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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参考资料案例
1、黄某1991年病故,家有大房2间,小房4间(都是私房,1间大房相当于2间小房),存款和现金20000元,黄某家有老伴陈某和三个儿子,其中大儿子已于1989年12月病故,其妻带着一子一女生活,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第三个儿子从小由其叔叔依法收养,现家中为黄某的遗产发生争执。
问:
(1)本案中哪些人是法定继承人,哪些人不是法定继承人?
为什么?
法定继承人为:
陈某(配偶)、大儿子女(代位继承)、大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二儿(子女)。
不是法定继承人:
三儿(被叔叔依法收养)
(2)本案遗产是多少?
应如何具体分割?
先将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本案遗产是:
小房4间,存款和现金10000元。
各继承人均分,所得遗产为:
小房1间,存款和现金2500元。
其中大儿子女共有一份即小房1间,存款和现金2500元。
子、女各得半间房和1250元.
2、周某早年经商,颇有积蓄。
生有一子周强,一女周丽,周强有一女儿,周丽有两个儿子。
周某因身体较好一直与老伴单独生活,无需儿女的照顾。
1995年周丽因病去世,周某经不住失去女儿的打击,不久也去世,死后留下别墅一幢,房屋6间,存款十万元及名人字画数幅。
周某生前留有遗嘱,将别墅和字画留给老伴,其余财产未作处理。
周母声明放弃其他财产的继承权。
周强认为,周丽出嫁且已亡,其余遗产应由自己来继承。
周丽之夫则认为,周丽虽然已经去世,但其两个儿子应代替其母周丽继承遗产,遗产应由自己的两个儿子和周强三人均分。
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问:
周丽的两个儿子能否取得对遗产的继承权?
遗产应如何分配?
答案:
(1)周丽的儿子可以取得周某遗产的继承权。
(2)遗产划分如下:
①别墅和字画按周某的遗嘱应属于其妻子周某。
②周丽虽已出嫁,但作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某的遗产。
周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承的部分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她的两个儿子)代位继承。
但他们继承的份额只能是周丽应继承的份额,而不能与周强三人平分。
③除遗嘱之外的财产(即除了别墅和字画外),应是周强继承一份(3间房,5万元钱),周丽的两个儿子共同继承一份(每个儿子一间半房,2.5万元钱)。
3、郑才和乔丽夫妇是离休老干部,一直与独身女儿郑丽一起生活。
1975年,郑丽与在外省工作的赵成结婚,1976年郑丽生下女儿赵小英,因难产郑丽死亡。
赵小英一直与祖父母一起生活,赵成每月补给小英生活费。
乔丽母亲早亡,父亲乔广文还健在。
郑才父母早亡,在农村还有一兄郑民,一妹郑冬及侄女郑小锋。
1988年夏,郑才夫妇带外孙女赵小英外出旅游,不幸途中翻车,乔丽当场死亡,赵小英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郑才送到医院于第三天死亡,郑才夫妇共有遗产折合人民币48000元,继承人之间因分割遗产发生争议,乔广文诉至法院。
问:
本案有哪些是继承人?
本案遗产应如何分割?
(1)本案的继承人有以下几位:
乔丽的继承人——乔广文父亲第一顺序继承人
郑才配偶第一顺序继承人
赵小英外孙女代位继承
赵小英的继承人赵成父亲第一顺序分继承人
郑才的继承人郑民、郑冬兄妹第二顺序继承人
(2)本案遗产分割如下:
首先分割夫妻财产,乔丽和郑才的遗产各为24000元。
乔丽的遗产由乔广文、郑才、赵小英继承,三人均分各为8000元。
赵小英的遗产由其父赵成继承,为8000元。
郑才的遗产24000+8000由郑民、郑冬继承,各为16000元。
4、案情:
徐小琪(女)的父亲于1992年底去世,留有遗产10万元,因与其兄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执,故遗产尚未分割。
1994年2月她与王良登记结婚。
王良在婚前购置红木家具一套,同年5月,女方取得其父所遗存款4万元。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
但自1997年夏天以后,男方有了外遇,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两人经常争吵不休,难以共同生活。
1999年7月,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
男方表示,离婚可以考虑,但他要求分割女方婚后因继承而取得的4万元中的一半归他所有。
女方提出,家中所用一套红木家具应分出二分之一给她。
以上案情经法院审理,准予双方离婚。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女方在婚后取得的遗产,男方是否有权分割?
男方无权分割女方在婚后分得的遗产。
因为女方的父亲在他们结婚前去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女方在婚前已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即使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实际取得该笔遗产,仍然属于她个人财产,所以离婚时男方无权分割。
(2)女方要求分割二分之一红木家具,依法可否予以支持?
女方要求分割家具,依法不予支持。
因为依照有关司法解释,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红木家具一套属于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个人所有。
5、林(男)与刘(女)于1984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林有一养女,已出嫁,在外地工作;有一子,年仅14岁。
刘有两个女儿,大女已结婚,在本地工作,小女年仅12岁。
林、刘结婚后,林之子和刘之小女,均随他们一起生活。
文革期间,林、刘均受冲击,1968年,林、刘被隔离。
在他们夫妻隔离期间,刘之大女及其丈夫常回家照顾弟弟和妹妹。
不久,刘被放出,家庭生活由刘负担。
林因历史问题,由隔离而被逮捕,于1972年病死于狱中。
1974年,刘又与王结婚。
1976年,林的问题得到平反,补发了1968年至1972年的工资15000元。
林所属的单位通知林的儿子及刘的两个女儿参加了追悼会,并将15000元交给了刘,林的养女得知后,从外地赶回来,向林原属单位质问,为何不通知她参加追悼会,并找刘要求分遗产。
刘不同意。
林的养女向法院起诉,提出刘现已改嫁,无权继承林的遗产。
刘某称,林的养女不是林亲生女儿,且早已出嫁,在外地工作无权继承林的遗产。
问:
谁有继承权及应继承的份额?
为什么?
(1)刘有继承权。
刘与林1964年结婚,他们的婚姻关系是从1964年到1972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补发的15000元是林1968年至1972年的工资,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15000元中有一半是刘的财产,另一半才可作为遗产继承。
刘以配偶身份继承是对的,至于她1974年又与王结婚的问题,并不影响她继承前夫林的财产。
(2)林的养女有继承权。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与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
林的养女虽已出嫁,并在外地工作,但这些不妨碍她以养女的身份继承林的财产。
(3)林的儿子有继承权。
婚姻法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的继承权。
(4)刘的小女儿有继承权。
刘的小女儿在刘与林结婚时尚未成年,林与她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依法应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5)刘的大女儿无继承权。
刘的大女儿在刘与林结婚时就已经出嫁,林与她未形成抚养关系。
但是,因她在林和刘被隔离期间,曾回来照顾年幼的弟妹,可以考虑分给她一定数量的遗产。
6、李成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
结婚后,与妻子共建瓦房12间。
1960年,生一子李小平。
1970年,李成死亡。
李成的母亲自他结婚后一直与李成的哥哥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
1975年李成之妻去世,李小平与伯父一同生活,12间房被收作公房。
1981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将12间房发还。
李成夫妇及李成的母亲均未留有遗嘱,现李小平与伯父就房子归属发生争议。
问:
(1)李成的继承人有哪些?
他的遗产有几间房?
应如何继承?
李成死后继承人有其母、其妻、其子李小平,遗产有6间房,其母、其妻、其子各2间房。
(2)李成之母去世后,谁有权继承她的房产?
各得几间?
李成之母死后,她的继承人有其子即李成的哥哥、李小平(代位继承),李成的妻子没有尽主要抚养义务不能继承遗产。
两人各得1间房。
(3)李成之妻死后,应遗有几间房?
由谁继承?
李成之妻死后其子李小平有继承权,共8间房。
(4)最后,谁对全部房产继承最多?
有几间?
李小平得到的房产最多,共11间房。
婚姻家庭法考试案例
7、1998年9月,甲与乙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邻居也认为他们是夫妻。
次年,甲与乙生一子丙。
2002年9月,甲与乙因感情不和而分手。
分手时双方约定,乙抚养丙,甲与乙任何一方再婚,丙则由另一方抚养。
后乙于04年再婚,甲去乙家接丙回去抚养,乙不允。
请问:
(1)甲与乙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为什么?
(2)甲与乙是否都对丙具有抚养的权利?
为什么?
(3)甲与乙关于丙的抚养纠纷应如何解决?
答案:
(1)甲与乙不构成事实婚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
因为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
甲与乙于1998年9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非法同居。
(2)甲与乙都对丙具有抚养的权利。
因为丙虽属于非婚生子女,但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法同居中的父母子女之间。
所以,甲与乙都对丙具有抚养的权利。
(3)甲与乙关于丙的抚养纠纷协商不成,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8、甲(22周岁)为达到与乙(19周岁)结婚的目的,故意隐瞒乙的真实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
两年后,因双方经常吵架,乙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婚姻有效,乙随即上诉。
请问:
(1)乙是否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为什么?
(2)人民法院认定婚姻有效的判决是否正确?
为什么?
(3)乙能否就婚姻效力的判决上诉?
为什么?
答案:
(1)乙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乙为婚姻当事人,所以有权申请。
(2)正确。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乙申请时为21周岁,已达到法定婚龄,所以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不能。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婚姻效力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乙当然不能就已生效判决提起上诉。
9、1991年,张城夫妇将6岁的儿子张勇送给陈林夫妇收养,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陈家待张勇很好,1995年,陈林因张勇逃学而动手打了他,张勇回到生父母家中,提出要断绝与养父母的关系。
两个月后,张城夫妇提出解除收养关系,陈林夫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要求张城夫妇补偿抚育费用共计9000元。
张城夫妇认为,收养关系的解除是由于陈家有虐待张勇的行为,因而不能付给他们抚育费。
双方争执不下,陈林起诉至法院。
根据以上情况,试回答下列问题:
(1)陈林夫妇与张勇的收养关系可否予以解除?
请说明理由。
(2)陈林夫妇要求补偿收养期间的抚育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3)张城夫妇提出的不予补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可以。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关系应予以解除。
(2)应予以支持。
(3)不成立。
我国收养法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10、李某(男)与张某(女)是大学同学,大学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
毕业工作几年后两人讨论结婚事宜。
为使今后建立的小家庭美满幸福,李某拿出了自己工作几年来积攒的全部积蓄,购买了一套住房并进行装修。
2000年,二人结婚,生活过得红红火火。
可是日子一长,李某感到张花钱如流水,劝其节省一些,张某不但不听,反而很反感,为此两人经常吵架,甚至动手。
李某感到很痛苦。
无奈,2003年李某提出了离婚,张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现有住房以及李某去年出国继承的他姑妈的遗产。
李某听后大怒,认为纯属无稽之谈。
房子是自己婚前所购,张某没出钱也没出力,无权分割。
遗产是国外姑妈生前指名留给自己的。
双方协商不成,李起诉到法院。
根据本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阐述理由:
(1)本案中,住房是否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2)本案中,遗产是否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答案:
(1)住房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8条确立了夫妻个人财产特有制。
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是其婚前通过劳动所得,还是通过继承、受赠和其他合法途径而获得的财产,在婚后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9条又作出说明: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的住房是李某婚前购买和装修,张某没出钱,也没出力,住房应属于李某个人财产。
(2)遗产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本案中的遗产是李某姑妈生前指明留给李某的,不管遗嘱是在李某婚前还是婚后发生法律效力,只要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明了其遗产只归李某继承或受遗赠,遗产就属于李某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无权分割。
11、陈某的丈夫因病死亡,留下年幼儿子孙某。
经人介绍,陈某与王某相识并登记结婚。
儿子孙某也随同共同生活。
孙某高中毕业后,在家庭的资助下买了汽车跑运输,所赚的钱大部分交到家里。
2000年,陈某因病死亡。
之后,孙某和王某还在一起生活。
2003年,王某因年愈花甲,身体较弱,不断生病住院,孙某因生意忙,没时间照顾王某,王某就托人把自己在老家的亲生儿子王大明找来照顾自己。
王大明在3岁时就被他人收养,与王某极少往来,但出于骨肉感情,王大明照料了王某,直至王某出院。
王某回家后,孙某经常因琐碎事情与王某争吵。
2004年,两人又发生争吵,一气之下,王某声称与孙某断绝关系,让孙某走。
孙某就离家另住,不与王某一起生活。
王某因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同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每月支付赡养费。
在审理中,孙某辩称,其与王某已经没有父子关系,而且王某有亲生儿子王大明,自己没有义务赡养王某。
根据本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阐述理由:
(1)2004年后,王某和孙某之间是否已无父子关系?
(2)王大明对王某是否有赡养义务?
(3)王某有权要求孙某给付赡养费吗?
答案:
(1)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在本案中,孙某自幼随母亲和王某共同生活,高中毕业后,由家里资助搞运输,赚的钱也大部分交到家里,故王某和孙某之间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一旦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就同父母子女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不因生父母先于继父母的死亡而消除,也不因继父母与继子女私下解除权利义务关系而消除。
2004年,王某在气愤之下,单方宣布解除与孙某的父子关系,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他们之间还是拟制血亲的父子关系。
(2)王大明对王某没有赡养义务。
因为王大名从小就被他人收养,已形成有效的收养关系。
根据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王大明对王某已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3)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1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王某和孙某之间是拟制血亲的父子关系,起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王某年老,生活困难,孙某有赡养的义务。
在孙某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时,王某有权要求孙某给付赡养费。
12、张某与姜某(女)在旅途中相遇,经过十几日接触,两人决定结为夫妻。
两人领了结婚证后,姜某发现张某有赌博的恶习而且脾气极为暴躁,后姜某提出离婚,张某不同意并说:
“要离,先杀了你们全家。
”并经常到姜某单位威胁姜某。
为表示离婚决心,姜某烧了新买的床,搬回娘家居住。
请问:
(1)这是一起什么类型的离婚案件?
(2)本案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案:
(1)这是一起因草率结婚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2)应视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首先,双方婚姻基础不稳定。
双方仅认识十几天便匆忙结婚;其次,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婚后不久,姜某就发现张某有赌博恶习,这是离婚的直接原因。
最后,从双方感情的现状看,女方为表示离婚的决心,将床烧毁,说明双方感情恶化程度。
综上,应视为两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3、张某,女,1999年经人介绍,与李某相识。
经过一年的认识、了解,决定结婚,二人于2000年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
结婚后双方住在张某父母婚前赠与张某的房子里。
2002年,双方生育一子。
后来李某结识另一女性,认为情投意合。
于是李某向张某提出离婚,张某不同意离婚。
李某2003年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
经法院调解,张某最后同意离婚,但在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
李某提出如下请求:
(1)要求法院将孩子判给自己;
(2)李某婚后开了一个食品店,主要由李某经营,所得收益张某不能分割;(3)至于房子,他应和张某共同分割。
张某反对上述关于子女和财产的处理方案。
如果你是张某的律师,请针对李某的请求作出正确的判断,并说明理由。
答案:
(1)孩子应判给张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生活。
本案中,子女不到两周岁,且未有特殊情形,因此应该由张某抚养。
(2)食品店所得收益属于李某和张某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食品店虽然是李某经营,但经营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有权要求分割。
(3)房子属于张某个人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本案中争议的房子是张某父母在张某婚前赠与张某的,所以属于张某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
14、李乙母亲早年亡故,与其父李丁一起生活,其弟李甲定居在国外,其妹李丙也已结婚另过。
1996年李丁病故,李甲为其偿还了800元钱债务。
李甲因父亲没留下值钱的东西,自愿放弃继承。
李乙、李丙在整理遗物时,发现李丁还有几件珠宝首饰,价值人民币一万多元,于是李乙、李丙折价进行了均分。
一年以后,李甲得知此事,要求按法定继承的规定重新分割遗产,并要求李乙、李丙补偿他替李丁偿还的800元债务。
李乙、李丙认为李甲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继承权因此而消失,况且李甲在办理丧事期间一直未提偿还800元债务之事,所以他无权要求重新分割遗产,也拒绝补偿其替李丁偿还的债务。
请问:
(1)甲要求重新分割遗产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为什么?
(2)本案中,李甲替李丁偿还的800元债务是否应由李乙、李丙补偿?
为什么?
答案:
(1)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本案中,虽然李甲放弃继承是基于对李丁遗产的重大误解,但其提出撤回放弃继承是发生在遗产分割之后,所以仍不应得到支持。
(2)本案中,李甲替李丁偿还的800元债务应由李乙、李丙补偿。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即李甲对李丁的债务不负有偿还义务而应由实际取得遗产的李乙、李丙偿还。
所以,李甲可以请求李乙、李丙补偿其替李丁偿还的800元债务。
15、某甲,父母妻子早亡,有子乙、丙。
乙有子A、B,丙有子C,乙早年去世,由其妻子扶育A、B,乙妻与甲住在一起,对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某日,丙外出,因车祸重伤住院,生命垂危。
甲得知后,心脏病发作,不治而亡。
甲死后第二天,丙因抢救无效而死亡,遗下配偶和子C。
甲、丙均有遗产,并均未设立遗嘱。
请问:
(1)甲、乙死后,应按哪种继承方式继承遗产?
(2)甲的遗产应如何分配?
请说明理由。
(3)丙的遗产如何分配?
请说明理由。
答案:
(1)甲、乙死后,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遗产。
(2)甲的遗产应均分三份,由A、B及乙妻分别继承。
①A、B代位继承甲之遗产。
因为乙先于甲死亡。
②乙妻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因为乙妻对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③丙死于甲之后,发生转继承,其应得分额由其妻及C继承。
(3)丙的遗产均分为二份,由其妻和C分别继承。
16、胡卫与刘英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6岁。
胡卫夫妻性格爱好差距较大,加之胡卫在外边做生意,很少顾家,双方经常闹矛盾。
胡卫在外面包了“二奶”,并向刘英施加压力,逼其同意离婚。
刘英坚决不同意离婚。
2004年1月胡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英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刘英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法院审理期间,刘英提出要求胡卫给予自己离婚损害赔偿。
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并将儿子判归刘英直接抚养,胡卫可以定期探望儿子。
刘英为报复胡卫,拒绝胡卫探望儿子,并几次将儿子转移到朋友家里躲避胡卫探望。
胡卫非常气愤。
离婚后,刘英又发现,胡卫在离婚前将一部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到了“二奶”名下,刘英打算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刘英要求胡卫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由于刘英是无过错方,而且是被告,其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而且在第二审时才提出损害赔偿,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刘英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2)刘英拒不履行胡卫探望儿子的判决,胡卫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怎样强制执行?
可以。
可以通过对刘英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来达到要求其协助胡了卫探望儿子的目的,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3)刘英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可以。
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隐藏财产等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17.张男与王女是中学同学,1998年3月两人订立了婚约。
订婚后,张男外出打工。
张男外出打工期间,常与王女书信往来,感情一直很好。
1999年6月,王女的父亲因欠同村李男赌债,同意将女儿嫁给李男抵债。
王女在父亲的哀求与威逼胁迫之下,不得已于同年10月与李男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张男闻讯,于同年11月回村,陪同王女去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布李男与王女的婚姻无效,并要求确认自己与王女的婚姻关系有效。
试就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张男与王女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为什么?
张男与王女不存在婚姻关系,因为两人并未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虽订立了婚约,但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订婚不等于结婚。
(2)李男与王女的婚姻关系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按可撤销婚姻处理。
因为王女是在父亲威逼胁迫下与李男结的婚,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该婚姻可以撤销。
由王女自己决定是否申请撤销。
18、丁晓的父母于1989年离婚,6岁的丁晓由母亲直接抚养,父亲每月给付抚育费50元。
1993年,父亲再婚,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孩子。
自1994年起父亲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给付抚育费。
丁晓靠着母亲少量的工资支持读完了中学。
这期间母亲曾多次向丁晓的父亲索要抚育费,丁父只是在过春节时象征性地给了100元。
2002年,丁晓考上了一所大学,父母再次为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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