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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市场条约
【法规名称】 欧洲共同市场条约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57-03-25
【正 文】
欧洲共同市场条约
比利时国王陛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意大利共和国总统、卢森堡女大公殿下、荷兰女王陛下:
决心在欧洲各国人民之间建立不断地愈益密切的团结的基础,决定通过共同的行动消除分裂欧洲的壁垒,以便保证它们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进步,
确定它们努力的主要目标是继续不断改善它们人民的生活和就业的条件,
承认消灭现有的障碍应唤起协议行动以便在扩张中保证稳定,在交换中保证平衡并在竞争中保证忠实,
渴望通过削减各地区间的距离和不发达地区的落后状态来加强它们经济的统一,并保证它们经济的协调发展,
愿意依靠一项共同贸易政策,以便对逐步废止国际交换的限制作出贡献,
同意肯定欧洲与海外领地间联系的团结,并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保证它们的繁荣的发展,
决定通过资源整体的建立,巩固和平和自由的维护,并号召同意他们理想的欧洲其他各国人民参加他们的努力,
决定建立欧洲经济集团,并为此特派全权代表如下:
比利时国王陛下:
外交大臣:
保罗—享利·斯巴克,
经济部秘书长兼比利时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
史诺阿·埃·道布爱尔男爵;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联邦总理康拉德·阿登纳博士,
外交部次长:
华尔特·哈尔斯坦教授;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外交部长克利斯蒂安·比诺,
外交部次长莫利斯·富尔;
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内阁总理安东尼·塞尼,
外交部长格塔诺·马蒂诺;
卢森堡女大公殿下:
首相兼外交大臣约瑟夫·伯克,
大使兼卢森堡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朗培尔·萧斯;
荷兰女王陛下:
外交大臣:
约瑟夫·伦斯,
荷兰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
林多斯特·霍曼。
上列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部分原则
第一条
通过本条约,各缔约国在它们之间建立一个欧洲经济集团。
第二条
本集团的任务是,通过共同市场的建立和各成员国经济政策的逐步接近,在整个集团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协调发展、不断的和平衡的扩张,日益增长的稳定,生活水平的加速提高以及本集团所联合的各国间更密切的关系。
第三条
为了达到前条所述的目标,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速度,本集团的行动包括:
(1)在各成员国之间取消商品进口和出口的关税和定量限制,以及其他具有相同影响的措施;
(2)建立共同的关税率和共同的贸易政策以对待第三国;
(3)在各成员国之间,废除阻止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的各种障碍;
(4)建立农业方面的共同政策;
(5)建立运输方面的共同政策;
(6)建立一个制度以保证在共同市场中竞争不受到破坏;
(7)应用程序以便调整各成员国的经济政策,并补救它们的支付平衡的失调;
(8)在共同市场进行的必要限度内,使各国的立法趋于接近;
(9)设立一笔欧洲社会基金以便增进工人就业的机会,并有助于提高工人的生活水平;
(10)设立欧洲投资银行,通过新资源的发掘以便有助于本集团经济的扩张;
(11)海外国家和领地的加入,以便增加贸易并共同努力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一赋予本集团的任务,通过下列机构予以执行:
——议会;
——理事会;
——委员会;
——法院。
每个机构在本条约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事。
二理事会和委员会应由执行咨询任务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各成员国采取一切一般或特别的适当措施,以保证本条约或本集团各机构的文件所产生的义务得以实行。
各成员国应协助本集团以完成其任务。
各成员国避免采取足以妨碍完成本条约目标的一切措施。
第六条
一各成员国同本集团各机构密切合作,在达到本条约目标的必要范围内,进行调整各该本国的经济政策。
二本集团各机构应注视不影响各成员国内部和外部的财政稳定。
第七条
在本条约的施行范围内,并在不影响本条约的特别规定下,禁止以国籍为理由进行任何歧视。
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并与议会协商后,得以特定多数采取一切旨在制止这些歧视的决定。
第八条
一共同市场应在12年的过渡时期内逐步建立。
过渡时期分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为期四年。
每个阶段的期限得按下列条件予以变更。
二每个阶段应当指定同时着手和贯彻的一系列行动。
三从第一阶段过渡到第二阶段是由下述的证明为转移:
本条约所规定的第一阶段主要目标是否在实际上已经达到以及除了本条约所规定的例外和程序以外,义务是否已被遵守。
理事会在第四年度终结时就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以全体同意作出此项证明。
但是,一成员国不能诿称没有完成它自己的义务而妨碍全体一致的原则。
如未获得全体一致时,第一阶段应自动延长一年。
在第五年度终结时,理事会在同样条件下作出证明。
如未获得全体一致时,第一阶段应自动再延长一年
在第六年度终结时,理事会就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以特定多数作出证明。
四自此项最后表决起一个月期间内,站在少数方面的每个国家,或者在没有达到必要的多数时,任何成员国有权请求理事会指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决定对任何成员国和本集团各机构都有约束力。
此项仲裁机构,经委员会建议由理事会以全体同意指派三人组成之。
如在申请书提出一个月后,理事会未曾指派时,则仲裁机构成员在新的一个月期间内由法院指派之。
仲裁机构自己推定它的主席。
在本条第三款末项所指的理事会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仲裁机构公布它的裁定。
五只有根据委员会建议并经理事会全体一致所作的决定,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才得予以延长或缩短。
六以上各款的规定对自本条约生效起,超过全部十五年以上的过渡时期不发生延长的效力。
七除遵守本条约所规定的例外或变通办法外,过渡时期的届满对规定的全部规则的施行和对建立共同市场的全部完成,构成最后的期限。
第二部分本集团的基础
第一编商品的自由流通
第九条
一本集团建立在关税同盟之上,关税同盟统辖商品的整个交换,包括在各成员国之间废止进口税和出口税,以及具有同等作用的任何税捐、并在同第三国的关系上采取共同关税率。
二本编第一章第一节和第二章各项规定对各成员国本国出产的产品以及在各成员国自由流通的来自第三国的产品均适用之。
第十条
一来自第三国的产品应被认为在一成员国内自由流通的产品,如此项产品已办进口手续,在该成员国已缴关税和应付的相同的捐税,并未享受全部或部分关税和捐税的退还。
二在本条约生效起第一年年度终结以前,委员会考虑到有必要在一切可能范围内减轻加于贸易的手续,确定行政合作的方式,以便适用第九条第二款。
在本条约生效起第一年年度终结以前,委员会确定在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中,对于产自另一成员国商品所适用的规定:
这些商品在制造中所使用的产品未曾缴纳对出口成员国适用的关税和具有相同作用的税捐,或者业已全部或部分享受该项关税或捐税的退还。
在制定这些规定时,委员会应考虑到本集团内部为了废除关税和逐步实施共同关税率而规定的规则。
第十一条
各成员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使各国政府在规定期间内履行本条约规定它们所承担的有关关税事项的义务。
第一章 关税同盟
第一节 在各成员国间取消关税
第十二条
各成员国避免在它们之间采用新的进口和出口关税,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税捐,并避免增加它们相互贸易关系中所适用的关税。
第十三条
一各成员国间现行的进口关税,在过渡时期内,各成员国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逐步予以取消。
二各成员国间现行的具有与进口关税同等作用的税捐,在过渡时期内,由各成员国逐步予以取消。
委员会通过指示的方式,规定取消的进度。
委员会遵循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规则以及理事会执行第十四条第二款所作的指示。
第十四条
一对每种产品进行逐步削减关税,应以1957年1月1日所施行的关税为基数。
二削减的进度应确定如下:
(甲)在第一阶段期间,第一次削减在本条约生效后一年实行之,第二次削减在以后18个月实行之,第三次削减在本条约生效后第四年度终结时实行之。
(乙)在第二阶段期间,第一次削减在本阶段开始后18个月实行之,第二次削减在上次削减后18个月实行之,第三次削减在此后一年实行之。
(丙)剩下的削减额在第三阶段时期中实行之,经委员会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通过指示的方式决定削减的进度。
三在第一次削减时,各成员国在它们之间对每种产品在现行的关税基数上削减10%。
以后每次削减时,各个成员国应降低它的全部关税,务使关税征收的总额照第四款的规定,削减10%,经同意对每一产品的削减至少应等于关税基数的5%。
但是,关税仍超过30%的产品,其每次削减至少应等于关税基数的10%。
四第三款所指每个成员国的关税征收总额,其计算应按照1956年中从其他成员国进口的价值与关税基数的相乘数。
五上列各款的实施所引起的特殊问题,经委员会建议,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通过指示方式予以解决。
六各成员国将上述关于削减关税规则的施行情况报告委员会。
各成员国应努力使每种产品的削减达到下列程度:
——到第一阶段终结时,至少削减关税基数25%;
——到第二阶段终结时,至少削减关税基数的50%;
如果委员会认为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目标和本款所规定的百分比有不能达到的危险时,委员会应向各成员国作出一切有用的建议。
七本条各项规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得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决定修改之。
第十五条
一尽管有第十四条的各项规定,任何成员国得在过渡时期内全部或部分地停止征收对从其他成员国进口的货物所适用的关税。
该成员国将此事通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二在各成员国总的经济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按照较第十四条规定更快的进度,削减对其他成员国的关税。
委员会应为此目的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各成员国应在它们之间至迟在第一阶段终结时废止出口关税和具有同等作用的税捐。
第十七条
一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第一款各项规定适用于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关税。
但是,在计算关税总额的征收时和计算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全部关税的降低时此项关税应不在考虑之列。
此项关税对每次削减水平至少降低关税基数的10%。
各成员国得削减上项关税比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进度更快。
二各成员国在本条约生效起第一年度终结以前将其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关税通知委员会。
三各成员国保持根据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用国内税捐代替此项关税的权利。
四如果委员会认为替换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关税在一成员国遭到严重困难时,委员会应准许该成员国维持此项关税,但以该成员国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第六年废除此项关税为条件。
此项准许应于本条约生效起第一年终结以前提出申请。
第二节 共同关税率的建立
第十八条
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对发展国际贸易和减少贸易障碍作出贡献,由于它们之间建立关税同盟的事实,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协定以削减关税到一般水平之下。
第十九条
一在下列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在本集团四个关税地区内实行的关税平均数字的水平上建立共同关税率。
二1957年1月1日各成员国所实行的关税作为计算这个平均数的关税。
但是,关于意大利的关税率,所实行的关税经同意不把临时削减的10%计算在内。
另外,在关税率兼有协定关税的项目下,则以该协定关税代替如此规定实行的关税,但以不超过10%为限。
如果协定关税超过如此规定实行的关税10%时,则此项实行的关税加上10%作为计算平均数之用。
关于清单(甲)中所列举的项目,该清单上所载明的关税代替所实行的关税,作为计算平均数之用。
三共同关税率的税则:
(甲)对于清单(乙)所列举的税则中的产品,不能超过5%;
(乙)对于清单(丙)所列举的税则中的产品,不能超过10%;
(丙)对于清单(丁)所列举的税则中的产品,不能超过15%;
(丁)对于清单(戊)所列举的税则中的产品,不能超过25%;如果这些产品在比荷卢三国税率中的关税不超过3%时,则此项关税应增到12%以为计算平均数之用。
四清单(己)规定的关税适用于该清单中所列举的产品。
五本条及第二十条所指的税则清单作为本条约的附件一。
第二十条
适用于清单(庚)中的产品的关税,由各成员国间通过谈判的途径予以确定。
每个成员国得把其他产品添加在该清单之内,但以1956年自第三国输入的总值的2%为限。
委员会应采取一切有用的倡议,以便于本条约生效后第二年终结以前进行此项谈判,并于第一阶段终结以前结束谈判。
如果在此期间,对某些产品未能达成协议时,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应对这些产品规定共同关税率的关税,此项决定在第二阶段终结以前须经全体一致同意作出,以后以特定多数作出。
第二十一条
一施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时可能发生的技术上困难,在本条约生效后两年内,经委员会的建议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用指示解决之。
二在第一阶段终结以前,或者至迟在确定关税的时候,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对于共同关税率,由于实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定的规则,尤其是考虑到对各种不同商品加工的程度,进行其内部协调所需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在本条约生效后两年内,确定措施使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关税,应留作计算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平均数之用。
委员会应考虑到此项关税可能包括的保护主义的方面。
至迟在该项决定以后六个月,任何成员国得要求对有关产品适用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程序,而不受该条所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一为了逐步建立共同关税率起见,各成员国按照下列方式修改其对第三国所实行的关税率:
(甲)对于1957年1月1日实际施行的关税的税则同共同关税率的关税如相差或多或少不超过15%,则共同关税率应自本条约生效起第四年度终结时予以施行;
(乙)在其他情况下,每个成员国应在同一日期将1957年1月1日实际施行的关税同共同关税率关税之间的距离,降低30%;
(丙)到第二阶段终结时,再将该距离降低30%;
(丁)对第一阶段终结时还不施行共同关税率关税的税则,每个成员国在理事会根据第二十条作出决定后六个月,应施行由本款规定而产生的关税。
二获得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准许的成员国,在该项准许有效期间,免除实行有关税则的上款规定。
准许满期后,该成员国应执行由上款规定而产生的关税。
三共同关税率至迟应在过渡时期届满时全部施行。
第二十四条
为了向共同关税率看齐,各成员国有自由按照比第二十三条规定更快的进度,修改它们的关税。
第二十五条
一如果委员会认为各成员国对清单(乙)、(丙)和(丁)中的某些产品不够供应一成员国,而该项供应的广大部分历来是依靠第三国进口时,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对该有关成员国给予减税或无税的税则定额。
该项定额不能超过这样的范围,超过了这样的范围,深恐有损其他成员国的利益。
二关于清单(戊)和清单(己)中的产品将按照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确定其税率,如果货源发生变化,或者,如果在本集团内供应不足,其性质足以对有关国家的加工工业带来损害性的后果时,经该成员国的请求,委员会应对有关成员国给予减税或无税的税则定额。
该项定额不能超过这样的范围,如果超过了这样的范围,深恐有损其他成员国的利益。
三关于本条约附件二所列举的产品,委员会得准许任何成员国全部或部分地停止征收可以施行的关税,或者,委员会对任何成员国给予减税或无税的税则定额,但以不因此对有关产品在市场上产生严重骚动为条件。
四委员会对因施行本条而给予的税则定额进行定期审查。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得准许面临特殊困难的成员国推迟降低或提高根据第二十三条而施行的某些项目的关税率。
准许只能在有限期间内为之,并仅只以整个税则对有关成员国可以提出统计材料的最后一年来自第三国的进口价值不超过5%为限。
第二十七条
在第一阶段终结以前,各成员国在必要范围内,对它们有关关税事务的立法、条例和行政规定进行调整。
委员会为此目的向各成员国提出一切建议。
第二十八条
共同关税率关税的任何单独修改或中止均应由理事会全体一致同意予以决定。
但是,在过渡时期届满后,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得以特定多数决定修改或中止关税率,以每种关税不超过20%的税率,为期至多六个月为限。
该项修改或中止应在同样条件下,再延长第二次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执行本节所赋予的任务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甲)有必要促进各成员国同第三国间的贸易交流;
(乙)本集团内部竞争条件的发展,但以该项发展的作用在增加企业的竞赛力量为限;
(丙)有必要供应本集团原料、半制成品,同时监督不让在各成员国间对制成品的竞争条件进行破坏。
(丁)有必要避免在各成员国经济生活中发生严重骚动,并保证本集团内生产的合理发展和消费的扩张。
第二章 取消各成员国间的定量限制
第三十条
各成员国间对进口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均予禁止,但不影响下列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成员国避免在它们之间采取新的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
但是,该项义务只适用于执行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理事会1955年1月14日决定所作的解除限制的水平为限。
各成员国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六个月将它们执行此项决定所解除限制的产品清单通知委员会。
这样通知的清单即在各成员国间统一生效。
第三十二条
各成员国避免在它们互相贸易中采取比本条约生效时所存在的定额或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更严厉的限制。
此项定额应至迟于过渡时期届满时予以废止。
此项定额在过渡时期中应按照下列条件逐步予以取消。
第三十三条
一本条约生效一年后,各成员国将双边定额改为对各成员国开放的总定额,而对所有其他成员国并无歧视。
在同一日期,各成员国应增加像这样制定的全部总定额,按照同上年的比例,至少增加它的总值20%。
但是,按每一产品的总定额,每年应至少增加10%。
定额每年按照同样规则并在同样比例下,比较上年为扩大。
第四次的扩大应于本条约生效后第四年度终结时实现,第五次的扩大应在第二阶段开始一年后实现。
二如果对一种未解除限制的产品,总定额未达到有关国本国产品的3%时,则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一年将该项产品制定至少等于3%的定额。
第二年后该项定额提高到4%,第三年后提高到5%。
嗣后,有关成员国每年至少增加定额15%。
如遇不存在任何本国产品情况时,委员会通过决定方式,确定适当的定额。
三在第十年度终结时,任何定额至少应等于本国产品的20%。
四如果委员会通过决定认为某项产品的进口额在连续两年当中都低于开放的定额,则该总定额不能列入全部总定额价值计算之内。
在此情况下,该成员国应取消该项产品的定额。
五对超过本国有关产品20%的定额,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得降低第一款所规定最低百分比10%。
但是,该项修改不能损害对全部总定额价值每年增加20%的义务。
六各成员国如遵照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理事会1955年1月14日关于解除限制水平的决定,已经超额完成它们所承担的义务,则有权在第一款所规定的每年全部增加20%的计算中考虑通过单独自主的方式所解除限制的进口总数。
此项计算应提请委员会预先核准。
七委员会对于各成员国在本条约生效之日所存在的与定额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应以指示确定取消的程序和进度。
八如果委员会认为本条各项规定的施行,特别是有关百分比规定的施行,未能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逐步性质的取消时,则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得在第一阶段中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修改本条所规定的程序,特别是提高规定的百分比。
第三十四条
一出口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均应在各成员国间予以禁止。
二各成员国应至迟在第一阶段终结时,取消自本条约生效起所存在的对出口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各成员国一般经济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对其他成员国按照较前条规定更快的进度,取消进出口的定量限制。
委员会应为此目的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条 至第三十四条的各项规定不妨碍由于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对于人身和牲畜生命的保健和保护、保存植物、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民族财富,或者是保护工业和商业的所有权等方面的理由对进口、出口或过境所作的禁止和限制。
但是,此项禁止或限制既不应构成任意歧视的手段,也不应作为对各成员国间在商业中的变相限制。
第三十七条
一各成员国应逐步改组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垄断企业,务使在过渡时期届满以后足以保证在供应和市场条件方面,排除各国国民间的任何歧视。
本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成员国借以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直接间接控制、领导或者显著影响各成员国间进出口的一切机构。
此项规定也适用于经授权的国家垄断企业。
二各成员国避免采取与第一款所列举的原则相反的一切新措施,或者对各成员国间取消关税和定量限制有关的各条,限制其范围的一切新措施。
三第一款所规定的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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