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委托私人办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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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委托私人办理条例草案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總則
章名
第一條為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促進教育實驗及教育多元化,發展教育特色,特制定本條例。
1、揭櫫立法目的。
2、為提供家長多元之教育選擇,使學生獲得具特色之教育,爰本條例以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促進教育實驗及教育多元化,發展教育特色為目的。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委託私人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行政組織、教學設備之使用、教職員進用與待遇、課程、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學生入學、雜費或其他代收代辦費用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辦理國民教育及相關業務等權限,移轉予受託人興辦學校。
前項行政組織、教職員進用與待遇、課程、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學生入學、雜費或其他代收代辦費用事項,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其不適用範圍,並於行政契約中定明。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校舍、教學設備提供使用,得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受託人興辦之學校稱受託學校,屬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
1、第一項明定委託私人辦理之定義。
2、為使民間參與國民教育經營,本於教育分權化、市場化、彈性化之改革方針,改善傳統公立學校所產生之相對集權化、標準化、統一化及同質性等流弊,引進專家、競爭、自主、選擇及績效責任等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受託人興辦學校之行政組織等特定事項得排除特定法律條文之適用,以期形成獨立性高,且具多元化及創造性之新型學校體制。
3、為促進國民教育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關於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提供使用,得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4、以受託學校承擔之國民教育目的並未改變,且與原公立學校所擔負之國民教育給付行政公益性、公共性無異,又受託學校之招生區域以原學校所屬學區為優先,且無排除強迫入學條例之適用,爰於第四項明定受託人興辦之學校稱受託學校,且屬公立學校。
第四條前條所稱受託人,指具教育熱忱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
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不得為受託人。
明定受託人之資格。
另以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創設更多元之國民教育辦學,目前我國係採私人興學及國家提供國民教育之雙軌制。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校之學校財團法人得同時經營多所學校,且實務上學校財團法人亦多於章程中,明定得辦理多所私立學校,從而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本即得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學,無需依本條例規定透過委託辦理,爰明定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不得為本條例之受託人。
第五條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追求國民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及創新性。
明定受託學校之辦學原則。
第二章申請及審查程序
章名
第六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辦理委託前,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就個別學校之委託事宜,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前項程序進行專案評估、公聽會。
專案評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委託辦理之類型、資格、期間、權利義務、評選基準及決定程序等相關資訊,受理申請。
前項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由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公報。
1、明定主管機關之專案評估、核定程序及資訊公開義務。
2、為鼓勵民眾主動積極參與國民教育之公共事務,爰除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基於教育發展需要發動專案評估之行政權限外,另於第二項明定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就有委託私人辦理可能之特定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個案之專案評估及舉行公聽會。
以此雙軌制度,充分提供民眾參與管道及有效引進民間活力。
3、為提升專案評估之正確性,有擴大參與層面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參與專案評估之人員,包括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等,使其於評估階段充分表達意見,以便爭取民意支持。
另為建立公平及公正之評選過程,及維繫辦學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由學者專家初審,並由地方政府依教育基本法所成立之教育審議委員會進行複審。
第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劃裁撤或合併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前,得經專案評估後委託私人辦理;其程序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裁撤或合併公立學校,將致被裁撤之學校所坐落土地及校舍閒置,而被合併學校,可能成為他校之分校或分班,對該學校所在教育環境將發生重大改變,為避免教育資源浪費,進而促進資源活用,並兼顧整體教育環境之發展,爰明定主管機關計劃裁撤或合併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前,得經專案評估後,委託私人辦理。
第八條申請人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時,應提出記載下列事項之經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有必要,得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辦學目標、理念及特色。
三擬聘校長與教師之學、經歷及專長。
四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
五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六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
七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八近程、中程、長程財務規劃。
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
明定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人應提出經營計畫及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並得予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機會。
第九條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准委託辦理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及所在。
二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不受相關法律限制之事項。
三委託辦理期間。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
五雙方應負擔經費及辦理事項。
六具體績效指標。
七移轉管理標的。
八招生時間。
九違約之處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為避免主管機關與受託人簽訂之契約未臻縝密,致適用契約易生疑義,或有彼此權利義務欠缺明確之虞,爰明定該契約內容應包括之簽約事項,以杜爭議。
第十條申請人於簽訂前條契約後為受託人,應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招生:
一取得校長、教職員同意受聘意願書。
二完成課程規劃、教學與活動設計、教學資源運用等教學準備。
三完成招生準備。
受託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項事項者,得申請延長,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屆期未完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並解除契約。
明定委託契約簽訂後受託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關事項,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及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並解除契約。
第三章教職員工權利義務
章名
第十一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委託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教職員,移轉於受託學校繼續聘任、任用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但不能依原適用法令辦理而涉及教職員權益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委託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第二項之人員得依原適用之相關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嗣後受聘於受託學校者,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1、為保障現有編制內教職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原學校教職員隨同移轉於受託學校者之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原則依其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另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原學校」,僅於由現有學校改制為受託學校之情形,始有適用之可能。
2、原學校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隨同移轉於受託學校者,其權益保障與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相同,爰於第二項特別明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3、原學校教職員、人事、會計人員得依委託前原適用之相關法規辦理陞遷、銓敘、退休或資遣,其再受聘於受託學校者,則應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進用,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之。
4、受託學校辦學之主要財源或多屬政府經費,其預算與執行仍須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且受民意機關及審計機關之監督。
惟目前國民中小學會計事務非全由具會計專業背景之公務人員擔任,且部分學校係由教師兼任,故本條例未特別將受託學校會計一職明定須具會計專業者,始得任之,此乃依國民中小學現況及與未來受託學校辦學之衡平,惟為兼顧會計人員之專業性,於聘用會計人員時,仍應儘量聘用具會計專業背景人員任之。
第十二條前條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於受託學校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專案安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原學校教職員、人事、會計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於受託學校者,為保障其工作權及其他權益,爰明定由主管機關予以專案安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資遣。
第十三條原學校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專案安置至期滿為止。
原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於委託日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者,為保障其工作權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明定由主管機關予以專案安置至原契約期滿為止。
第十四條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學校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於受託學校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專案安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原學校工友於學校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應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改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1、原學校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不願隨同移轉於受託學校者,為保障其工作權及其他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予以專案安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資遣之規定。
2、原學校工友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應先終止其與主管機關間之基礎關係(身分關係),故應於委託日依適用之退休或資遣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其後與受託學校間之人事管理,則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十五條受託學校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校長。
但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者,優先聘任。
前項校長任用程序,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選校長相關規定。
受託學校之開創性須借重經營人才,而校長為學校辦學之最核心領導人物,故宜開放予具教育理念,且具經營管理、財務規劃、社會科學、自然科學或人文藝術等特定專長人員加入興辦學校行列,而不侷限於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校長資格者,其任用程序亦應同步簡化。
惟如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且具前述領域專長者,乃兼有教育專業或辦學實務經驗之人才,則應優先聘任。
第十六條受託學校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擔任專(兼)任教師。
但具教師證書者,優先聘任。
具教師證書之教師而非屬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俸給與福利事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學校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者外,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受託學校教師,於受託學校依其所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給付時,其曾任本法公布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採計,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
不具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其俸給與福利事項,依受託學校與教師所定契約之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其於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校時,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借調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接受受託學校聘任,擔任專任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並不得作為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理由。
前項借調期間年資,除業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外,於回任原校以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身分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時,不得併計年資。
1、受託學校重於開創性,聘用教師如囿於特定資格,難以開創教育多元之效能,為賦予其聘任教師之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任其教師,及其教師聘任之原則。
2、因受託學校屬公立學校,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教師非屬第十一條規定移轉之情形,而係新聘任之具教師證書者,其俸給與福利事項,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學校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者外,應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3、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始屬本法適用對象,又依現行法令規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任,並經審定合格之公立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始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退休、撫卹,且其任職期間須依規定參加教育人員退撫基金,爰於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明定之。
4、不具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其俸給與福利事項,應依受託學校人事規章定之,惟為鼓勵教師積極取得教師證書,及保障其服務功績,爰於第四項明定於其嗣後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其他公立學校時,得在職級相當且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採計提敘薪級。
5、為建立受託學校與公立學校教師交流制度,將受託學校強調績效、發展具特色教學理念等行政革新及辦學經驗,藉由教師交流積極導入公立學校,架構具良性競爭及互惠互助機能之教育體制,且為免交流時間過長,致影響其原任職學校之人事調配,爰於第五項明定公立國民中小學現任教師得經任職學校同意借調及主管機關許可受聘擔任受託學校教師,惟為求公允,其待遇及福利應由受託學校支給,至其借調仍不宜過長,茲明定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
又為保障該等教師之工作權,原學校仍應保留職缺,並不得作為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理由。
6、前述借調教師之待遇,受託學校依本條例精神得採功績制,而可優於公立學校,是以,若其回任原學校,得合併年資,則將使其雙重受益,有失公平,爰於第六項明定借調期間年資,除業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外,於回任原校以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身分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時,不得併計年資。
是故,該教師得評估其利弊得失而決定是否受聘受託學校。
第十七條受託學校應依其規模,擬訂學校行政組織、員額編制表等重要章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學校教師員額編制,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
為維持教學品質,受託學校應擬訂學校行政組織、員額編制表等重要章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且其教師員額編制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校長之配偶、三親等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違反規定之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受託學校立即解職。
但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為避免人謀不臧,爰明文禁止特定身分之人擔任學校總務、會計、人事等特定重要職務,其係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第四章招生、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學設備
章名
第十九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契約與受託學校訂定招生區域;其招生區域以原學校所屬學區為優先,未招滿額時,得納入其他學區,不受原學校所屬學區之限制;其報名入學學生過多時,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方式決定其入學優先順序。
前項招生區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社區發展、人口變動、交通狀況、學校環境等因素考量,於舉行公聽會後變更契約調整之。
學區學生不願就讀受託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家長依其意願辦理學生轉入鄰近同級學校就讀,轉入學校應視實際需要對學生進行生活及學習輔導。
1、受託學校辦學係為提供家長較多之教育場域選擇權,故不宜沿用現有公立國民中小學於單一學區僅一學校之學區劃分制度,又為保障原學校所屬學區學生就近入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招生區域應於契約中定之,並以原學校所屬學區為優先,未招滿額時,始得納入其他學區,若報名入學者過多,則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決定優先順序,以昭公信及公平。
2、前述招生區域可能因時間變遷致社區發展、人口變動、交通狀況、學校環境等變化,而發生招生對象過多或過少情事,為使受託學校穩定及正常發展,及兼顧受託人履約之公平,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於舉行公聽會後,予以合理變更或調整。
3、為保障原學校所屬學區學生之受教權,爰於第三項明定學區學生不願就讀該受託學校,其主管機關協助轉學及轉入學校之輔導等義務。
第二十條受託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其教學設備比照公立學校相關規定。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為維持受託學校教學品質,爰明定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相關規定;至其教學設備,考量受託學校辦學經費及可透過社會資源共享方式取得教學設備,故在不影響教學品質之前提下,得緩和相關規制手段,爰明定原則比照公立學校相關規定,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校務基金之設立與運用
章名
第二十一條受託學校應設置校務基金,以專戶存儲,其收支應納入校務基金。
校務基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受託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為期受託學校妥適管理其關於校務發展之資金,爰明定受託學校應設置校務基金,並限制校務基金寄託或借貸與受託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受託學校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由受託學校設置經費稽核小組監督,經費稽核小組成員應有半數以上由非兼任行政職之教師充任之;其管理及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校務基金之相關事項,準用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之規定。
1、第一項明定校務基金之監督機制。
2、本條例校務基金之相關事項,其性質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相近,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之相關規定。
第六章輔導、評鑑與獎勵
章名
第二十三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受託學校實施輔導及評鑑。
前項評鑑得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於評鑑前公布評鑑項目、評鑑方式等相關事項,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
評鑑時,並得邀請家長陳述意見。
評鑑優良者,得予獎勵;評鑑未達標準者,得以書面糾正、限期改善,並接受複評。
複評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停止部分或全額補助,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前項輔導、評鑑及獎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為提升受託學校之辦學績效,建立評鑑及獎懲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其實施輔導及評鑑,且於第二項明定該評鑑得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公布評鑑結果,使學生家長知悉受託學校辦學績效,以利其正確選擇,另該評鑑結果並作為予以獎勵、停止補助或招生之依據。
2、第三項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輔導、評鑑及獎補助辦法。
第二十四條前條評鑑優良者,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續約。
為獎勵評鑑優良之受託學校,俾其得延續其辦學特色,爰明定其有優先續約權。
第七章續約、接管、契約終止及期滿之處理
章名
第二十五條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六個月前提出辦學績效、財務報告、校務評鑑報告、後續經營計畫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明定受託人有意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後繼續經營者之申請續約程序。
第二十六條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未能續約,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終止契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
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前項情形,除委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後未能續約,或經主管機關依法終止契約者,為使受託學校仍得穩定辦學,以保障學生受教權與教職員工權益,爰明定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其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一般公立學校校長之遴選規定,並明定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予主管機關之義務。
第二十七條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契約: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支用校務基金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
二受託學校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損及學生權益。
三受託學校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受託學校經營及其學生權益之情事。
四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經複評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所定委託契約屬行政契約,故雙方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等規定終止契約,及依雙方契約所定或其他雙方合意等事項終止契約。
惟為保障受託學校學生受教權及確保受託學校之正常經營,爰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委託契約之事由。
第二十八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前欲終止契約,應於該學年度結束時,始得為之。
受託人因經營不善終止契約或依法得終止契約者,應於學年度結束六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1、第一項明定得終止委託契約之時點。
2、為免學生受教權遭受損害,爰於第二項明定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
第二十九條因契約終止之受託學校學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酌原設籍學區及家長意願,協助轉入同等級學校就學。
明定委託契約終止或屆滿,主管機關有協助學生轉學之義務。
第三十條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受託人未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約者,其受託學校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轉之教職員工,除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前項以外之教職員工,除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受託人應自行負責安置。
為保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轉受託學校之教職員工之權益,爰明定其於受託人委託辦理期間屆滿而未與主管機關續約時,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至受託人自行聘用之教職員工,則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外,應由受託人負安置之責。
第八章救濟程序
章名
第三十一條受託人、受託學校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間因履行委託契約發生爭議,除提起爭訟外,得先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處。
調處成立者,應依調處結果變更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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