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及股交中心适用法律法规及系统规则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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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及股交中心适用法律法规及系统规则汇总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4
第二章股票挂牌4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5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5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6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7
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8
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9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9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挂牌业务规则》9
第四章 尽职调查10
第五章 申请文件的报送与审核10
第六章 股份托管登记11
第七章 申请办理挂牌11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三章 非上市公司挂牌12
新三板适用法律法规及系统规则汇总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第二章股票挂牌
2.1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2.2申请挂牌公司应当与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报。
2.3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挂牌申请文件审查后,出具是否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
2.4申请挂牌公司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及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挂牌手续。
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其股票挂牌前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签署挂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2.5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其股票挂牌前依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等文件。
2.6申请挂牌公司在其股票挂牌前实施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计划且尚未行权完毕的,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况。
2.7申请挂牌公司在其股票挂牌前,应当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办理全部股票的集中登记。
2.8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的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除外。
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票持有人发生变更的,后续持有人应继续执行股票限售规定。
2.9股票解除转让限制,应由挂牌公司向主办券商提出,由主办券商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确认后,通知中国结算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
(一)依法设立,是指公司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公司设立的主体、程序合法、合规。
(1)国有企业需提供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关于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设立批复文件。
(3)《公司法》修改(2006年1月1日)前设立的股份公司,须取得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2.公司股东的出资合法、合规,出资方式及比例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1)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明确权属,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
(2)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遵守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
(3)公司注册资本缴足,不存在出资不实情形。
(二)存续两年是指存续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三)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整体变更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不应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账务调整,应以改制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
申报财务报表最近一期截止日不得早于改制基准日。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一)业务明确,是指公司能够明确、具体地阐述其经营的业务、产品或服务、用途及其商业模式等信息。
(二)公司可同时经营一种或多种业务,每种业务应具有相应的关键资源要素,该要素组成应具有投入、处理和产出能力,能够与商业合同、收入或成本费用等相匹配。
1.公司业务如需主管部门审批,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或特许经营权等。
2.公司业务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保、质量、安全等要求。
(三)持续经营能力,是指公司基于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状况,在可预见的将来,有能力按照既定目标持续经营下去。
1.公司业务在报告期内应有持续的营运记录,不应仅存在偶发性交易或事项。
营运记录包括现金流量、营业收入、交易客户、研发费用支出等。
2.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并披露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公司不存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中列举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相关事项,并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财务报表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应全文披露审计报告正文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和注册会计师对强调事项的详细说明,并披露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处理情况,说明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是否重大、影响是否已经消除、违反公允性的事项是否已予纠正。
3.公司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法院依法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申请。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一)公司治理机制健全,是指公司按规定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以下简称“三会一层”)组成的公司治理架构,制定相应的公司治理制度,并能证明有效运行,保护股东权益。
1.公司依法建立“三会一层”,并按照《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等规定建立公司治理制度。
2.公司“三会一层”应按照公司治理制度进行规范运作。
在报告期内的有限公司阶段应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3.公司董事会应对报告期内公司治理机制执行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二)合法合规经营,是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1.公司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公司最近24个月内因违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适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对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
(2)重大违法违规情形是指,凡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但处罚机关依法认定不属于的除外;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罚款的行为,除主办券商和律师能依法合理说明或处罚机关认定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外,都视为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3)公司最近24个月内不存在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合法合规,最近24个月内不存在涉及以下情形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刑事处罚;
(2)受到与公司规范经营相关的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界定参照前述规定;
(3)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3.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和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义务,不应存在最近24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
(三)公司报告期内不应存在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的情形。
如有,应在申请挂牌前予以归还或规范。
(四)公司应设有独立财务部门进行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相关会计政策能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一)股权明晰,是指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
1.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适宜担任股东的情形。
2.申请挂牌前存在国有股权转让的情形,应遵守国资管理规定。
3.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二)股票发行和转让合法合规,是指公司的股票发行和转让依法履行必要内部决议、外部审批(如有)程序,股票转让须符合限售的规定。
1.公司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下列情形:
(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
(2)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前形成的股东超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确认的除外。
2.公司股票限售安排应符合《公司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三)在区域股权市场及其他交易市场进行权益转让的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的发行和转让等行为应合法合规。
(四)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纳入合并报表的其他企业的发行和转让行为需符合本指引的规定。
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一)公司须经主办券商推荐,双方签署了《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
(二)主办券商应完成尽职调查和内核程序,对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发表独立意见,并出具推荐报告。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新四板适用法律法规及系统规则汇总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挂牌业务规则》
第二条 非上市公司拟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应与推荐机构会员协商后,聘请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必要时)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其挂牌提供有关专业服务。
第三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对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挂牌的,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推荐挂牌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
第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推荐机构会员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二条 推荐机构会员开展尽职调查前,应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预审材料,包括:
(一)非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
(二)推荐机构会员立项报告;
(三)推荐机构会员项目小组成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
(五)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必要时);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
(七)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收到预审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向推荐机构会员反馈预审核意见。
推荐机构会员收到上海股交中心无异议意见后,可启动尽职调查工作。
第四章 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项目人员应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勤勉尽责地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督促非上市公司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推荐机构会员项目小组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后,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项目小组各成员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名,并声明对其负责。
第五章 申请文件的报送与审核
第十八条 推荐机构会员经内部审核后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如下申请文件:
(一)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说明书;
(二)非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有关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的决议;
(三)非上市公司与推荐机构会员签订的推荐挂牌相关协议;
(四)非上市公司的审计意见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成立满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非上市公司审计期间至少需包括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成立未满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非上市公司,审计期间为成立日起至最近一期月末,最近一期月末距申请文件报送日不超过六个月;
(五)非上市公司法律意见书;
(六)推荐机构会员关于非上市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及附件;
(七)推荐机构会员关于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承诺函;
(八)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上海股交中心收到推荐机构会员报送的申请文件后,同意受理的,出具受理函。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上海股交中心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推荐挂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上海股交中心要求推荐机构会员对申请文件补充或修改的,受理申请文件的时间自上海股交中心收到推荐机构会员的补充或修改意见的下一工作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章 股份托管登记
第二十二条非上市公司在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拟挂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简称及代码。
第七章 申请办理挂牌
第二十六条 拟挂牌非上市公司股份登记托管完成后,推荐机构会员应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办理挂牌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上海股交中心收到推荐机构会员提交的申请办理挂牌的文件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办理挂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拟挂牌非上市公司最迟于挂牌日前三日,在上海股交中心指定网站上发布挂牌公告文件,包括:
(一) 股份转让说明书;
(二) 公司章程;
(三) 审计报告;
(四) 法律意见书。
同时,推荐机构会员在上海股交中心指定网站上发布关于拟挂牌非上市公司挂牌公告。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三章 非上市公司挂牌
第二十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基本独立,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二)不存在显著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额度较大的股东侵占资产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三)在经营和管理上具备风险控制能力;
(四)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五)股份的发行、转让合法合规;
(六)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的,应设立满一个会计年度;
(七)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上述第(六)条进行认定时,遵循如下原则:
对于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存续时间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满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挂牌;全部为货币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视为存在非货币出资。
第二十一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推荐。
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应与推荐机构会员签订推荐挂牌协议。
第二十二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对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的,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申请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挂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非上市公司出具同意其挂牌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在非上市公司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应督促非上市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的集中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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