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热点难点问题.docx
- 文档编号:7059703
- 上传时间:2023-01-16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47.03KB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热点难点问题.docx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热点难点问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热点难点问题.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热点难点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热点难点问题
随着《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的相继生效,关于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财产保险理赔的案件处理的新型问题越来越复杂,相互牵连的问题较多,本文涉及其中一部分供大家借鉴与参考:
1、关于侵权责任形态问题。
侵权责任法补充和完善了了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担的形态,即侵权责任形态。
我们把它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就是,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
自己责任就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如侵权责任法第6、7、8、9、10条),替代责任就是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其中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
(如侵权责任法第32----40条)
第二个层次就是,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
双方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过失相抵。
一个损害构成侵权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这个时候要过失相抵。
(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二种,分担责任,这种情况就是,一个损害造成他人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第三种,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情况,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所规定的,损害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引起的,这个时候机动车驾驶人完全没有责任,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一方引起的。
第三个层次,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这个划分不是全面的划分,它主要是从被告这一方来进行研究的,如果被告是一个人的话,那就是单独责任。
如果被告是两个以上的话,就是共同责任。
在共同责任部分有五种情况:
(1)连带责任;
(2)按份责任;(3)不真正连带责任;(4)补充责任;(5)并合责任。
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也可以主张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这样就可以两个请求权一并行使,我将这种情况概括为“并合责任”。
2、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中共同侵权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11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3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完全不同,用“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取代“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划分标准。
最高院侵权法研究组学理认为: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实务对多数人侵权不过分强调主观有无意思联络,而更着重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救济,同时也考虑连带责任承担方式的均衡扩张。
《侵权责任法》则以有无意思联络为标准,对多数人侵权的分类体系进行了完全的重构,将数人侵权划分为:
A、狭义的共同共同侵权行为(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
B、教唆、帮助他人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
C、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
D、并发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聚合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
E、竞合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竞合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承担采取谨慎的态度,并从立法上予以限制。
首先,《侵权责任法》区分数个人侵权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而将多数人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两大类。
相应的责任承担的配置也基本上按照这两类型划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原则上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
教唆、帮助行为兼涉有意思联络(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意思联络(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情形,有意思联络的视为共同侵权,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责任人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在两大基本类型之下,按照各个行为类型因果关系联系方法,《侵权责任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了次级划分:
共同危险行为本身无意思联络,但为缓和被侵权人的举证困难,将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推定为等价因果关系,从而使其承担连带责任;并发侵权关系在损害后果同一的情况下发生聚合的因果关系,本因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避免造成债权人求偿不利和债务人追偿困难,而规定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竞合的侵权行为其实包括两类型,累积因果关系的行为竞合和多因一果的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统一作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基本类型规定其承担按份责任。
因此,以往实务中关于“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形,多数地方审判实践规定按“直接结合”处理,而按《侵权责任法》规定显然该类事故不能一概而论:
A数车均撞到受害人;
B数车互相碰撞后,部分车辆撞到受害人;
C一车与受害人相撞后,再与数车碰撞;
D一车与受害人相撞后,再与其他车辆碰撞,该车或其他车辆又与受害人发生接触的。
对于上述情形中第A种来看,除非技术、痕迹鉴定明确,数车均能造成受害人同等伤害时,可适用连带责任外。
否则只能适用按份责任;其他B----D情形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与原因力来分析能够确定责任的,均应按份责任。
唯有在事故无法认定,且加害部分不能确定时,可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而非第11条)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可能。
3、追偿权扩张的问题。
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中,数人侵权连带责任由一人清偿后,其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若其他连带责任人因为资力不足,而无法分担其内部关系的责任份额时,先清偿责任人就要承担其他连带责任人无力补偿的风险。
故就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追偿人与其他责任人按比例分配,叫作追偿权的扩张。
特别注意的是其他责任人分摊份额为零时,是否承担扩张部分的分摊?
受害人免除某人的赔偿责任后,是否承担扩张分摊部分?
4、权利人对某一连带责任人所生事项与其他责任人关系问题。
《侵权责任法》 第13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该规定改变了《人身损害解释》第5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的规定。
该规定体现为:
权利人可选择行使请求权对象、时间、内容。
该权利的滥用容易产生违背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的的问题。
如不当得利、重复赔偿、骗取赔偿等。
同时权利人选择行为会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如时效问题、债务豁免问题,《人身损害解释》认为豁免债务后,在其他债务人产生同样效力;但最高院侵权法研究组学理认为:
在某责任人偿付后,权利人不得免除其中部分责任人的债务,若连带债务人间责任份额不确定的,权利人可免除某个责任人的责任。
《2011年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湖北省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认为应坚持必要共同诉讼原则将未诉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只是在实体判决时不对其判决责任,也不能执行其责任。
5、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的关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16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为此,实务中发生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只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是按《人身损害解释》规定的原方法计算,所得数值累加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人身损害解释》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实际是提高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标准。
有此争议是对制定《侵权责任法》该条背景的理解错误,第16条实际是废止了《人身损害解释》第25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和第28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及第29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项规定。
即《侵权责任法》第16条废止了《人身损害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但保留了该2项目,并废除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
故,《侵权责任法》第16条逻辑是: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致残或死亡,其未来家庭收入必然减少,所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减少的财产性赔偿,未来收入中本应包括用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开支,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包含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的。
只是因目前《侵权责任法》配套法规或解释未出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新的计算方法没有规定(可以相信新的计算方法一定是高于原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过渡时期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并鉴于到审判实践中依然按照《人身损害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实际情况,通过《通知》暗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值累加其中。
这样既不违反《侵权责任法》规定,也很好的保持了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也兼顾到过渡期间同类案件的相对公平性。
此观点得到《201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规范》的认同。
特别要注意的是,被抚养人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诉讼地位问题,最高院侵权法研究组学理认为:
被抚养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但鉴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其只能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如被害人对外祖父又抚养义务,但被害人配偶、子女怠于行使请求权的);若侵权人已赔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有权提出析分之诉。
6、“执行工作任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34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侵权责任的主体及无过错责任规定。
联系到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对应关系,极其宽泛的涵盖各种职务行为关系。
最高院侵权法研究组学理认为:
“执行工作任务”判断的外观化标准,对于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超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致人损害,只要从行为客观上受害人不能认知的,仍可构成用人单位责任。
关于挂靠责任问题。
挂靠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挂靠关系下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谁来赔偿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
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该规定在《道交法》生效以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顺利解决了许多重大的交通案件。
上海地区将这种“适当的民事责任”把握额度为损失责任的20%,湖北省高院对该适当责任明确为收取挂靠费范围内的责任。
该处理原则是在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的背景下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
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
当时,车辆的登记只是许可上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所有权的登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法研[2000]12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因此从法律层面,就允许实际车主将大量车辆挂靠于登记车主名下,才出现众多具有“中国特色”的挂靠关系。
在中国深化市场经济改革的今天,这种挂靠关系逐渐体现出其产权不明、责任不清的巨大缺陷。
挂靠企业间的竞争激烈之后,竞相降低挂靠管理费用,通过挂靠车辆的数量达到规模效应,导致单车上挂靠管理费用收取非常微薄。
湖北很多企业收取挂靠管理费用每车/年仅千余元,试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数十万元的赔偿金额显然是杯水车薪,这种规定在目前的状况来看,对于挂靠车主来说是过于失当的。
实际上,国家有关部门实际已认识到这个问题,在挂靠关系密集的企业中,逐步推行改革,比如说在出租车行业和大型客车运输企业,国务院已再三下文要求取消挂靠或买断的经营模式,改为承包模式。
(2005年8月1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后客车不容许挂靠,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但货车行业还没有改变。
我们认为无论是有偿的挂靠还是无偿的挂靠形式,均有可能存在获利的情形,且挂靠企业一般要求挂靠人依法经营,实际上也是一种广义上的支配权体现。
同时我们应注意《物权法》第24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规定,这个规定表明机动车的登记是物权的登记,但可能出现物权人不是登记人的情况,如私下协议转让车辆物权的,那第三人是否可以以善意抗辩的问题,目前最高院学理解释是不行的,理由是此处“第三人”的概念是受限制的。
目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意见是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特别要注意到该规定对于挂靠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影响,挂靠车主及驾驶员实际上可界定为工作人员,挂靠自主经营行为也符合“执行工作任务”外观化的标准,挂靠行为也是广义上的“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当然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由被挂靠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该观点目前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1年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湖北省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认可,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李保珍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判决精神一致的。
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细致划分
——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12月20日电(记者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0日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部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统一规定,以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
机动车管理人也需担责解决“人车分离”责任难题
问:
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多有分离的情形,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答:
机动车运行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问题。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因此司法解释针对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
同时,针对过错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列举若干典型情形,例如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明知使用人无驾驶资质等情形,以统一裁判尺度。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这种经营方式不仅违反了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极易导致被挂靠人疏于安全管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
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事故赔偿加重连带责任
问:
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如何规定?
答:
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现象,在现实中仍有不少。
这些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不仅自身存在较大隐患,更为严重的是,此类机动车事故率高、危害大,给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造成了极大的风险。
司法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还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
问:
司法解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如何规定?
答:
司法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明确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等等。
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
同时,司法解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
该规定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使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加合理,也避免了损失范围过大、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过重的问题。
醉驾、毒驾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赔偿
问:
醉驾、毒驾造成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答:
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生事故后,往往导致受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赔偿,人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司法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该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时交强险先赔付
问: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并存时如何赔偿?
答:
为了妥善处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在制定时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和安定社会的功能,重视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合理安排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次序。
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还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例:
练习: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中数量增幅快、处理难度大的案件类型。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人身财产权益,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存在如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等难点问题。
为统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解释》的一大亮点就是对主体责任和赔偿范围的明确,尤其是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虽然有所规定,但仍然是诉讼中争议较多的问题,《解释》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呢?
您简单为我们解读一下吧。
李前军律师: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指的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两类。
而针对这两类,最高院《解释》分别进行了细化说明。
人身伤亡是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列举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同时,人身伤亡的赔偿还包含给被侵权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有明确规定。
而财产损失,仅指交通事故给被侵权人造成的财产权益的损失,这和人身伤亡类的损失有明确区别。
《解释》中对于财产方面的损失也进行了列举,如:
车辆维修费、车辆承载物的损失、施救费、车辆再置损失,营运车的停运损失、非营运车的交通替代费等。
法邦网:
近年来,车辆损失的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案件逐渐增多,媒体上不乏有报导人民法院支持贬值损失的案件。
但是这次的《解释》并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这是为什么呢?
这是否意味着以后不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而且法院也不会支持?
李前军律师:
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司法实践对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确实有不同理解,以致于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本次高院通过的《解释》对于贬值损失没有明确,其实在之前向公众提供的意见稿中倒是有过,正式通过的文中删除了。
我不知道高院是基于何种考虑而删除了这一赔偿范围,但我个人认为,对于贬值损失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车辆在事故后无论怎样修复,其性状价值的贬损是必然存在的。
再者,贬值损失的确认并非不具有可操作性,通过相应的鉴定部门完全可以鉴定得出来。
诉案中曾有房屋购买人得知房中曾遭遇恶性死人事件而认为房屋凶兆要求降低房款或要求出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道路交通 事故 损害赔偿 法律事务 热点 难点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