裁判者对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争议,作出公正裁决,并主要适用于由陪审团为裁判者的事实裁断阶段。
审问式审判则是一种由法官主导进行、控辩双方仅起辅助作用,由法官直接负责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自“二战”结束以来,两大法系的刑诉制度出现了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上述两种刑事审判模式之间的差异正日益缩小,特别是一些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刑事司法改革,移植了对抗式审判程序的一些内容,从而创立了一种新的审判模式。
其中以日本、意大利最为典型。
日本在“二战”后的1948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吸收美国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取消庭前审查,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即只向法院送起诉书而不移送任何证据材料;庭审时由法官主持,但主要由控辩双方当事人进行交叉式讯问。
四十年之后,意大利于1988年颁布新刑事诉讼法典,对其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进行类似日本的改革。
欧洲和亚洲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如葡萄牙、韩国等,也进行类似日本、意大利式的改革。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移植对抗式程序来展开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具有有益的启示。
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近似于审问式或职权主义的结构模式。
在长期的司法实务中,这种审判方式已逐渐暴露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例如,法院在开庭前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并可以进行庭外调查活动,以致于使法官在开庭前即对案件事实和裁判结局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
同时,司法实务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着“判、审分离”的现象,即合议庭“审而不判”,有关领导或审判委员会则“不审而判”,甚至是“先定后审”。
又如,在庭审中以审判人员为主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物证;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积极性往往受到压抑,辩方的意见往往得不到重视,甚至形成审辩之间的直接对抗,使审判人员难能公正客观地作出裁判。
为了解决上述审判程序上的弊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作出较大的改革;扩大了合议庭的权限,使合议庭拥有对一般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并在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方面掌握了一定的主动权;取消法院在开庭前的实体性审查,而采取基本上属于程序性的审查,即审查起诉书是否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同时废止了法院在庭审前进行庭外调查的做法;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得到加强,法庭调查不再由审判长主导进行,而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公诉人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相互辩论。
这次改革很显然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的因素,顺应了当今各国刑事审判程序的普遍发展趋势。
但是,这次改革并没有使我国的庭审方式走向彻底的对抗式程序,而是注意到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特色。
例如,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并不是消极的仲裁者而仍主持审理,并可对证据进行主动调查。
审判人员有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在审理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总之,立足中国国情,采西方两种刑事审判模式之所长,这就是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走向。
三、采取集思广益的“三结合”方法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所以取得成功,一个重要原因是自始至终采取了立法部门、政法实际部门和专家学者三结合的工作方法,并召开多种形式的座谈会,集思广益,博采众长,特别是专家学者在其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这里,我们不妨回顾一下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
早在1991年,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就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作为当年在宁夏银川召开的年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与会学者在论文和发言中一致主张要抓紧修改刑诉法并对如何修改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派代表与会听取意见,会后还编辑出版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的论文集,从而揭开了刑诉法修改的序幕。
之后在1992年、1993年的全国诉讼法年会上,继续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1993年秋,中国法学会曾把一位教授及大学生建议修改刑诉法的主张在一期《要报》上登载并上报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主管立法工作的一位副委员长对此作了肯定性批示。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际需要和专家学者以及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3年开始,把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始对此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等政法实际部门分别提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议或修改方案。
1993年10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组织该校有关教授、专家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研究并提出具体方案,供立法机关参考。
为此,陈教授成立了一个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该小组在对国内进行调查、国外进行考察的基础上草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于1994年7月提交给法工委。
后又对该建议稿加以论证,于1995年正式出版,书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
此书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1995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二十四个重大问题召开座谈会,与会代表有公、检、法、司等实际部门的专家和教授、学者。
人大法工委经过长期准备,于1995年10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发给全国各地和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
1995年11月,全国诉讼法学年会在福建省厦门市举行。
会议的重点议题是讨论该修改草案。
人大法工委领导和有关同志到会听取与会代表意见。
此后,人大法工委、人大法律委员会、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又于11月和96年1月先后两次召开有立法部门、政法实际部门、教授学者参加的座谈会,研究对修改草案作进一步的修改。
1996年1月,中央政法各部门的领导同志就刑诉法修改中的重要问题逐个进行了讨论研究,使一些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在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到解决。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此前后于1995年12月和1996年2月两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后决定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经过审议和进一步修改后,经表决顺利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同日发布主席令,予以公布。
至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工作圆满结束。
由上可见,修正后的刑诉法是在党的领导下,立法部门、政法实际部门和教授专家共同创作的精品。
其中教授、专家之所以对刑诉法的成功修改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因为他们长期从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熟悉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规律,又比较了解外国诉讼立法资料和联合国关于刑事司法的国际公约,因而他们能对修改中的问题提出深层次的前瞻性的意见。
而且刑诉法的修改关系到公安司法部门互相关系的重新调整,这些部门的意见难免带有一定的偏见,而教授专家则比较超脱,看法比较客观,更具有说服力。
最后还须特别指出的是,作为联系诉讼法理论界和实际部门纽带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在刑诉法的修改工程中也功不可没。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②转引自季卫东:
“比较程序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第1号第1页。
③见陈光中、严端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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