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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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
高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法定行政机关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一)高台县环境保护局是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协同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及措施,并监督实施。
2、组织编制全县环境保护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负责管理全县环境统计信息工作。
3、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它环境公害的防治,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4、统一监督管理全县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生态农业建设和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5、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治理工作,协调组织环境科学预测与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检查。
6、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事故,依法进行处理;协调解决环境污染纠纷。
7、承办县委、县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摘自高台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高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和高台县环境保护局的通知(高政发[2001]118号))
(二)高台县环境监察大队是高台县环境保护局的下属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2、依法对辖区内各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3、负责提出排污收费污染源监测计划和排污申报登记审核工作并建立排污收费档案;
4、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5、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
6、负责对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
7、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
8、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9、负责环境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环境监察工作经验;
10、承担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任务。
三、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高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法律(8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实施时间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6日
公安、交通、渔政、港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9月1日
公安、交通、铁道、渔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1日
公安、交通、铁道、渔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年4月1日
建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日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港监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9月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1月1日
发改、科技、农业、建设、质监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10月1日
卫生、公安
行政法规(8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实施时间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年7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年3月20日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年11月18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1994年12月1日
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国务院
1989年10月24日
卫生、公安
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年7月1日
7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年6月28日
卫生
8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4年7月1日
地方性法规(3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实施时间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
2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9月26日
3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6年3月1日
部门规章(27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实施时间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87年9月10日
2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88年3月20日
3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0年6月22日
4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5年8月1日
5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海关总署
1996年4月1日
6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7年3月25日
7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8年12月8日
8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9年4月1日
9
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财政部等
1999年4月16日
农业
10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9年8月6日
11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9年10月1日
12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9年11月1日
13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1年5月8日
14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1年6月19日
15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2年1月1日
16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2年2月1日
17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
2003年1月1日
18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财政部
2003年7月1日
19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环保总局
2003年7月1日
20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3年10月8日
21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7月1日
22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发改委、环保总局
2004年10月1日
23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12月10日
24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5年10月1日
25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5年11月1日
2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6年1月1日
2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6年3月1日
四、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行政许可(共7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
2、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的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报告书超过5年的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3、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生产或者使用。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4、排污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6、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7、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的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二)行政处罚(共41项)
1、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
3、建设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停止试生产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
6、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逾期末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
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停止试生产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末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
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
7、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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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台县 环境保护 行政 执法 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