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订欧盟制度以防止 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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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欧盟制度以防止1
制订欧盟制度以防止、遏止及消除非法、未报告及未受规范捕鱼
欧盟理事会办法No1005/20082008年9月29日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规范事项与范围
1.本办法制订欧盟制度以防止、遏止及消除非法、未报告及未受规范(IUU)之捕鱼。
2.基於第1款规定目的,每一会员国依欧盟法律,应采适当措施以确保该制度之效益,并应让有关权责单位有充分的资源,俾该单位有能力执行本办法所规定之任务。
3.第1款所述之制度,应适用於条约所适用之各会员国领域内、各会员国水域内、第3国水域内或公海水域之IUU捕鱼及有关的活动。
在条约附录2所述国家及海外领域水域内之IUU捕鱼,应被视为系第3国水域内之IUU捕鱼。
第2条定义
基於本办法之目的:
非法、未报告及未受规范捕鱼或IUU捕鱼,系指捕鱼活动系非法的、未报告的及未受规范的;
非法捕鱼,系指:
在未取得有关沿海国执照许可或违反该沿海国之法令规定,该沿海国渔船或外籍渔船在该沿海国水域从事捕鱼活动;
悬挂有关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缔约国旗帜的渔船所进行的,但违反该组织通过的且该国受其约束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或违反适用的国际法有关规定的捕鱼活动;或
违反国内法律或国际义务,包括有关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的合作国所负义务,进行的捕鱼活动。
3.未报告捕鱼系指:
违反国家法律和办法规定,未向国家有关当局报告或误报的捕鱼活动;或
在有关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主管水域所从事,违反该组织报告程序,未予报告或误报的捕鱼活动。
不受规范捕鱼系指:
在有关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适用水域内,无国籍渔船或悬挂非该组织缔约国旗帜的渔船或由渔捕实体进行,不符合或违反该组织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捕鱼活动;或
在无适用养护或管理措施的水域或鱼类种群的捕鱼活动,而其捕鱼方式又不符合各国按照国际法应承担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责任。
5.渔船系指,使用或企图用来从事商业采捕渔业资源之任一大小的船舶,包括支援船、鱼类加工船、从事转载之船舶及运送渔产品之运搬船,但货柜船例外;
6.欧盟渔船系指,悬挂会员国旗帜并在欧盟登记之渔船;
7.捕鱼授权系指,在特定期间、指定区域或指定渔业从事捕鱼活动之权利;
8.渔产品系指,属1987年7月23日第2658/87号理事会办法所设立综合关税名称第3章第1604及1605号标题所列之产品,但本办法附件一所列产品例外。
9.保育及管理措施系指,依国际法及/或欧盟相关规则而采用现行有效的保育及管理一种或更多种海洋生物资源之措施;
10.转载系指,由一艘渔船将所有或任一渔产品卸给另一艘渔船;
11.进口系指,渔产品引进至欧盟之领域,包括在其港口之转载;
12.间接进口系指,渔获来自所捕渔船船旗国以外第3国的进口;
13.出口系指,由悬挂某一会员国旗帜渔船所捕渔产品任一移出至第3国,包括由欧盟领域、由第3国或由渔场之移出;
14.再出口系指,由先前进口至欧盟领域之渔产品,自欧盟领域再移出;
15.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系指,一次区域性、区域性或类似组织,在国际法承认下,有权限藉由所订定之公约或协定,负责制定海洋生物资源之养护及管理措施;
16.缔约方系指,制定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公约或协定之缔约方、国家、捕鱼实体或与该组织合作并取得该组织合作非缔约方地位之任一其他实体;
17.目击系指,某一会员国负责海上检查之权责单位,或欧盟渔船船长或第3国渔船船长对属第3条第1款所指一或多项标准渔船之任一观察;
18.联合捕鱼作业系指,二艘或二艘以上渔船之任何作业,渔获物由一艘渔船之渔具转移至另一艘渔船之渔具,或这些渔船所用技术必须使用同一渔具作业;
19.法人系指,依适用的国家法律规定而具有地位之任一法律实体,但执行国家公权之国家及公务组织为例外;
20.风险系指,有关进口到欧盟领域或自欧盟领域出口之渔产品,规避适用本办法或保育及管理措施可能发生的可能性;
21.风险管理系指,有系统地认定风险及执行必要措施以限制危险之发生,包括在国际法、欧盟及国家策略基础上,蒐集资料与资讯、分析及评估风险、描述及采取行动,及定期监测及检讨执行之过程及结果;
22.公海系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6条定义之所有水域;
23.货品托运系指,产品同时由出口者送至收受者,或由单一运送文件载明由出口者送至收受者之运送。
第3条从事IUU捕鱼之渔船
1.除违反适用於有关捕鱼水域之保育及管理措施外,倘渔船有下述活动时应推定为从事IUU捕鱼:
未取得船旗国或有关沿海国之有效执照、授权或许可;或
未履行纪录及报告渔获量或与渔获量有关之资料,包括经由船舶卫星监控系统所传送的资料,或第6条所述之事先通知;或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作业,或无配额或配额已用完仍从事捕鱼作业;或在禁止深度水域捕鱼;或
从事直接捕鱼禁止捕鱼之鱼类资源;或
使用禁止或不符合规定之渔具作业;或
伪造或隐蔽渔船之标示、身份或登记;或
隐蔽、干涉或处置与调查有关之证据;或
阻挠渔业检查员执行其检查是否遵守适用保育管理措施之行为,或阻挠观察员执行其观察是否遵守适用之欧盟规定等行为;或
船上持有、转载或卸载违反现行有效法令之体长过小鱼类;或
转载或参加联合捕鱼作业以支援或再补给,依本办法认定从事IUU捕鱼之渔船,尤其是包括这些渔船列名在欧盟IUU渔船名单或在某一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之IUU渔船名单上;
在某一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所辖水域作业之渔船违反该组织之保育管理措施,且该船船旗国并非为该组织之会员;
无国籍,依国际法规定,属无国籍渔船。
2.在会员国权责单位考量所造成之损失、价值、违反之程度或重复性等标准,第1款所述活动,应依第42条规定,依违反之严重性,被认定为系严重违反。
第二章在会员国港口检查第3国渔船
第一部份第3国渔船进入会员国港口之条件
第4条港口检查机制
1.为防止、遏止及消除IUU捕鱼,第3国渔船进入会员国港口之有效港口检查机制应予维持。
2.对第3国渔船进入会员国港口、港口服务及从事卸鱼或转载活动应被禁止,除非渠等符合本办法之规定,但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条定义之不可抗力或灾害为例外。
3.依本章规定,禁止第3国渔船间或第3国渔船与某会员国渔船在欧盟水域进行海上转载,仅应在港口进行转载。
4.悬挂会员国旗帜之渔船不应被授权在欧盟水域外在海上转载来自第3国渔船之渔获物,除非该渔船系在一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登记有案之运搬船。
第5条指定之港口
1.会员国应指定可从事第4条第2款所述卸载或转载渔产品活动及港口服务之港口,或接近海岸之地点。
2.应仅授权第3国渔船在指定之港口,取得港口服务及卸载或转载作业。
3.各会员国最迟需在每年1月15日前提出指定之港口名单予执委会。
倘名单有任何的变更,应至少於该变更生效前15天通知执委会。
4.执委会应亳不延迟的,在欧盟公报(OfficialJournaloftheEuropeanUnion)及欧盟网站公告指定之港口名单。
第6条事先通知
1.第3国渔船船长或其代表应至少在进港前3个工作天通知并检送下述资讯予港口国权责单位,倘该船欲使用该港口国之指定港口或卸货设施:
渔船识别;
拟进入之指定港口及进港目的,卸载、转载或取得港口服务;
捕鱼授权,或倘适当,支持捕鱼作业或转载渔产品之授权;
作业航次之日期;
预定进港之日期和时间;
船上每一鱼种之数量,或倘适当,无渔获之报告;
捕鱼或转载之水域,不论是否在欧盟水域内、第3国水域内或公海水域;
将卸载或转载之每一鱼种数量。
第3国渔船船长或其代表应被免除通知第(a)、(c)、(d)、(g)及(h)款所载之资料,倘渠等将在欧盟领域卸载或转载之全部渔获物持有依第3章所述之经签核的渔获证明。
2.倘第3国渔船上有渔产品,则第1款所述之通知,应伴随依第3章所述之经签核的渔获证明。
第14条所述承认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所通过的渔获文件或港口国管控机制一部份之渔获文件或港口国管控表格应比照适用。
3.执委会,依第54条第2款所述程序,得免除特定种类之第3国渔船在一有限且可延长期间内,适用第1款所述通知之义务,或在考量,除其他外,尤其是,渔产品之种类、捕鱼水域与系争渔船注册或登记之卸载地点或港口之距离,而订定其他通知期间之条款。
4.本条之适用不应损及欧盟与第3国签订渔业条约之特别条款。
第7条授权
1.在不损及第37条第5款规定下,第3国渔船应被核准授权进入港口,倘其完成第6条第1款之通知,及伴随第6条第2款之渔获证明,倘该渔船上有渔产品时。
2.授权开始进行港口之卸载或转载作业,应取决於审察依第1款所缴之资料是否完整,及倘适当,依本章第二部分规定所执行之检查。
3.经减损本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当第6条第1款之资料尚未完整或审察或查核尚未完成时,会员港口国仍得授权该船进入港口及卸下全部或部份渔产品,但在此情况下,应将有关渔产品在权责单位管控下加以存放。
渔产品应仅在已收到第6条第1款之资料,或审察或查核程序已完成情况下,释回以供销售、接管或运送。
倘此程序无法在卸下渔产品後14天内完成,会员港口国得依国家法令,没收并处置该渔产品。
存放之费用应由业者负担。
第8条卸载或转载作业之纪录
第3国渔船船长或其代表应向该渔船欲使用的指定港口、卸载或转载设施之所属会员国有关单位,缴交一份声明,倘可能在卸载或转载作业前以电邮方式,说明将卸载或转载按鱼种别之每种渔产品之数量,及每批渔获之日期与地点。
第3国渔船船长或其代表应对该声明之正确性负责。
会员国应留存第1款所述声明原件或纸张影本3年,倘声明系以电邮方式送达,或依国家规定更久之时间。
卸载或转载声明之程序及表格,应依第54条第2款所述程序决定之。
会员国应在每季第一个月月底,将前一季第3国渔船在其港口卸载及/或转载数量,以电脑传送方式通知执委会。
第二部分港口检查
第9条一般规定
1.在不损及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所通过较高标准情况下,依第54条第2款程序所决定之基准,及依风险管理基础,会员国每年应至少在其指定港口检查至少5%之第3国渔船卸载或转载作业。
2.在任何情况下,下述渔船均应被检查:
依第48条规定,遭目击之渔船;
遭第六章欧盟警示系统架构通报之渔船;
依第25条规定,遭执委会认定从事IUU捕鱼之渔船;
依第30条规定,向会员国通知之有关列名在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IUU渔船名单内之渔船。
第10条检查程序
1.负责检查之官员应有能力检查渔船所有有关区域、甲板及房间、不论是否为经加工之渔获物、网具或其他渔具、设备及其他经官员认为与核实是否遵从可适用法律、办法或国际保育与管理措施之任一有关文件。
官员得质问民众以取得与检查有关之资料。
2.检查应涉及卸载或转载作业之全程监测,及包括比对先前通知所述之每种渔获物数量与实际卸载或转载之每种渔获物数量。
3.官员应在渔船船长在场时,签署检查报告,船长应有权增加其认为有关的资料。
官员应在渔获日志上注记已完成一检查。
4.检查报告影本应送给渔船船长,渔船船长得将该影本报告送给船主。
5.在检查渔船时,船长应合作并提供协助,及不应阻碍、威胁或干涉官员执行其职责。
第11条违反事件之程序
1.倘检查取得资料所提供的证据让官员相信,渔船已从事第3条所述之IUU捕鱼时,该官员应:
在检查报告纪录涉嫌之违反;
采取所有必要行动,以确保与该违反有关的证据之安全保存;
立即将检查报告送给权责单位。
2.倘检查结果显示,第3国渔船已从事第3条所述之IUU捕鱼时,港口国权责单位不应授权同意该船卸载或转载渔获物。
3.检查港口国应立即将依第2款之不准卸载或转载渔获物之决定,连同检查报告影本,送给执委会或执委会指定之单位,执委会并应将前述资料立即传送予受检渔船船旗国权责单位,及副知供货船船旗国权责单位。
倘适当,前述通知亦应副知予对该渔获物有权限的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秘书长知悉。
4.倘涉嫌之违反系发生於公海水域,会员港口国应与船旗国合作调查,及倘适当,在船旗国依国际法规定,表示同意转移管辖条件下,应适用依会员港口国法律所规定之制裁。
另倘涉嫌之违反系发生於第3国水域,会员港口国应与该沿海国合作执行调查,及倘适当,在该沿海国依国际法规定,表示同意转移管辖条件下,应适用依会员港口国法律所规定之制裁。
第3章进口及出口渔产品之渔获证明机制
第12条渔获证明
1.由IUU捕鱼所获的渔产品应被禁止进口至欧盟。
2.为确保第1款所述禁止进口之效力,渔产品应检附符合本办法之渔获证明,始可进口至欧盟。
3.第2款所述之渔获证明,应经渔船船旗国签核。
渔获证明应用作证明,该渔获物系依适用的国内法令及国际保育及管理措施所取得。
4.渔获证明应含有附件2所载之全部资讯,并应由船旗国具权力证明资料正确性之政府单位加以签核。
在第20条第4款所述合作架构之与船旗国协议下,渔获证明得以电子方式建立、签核及送交,或以可确保双方单位相同管控水准之可追踪电子系统加以取代。
5.排除适用渔获证明机制之附件1所列产品,得每年依第2章、第3章、第4章、第5章、第8章、第10章及第12章所取得资料结果基础下加以检讨,及依第54条第2款所述程序加以修正。
第13条在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架构下商定并有效之渔获文件机制
1.经签核符合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所通过渔获文件机制之渔获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可被接受系符合本办法之要求,并应责成会员国依第16条及第17条及依第18条所订之进口拒绝条文予以查核及核实之责任。
此类渔获文件计画应依第54条第2款所述程序决定之。
2.第1款应不损及适用於欧盟执行现行有效的渔获文件机制之特定办法。
第14条间接进口之渔产品
1.为进口一批来自非船旗国之第3国渔产品,进口商应向进口之会员国当局缴交:
经船旗国签核之渔获证明;
文件证明该渔产品除进行卸下、再装或其他为保存产品良好及真实状况所设计之作业,且均在该第3国权责单位监控下。
文件证明应以下列方式提出:
(i)倘适当,载明由船旗国领土出发,并途经第3国之单一运送文件;或
(ii)该第3国权责单位核发之文件:
--载明对渔产品之描述、产品卸下及再装载之日期及,倘适当,船名或其他的运送方式,及
--载明该渔产品在该第3国维持之状况。
当有关鱼种系受第13条所承认之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渔获文件机制之管制,前述声明可由该组织渔获文件机制之再出口证明所取代,倘第3国已依规定履行其通知要求。
2.为进口非船旗国之经第3国所加工在单一货品托运下之渔产品,进口商应向进口国权责单位缴交附件4之表格并经该第3国权责单位认可之该第3国加工厂之进口声明文件:
对未加工及加工产品及其数量之正确描述;
检附船旗国签核渔获证明,说明该加工产品在第3国加工;及
检附:
(i)所有有关渔获皆用来加工且为单一货品托运下出口之渔获证明原件;或
(ii)有关部份渔获用来加工且为单一货品托运下出口之渔获证明影本。
当有关鱼种系受第13条所承认之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渔获文件机制之管制,前述声明可由该组织渔获文件机制之再出口证明所取代,倘该加工的第3国已依规定履行其通知要求。
3.在第20条第4款所述合作架构下,本条第1款(b)项及第2款分别所述之文件及声明得以电子方式传送。
第15条会员国渔船之渔获物出口
1.倘依第20条第4款所述合作架构提出要求,会员国渔船所捕渔获物之出口,应检附第12条第4款所述由船旗国权责单位签核之渔获证明。
2.会员船旗国应通知执委会,有关其权责单位所签核之第1款所述渔获证明。
第16条渔获证明之缴交与查核
1.经签核之渔获证明应由进口商至少在产品预定进入欧盟领土前3个工作天,交给产品进口国权责单位。
3个工作天之期限得依产品类别、进入欧盟领土之距离或使用之运送方式而加以调整。
这些权责单位应在风险管理之基础下,依第20条及第22条取得来自船旗国之资讯,并查核该渔获证明。
2.以减损第1款规定情况下,核准经济经营者地位之进口商得在第1款所述期限内,向会员国权责单位通知进口产品抵达日期,并持有第14条所述经签核之渔获证明及相关文件,俾让权责单位进行依第1款之查核或第17条之核实。
3.会员国权责单位核准进口商经济经营者地位之标准,应包括:
该进口商需在某一会员国领土内设立;
有足够的进口数量及次数,俾合理证明执行第2款所述之程序;
遵守保育及管理措施规定之适当纪录;
令人满意的商业管理,及倘适当,运送及加工纪录系统,俾可实施基於本办法目的之适当查核及核实。
有关从事这些查核及核实之现有设施;
倘适当,与实施活动有直接关系之实践标准资格或职业检定;
倘适当,经证实之财务偿付能力。
在核准经济经营者地位後,会员国应尽速通知执委会该经济经营者之名称及住址。
执委会应以电子方式将此资料告知会员国。
有关核定经济经营者之地位得依第54条第2款所述程序加以决定。
第17条核实
1.会员国权责单位得执行渠等认为必要的所有核实,以确保本办法规定正确适用。
2.除第2章对在港渔船检查外,核实手段得包含检查产品、确认声明资料文件之存在及真实性、检查经营者之帐册及其他纪录、检查运送方式,包括货柜及储存产品之地点,及执行正式之查询及其他类似行为。
3.核实行动应聚焦於在国家或欧盟层次的风险管理所建立标准基础所认定之风险。
会员国在2008年10月29日後30天内应通知执委会其国家标准及更新该资料。
执委会之标准应依第54条第2款所述程序加以决定。
4.在任何状况下,核实行动应予以执行,当:
会员国核实单位有理由质疑渔获证明文件、船旗国有关单位签核之钢印及签署之正确性;或
会员国核实单位持有资讯,质疑渔船遵从可适用法令或保育及管理措施,或履行本办法其他规定;或
渔船、渔业公司或其他经营者据报与假定的IUU捕鱼有关联,包括列在依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所通过假定从事IUU捕鱼船只名册文件所通报之渔船;或
经一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所通过执行贸易措施文件条件所通报之船旗国或再出口国;或
依第23条第1款,发出警示通知。
5.除第3款及第4款所述之核实行动外,会员国得决定以随机抽验方式执行核实行动;
6.基於核实行动之目的,某一会员国权责单位得要求船旗国或第14条所述该船旗国以外之第3国权责单位协助,在此情况下:
要求之协助,应载明原因并说明该会员国权责单位有充分理由怀疑,证明或声明内容的有效性,或产品是否遵从保育与管理措施。
暗示渔获证明影本及其他资料或文件所述内容系不正确的资料应送交,以支持协助之请求。
该请求协助应毫不延迟的送给船旗国或第14条所述之该船旗国以外之第3国权责单位;
核实行动之程序应於提出核实要求後15天内完成,倘有关船旗国权责单位无法於期限内完成,要求核实之会员国权责单位,应船旗国或第14条所述之该船旗国以外之第3国权责单位要求,可同意延长回覆之期限,但不应再超过另15天。
7.在等待第1款至第6款所述核实程序之结果前,应暂停释出产品至市场。
储存之费用应由经营者负担。
8.会员国应通知执委会,依第16条及本条第1款至第6款所述之查核及核实渔获证明之权责单位。
第18条进口之拒绝
在未要求额外证据或送出协助请求之情况下,会员国权责单位应,视适当,拒绝渔产品进口至欧盟,当渠等明知:
进口商无法缴交渔获证明,或无法履行其在第16条第1款或第2款之义务;
有意进口之产品与渔获证明所载之产品并不相同;
渔获证明并未经第12条第3款所述船旗国政府单位签核;
渔获证明并未载明所有必需的资讯;
进口商无法证明渔产品符合第14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之条件;
渔获证明所载之渔获物系来自列名於欧盟IUU渔船名单内或第30条所述IUU渔船名单内;
签核渔获证明之船旗国政府单位,依第31条规定被认定系不合作的国家。
2.在依第17条第6款请求协助後,会员国权责单位应,倘适当,拒绝渔产品进口至欧盟,当:
依收到之回覆得知,出口商无权请求渔获证明之签核;或
依收到之回覆得知,产品并不遵守保育及管理措施,或并未符合本章其他条件;或
在规定之期限内未收到回覆;或
所收到之回覆并未针对请求之事项给予适切的答覆。
3.当进口之渔产品依第1款或第2款规定而遭拒绝,会员国得依国内法令规定加以没收及销毁、处置或出售。
出售之利润得基於慈善目的而加以使用。
4.有关之任一人员应皆有权对权责单位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所作之决定提出申诉。
申诉权利之行使应依有关会员国现行有效之条款规定为之。
5.会员国权责单位应通知船旗国,及视适当,第14条所述之该船旗国以外之第3国,拒绝进口之理由。
通知影本应送给执委会。
第19条过境及转载
当,在进入欧盟境内时,渔产品系以过境方式被安置并送至另一会员国并适用该会员国之通关程序时,第17条及第18条所述规定应由该会员国执行。
当,在进入欧盟境内时,渔产品系以过境方式被安置并送至同一会员国另一地点时,该会员国应在入境地点或目的地,执行第16条、第17条及第18条所述规定。
会员国应尽速通知执委会,其执行本款规定所采之措施及更新资讯。
执委会应在其网站公布这些通知。
在进入欧盟境内时,当渔产品系以海运方式转载及运送至另一会员国时,第17条及第18条所述规定应由该会员国执行。
转载之会员国应在知悉後及在预估抵达目地港前,尽速通知目地会员国有关来自转载文件之资讯,如渔产品性质、重量、装载国及第3国运送者、运送船船名,及转载及目地港之名称。
第20条船旗国之通知及与第3国合作
1.基於本办法之目的,接受经某一船旗国签核渔获证明,应依执委会收到有关船旗国通知之条件为之,证明:
为履行、管控及执行法律、办法和保育及管理措施之目的,其所辖渔船必须遵从现行有效的国内安排规范;
其政府单位已被赋与权力,核实渔获证明所载资料之真实性,及可对渔获证明进行核实,倘会员国要求。
2.第1款所述通知之内容详如附件3。
3.执委会应通知船旗国,已收到第1款所述之通知。
倘船旗国并未提供第1款所述通知之所有资料,执委会应向船旗国载明缺少之资料,并要求提供一新的通知。
4.执委会应,倘适当,与第3国行政合作以执行本办法之渔获认证条款,包括使用电子方式确立、签核或缴交渔获证明及,倘适当,第14条第1款及第2款所述之文件。
该合作之目的在於:
确保进口至欧盟之渔产品是来自遵从适用的法律、办法及保育及管理措施所捕之渔获;
促进船旗国完成与渔船进港、渔产品之进口及第2章及本章所述核实渔获证明之要求手续之连结;
规定执委会或执委会指定单位从事现场之稽核,以证实有效执行合作协议;
规定设立一双方交换资料之架构,以支持合作协议之执行。
5.第4款所述之合作,不应被解读适用本章进口来自任一国籍渔船所捕渔获物之先决条件。
第21条再出口
1.依本章规定,附有渔获证明再出口产品之进口应透过再出口发生地之会员国权责单位签核,渔获证明之再出口栏位或影本,授权再出口产品是进口产品一部份。
2.第16条第2款所述之程序,应比照适用於核定经济经营者再出口之渔产品。
3.会员国应通知执委会,依第15条规定所述其签核及核实再出口渔获证明之权责单位。
第22条纪录之保存及分送
1.执委会应保存会员国及其权责单位依本章之通知纪录,该纪录内容应包括:
会员国已通知其权责单位,分别依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及第21条所述之签核、查核及核实渔获证明及再出口渔获证明;
船旗国依第20条第1款所收到之通知,载明已与第3国建立第20条第4款所述之合作。
2.执委会应在其网站及欧盟公报公布第1款所述之合作国家及其权责单位,及应定时更新资料。
执委会应让会员国负责签核及核实渔获证明之单位能以电子方式取得船旗国负责签核及核实渔获证明单位之详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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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制订欧盟制度以防止 制订 欧盟 制度 防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