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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
债权法学
钟金仟
E-MAIL:
smileme@
328907719@
个人基本情况介绍
法学教师,兼职律师,研究方向为物权法学、合同法学,主授课程有民法总论、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金融法、房地产法等。
发表有关民商法学专业文章若干,代表作有《论中小企业融资途径的法律创新》、《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方式的法律创新:
让与担保制度》、《经济危机下民间借贷难题的金融私法创新思考》、《中国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方向研究》、《中小企业与非金融机构间的融资法律问题定性分析》等。
实务经验:
曾在蚌埠投资集团公司从事风险控制工作,重点关注与研究担保业、投资金融业、小额放贷公司的法律疑难纠纷,亦有处理典当行业的法律纠纷的实务经验。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成功代理了多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宝龙集团宿迁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等一系列有较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
——『美』伯尔曼
教材与参考资料
教材:
为什么选用这本教材?
以往几年选用教材:
张广兴《债法》社科文献出版社
中政李显东《民法债权法》
---侧重案例启发式的讲解债权法的有关知识,比较注重体系。
参考资料:
1.柳经纬主编:
《债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版。
2.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王丽萍/编著:
《债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版。
4.黄茂荣/著:
《债法总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5.王泽鉴/著:
《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6.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2002年1月修订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李建伟主编:
《民法60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及其修订版。
8.《合同法》:
崔建远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9.我妻荣:
《债权总论》,王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10.梅迪库斯:
《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2007年版。
11.林诚二:
《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建议:
要深刻理解学习本课程,多阅读梁慧星研究员(社科院)、崔建远教授(清华大学)有关债权法学的论文、书籍。
第一章债法的基本原理
当今世界存在两大法系:
普通法系、大陆法系。
(主要区别是什么?
)
我国属于后者,而大陆法系法学一般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比安提出),而私法最主要的就是民商法学(债法是民法学的主要组成部分,商法又是民法的特别法,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
学习法律的基本方法是从分析概念入手分析出特征、构成要件以及其他;概念是一个事物的抽象概括的总结,它是学习法律的最基本分析方法。
公法奉行“国家或政府干预”的理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原则
行政法主张政府对各项行政事务的领导和管理;刑法对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适用国家追诉主义;经济法强调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调节、控制和干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诉须经法院同意等现象,都鲜明体现了公法中国家或政府干预的思想。
由于公法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公法规范成为强行性规范。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或政府干预理念,法治实践中应解决好如下几个问题:
干预的理由和根据是什么?
干预的范围和程度怎样?
干预的形式及目的如何?
等等。
“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则是私法的灵魂,常被誉为:
“支配整个私法的最高原则”、“私法之基础”、“私法根本价值之所在”、“法律行为效力之源”等。
一般认为,所谓私法自治是指个人依其意思形成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而言,私法自治原则认为,私法方面的一切法律关系可以而且应该由每个人自由地、自行负责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
这一原则是私法中的一个总的原则,表现在私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首先是承认人人平等,每个人有独立的完全的权利能力,每个正常的人(幼儿和精神病人除外)有完全自主的能力,这种能力应该受到尊重。
因此,每个人有法律行为自由(包括合同自由),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过失责任),每个人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应该由每个人自由行使并受到尊重(所有权不可侵犯)。
这些私法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构成了近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
人格平等、合同自由、过失责任和绝对所有权原则(私的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私法自治的理论依据在于:
在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法主体都是主张不同的具体利益要求的人,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实践者,都明了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所在。
因此,从尊重人、关心人、保护人的信念出发,法律应当充分相信个人能够清醒而理智地对待和处理与其利益相关的一切事务,国家及他人应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不得干涉或限制。
政府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而对私人事务施加强制或干预时,应有适当理由。
总之,在私法自治之光的照耀下,私法既维护了私人自主选择的自由,又能合理利用人的自私心使个人在追求和实现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能够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私法之精神到底是什么?
谢怀木式先生认为:
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承认个人为法的主体,承认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预的,即使国家在未经个人许可时也不得敢于个人生活的这一部分!
那学习债权法我们就必须了解民法的一些知识,那什么是民法,民法的内涵及外延又是什么?
这样我们就可以分析出民法的体系以及债法的地位!
通过以前的学习,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财产关系的法律有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人身关系的法律有亲属法(我国也叫婚姻家庭法)。
我国的立法模式借鉴德国的潘德克吞(汇编制)立法模式,即先总后分,先抽象后具体的方式。
总则(分则各法之共性部分)
物权法
民法债权法
分则继承法
亲属法
各分则又按照总分、抽象到具体的模式立法。
第一章债法的基本原理
民法两大规则:
私法自治、交易安全。
物权法的目的是“物尽其用”;
合同法的目的是“促进交易”;
担保法的目的是“保护债权”。
债权法(授课顺序)
债总:
第一章债法的基本原理
债分:
第二章到第九章合同总论
第十到十一章合同分论中的重点合同
第十二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第十三章侵权责任法
这里需要说明两点:
1.债法的名称;2.债法的立法体例
讲课方式:
仍然延续大陆法系总--分的立法模式进行讲授。
第一节债的概述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
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
享有权利的一方→债权人
承担义务的一方→债务人
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源于罗马法,称为“法锁”。
注意:
法律意义上的债的概念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有关债的内涵是有所区别的。
我国《民法通则》策84条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
二、债的特征
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以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能够用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可因合法行为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或事件发生的法律关系
例:
甲、乙双方约定,由丙每月代乙向甲偿还债务500元,期限2年。
丙履行了5个月后,以自己并不对甲负有债务为由拒绝继续履行。
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丙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如何处理?
三、债的要素
1.债的主体债权人、债务人
2.债的内容是债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承担的债务
(一)债权
债权债权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具有如下特点:
1.债权是请求权
2.债权是相对权
3.其设立具有任意性
4.债权具有平等性
5.债权无排他性
(二)债务
债务是债务人负担的应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即给付的义务
特点债务具有特定性
债务一般具有积极性
原给付义务
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
债务次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如买卖合同中转移所有权、支付价金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债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
如法律规定,《合同法》F266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或复制技术资料;再如,当事人约定买空调负责安装,营业转让一并转让技术资料等。
以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二类:
A.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
例如,花瓶之出卖人妥善包装该瓶,使买受人安全携带,该义务属之。
其目的是为了使主给付义务得到比较圆满的履行,辅助合同目的得到比较圆满的实现。
再如,出卖一家牛肉面餐馆,出卖以后通常认为卖方还有一项附随义务,即卖方不应当在此餐馆附近从事相同类型餐饮业的经营,不能有竞业的行为。
B.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
例如,独资企业主应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伤害。
再比如,请一装修工人装修房屋,如果屋主在房内铺有地毯,那么装卸工人在刷油漆时就应当注意不要污染了地毯,这就是保护义务。
这种义务的产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财产、人身的安全不是侵害。
应注意的是,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
例如,锅炉之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受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也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不因锅炉爆炸而遭受损害。
如何区分各自属于什么义务?
以医院给某妇女做节育手术为例:
一妇女生育后不想生二胎于是去医院做结扎手术,在这一关系中,妇女委托医院进行手术等事务并相应地支付价款,理论上可以看作是一种委任的关系。
后来由于医院所做的手术有瑕疵,使该妇女再度怀孕。
该妇女在去这家妇产医院检查后发现身体中留有了一块纱布。
由于该妇女对乙方院已失去了信任关系,因而要求到其他医院治疗。
在要求转院的同时,妇女要求妇产医院提供她的病历、检查报告、诊断摘要等资料,但受到医院的拒绝,由此双方产生了争执。
在争执的过程中,医院的医护人员公开了这位妇女曾患有性病,从而发生纠纷。
在这个事例中,甲方支付医疗费、乙方为甲方做结扎手术是主给付义务,但其履行有瑕疵就构成了不完全履行。
甲要求转院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其病历、检查报告、诊断摘要等资料的义务就可以认定是一种从给付义务。
医护人员对于医疗过程中知悉的病人的隐私应当保密,这就是一项附随义务如果违反了保密这一不作为义务,就构成了对附随义务的违反,也是一种违约的行为,甲也可以对于就此造成的损害请求给予赔偿。
债的关系上的义务群除了上述几种之外,还有其他义务:
如不真正义务、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等。
上述义务群,是债法的核心问题。
处理债的问题,首先需考虑的是债务人负何种义务,可否请求履行,违反义务时的法律效果如何。
现行民法以主给付义务为规律对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由近而远,逐渐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其他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组成了义务体系。
现代民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债的关系上义务群的发展。
不真正义务,又称间接义务,是指相对方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其被违反的结果仅使义务人承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无须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在债的关系中,不真正义务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债权人负有的保护自己不受损害或减少自己所受损害的义务,也即对自己利益的照顾义务,常见于《保险法》,合同法F119\F157-158的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
3.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
是指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通说认为:
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给付一般是指:
债务人应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履行作为债消灭的原因,是指:
为应为的行为
作为债的标的,给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合法,即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二是可能,即债的内容有实现的可能
三是确定,即债的客体自债成立之时起就具体明确
第二节债的发生(体系)
债的发生原因→又称债的发生根据,是指产生债的法律事实。
在我国民法上,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是: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以及其他法律事实。
例如,《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受益人有义务对受损人给予补偿;《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也为债的发生原因。
第二节债的发生(体系)
合同之债
意定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遗赠、悬赏广告等)
债的体系缔约过失之债
侵权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管理的含义:
管理他人的事务】
法定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其他(如拾得遗失物、防止、制止他人受侵害等)
事例:
乙乘坐甲的出租车到市里办事,途中因甲的大意撞伤行人丙。
甲欲逃逸,遂催促乙下车并付款。
乙误将两张一百元的人民币当作十元的人民币交付给甲,甲取钱后即逃走。
这一切为路人丁看在眼中。
乙见丙伤势严重,遂将其送至医院,并支出医药费等共计2000元。
丙出院后,欲寻找肇事者甲,乃在报纸上发布一悬赏广告,称有提供肇事者之线索的,愿付1000元的奖励。
后丁将甲举报于丙。
问:
甲与乙、甲与丙、乙与丙、丙与丁之间各发生了什么法律关系?
分析:
上述实例存在多种法律事实,但均构成债的关系:
1.甲与乙之间的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为债权合同,而成立目的在于实践私法自治的理念,以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期待;
2.甲与丙之间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制度旨在填补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所产生的损害,以便兼顾加害人的活动自由和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3.甲与乙之间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上的依据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的变动,使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并致他人遭受损害的人,负有返还所获利益的义务;
4.乙与丙(包括乙与甲)之间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适当界定“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奖励助人为乐”两项原则,使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条件下得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
5.丙与丁之间的悬赏广告(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旨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社会的道德观念和信用。
某人为自己设定义务,并同时有使他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时,对于此种行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维护社会信赖的目的乃有承认并保护的必要。
单方允诺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其特征有三:
(1)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无需相对人对其意思表示作出承诺即可成立,即使相对人不知道单方允诺的存在也不影响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
(2)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意思表示者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它不需要相对人付出代价,相对人对于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
(3)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凡符合表意人在单方允诺中所列条件的人,即可成为表意人的相对人,取得表意人所允诺的权利。
不过,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单方允诺之债并非因单方允诺的作出而当即发生。
表意人在其意思表示中往往提出某种条件或者程序,只有当表意人提出的条件实现或程序完成,相对人被特定化之时,单方允诺之债才一得以在表意人和特定的相对人之间发生和存在。
在此之前,单方允诺仅对表意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表意人不得任意撤销,否则承担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
由上可见,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单方允诺等制度,其指导原则、社会功能和构成要件等各有不同,然则何以能构成统一的债的制度?
原因在于它们的法律效果在形式上的相同性,即都产生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即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债之关系。
事例:
甲手机专卖店门口立有一块木板,上书“假一罚十”四个醒目大字。
乙从该店购买了一部手机,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手机属于假冒产品。
乙遂要求甲履行其“假一罚十”的承诺。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
A.“假一罚十”过分加重了甲的负担,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B.“假一罚十”没有被订人到合同之中,故对甲没有约束力
C.“假一罚十”显失公平,甲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D.“假一罚十”是甲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综合思考题
例:
送奶人误将王某订的牛奶放入其邻居张某家的奶箱中,张某不明所以,取而弃之。
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在上例中,若是送奶人后来多次将王某订的牛奶放入张某家的奶箱中,而张某贪图便宜将其收为己用,后被王某发现,则双方的关系如何?
第三节债的重要学理分类
主债
一、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
从债
1、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为前提的债。
2、凡是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成立前提的债,为从债。
主债与从债是相互对应的,没有主债不发生从债,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
思考:
常见的主债、从债有哪些?
3.区分的法律意义:
从债对主债起着担保作用,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它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即主债是从债发生的根据或者说是从债得以存在的基础关系】。
思考案例:
甲乙从事赌博活动,甲由于赌术不精,输给乙5万块钱,甲一时难以偿还,就给乙写下一张欠条,一不放心,就要求甲的哥哥丙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事后发生纠纷。
第三节债的重要学理分类
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
二、特定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
特定物:
特定物包括两类物:
(1)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又称不可替代物,如张择端的名作《清明上河图》,凡高的《向日葵》等;
(2)本为种类物,但经行为人之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通常表述为“这个”“那个”之物。
如消费者张某从大中电器城一批29寸长虹彩电中挑出的一台,我就要这个了。
种类物:
具有相同的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又称可替代物,如常见的工业制品、农产品等。
区分意义:
在交付之前,标的物意外灭失的,若为特定物,则免除义务人实际履行的义务;若为种类物,则不免除实际履行义务。
第三节债的重要学理分类
三、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
简单之债
四、单一之债、多数人之债(继续分为)
根据多数人一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情况: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
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
(一)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
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当事人不仅不能选择其他的标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都无可选择的余地,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二)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
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两个条件:
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后才能履行
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的区别
任意之债:
债的标的仅有一种,但当事人得以他种标的来代替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
债的标的为数种,须由当事人确定一种给付履行
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
选择
履行不能
任意之债
VoluntaryObligation,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用原定给付之外的其他给付来代替原给付的债。
例:
原定给付一匹马,但也可给付200元。
再如日本法上的地租债务,既可交纳所种植的实物,也可以年末行情换算支付金钱。
任意之债可因法律行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
对其性质有争论,有人主张为代物清偿之债,其中用其他给付代替原给付的权利为代用权,代用权的性质是补充权,如原给付已不可能,其他代替的给付也不再需要,这是因为任意之债仍是单一之债。
区分意义
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
选择之债在履行时必须转化为简单之债,转化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1)当事人补充协议确定;
(2)行使选择权:
就行使选择权而言,该选择权为形成权,一方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
选择权的归属,依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推定为债务人享有;
债务人于合理期间或约定期间内未行使的,转归对方行使。
选择的标的物必须有“质”的不同,而不能是“量”的不同。
(3)其他标的出现履行不能。
例题:
某演出公司与“黑胡子”四人演唱组合订立演出合同,约定由该组合在某晚会上演唱自创歌由2--3首,每首酬金2万元。
由此成立的债的关系属何种类型?
( )
A.特定之债B.单一之债
C.选择之债D.法定之债
(一)按份之债------这是对多数人之债的进一步分类。
按份之债:
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效力体现在:
各债权人仅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部分无权请求;各债务人只就自己分担的义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超出部分不负履行责任。
《民法通则》F86
注意一点:
在多数人之债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都属于按份之债。
思考案例:
甲的A\B两个朋友都去甲家里借钱,两个人一共要借一万块,是以2个人的名义借,没有分开借,A需要3千元;B需要七千元,于是甲给了一万块他们,后来出现纠纷了……
因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为而发生的事项,如不履行债务、免除债务、抵销、提存等,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
(二)连带之债----理解之关键
连带之债:
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的债。
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若债权人一方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
《民法通则》第87条
区分的意义
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其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而在连带之债却不是这样的,它会发生内外部不同的关系。
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
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
任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同时消灭。
区别于按份之债的关键在于:
对于其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发生效力。
事例1:
甲、乙、丙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在经营中欠丁900元债务务。
问:
丁如何行使权利?
甲、乙、丙如何承担债务?
假设:
丁要求甲一人偿还900元。
问:
甲能否拒绝?
要求甲偿还800,丙100,可否?
假设:
上例中甲对丁偿还了900元。
问:
丁还能否对丙、乙主张债权?
再假设:
例1中甲对丁偿还了800元。
问:
丁还能否再请求甲偿还100元?
或者还能否再请求丙或乙偿还100元?
1.【债权人可请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人偿还全部债务,被请求人不得拒绝。
】
2.【某一债务人偿还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会引起全体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的全部消灭或部分消灭,而非仅履行人个人债务的消灭。
】
2.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
A.在连带债权中:
各个债权人只能享受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退还给其他债权人
B.在连带债务中:
各债务人内部是按照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即为债务人的求偿权。
1.某一债务人偿还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即取得了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2.追偿权的行使,要受到两个限制:
(1)追偿权人所履行的债务额应已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
(2)对某一被追偿人的追偿份额,应以该被追偿人所应承担的份额为限。
假设:
上例中甲对丁偿还了900元:
问:
甲取得了什么权利?
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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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