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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然法学派
古典自然法学派
在17、18世纪反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派别。
一称自然法学派。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简介
古典自然法学派是指以近代欧洲资产阶级大革命为背景,以启蒙思潮为思想基础,以启蒙思想家为学说骨干,重在强调法的应然价值,主张社会变革,具有鲜明的革命色彩的近代西方主导法学流派,是近代西方各种自然法哲学的总称。
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格劳秀斯和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意大利的贝卡里亚,德国的普芬多夫和沃尔夫,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
美国独立战争时期以及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许多政治活动家,例如.杰弗逊、潘恩、孔多塞和罗伯斯庇尔等人,他们也都信仰古典自然法学。
这一学派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在各位古典自然法学家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差别。
斯宾诺莎是近代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早期诞生的荷兰著名启蒙思想家、英勇的无神论者和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的创始人之一。
他用以天赋人权、信仰自由、言论自由为核心的全部理论为荷兰资产阶级争取政治自由和权利,他关于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绝妙论述,奠定了近代自由理论的基本框架。
[1]
约翰·洛克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妥协的产儿,西方个人自由主义思想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的杰出代表。
洛克把自然状态描绘为一个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洛克还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
洛克还认为自然状态不是放弃状态,而是有规则可循的状态,自然法调整和处理人们的关系和财产。
洛克在分析自然状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人享有自然权利,即生命,健康,财产,自由。
这是最古典的自然权利的四种权利。
孟德斯鸠是18世纪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欧美各国特别是美国政治体制的奠基者,古典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之一。
他将自由作为法律的宗旨,在他看来,法治国家的目标确定为自由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的问题是法治国家如何保证自由。
孟德斯鸠从三个层面来创立自己的法治学说,即价值、体制和制度、自然环境层面来考察应当如何建立法治的问题,而法治政制和制度条件是他揭示的重心。
[3]
卢梭是18世纪启蒙运动最卓越的代表人物之一,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
在论述了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及发展后,强调用法律帮助人们实现自由。
他认为法律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法律既然是公意的体现,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就是自由,在这里不存在强制问题。
卢梭还进一步强调,只有建立民主共和国才能实现法治。
[4]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概述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学说是新兴资产阶级用以反对封建压迫、民族压迫和教会神学的法律思想。
总的来说,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自然法代表人类的理性或本性,是最高法律,要将人从自然力量、神的力量的统治中解放出来,直接以人的权利为法律的本位。
古典自然法学说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自由是他们追求的目标。
古典自然法学家从反封建统治、反宗教神学、建立资本主义新秩序的要求出发,提出“自由、平等、博爱”等口号。
自由是他们所倡导的法治的主题,法治从本质意义上看,不是对自由的限制,而是对自由的保护。
因为,任何人如果不受法律的限制而任意做他愿意做的事,自由就会被侵害。
斯宾诺莎、洛克等人,力求论证自由对人们的重要意义古典自然法学家继承了古代自然法的传统,但由于时代的不同,其内容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几乎都在不同程度上主张当时同样盛行的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这两种理论。
他们一般都认为,人类在组成国家以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以后根据理性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
对于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如何生活,为什么要订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谁,契约内容如何,在成立国家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他们又众说纷纭;特别是在政治上,他们虽然都以自然法学说为依据,却各自得出了十分不同的结论。
有的倾向君主专制(霍布斯),有的倾向君主立宪(洛克、孟德斯鸠),有的主张民主共和国(卢梭、杰弗逊和潘恩);有的倾向温和的改良(孟德斯鸠),有的主张以武力推翻暴政(卢梭)。
同时,从他们对个人和国家或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的不同解释中,也可以看出两种倾向:
一种倾向认为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应服从自然法,国家不得侵犯自然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另一种倾向则认为国家权力至上,实在法与自然法实质上是一致的。
在西方政治学和法学著作中,前一种倾向被通称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后一种倾向被通称为国家主义学说或绝对主义学说。
古典自然法学派都将自然法与抽象的正义观念并列;都认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普遍适用的。
在内容上,古典自然法学说强调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包括私有财产权),并认为根据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的法典;古典自然法学说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和争取民族独立的重要思想武器,是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或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法制的理论基础;它促进了法律的统一;提高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提出了诸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主义等新的法律原则;推动了宪法、国际法等新的法律部门的形成以及象《法国民法典》这样的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法典的出现;沉重地打击了宗教神学,促使法学摆脱神学的桎梏,为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创造了有利条件。
古典自然法学说强调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认为根据自然法可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的法典。
古典自然法学直接为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法治提供了理论基础,促进了法律的统一,大大提高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并且直接导致了宪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的出现,其提出的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司法独立等基本原则,成了人类法治的基本原则。
同时,古典自然法哲学与现在西方社会的宪政紧密结合,成了西方宪政制度的理论基础。
除此之外,古典自然法学成了大陆法系公法的历史渊源,在古典自然法的指导下以罗马司法为基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民事权利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及过错责任原则等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古典自然法学派为大陆法系法典化传统提供了理论基础。
[5][6][7]
三、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贡献
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最为重要的作用在于为欧洲革命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武器,创造了一些实现个人摆脱中世纪束缚的工具,它对于废除农奴制和奴隶制起到了很大作用,它在摧毁中世纪的行会对商业和工业的束缚方面也极有助益;它对地产摆脱封建的重负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它创立了迁徙自由和选择职业的自由,并开创了宗教和思想自由的时代;它通过废除严刑拷打和使惩罚人道化的方式克服了刑法和刑事诉讼中最为严重的缺点:
废除了巫术审判;它力求使每个人都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还阐明了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当然,这些成就并不能完全归功于自然法学家的直接影响和作用,但是,毋庸置疑,在自由主义兴起及其所实现的法律改革过程中,古典自然法运动可谓是其间极富创造性和推动性的力量之一。
中世纪的黑暗年代,被视为宗教文明秩序时代。
这个时代法律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被打扮成上帝和正义的化身。
这是法的圣化走入高潮的过程,亦即法律与上帝相提并论,成为至高无上的无所不医的灵丹妙药的过程。
宗教文明秩序的巩固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利于自然法的思想。
自然法理论经过阿奎那的变通以新的面貌出现,为法律的圣化发挥着更大的作用。
阿奎那提出,上帝创造了宇宙并赋予法律以进行管辖。
人们可通过神的启示和自身的理智认识这些法律。
作为上帝创造的秩序中的一部分,世俗统治者的权威来自上帝,故必须服从上帝。
简言之,世俗法应该服从于自然法。
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另一重要作用在于完成了近代欧洲政治法律的制度化。
从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的思想中归纳出的一些原则(人权原则、社会契约原则、主权在民原则、法治原则)和从中演绎出的一些制度,如主权在民的议会制、普选制、代议制、三权分立与制衡制度等已经成为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制度性要素,将长期与西方社会共存。
十五世纪以后西方社会框架发生了根本变化。
文艺复兴和罗马法的复兴为这场巨变作了思想文化上的准备。
十六世纪的路德宗教改革确认了上帝的范围和世俗的范围,使神的世界和人的世界开始剥离,阿奎那的上帝和理性的二元权威中的上帝逐渐模糊起来,而理性的位置则日益升高。
十七世纪科学技术的发展彻底改变了人的历史观。
以过去作为标准的心态被社会进步的观念取代。
一切价值判断和事实的估量都面向未来。
这使人与神的世界的距离更加遥远。
这一过程被称为世俗化的过程,即理性化的过程。
自此,西方社会进入了以理性为基础、法律为依归的新的法律文明秩序时代。
[8]
四、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的历史局限性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全部学说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因此,这个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
进入19世纪,显赫一时的古典自然法学说开始自顶峰跌落,遭到了历史法学派和分析实证法学派的猛烈抨击,法律被看成纯事实的领域,不容价值涉足,自然权利之说更被视为无稽之谈——“所有这些关于自然、天赋人权、自然正义和非正义的话,都是旧的偏执在假借新的名义泄愤:
当你不同意我的意见时,虽不再说你是异端,但叫你暴君。
”[1]在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共同反对下,古典自然法学派逐步趋于衰落。
十九世纪以后,殖民、革命、侵略战争的风暴席卷整个世界,激烈动荡的变局需要一种现实的、强有力的急功近利的理论作为支持。
自然法学说显然缺乏这种急功近利的精神,因而遭受强烈的抨击,被指责为混淆事实与理想的说教。
同时,由于自然权利说在国家学说中和政治学说中过分信赖人类的理性,使人类的重大政治活动服从于空泛的抽象原则,因而不能服务于现实。
有人甚至将法兰西革命的失败归之于这个原因。
自然法学说于是多面受敌,逐渐被人们遗忘。
直到二战以后,人们开始反省法律实证主义对纳粹德国法西斯法律制度的影响,再次对自然法产生兴趣并导致了它的复兴。
历史法学派胡果萨维尼评价梅因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
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
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
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则是胡果。
胡果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他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的自然法思想。
他在《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中认为,由于法学家从事的是文科研究,并不进行任何实验,所以他们的一般性的思索对立法没有价值。
他指出,一定民族的各种法规、法律,不会顾及一般性的自然法,如同医生在开处方时,总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会顾及医学的一般原则一样。
因此,历史主义的个别化的观察方法与一般化的认识方法是对立的。
基于上述理由,胡果批判了启蒙主义立法者对法发展的僭越。
他指出,“将自己的意见提供给统治者的法学家,一般而言,并不比同时代的其他人贤明多少。
”〔2〕他们试图将法纳入各种法律之中的努力,完全是荒谬的,法的本质之源是习惯法。
从现存的历史和比较观察中,必然导致出将来应发生的事情。
而与此相对,自然法并不是追求正确的、合目的的事物的标准。
当然,在这一点上,胡果还不是站在民族精神的意识上,而只是站在由孟德斯鸠在继承法国道德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经验主义立场上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批判。
〔3〕
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之基本观点的是萨维尼。
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
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
”〔4〕他指出:
“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
“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
”〔5〕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
“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
”〔6〕
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并表现为习惯法。
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
此时,法具有两重性质:
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
当然,能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
第三阶段就是编纂法典。
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
对法的本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
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
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
“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
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
”〔7〕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
因此,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
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
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
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
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
评价:
第一,历史法学派对近代民法学的形成和发达作出了贡献。
近代第一部民法典诞生于法国,但由于当时法国学术界对法典的过分崇拜,导致了忽视习惯法和判例法,仅仅以法典条款为研究对象的注释学派的诞生,该学派统治法国近一个世纪,阻碍了民法科学的发展。
〔22〕与此相对,在德国,由于学者们埋头于对罗马私法和日耳曼私法的研究,创立了一个庞大的民法体系,形成了近代民法学学科。
而为此作出巨大努力的德国法学家,几乎无一例外都是历史法学派的成员:
胡果、萨维尼、普赫塔、艾希霍恩、耶林、温德海得、祁克等。
可以说,如果没有历史法学派,那么,近代民法学就不会达到如此高的水准。
第二,历史法学派在挖掘、整理、恢复人类法律文化遗产方面作出了贡献。
现代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学学科的历史基础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
前者从中世纪起就开始受到学者的重视,如意大利波伦那大学的前、后期注释法学派(伊纳留斯、阿佐、阿库修斯以及巴尔多鲁等)、16世纪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阿尔恰特、居亚斯等),以及18世纪法国私法学家朴蒂埃等,都对罗马《国法大全》进行了整理、注释。
历史法学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总结、汇集、出版,从而使古代罗马法的经典文献能为创建近代法学服务。
后者即日耳曼法,虽然从11世纪后,也为一些学者所研究,但大规模从事这项工作的是历史法学派中的日耳曼学派。
尤其是祁克,他的《德意志私法论》和《德意志团体法论》,在保存、恢复和阐明日耳曼法方面所取得的成果,至今还没有一个学者能够超越。
第三,历史法学派人物众多,观点也不一致,不能以萨维尼否定自然法理论、提倡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反对编纂统一法典而否定该学派对世界法学发展的整体贡献。
第四,即使是萨维尼,笔者认为也是应当肯定的。
这里涉及的问题是:
一、萨维尼的作品《中世纪罗马法史》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对近代民法学的诞生所起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学家的著作所不可替代的。
二、萨维尼提出的“法源自民族精神”的观点,如同自然法学派认为法起源于人的理性一样,是人类在认识法的形成方面作出的努力之一。
它拓宽了人们的视野,促使人们在比较虚无的“人类理性”之外,去寻找法的起源的途径。
正是受了萨维尼这种历史主义的、民俗学的法学研究的启发,后人便进一步将社会学、文化学、经济学的方法引入了法学之中,从而创立了法社会学、法文化学、法经济学等,丰富了人类认识法这一社会现象的手段。
萨维尼的观点是人类试图科学地认识法的起源的无数智慧链条中的一环,不能全盘否定。
三、至于萨维尼的政治立场,由于其出身贵族,加上他反对自然法学派和反对编纂法典等,人们往往将其视为是代表了大封建主的利益,是反动保守的。
但从他的学术成果,以及他从政时表现来分析(1842年他担任普鲁士政府的司法大臣后,曾专心于改革贵族制度、拥护城市自治、淡化婚姻法中的宗教色彩、确保出版自由、制定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等),说19世纪40年代后的萨维尼是一名资产阶级政治改革家和法学家也并不过分。
梅因(Henry S. Maine,1822-1888)是英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和主要代表人物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从身份到契约”通常被认为是对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一个最为精练、准确而又深刻的概括。
这句话意在阐明,一切进步性社会发展的特点都是人身依附关系和身份统治关系的逐渐消失而让位给日益增长的个人之间以契约为纽带的权利义务关系。
实际上,契约取代了身份,也就是近代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取代了传统封建主义、集体主义。
从这一角度来看,梅因的这一著名论断似乎构成了对于人类现代文明发展历程的准确概括;然而如果我们进一步分析的话,就会发现,问题并不这样简单。
首先,梅因对“身份”(status)一词作了若干界定,但即便如此,亚伦认为,“身份”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就其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含义而言,“是有讨论余地的”。
其次,我们发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恐怕并不是社会进化的普遍性必然规律。
梅因在对古代“人法”的各个部分加以考察之后,得出结论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不难看出,作者在给出这一结论时是十分谨慎的。
“从身份到契约”首先仅是对于“到此处为止”的社会运动的一种描述,其次它也仅仅是就“进步社会的运动”而言的。
对《古代法》一书来说,这一结论也只是通过西欧的历史才能得到印证。
作者在“法律拟制”一章中谈到社会发展规律时曾写道,“……在人类民族中,静止状态是常规,而进步恰恰是例外,……”所以,“从身份到契约”这种“进步社会的运动”从根本上说可能就是一种例外。
而且梅因也承认,这类进步的社会“显然是极端少数的”。
在整个文明史中,西欧的文明“实在是一个罕有的例外”。
除此之外,“从没有发生过一个法律制度的逐渐改良。
……不是文明发展法律,而是法律限制着文明。
”亚伦在1931年为本书所写的“导言”中也说:
“现在有许多人在问,……究竟有没有从契约到身份的相反运动发生过。
我们可以完全肯定,这个由十九世纪放任主义安放在‘契约自由’这神圣语句的神龛内的个人绝对自决,到了今日已经有了很多的改变;……也可能梅因的这个著名原则,将会有一天被简单地认为只是社会史中的一个插曲。
”由此可见,在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上,“从身份到契约”这一著名论断的普适性都是难以成立的。
这是一个难以调和的矛盾,对于试图寻求一条普遍规律然而最终得到的只是一个特例的梅因是如此,对于后世的每一位撑起“从身份到契约”这杆大旗而“冲锋陷阵”的学者来说,则更是如此。
针对梅因对于人类文明发展史的这一理论贡献,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曾有过论述并评论说:
“他(梅因)自以为他的这种说法是一个伟大的发现,其实,这一点,就其正确之处而言,在《共产党宣言》中早已说过了。
”恩格斯这里所谓“早已说过”,是指宣言第一章“资产者与无产者”中所指出的封建等级制度被赤裸裸的金钱关系、隐蔽的剥削被公开的剥削所代替。
二者分析问题的着眼点有所不同,然而就其对于社会发展本质的揭示而言,确实是大同小异的。
除了“从身份到契约”这一著名结论之外,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E.Bodenheimer)认为梅因对于法理学的另一项杰出贡献是关于法律和立法一般发展方面的现象序列理论(theoryofthesequenceofphenomena):
最早的法律是根据统治者的个人命令制定的,并假托神灵启示而加以推行;然后是习惯法阶段;第三阶段是习惯法的法典化;第四阶段是通过拟制、衡平、立法手段对法律加以修正;最后则是用科学的法理学理论把上述不同的法律形式编制成为一个统一和谐的整体。
当然,这也只是法律进化过程中的一个一般性趋势的总结,它是富有启发性的,然而却不必定——我们也不能苛求它必定——严格符合历史发展的真实。
实用主义法学
法律预测说美国法官的霍姆斯 霍姆斯开宗明义地说,我们学习法律,不是去研究一个秘密,而是去研讨一个众所周知的职业。
他说,在美国社会,公共权力掌握在法官手里,当人们想要知道在何种条件和何种程度上将要受到这种权力的威胁时,他们往往就付钱给律师,让律师为他们辩护或提供法律咨询。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职业。
法律研究的目的就是为了预测,即预测公共权力通过法院这一工具对人们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为使这种预测精确并更好地应用于实践,霍姆斯着重论述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霍姆斯说,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人和外在表现。
法律的历史就是一个民族道德的发展史。
法律实践的目的就是要造就好的公民和善良的人们。
但是,要学好和弄懂什么是法律,就必须区分法律和道德。
他说,在尽量避免公共权力的制裁方面,一个“坏人”要比一个“好人”更具有理智。
也就是说,区分法律和道德的现实意义在于:
一个并不在意和实践伦理规则的人最有可能避免支付金钱和远离审判。
从实际上讲,坏人只看法律的实在结果,从而由此进行预测。
而好人总是用模糊的良心准则从法律里外来寻找其行为的理由。
从理论上讲,法律充满了来源于道德的术语,通过语言的力量就可以应用法律,而不必从道德上再去认识它们。
而且,诸如权利、义务、恶意、目的和疏忽等法律术语的内容并不比其道德含义简单。
如果把一个人的道德意义上的权利等同于宪法或法律上的含义,其结果只能导致思想的混乱。
在此基础上,霍姆斯提出了他著名的法律概念。
“如果我们采取我们的朋友,即坏人的观点,那么我们就会发现,他毫不企求什么公理或推论,但他的确想知道麻萨诸塞州或英国的法院实际上将做什么。
我很同意他的观点。
法院实际上将作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其他自命不凡的什么,就是我所谓的法律的含义。
”
对于霍姆斯的《法律的道路》,可以有如下几点评论:
1,法律的自治性。
法律是一种职业,它独立于政治、伦理和宗教之外。
从西方来看,13-14世纪就出现了专门的法律学校,专门的法律从业人员。
到19世纪,分析法学明确提出法律与道德的无关联性。
在这种观念之下,法律作为一种专门的职业活动得到长足地发展。
霍姆斯则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本身有其自身的含义,法律含义与道德含义的混用,只能导致法律活动的混乱。
为此,他提倡区分法律与道德,对法律的认识,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去认识。
他只考虑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无须从道德上去寻找行为的目的和动机。
也正是由于这个缘故,法律区别于其他类型的社会制度,具有自治性;法律由专门的法律专家、立法者、法官、律师和法律学者实践;法律职业者须经过专门的职业培训才构成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方面。
诚然,到20世纪,西方出现了新的自然法学,重申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
但是,这种联系是在承认法律是一种专门职业性活动基础上的联系。
按照新分析法学的观念,法律与道德可能有联系,但无本质上的联系;按照黑格尔的辩证法,这种新的联系是原有联系的一种否定之否定。
申言之,在一个民主和法治水平还很低的国家,强调法律的自治性尤为重要。
法律职业不能专门化,民主和法治只是一句空话。
2,实用主义在法律领域的有限效用。
实用主义不仅仅是一句空话,实用主义者也不仅仅是思想贫乏者。
实用主义的真理是“有用”,“有用”就有其标准。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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