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审判监督体制改革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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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审判监督体制改革的思考我国法院审判监督体制改革的思考我国法院审判监督体制改革的思考我国法院审判监督体制改革的思考在法制国家里,司法是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对法律的信服是建立在法院公平和正义裁判之上的。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只有公开、公平、公正,才能真正树立起审判机关的权威。
由于司法审判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难免出现差错,国家在建立司法审判制度的时候便确立了司法审判监督机制。
我国法院的现行审判监督主要是审判过程的监督和裁判后的监督。
建立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平,是建立民主法制社会的重要保障一、我国法院审判过程中的监督审判过程中的监督是指在案件裁判结果宣告前,通过合议庭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职权和职能部门监督、审判委员会职能监督等途径来实现的。
1、实施合议庭审判制度,使审判人员相互监督,防止独断和舞弊合议庭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合议庭是审判工作所特有的组织形式,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对案件享有同等裁判权利,对案件共同负责。
在审理案件当中审判人员可以互相监督,并在裁判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合议庭审判形式的目的是使审判人员相互监督,防止主观主义、防止审判独断和循私舞弊。
对于保障司法审判的客观、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目前很多地方法院并未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甚至有些法院的合议庭只是形式,庭前临时安排合议庭成员的情形经常发生。
2、法院内部的职权和职能部门的审判监督。
目前许多法院仍然实行庭长、主管院长层层审批案件的做法,由于层层审批使“审”与“批”人为脱节,使得“审理”与“判决”相分离。
在这种机制下,不仅容易使审判人员缺少责任感,而且极容易导致错案和人情案件。
所以,现行法院审判管理中便有了职权监督或职能部门监督机制。
法院内部行政管理职权对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进行监督的目的是防止舞弊,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情案”和错案现象。
3、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监督我国司法审判中的民主审判原则,主要表现司法审判的陪审制,即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目的是通过民主监督促进司法公正,这一制度是政治民主发展的必然产物。
实施民主审判原则有利于避免司法专制和司法腐败。
陪审制有两种不同的形式:
一种是源于英国,完善于美国的陪审团制,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目前成为一些国家监督司法审判的形式。
第二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由人民陪审员直接参加审判组织,参加审判。
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参审制是人民监督审判的一种形式,但从法院审判来讲,人民陪审员参审制仅仅是审判组织的一种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利于增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将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以防止偏差,促进人民法院对案件公正、公平、公开地审判。
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目的是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审判,通过直接参与审判进行审判监督。
然而很多地方的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是形式,甚至以人民陪审员名义参加审判的人员中竟然有未通过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的。
这些作法无疑妨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4、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结合本辖区工作实际,总结审判经验,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注意加强总结审判经验,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
”审判委员会是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是审判工作业务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总结、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判决;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设立审判委员会的目的是对重大、疑难案件通过集思广益做出准确裁判并防止各类错案的发生。
但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不参加庭审,其只能根据办案人员的案情汇报作出判断,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讲,审判委员会制度也很难解决错案问题。
二、判决后的审判监督判决后的监督也叫事后监督。
(一)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审判监督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以实现对一审判决的审判监督。
许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案件,往往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两审终审制得以纠正。
两审终审制是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而宣告终结的制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案件和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绝大多数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通过第二审程序,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纠正一审可能发生的错判,这是审判监督的主要形式,既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便利群众及时终结诉讼。
可以讲,二审终审制是我国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主要的防止冤假错案的第一道防线。
(二)再审审判监督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行政诉讼法中也有审判监督程序在规定。
我国人民法院现行的再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审判工作制度。
这种审判监督制度包括: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2)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是: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提起再审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形:
1、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指令再审。
我国的各诉讼法中都有本院院长因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指令再审的审判监督机制。
这一规定是基于原审判决确实有错误并需要纠正的案件而立法的。
因为各类案件在审判过程中都可能产生某种导致错误判决的因素,使案件判决结果不公正,在这种情况下,由法院自己纠正错误是最好的审判监督。
2、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院判决生效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或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而进入再审程序的审判监督。
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后,由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这两种情形都是因诉讼当事人的申诉全部或部分得到支持而进行的审判监督程度。
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审判结果有三种情形,一种是对原审判决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认定后,以更准确的法律规定和确凿的证据,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另一种是根据新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原审判决部分改判或全部改判。
第三种情形是因案件事实不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3、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引起的再审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的:
“人大如果对法院、检察院处理的特别重大的案件有意见,可以听取法院、检察院的汇报,也可以组织调查,如确属错案,可以责成法院、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处理。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人大常委会报告明确要求:
“个案监督要规范化和制度化,对在执法检查和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各级人大常委会将考虑采用询问、质询、组织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以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受理各种渠道反映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属于个案监督范围的案件,区别情况,采用转办、交办、督办三种方式。
我国的司法审判监督机制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从两审终审制到再审的监督程序是完整的,是相辅相承的。
但法院的错案为什么难以杜绝,许多已经发生的错案为什么难以纠正,归根结底还是审判监督机制本身的弊端所造成的。
三、人民法院现行审判监督机制的弊端
(一)法院审判过程中的监督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责1、两审终审制不能有效地对一审判决实施审判监督我国司法审判实施两审终审制,是要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以及对法律的适用对一审案件全面审查后,做出终审判决以宣告终结审理。
这一机制是建立在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之上。
但许多一审已经错判的案件为什么会在二审法院得以维持而导致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断寻求再审的司法救济呢?
其主要原因是二审法院轻易不愿意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于错案,大都采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方式把案件送回原审法院自己解决。
这一做法无异增加了诉讼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诉讼资源。
甚至有的二审法院为了结案率和考虑一审法院的改判率影响评比等非正常原因,往往简单地维持一审判决,从而导致了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而寻求再审途径。
2、基层法院合议庭的人员不足,导致独任审判多,审判员的裁量权力过大。
很多基层法院的审判法官不足,对于一些应该由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采取独任审判方式处理。
或者开庭审理时只有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判决时填写两法官的名字就算是组成了合议庭。
这种审理方式导致审判权力失去了监督和制约,就难以避免审判权力的滥用。
独任审判是一个人说了算,没有任何制约和监督,缺少集体的民主集中,就必然会出问题。
这是基层法院错案较高的重要原因。
实行合议庭审判制度,通过合议由多人共同研究案情,裁判结果集体决策的,可以有效避免主观主义和独断判案的做法。
我国各诉讼法规定,合议庭人数最少3人,即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三人组成合议庭是比较通行的主要方式,只有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有时由5人组成合议庭,实践中7人的合议庭极为少见。
3、法院内部职权职能部门的审判监督流于形式目前法院行政机构的设置和实行的案件审批制度,目的是通过法院的内部职权监督和职能监督以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使审判员对案件的审判权在一定监督机制下行使,即受一定的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制约。
但目前一些法院所采取案件审批权,并非是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
在案件的审批过程和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放任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力或取代审判员权力审而不判或判而不审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使法院内部的职权监督和职能监督流于形式。
4、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质量不高,没有充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我国法院审判工作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为法院审判工作的民主监督提供了最佳渠道,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多数地方流于形式。
其主要原因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法律的硬性规定,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使人民陪审制度在法律上可有可无。
直到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后,才确定了大部分一审案件要实行陪审,同时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等,使人民陪审制度进一步完善。
人民陪审员直接参加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享有与审判员的同等权力,同时人民陪审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能。
从立法角度来讲,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促使法律更加公证,但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的时候,他如何接受法律的监督就成为一个现实问题,这种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有自身的缺陷。
另外,人民陪审员应当从那些具有法律知识或某种专业知识并热爱公益事业的公正无私的人员中产生,但这种具有相应素质的陪审员数量不多,基层法院也很难聘请到这种陪审员。
所以,地方人大如何选取合格的陪审员也很难。
而基层法院的审判业务量较大,大量采用陪审员也涉及到经费不足的问题。
于是一些基层法院往往将法院内部的一些临时性工作人员充当陪审员,而这些人员是否具有审判能力、能否起到审判监督作用,就不难理解了。
5、审判委员会已经成为案件的裁判组织,其审判监督职能被极大降低审判委员会是中国独创的审判组织,设立审判委员会的目的是加强审判监督和充分发挥民主审判,防止案件偏差,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案件质量。
但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审判监督作用方面先天不足。
因为审判委员会成员大都不参加具体案件的审理,其对案件进行研究和裁判时,不能公开进行,既不听审,也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只能依靠审判人员的汇报研究对案件的裁决,难以完全保证公平、公正。
另外,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原则上都是行政领导兼职,而行政领导干部平时行政事务繁多,很少有时间研究法律和案件,这也是许多错误案件是由审判委员会产生的重要原因。
(二)法院再审监督机制功能受限,难以起到纠正偏差和错误的作用再审制度是法定的审判监督制度,是纠正错案的法定途径。
再审的原则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只要存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就要启动再审程序,而不受两审终审制的限制。
但我国的法院再审机制先天不足,在实践中受到极大的限制,其主要原因是我国法院系统受案件质量考核制度和再审申诉受理程序的限制,致使再审诉求难以得到支持。
目前许多上级法院都给下级法院下达了改判案件的指标限制,而上级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申诉要求再审的案件,一般情况很难对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更改。
由于申请再审的案件多数是由败诉一方当事人申诉而引起,一旦发生改判后果影响极大,所以很多上级法院审查再审案件时一般也不批准再审。
虽然有少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予以改判的以外,多数再审申诉案件,大都以驳回申诉方式结案。
由于驳回再审申请没有充分说理,甚至不予说理,导致申诉人只能采取上访方式启动救济程序,这也是目前涉诉上访越来越严重的原因之一。
如笔者参加过多次再审听证,每次主持听证的法官都是由一名法院主持,而法官一般都是简单地询问一下原审的证据和观点之后,对争议的事项几乎不加审查就简单地驳回申请。
另外,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大,上级法院在审查再审案件方面投入的审查力量严重不足,也是制约再审审查案件大都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
(三)人大个案监督缺少追究制度,致使审判监督难以起到纠正错误的目的。
目前我国各级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个案监督,大都采用转办、交办、督办的方式处理。
人大对个案监督原则上一般适用以下四类案件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后果严重的;
(2)法院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而违法判决,法院不予纠正的;(3)法院对办案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并隐瞒事实真相或予以庇护的;(4)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超期办案、越权办案、严重违反诉讼法而导致判决不公的。
这四种错误案件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极坏。
如果不能及时纠正,就会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
人大虽然对这些个案予以转办、交办、督办,但这些监督案件没有结果却没有追究制度。
从而使人大对个案的监督不能产生实质上的纠错效果,这是人大监督机制的极大缺陷。
因此,人大对个案监督应当建立相应的追究制度。
另外,目前人大对个案的监督也受一些条件的限制,其主要原因是人大负责对法院审判工作监督的机构中缺少法律专业人员,而且人大法工委需要监督的司法机构也比较多,致使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中个案的监督大都流于形式。
即使发现冤案、错案,由人大启动调查程序或审查程序也比较困难。
如果能够将人大法工委配备足够的法律专业人员,也许才能真正发挥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个案监督作用。
(四)我国法院系统内的审判监督庭功能弱化,难以纠正法院的自身错误。
人民法院设立审判监督庭的目的是对案件审判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对案件审判质量负有监督职能,以防冤、假、错案发生,同时审判监督庭还承担着事后监督责任,即对审判宣判后进行监督。
法院的专门审判监督机构,其承担审判监督业务的法官业务水平应高于其他审判业务庭法官的素质;其法官级别应该高于其他审判庭的法官;审判监督庭应该有权参加庭审监督活动,有权列席合议庭并参与案件审判的研究,使审判监督庭具有相应的权威;审判监督庭应该直接对审判委员会负责。
但目前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并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致使这个应该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的机构变成法院的审判业务庭,使其失去了应有的审判监督职能。
但目前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基本不负责对案件审判过程的监督,而只是负责对提起再审或者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使审判监督庭演变成普通的业务庭。
目前许多法院日常的案件质量监督则成立了案件管理办公室,通过案件的形式审查进行监督,这种形式上的审查和评价往往只是一种整改性意见性质,致使许多错误判决的案件连吸取教训、亡羊补牢也做不到。
因为案件管理办公室所提出的意见,只能被作为一种评查意见来对待,所以,根本不能发现案件审判的问题和错误。
(五)我国法院体系先天不足,制约着审判监督职能的效力。
我国法院系统存在着先天不足的体制性缺陷。
首先,各级法院的领导干部的任免权、法官进出的人事权,法院业务经费的划拨权都受制于地方。
由于法院系统的领导干部、法官进出和财物上没有独立权,要想让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确实勉为其难。
而许多有影响的错案大都与地方党政领导干预司法有关,甚至有些错案就是为执行地方党政领导的指示而造成的。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了审判监督机制,也难以纠正法院的错案,这也是许多涉诉上访难以抑制的主要原因。
由于过去对法官的任免不考虑学历,也不考虑专业,致使许多法官都是在审判实践中获得法官资格的,这是制约法官审判质量的重要原因,也是使审判监督难以提高质量的重要原因。
另外,我国上下级法院虽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上级法院的审判权高于下级法院的审判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享有案件审判的指导权,所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也享有较大控制权。
这种上下级的案件指导关系,在审判监督方面往往难以纠正系统自身的错误。
这也是许多应该再审的案件在上级法院审查中被驳回申请的重要原因。
我国民间有句俗语非常形象地说明了这种关系,“自己的刀削不了自己的把。
”四、人民法院现行审判监督体系改革的构想
(一)取消独任审判制度,确保简易程序合议庭人数不得少于3人。
对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应该由审判监督庭派出专职审判监督法官履行审判监督职责。
法官是国家的审判权力的代表者,是法律的保护者。
由于法官也是普通人,具有人的本性,所以就难免因某种因素的影响不正当行使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
所以,必须强化合议庭成员的互相监督和制约机制,取消独任审判,确保简易程序的合议庭人数和普通程序的审判监督体制,有利于对司法腐败进行预防,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
法院受理案件后,合议庭成员应当提前熟悉案件并研究案件,应该禁止临时凑数组成合议庭的做法。
审判后的合议过程不仅要进行文字纪录,还应该进行音像录制,以确保审判全程的公正性。
合议庭裁判结果要有权威性,庭长、主管院长不要轻易否定合议庭裁判结果,如果庭长或主管院长认为合议庭裁判结果有问题,可以请审判监督庭参与讨论研究,必要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而审判委员会在研究有争议案件时,应该召开听证会,由诉讼各方进行一定时限的陈述,然后由审判委员会进行充分研究后确定裁判结果。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真正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同时应该保障人民陪审员享有充分的审判监督权。
人大在选举人民陪审员的时候,应该重视对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要求,同时应该考核人民陪审员的政治素养和责任心。
在全社会选举人民陪审员的时候,应该向社会公示,并对人民陪审员的各项素质提出标准后,由社会各阶层中愿意参与审判监督的人们中进行选举后由人大进行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应该有较大的增加,应该按照辖区人口每10万人有2-3名人民陪审员比例进行选举,人民陪审员当选之后,应该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素质方面的培训之后,再上岗参与审判工作。
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按法院的不同审判业务参与固定的审判庭的陪审工作。
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审判工作,不仅应该享有与审判法官相同的权利,同时还应该承担审判监督职能。
如果人民陪审员认为审判法官的审判有问题,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审判法官不接受,有权建议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监督和审查。
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应该考虑案件发生率较高行业的特殊性要求,选举一些技术专家型人民陪审员,专门参与一些涉及专业知识较强的审判,可以有效地确保审判公正。
(三)建立专家陪审制度,以确保某些特殊案件的审判质量。
目前许多地方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采取了专家陪审制度,但这还不够,因为法院除了知识产权案件以外,还有许多其他案件都涉及到专业知识,这是许多法官所不具备的业务素质。
因此对涉及专业知识较强的民事案件,都应该采取专家陪审员陪审制度。
或者对专业知识较强的案件由法官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法院通过考核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选3-5名专家技术人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合议外的陪审。
专家陪审团在陪审过程中有权对当事人的证据和论述的事实进行发问,有权提示审判法官对某些专业性知识进行法庭调查。
庭审之后,专家陪审团不参与合议庭合议,而是单独对案件的技术性是非进行研究论证后,提供给合议庭进行合议。
合议庭合议结果应先提供给专家轩进行论证。
专家陪审团论证后还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力。
1、如果认为合议庭的合议裁判结果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有权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审查或重新开庭审理或由审判委员会审理的建议;2、对于审判过程中的证据发现问题或认为事实不清,有权提请合议庭重新开庭要求诉讼双方举证、质证或进行司法鉴定。
3、专家陪审团如果发现裁判的案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实有错误,有权提请院长指令再审或建议上级法院再审。
(四)建立由高等级法官组成的审判监督庭担任审判监督工作,并扩大审判监督庭的监督职权和职能,使审判监督从审判过程开始延续到裁判之后。
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应该由高等级、高水平法官组成,审判监督庭除了要承担一些重审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之外,还应该承担对疑难案件的审理,并承担审判过程的监督和审判之后的监督工作。
审判监督庭的法官业务水平不仅要高于其他审判庭的法官,而且应该享有一定的审判监督权。
审判监督不仅应该贯穿于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而且还应该延续到审判之后。
另外,审判监督庭对案件的审判监督应直接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如果在审判监督中发现案件的审理在法律适用和审判程序上、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审判监督庭应当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或再审建议;审判委员会和院长应当采纳,并启动相应的审判监督程序。
(五)改善法院院长审判监督制度法院的院长和业务庭室的主管副院长应当由高等级法官担任,也就是说,法院的主管副院长和院长首先应当是审判专家,其次才是行政管理者。
目前,党政干部的组织部门只考虑法院领导干部的职级性要求,而忽视法院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要求,从而使许多外行担任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这种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因为法院承担着各类案件的审判工作,院长和副院长又兼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如果审判委员会成员由外行担任,就无法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这也是许多基层法院容易接受行政干预、违法执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预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因。
改善院长审判监督机制,就是要求主管审判业务的副院长和院长,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介入案件的审判工作。
有条件时,应当由主管副院长或院长亲自审理一些典型案件或疑难案件,以保障审判工作的公正性。
院长监督机制还应该加强对法官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一些独任审判案件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
对争议较大的案件,主管副院长或院长应当召开由诉讼当事人参加的听证会,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启动审判委员会裁决程序。
当案件审判终结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如果发生当事人投诉、申诉情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就应当启动裁判后审判监督程序。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审判程序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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