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第二季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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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第二季度
山东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16年第二季度)
案例1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诉昌乐县公安局准刻公章及备案行为违法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昌乐县公安局【案情】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称:
安信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敏,股东会为公司权力机构。
2014年11月份安信公司工作人员杨云森为达到个人私利,以安信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丢失为由,向昌乐县公安局申请刻制安信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昌乐县公安局未经审查,违背程序,在无安信公司法定授权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准刻手续并备案。
昌乐县公安局的上述行为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应予纠正。
故诉请法院确认昌乐县公安局准予刻制的名称为安信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安信公司撤销对该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登记备案。
【裁判】昌乐县人民法院认为,安信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安信公司对昌乐县公安局的起诉。
安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国务院、公安部为加强印章管理制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潍坊市公安局印章业管理规范》的规定来看,印章的审批准刻权由公安机关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批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刻章通知单,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准刻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到刻章申请,对符合刻章条件的,应当办理审批准刻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当面说明理由。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审批准刻的公安机关报告,并在市地级新闻媒体公告声明作废后,重新办理审批准刻手续。
印章刻制完毕,由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据此,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予以办理准刻手续,印章刻制完毕后由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公安机关对印章的准刻、备案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而且,从公安机关作出印章准刻、备案行为的法律效果上来看,该印章准刻、备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公示和证明效力,因此,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印章准刻、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安信公司认为昌乐县公安局对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的准刻、备案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撤销昌乐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其公司公章、财务章的准刻、备案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以安信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故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评析】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些新类型行政案件。
本案即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安机关印章管理中的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新类型案件。
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予以办理准刻手续,印章刻制完毕后由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公安机关对印章的准刻、备案行为属于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能否进行印章刻制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印章准刻、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2庞海某、庞少某诉山东省博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社保行政给付案上诉人(原审被告):
山东省博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海某、庞少某【案情】2014年4月,庞海某、庞少某之子庞学某遭遇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
庞学某生前为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80.4元,养老保险账户缴费期间为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
2014年9月,山东省博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以下简称县社保处)依据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以下简称53号《通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以下简称92号《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发放了庞学某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0444元及在职死亡返还养老账户金额5192.43元。
因对数额有异议,庞海某、庞少某诉至法院,请求一并对53号《通知》及92号《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判令县社保处补发非因工死亡丧葬费5360.8元及一次性救济费18179.65元。
【裁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53号《通知》确定的1000元丧葬补助费标准确已明显低于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所应计发的数额,损害了职工遗属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
故53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丧葬补助费标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县社保处向上诉人核发1000元丧葬补助费合法的依据。
《社会保险法》虽对遗属保险待遇的支付渠道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
92号《通知》确定的一次性救济费的列支方式,可以视为对当前本省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状况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承受程度等实际情况的综合考虑,其根据缴费年限不同确定纳入社会统筹的份额,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有利于统筹基金的科学合理使用,对规范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有一定引导和鼓励作用。
且该《通知》规定未纳入统筹的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并未限制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92号《通知》第一条第
(二)项并未明显违反《社会保险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县社保处依据该《通知》确定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一次性救济费10444元并无不当,故判决县社保处限期重新核定丧葬补助费数额并予以补发。
【评析】本案是附带审查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典型案例。
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新增了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条款,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以上位法为依据,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有助于推进依法、依规行政,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保障法制的统一。
案例3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案情】2006年8月28日,经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青岛机绣花边总厂所有的青崂政地字[1989]84号、青崂政地字[1992]21号文件项下的土地(划拨地)及地上的沙子口镇经委招待所主楼1441.78平方米,餐厅392.72平方米、二栋别墅477.9平方米、锅炉房、矿泉水井一口和青崂政地字[1992]162号文件项下的9.8亩土地(划拨地)归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四方支行所有。
同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青岛国土局崂山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房屋土地登记等过户手续。
2008年8月4日,上述民事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青岛交通银行四方支行依法变更为青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2008年4月8日,青岛金宇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作出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对上述三份文件项下所涉及的宗地土地面积13073.3平方米进行估价。
在《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第二部分关于“估价对象界定”中对土地权利状况的认定为:
“该评估宗地上建有招待所主楼1441.78平方米、餐厅392.72平方米、二栋别墅477.9平方米、共2312.4平方米,则容积率为0.1769。
”2008年5月22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青岛国土局崂山分局提交《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申请》。
青岛国土局作出《青岛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确认了涉案宗地面积为13073.3平方米,同时确认了容积率为0.1769。
0.1769的容积率未经过规划部门的确认。
2008年11月17日,青岛市国土局作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将崂山区流清河村北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交通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请示》,拟将上述13073.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2009年4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青岛国土局拟定的《青岛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2011年1月4日,青岛国土局作为出让方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在合同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中的第十三条对于容积率约定不高于0.18。
2013年4月1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宗地13073.3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了新世界公司,并于2013年9月2日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上述三份文件共审批土地面积19.61亩(13073.3平方米),审批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总规划建筑面积共计4500平方米。
《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将上述地块中的已建成面积由招待所主楼面积1441.78平方米、餐厅面积392.72平米、二栋别墅477.9平方米合计为2312.4平方米。
新世界公司认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容积率计算方式有误,该报告以现有地上建筑物的建筑面积除以用地面积所得0.1769的容积率是错误的,正确的容积率应当以规划建筑面积除以用地面积。
即规划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除以用地面积13073.3平方米,所得容积率为0.344。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岛国土局、青岛国土局崂山分局对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三条中“建筑容积率为0.18”更正为“建筑容积率为0.344”。
【裁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与新世界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新世界公司通过土地转让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产权登记。
因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认为建筑容积率记载错误导致无法续建,结合新世界公司诉讼请求,新世界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中“建筑容积率不高于0.18”的条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第一,需要明确的是何为容积率。
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鲁建发[2009]1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积率定义,与2012年3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第三条规定的容积率定义基本一致,即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二,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2006年8月1日实施)中“7.3.1审查”规定,鲁建发[2009]10号)第五条、第六条,2012年3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第四条的规定,国土部门在协议出让土地之前,应当征询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使土地出让协议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属于合同“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该条规定,“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
其中,……建筑容积率不高于0.18”。
可见,该合同中关于容积率约定的本意是指受让方应当在该容积率约定的范围内进行新建建筑等开发建设,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容积率应为规划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第四,青岛金宇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涉及土地现状进行的评估,因此评估报告中容积率0.1769是以已建成建筑物的建筑总面积2312.4平方米与三地块的总用地面积13073.3平方米的比值计算得出的。
然而,青岛国土局、青岛国土局崂山分局未能注意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容积率设定要求与评估公司因评估目的不同计算得出容积率的差别,在未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的情况下,机械引用评估报告中关于土地建设现状的评估结果,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中“建筑容积率不高于0.18”的条款实质上造成受让方无法继续开发使用土地的后果,也改变了土地出让合同设定容积率的本意。
故判决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中“建筑容积率不高于0.18”的条款无效;青岛市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评析】本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新修订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案件。
行政协议案件应遵循行政诉讼关于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即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新世界公司虽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缔约方,但其与该合同具有利害关系,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容积率的确定问题,有关法律规定其是指在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但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容积率,应特指规划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也就是说该种情形下的容积率设定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本案中国土部门未能注意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容积率设定要求与评估公司因评估目的不同计算得出容积率的差别,在未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的情况下,机械引用评估报告中关于土地建设现状的评估结果,造成受让方无法继续开发使用土地的后果,也改变了土地出让合同设定容积率的本意。
新世界公司虽然诉请法院予以变更,但具体的容积率应当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故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同中“建筑容积率不高于0.18”条款无效,并判令国土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案例4曹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确认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无效案原告:
曹某被告:
安丘市人民政府第三人:
曹亮某、曹立某【案情】2014年1月30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曹某所属的安丘市王家五里河村等8个村庄的农用土地21.266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在征收范围之内曹某拥有房屋一处。
2014年6月份曹某在青岛治病期间,安丘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王五里-瑞贝轻机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第三人曹亮某(系曹某之子)、曹立某(系曹某之弟)就曹某的房屋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后该房屋被拆除。
曹某知道曹亮某、曹立某就涉案房屋与指挥部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后,发出《严正声明》,明确表示未授权他人就拆迁补偿事宜代为签订协议,对该补偿协议不予认可。
后曹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补偿协议无效,因民事起诉未被受理,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补偿协议无效。
【裁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系安丘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挥部基于土地征收而与第三人曹亮某、曹立某就曹某的房屋达成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曹某作为房屋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行政协议案件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以及该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中,曹某系被诉补偿协议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其未委托第三人曹亮某、曹立某就该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曹亮某与指挥部签订被诉补偿协议系对曹某享有的房屋权益的无权处分,曹立某以曹某名义签订该补偿协议的属无权代理,在曹某事后明确表示对被诉协议不予认可且曹亮某在协议签订后亦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被诉补偿协议对原告曹某不发生效力,应确认无效。
故判决确认安丘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王五里-瑞贝轻机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曹亮某、曹立某签订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无效。
【评析】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行政协议案件。
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相对人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行政协议有其自身的特征,对涉及到行政协议效力的案件审查应把握两方面的标准。
一方面,行政协议的本质就是契约合同,对行政协议成立、生效要件的审查,应当参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曹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签约主体却是曹某之子、曹某之弟,该两人的签约行为未得到曹某的授权,属于无代理权签约并无处分权处分曹某房屋且未经曹某追认的情形,应依法确认无效。
另一方面,行政协议又不同于民事合同,其签约主体一方恒定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签约的目的在于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公益目标,在签订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主体已经享有了一定的优益权,在订立行政协议时,亦应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在当前房屋一般系行政相对人较为大额财产的社会环境下,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的签订备受相关权利人及社会公众的关注,行政主体理应恪守更为审慎的审查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行政主体通过调查了解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或依法获取、备存授权签约的手续等方式,完全可以避免此案的纠纷。
在一年多的司法实践中,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或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等代为签约的情况并不少见,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行政协议无效,有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提高行政主体依法拆迁、和谐拆迁的行政意识。
案例5济宁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案原告:
济宁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案情】2011年4月,济宁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辰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任城区政府)成立的济宁市任城区城乡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
“新327国道升级改造南张街道办事处段工程中,占用王堂村旧村改造已拆迁7户村民宅基地,这7户村民已由亚辰公司回迁安置。
经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和城乡建设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多次与亚辰公司协商讨论,就此事先后三次成立工作组与亚辰公司洽谈,经工作组成某、评估公司、开发公司、村委成某按照指挥部要求,进行实地勘察测量确认后,对道路红线60米以内,按照指挥部补偿的统一标准补偿。
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
在王堂村回迁安置楼(小高层)中补偿给亚辰公司1400平方米住宅。
选房方式、上房时间和房屋的证件办理,与327国道升级改选回迁安置群众同时同样办理。
双方无异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协议生效执行。
交由济宁市金鹰拆迁公司具体办理补偿安置手续。
”2011年10月,济宁市任城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意见,载明:
“审计组就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亚辰房地产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方案过程等进行了核实,经审核,整个补偿方案符合新327国道升级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工作程序真实有效,补偿科学合理,同意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按照济任南办发(2011)2号《关于新327国道升级改造工程中王堂村占用拆迁土地补偿的报告》和济宁市任城区城市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与亚辰公司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予以补偿。
”现亚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王堂村回迁安置楼已基本建成,因任城区政府未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任城区政府依法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给付1400平方米住宅房的义务。
【裁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亚辰公司与任城区政府对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任城区政府因道路升级占用土地,需对亚辰公司进行安置补偿,任城区政府经与亚辰公司充分协商,并实地勘察测量后,确定补偿亚辰公司1400平方米的住宅。
该协议系任城区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权内与原告签订的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任城区政府关于因协议未通过审计,无法履行的辩解,因任城区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辩解与济宁市任城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意见相矛盾,对任城区政府该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故判决任城区政府继续履行与亚辰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
【评析】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实践中此类协议多见于房屋征收补偿及政府特许经营领域,往往是政府机关基于某一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订立,赋予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
行政协议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应当恪守行政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旦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6吴某某诉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征收协议纠纷案原告:
吴某某被告:
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案情】吴某某与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对吴某某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保和路49号5单元401户房屋进行征收。
协议签订后,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依约向吴某某发放了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临时安置费及超期临时安置费,自2014年10月18日起的超期临时安置费至今未付,吴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超期过渡费,超期过渡费计算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
庭审中,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虽同意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即超期过渡费),但称吴某某安置的房屋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并随后通知吴某某办理交房手续,故吴某某的超期临时安置费应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为5961.6元,之后不应再支付。
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查明,吴某某安置的房屋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且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随后即通知了吴某某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相关事宜。
【裁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以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及时通知被征收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作为调解双方计算超期临时安置费的截止时间点对该案进行了调解。
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确定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支付吴某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超期临时安置费人民币5961.6元。
【评析】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本案即是典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因征收办公室未按期支付临时安置费引发纠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征收办公室同意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但对安置费机关的截止时间点持有异议,具备自愿调解的基础。
人民法院以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及时通知被征收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作为调解双方计算超期临时安置费的截止时间点,促使了原、被告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较为公平合理,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7崔某某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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