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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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资料
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制度编号:
150W8006Y02
制度页数:
共18页
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暂行)
编制人:
于明涛
审核人:
梁宝才
批准人:
万如铁
主办单位:
安全生产处
发布日期:
2007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
2007年2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公司环境,保障员工身体健康,促进公司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职责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治并重、讲究实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合理利用资源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公司总经理是公司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认真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染防治,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公司各单位领导对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负责,使之与其它各项工作协调发展,并纳入考核。
第六条公司安全生产处负责具体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对本公司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在专业上接受控股公司工程技术部的指导和管理。
主要职责:
1、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条例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2、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推动环保项目的进行;
3、建立适应企业发展需要的、健全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和从事环境保护的专业或兼管队伍,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
4、监督项目筹建部门,确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现环保的“三同时”;
5、负责公司污染防治、环保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资源再利用,推动清洁生产工作;
6、负责公司环境监测,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趋势;
7、负责公司各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污费的核定。
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8、开展环保科研和宣传教育。
积极推广环保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七条各生产部门在组织好生产的同时,必须把环境保护放在重要位置,确保环保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并对生产过程中的污染事故负责。
第八条项目筹建部门在组织新、扩、改建项目论证审查时,要将环境保护列入项目重要内容,确保环保“三同时”,并采用先进适用的污染治理技术。
第九条应将环保设施纳入生产设施统一管理,确保环保设施运行正常有效,设备工程处并对环保设备的技术状况和正常运行负责。
对于采购的环保设备必须有产品合格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达到设计的处理效果。
采购涉及放射源的生产设施时,须事先经公司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采购。
第一十条供应处应在生产设备采购时,确保其符合国家环保要求,杜绝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供应处所购原材料要确保其清洁性、无毒或低毒性、无害性,以避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染,并对因原材料质量原因产生的污染事故负责。
对于公司内新购买的放射性设备及材料,必须报安全生产处安全环保室备案,并由该室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购入、使用。
对于废弃放射源不得在厂区内停留,必须返回生产厂家或送往国家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一十一条销售处负责各种固体废物,包括钢渣、高炉渣、粉煤灰、尘泥等销售工作,确保固废及时外运,不影响公司生产,并且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一十二条供应处负责产生危险废物的原料的采购及危险废物的销售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环保规定执行。
第三章环保计划管理
第一十三条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环境保护目标,报公司审定批准后,纳入单位行政负责人任期目标进行考核。
第一十四条公司安全生产处定期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包括环保法规执行情况、环保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运行记录是否健全准确、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目标完成情况等。
对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视情节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一十五条公司对各单位污染源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为治理污染和环保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第一十六条设备工程处对环保设施,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保证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一十七条各单位未治理的污染源,要对产生污染物的工艺加强管理,控制污染物超标排放,并采取措施减少向污水中排放废油和碱性污染物等。
第一十八条各单位确须拆除或者闲置环保设施的,必须提前向公司申报,说明理由。
公司安全生产处报公司批准和上级环保行政部门同意后,才可拆除或者停运。
第一十九条各单位应制定防治污染计划,报公司安全生产处汇总,经公司立会批准立项后,向上级环保行政部门申报并申请环保资金。
第四章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环境评价,由公司安全生产处负责上报,接受政府环保部门的审查。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由公司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在申报技措、大修项目时,应包括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的方案,特别是要结合技术改造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否则公司不予立项。
第二十二条在项目论证、设计审查、设备订货中要征求公司安全生产处意见,选择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产品,杜绝订购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产品、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公司厂区内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震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项目完成后,施工单位必须对临时用地进行修整复原。
第五章环保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必须按公司现场管理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堆放固体废弃物,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等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在运输、装卸能散发粉尘及有害物质的物料时,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不得擅自在厂区内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确需熔化和焚烧的,必须报安全生产处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采取有效方式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工业炉窑重点是提高其燃烧效率,尽可能在燃烧工艺中降低烟尘、粉尘产生量,并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对生产、生活锅炉已配置的除尘器,一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那些除尘效率低,国家明令淘汰的除尘器坚决予以更新,保证烟尘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降低水耗,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八条供应处在燃料采购上,应采购国家推广的低硫份、低灰份煤炭或者固硫型煤等,在重油采购上也应采购低硫份的重油,以减少二氧化硫、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应按公司统一布置,做好厂区绿化工作。
不得破坏或者擅自占用绿地。
确须临时占用的,应报公司批准后方可占用,但用后必须修补复原。
第三十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它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置。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二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上级环保部门或者公司安全生产处及有关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如期完成。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及其它突发事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污染,消除事故影响,并要及时向安全生产处和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接受调查处理。
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财产或者人身健康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公司安全生产处应及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告,公司视事故危害程度责令事故单位停产或者采取其它紧急补救措施,减少污染危害。
对上级环保部门或者公司安全生产处及有关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如期完成。
第六章异常排污管理
第三十六条对发生异常排污的单位,安全生产处安全环保室组织厂区环境监督检查,现场处理各类环保问题,并按照本制度有关考核条款执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异常排污指:
生产中发生的超标排放、无组织排放、环保设施停运排污、有毒有害废弃物处理不当、以及各种有害污染物严重跑冒、泄漏、溢流等情况,影响环境。
第三十八条当生产单位因环保设备检修或因故处理能力不足,需要临时超标排污时,必须提前五天,由生产单位提出临时排污申请,并填报“临时排污申请单”,经安全生产处领导审核批准,签署审批意见后返回生产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对环保设备、生产设备故障抢修,需排放污染物时,生产单位要及时向安全生产处安全环保室报告,提出排污要求,经生产处环保人员现场确认,提出处理意见,生产单位执行。
未经安全生产处批准,不得擅自排放。
第四十条对于一次性排放量大,可能影响环境的,由安全生产处环保负责同志向本地区环保局及时沟通和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按环保局意见执行。
第七章污染事故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生产单位因操作失当、管理混乱或设备原因造成公司总排口超标或造成危及绿化、人身伤亡、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等属于环境污染事故。
第四十二条环境污染事故依据程度分为:
1、一般环境污染事故:
指由于管理不当或个人渎职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环境,损坏绿化,影响人身健康等,折合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事故;
2、严重环境污染事故:
指造成超标排放,对环境和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损害公司利益,折合经济损失5-10万元的事故;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指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或更严重后果,及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四十三条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责任者或最先发现人,必须立即报告班组长、厂长等有关领导,有关领导人员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消除事故影响,填写《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单》上报公司安全生产处。
第四十四条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发生后,生产处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事故的调查分析,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根据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事故危害程度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1、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
2、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环保设备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
3、设计、施工、安装上的错误。
第四十六条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1、下达和公布的指示、命令、决定以及规章制度等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规定。
2、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的。
3、设备超过检修期、超负荷运行或设备、设施有缺陷又未采取措施的。
4、生产设备和环境保护设施在计划检修和清洗时,对设备设施中残余污染物未经妥善安置和处理,随意排放的。
5、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控股公司《招投标管理办法》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规定,擅自投产使用的。
6、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或发生事故后仍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的扩大或漫延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经济处罚。
1、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推迟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采取措施造成污染事故扩大和漫延的。
4、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对其限令改正,每次处罚责任单位5000元,并处罚责任人1000元,一个月内发生三次,处罚责任单位负责人5000元:
1、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
2、拒绝环保部门及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及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的;
4、未经安全生产处同意及公司批准,擅自将环保设施停运或者拆除的;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部门同意的;
5、使用或者订购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设备的;
6、对原有污染源不治理,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对其限令改正,每次处罚责任单位2000元,并处罚责任人500元,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三次同类情况,处罚责任单位负责人2000元:
1、未经公司批准,擅自改变放射源使用方法、地点的;
2、对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理,造成危害或被环保部门查处的;
3、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现场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4、对公司下达限期整改没有按期完成的;
5、环保设施不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造成环保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对其限令改正,每次处罚责任单位1000元,并处罚责任人200元,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三次同类情况,处罚责任单位负责人1000元:
1、未经公司批准擅自占用绿地的或者经公司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用后不进行修补复原的;
2、未按公司计划推动环保治理项目实施,影响环保计划完成的;
3、未经环保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危险废物交外单位进行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对其限令改正,每次处罚责任单位500元,并处罚责任人100元,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三次同类情况,处罚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
1、未经安全生产处批准擅自在厂区内熔化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2、因管理不善,造成炉窑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3、发生异常排污不按规定上报的;
4、擅自向水体中排放或者倾倒工业、生活垃圾、固体废物的;
5、对在运输、装卸、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的。
第五十二条对发生一般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给予500-2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按经济损失30%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造成较大和重大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给予2000-5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按经济损失50%处罚。
第五十四条安全生产处每月将环境异常排污和污染事故情况纳入环保综合统计,以便引起各级领导的重视和落实,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改进,此项工作将纳入日常考核。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解释权归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处。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附件有:
附件一:
临时排污申请单
附件二:
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单
附件三:
制度履历表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需贯彻到公司所属单位及个人。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执行,2006年2月20日发布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暂行)》(编号:
W8005A0)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临时排污申请单
申请部门:
申请时间:
需临时排污的原因:
所排污染物种类及数量(种类指:
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数量单位:
废气以m3计算,废水、废渣以吨计算、噪声以分贝计算):
污染物危害程度预测:
排污时段:
从月日时至月日时
部门领导审核意见:
监护责任人:
联系电话:
生产处审批意见:
批准人:
填表人:
附件二:
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单
责任部门:
事故发生时段:
事故经过及原因:
污染造成的危害状况:
部门处理意见(包括考核)和改进措施:
生产处审批意见:
附件三:
制度履历表
制度名称
编制(修改)
时间
首次编制
换版编制
修订编制
编制人
编制单位
废止
编号
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06-2-20
是
于明涛
安全生产处
W8006A0
说明:
为满足新钢铁环保管理工作需要,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07-1-18
是
于明涛
安全生产处
W8006B0
说明:
制度部分内容需修改
一、第六条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条例和标准后实施;改为: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推动环保项目的进行。
二、第六条(五)增加:
推动清洁生产工作
三、第七条各生产部门在组织好生产的同时,要兼顾环境保护,保证环保与生产协调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改为:
各生产部门在组织好生产的同时,必须把环境保护放在重要位置,确保环保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并对生产过程中的污染事故负责。
四、增加第十一条:
销售处负责各种固体废物,包括钢渣、高炉渣、粉煤灰、尘泥等销售工作,确保固废及时外运,不影响公司生产,并且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五、增加第十二条:
供应处负责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原料的采购及危险废物的销售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环保规定执行。
六、增加第二十九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它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七、增加第三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置。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八、增加第三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九、增加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一十、第七章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删除,增加第四十一条:
环境污染事故依据程度分为:
(一)一般环境污染事故:
指由于管理不当或个人渎职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环境,损坏绿化,影响人身建康等,折合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严重环境污染事故:
指造成超标排放,对环境和人身建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损害公司利益,折合经济损失5-10万元的事故。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指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或更严重后果,及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事故。
一十一、增加第四十二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责任者或最先发现人,必须立即报告班组长、厂长等有关领导,有关领导人员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消除事故影响,填写《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单》上报公司生产处。
一十二、增加第四十三条:
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发生后,生产处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事故的调查分析,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根据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事故危害程度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一十三、增加第四十四条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
(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环保设备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设计、施工、安装上的错误。
一十四、增加第四十五条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下达和公布的指示、命令、决定以及规章制度等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规定。
(二)、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的。
(三)、设备超过检修期、超负荷运行或设备、设施有缺陷又未采取措施的。
(四)、生产设备和环境保护设施在计划检修和清洗时,对设备设施中残余污染物未经妥善安置和处理,随意排放的。
(五)、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控股公司《招投标管理办法》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规定,擅自投产使用的。
(六)、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或发生事故后仍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的扩大或漫延的。
一十五、增加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经济处罚。
(一)、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推迟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采取措施造成污染事故扩大和漫延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十六、删除第八章:
罚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对其限令改正,每次处罚责任单位500元,并处罚责任人100元,一个月内发生三次,处罚责任单位负责人100元: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
(二)拒绝环保部门及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及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的。
十七、删除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对其限令改正,每次处罚责任单位500元,并处罚责任人200元,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三次同类情况,处罚责任单位负责人300元:
(一)未经安全生产处批准擅自在厂区内熔化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二)施工单位拒绝对临时占用地进行修整复原的;
(三)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现场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四)对公司下达限期整改没有按期完成的;
(五)发生异常排污不按规定上报的;
(六)未经公司批准擅自占用绿地的或者经公司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用后不进行修补复原的;
(七)对擅自向水体中排放或者倾倒工业、生活垃圾、固体废物,违反本规定;
(八)对在运输、装卸、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的。
(九)因管理不善,造成炉窑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一十)对污水处理设施,不能及时清淤、维护等,造成处理能力降低,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十八、删除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每次处罚责任单位2000元,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的处罚,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三次同类情况,处罚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
(一)未经安全生产处同意及公司批准,擅自将环保设施停运或者拆除的;
(二)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部门同意的。
(三)使用或者订购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设备的;
(四)对原有污染源不治理,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
(五)环保设施不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造成处理能力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未经公司批准,擅自改变放射源使用方法、地点的。
十九、删除第四十三条:
对超标排放造成污染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处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及500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
二十、删除第四十四条:
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的,每次罚款责任单位10000元,处责任人罚款3000元,扣该单位领导3000元,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十一、增加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对其限令改正,每次处罚责任单位5000元,并处罚责任人1000元,一个月内发生三次,处罚责任单位负责人5000元: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
(二)拒绝环保部门及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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