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条例及登记管理办法讲课提纲.docx
- 文档编号:7026176
- 上传时间:2023-01-16
- 格式:DOCX
- 页数:22
- 大小:30.51KB
个体工商户条例及登记管理办法讲课提纲.docx
《个体工商户条例及登记管理办法讲课提纲.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个体工商户条例及登记管理办法讲课提纲.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个体工商户条例及登记管理办法讲课提纲
个体工商户条例及登记管理办法讲课提纲
一、《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4月16日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钟攸平在全国工商系统贯彻实施条例座谈会上指出: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个体经济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各级工商机关要站在历史的高度,站在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
并要求:
一是提高认识,狠抓落实。
要认真组织学习,精心安排部署,有针对性地指导基层开展工作。
二是做好《条例》的宣传、培训工作。
通过宣传,使社会感受到党和政府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重视和对广大个体从业者的关心、关怀,激发群众的创业热情;通过培训,让每一名基层执法人员正确理解《条例》,学懂弄通实施《条例》及有关办法,努力提升工商部门服务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创新工作方法,做好实施准备和操作衔接工作,确保《条例》平稳顺利实施。
1、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个体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已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吸纳劳动力就业的重要力量。
老条例出台的20多年来,国家出台了很多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措施,老的条例中没有体现。
暂行条例规定了一些不适当限制。
如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经营范围的限制。
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的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另外,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管理费。
而国务院于2008年批准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所以,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的重要作用,需要对暂行条例进行全面修改,为鼓励、支持、引导和规范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提供更完善的法制保障。
2、新条例的指导思想
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关注民生,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关怀和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充分体现改革开放以来在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中取得的成功经验。
3、新条例与老条例相比修订的主要内容
(1)名称。
由《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老条例,修订为《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对城镇与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了有差异的管理政策。
在城镇方面,大量的知青返城和新增加的待就业人群,给城市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7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务院提出的报告提出了可以根据当地市场的需要,批准一些有正式户口的闲散劳动力从事修理、服务和手工业的个体劳动,但不准雇工。
”1979年4月,国务院批转这个报告,从而为我国个体工商业的恢复开了个口子。
从1981年到1983,国务院先后下发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或参与起草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
在农村方面,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农业获得了连年丰收,出现了卖粮难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问题。
1984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的几个文件,对全国城乡个体经济发展与管理的主要方面做出了政策性规定,建立起了改革开放初期发展个体经济的政策框架。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国务院决定统一城乡个体经济政策,制定城乡一体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条例。
1987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保留条例名称中的“城乡”、“暂行”字样,已无必要。
为了进一步突出发展、扶持了理念,更加突出这部行政法规作为个体工商户主体法的法律地位,经与法制办仔细研究,不在条例名称中使用“管理”字样,最终定名为《个体工商户条例》
(2)章节。
老条例是28条,新条例增加到了30条。
(3)制定的目的。
老条例: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新条例是依据国务院出台的“非公36条”文件,制定的。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
(4)人员。
老条例: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新条例: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关于“有经营能力”的问题,有些同志反映不好把握,比较容易理解和操作的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相比较,目前的“有经营能力”,在范围上扩大了,从鼓励更多的人参与个体经营,更多的人通过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角度看,这种范围上的扩大是必要的,可以适当地扩大到16—18岁的公民,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保障部分残疾人就业。
按照《公务法》第五十三条十四款的规定:
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5)新增加了“非禁即入”的原则。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6)登记机关。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但必须有书面委托,否则无效)。
这样的规定,从法规层面肯定了2005年以来全国工商系统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的成果。
由于各地基层工商局(分局)设置差异较大,国家总局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中难以做出统一规定,授权省级等工商局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辖区内各类开发区分局、风景区分局、专业市场分局以及不设工商所的分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权作出安排。
(7)关于“一人多照”的问题。
由于个体工商户特殊性,是不能设立分支机构的,只能是独立的主体。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异地经营的概念就不存在了,当事人只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到经营所在地工商部门直接申请登记。
加之目前,全国没有全面联网的信息查询系统,不能了解各地登记的具体情况,所以,现在对“一人多照”的问题,是不鼓励,不禁止。
(8)关于“一照多摊”的问题。
《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位是“自然人”,不同于企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这项规定旨在限制一个个体工商户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即“一照多摊”的现象。
个体工商户不能办分支机构,人不能成为“分人”,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自己设立分支机构,也不能成为别的市场主体的分支机构。
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参与“连锁”、“特许经营”的问题,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协议的方式与其他主体“连锁”、“特许”经营,但是,这种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
也就是,个体工商户要对其向社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负责,独立承担责任。
加之“查无”的相关规定,“一照多摊”的行为是不允许的,是禁止的。
(9)登记事项。
老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有8个:
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新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经营方式已不作为登记事项。
从业人数、资金数额在申请开业登记时还须填写,供国家统计并掌握情况。
放开对个体工商户聘用帮手学徒的人数限制,是《条例》的一大特点,有利于推动个体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缓解当前严峻的就业压力,有利于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
不放开,工商部门也难以监管。
目前,实际上也存在着所谓“个体大户”,应当是政策引导而不是强制规范。
如国家对微小型企业的扶持与支持,在税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方面积极引导。
(10)家庭经营。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家庭的概念进行定义,登记时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以备案方式对参与经营家庭成员权益予以保障。
可通过提供户口本、结婚证等来确定是否是家庭成员。
(11)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法不妥,个人是不能设立的,2004年国家总局颁布的登记程序提出的设立登记,现条例改为开业登记。
(12)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
适用《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13)个体工商户验照。
适用《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其中,在验照中须注意的情形:
一是对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后申请验照。
二是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验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责令限期申请验照。
(14)撤销注册登记。
1、因个体工商户自身原因须撤销注册登记的。
条例第21、24条规定撤销注册登记的情形:
一是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
二是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第二十八条,对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须撤销注册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15)吊销营业执照。
条例第21、22、23、24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一是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是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是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是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关于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吊销后,依照《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理论上应该办理注销登记,在实际工作中做不到,此次国家总局没有作强制注销要求。
(16)关于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进入黑名单的期限问题。
经请示国家总局个体司,得到解决。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这里的1年期限就是个体工商户进入黑名单的期限。
(17)关于收费问题。
按照《条例》规定: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条例》进一步明确: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
(18)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问题。
鉴于《条例》已明确“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办法》中未涉及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问题。
我省于2006年6月颁布了《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于2006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按照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其中(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问题,依然按照此办法执行。
(19)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扶持、服务措施。
主要包括: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2、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并为申请人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同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对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3、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20)条例在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方面的主要规定。
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二是为维护个体工商户所招用从业人员的权益,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1)有关个体劳动者协会的问题。
《条例》第七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条例》第一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组织性质、法律地位以及与工商部门的关系。
同时,要进一步严肃纪律,严禁借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时,强制个体工商户加入协会;严禁借个体工商户验照之机强制收取会费。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1、制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个体工商户条例》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相比,《条例》放宽了对个体工商户的限制,强化了政府部门的服务职责,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了一个更加宽松的法律环境。
就工商登记管理工作而言,《条例》取消了原来作为登记事项的“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经营方式”等项目,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进行了较大调整。
现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局令第86号修订)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总局令第13号)已不适应《条例》实施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需要。
因此,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总局规章,以指导全国工商系统贯彻落实《条例》,依法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本着“便民利民,规范管理,强化服务”的指导思想,全面贯彻了新《条例》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关注民生,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关怀和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优化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流程,规范了登记管理工作,强化了登记机关的服务职责。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名称。
根据工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管理职能的变化,《办法》既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实体性内容,也包括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同时,考虑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匹配,新规章名称没有沿袭原总局规章《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体例中“实施细则”或“程序规定”的名称,而是改称“登记管理办法”。
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体例。
《办法》体例参考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体例结构,《办法》总体上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环节、流程划分为8章: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包括43条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登记事项、登记程序、证照管理、登记监管、年度验照、管理信息的公示公开、法律责任和登记收费等登记管理实务问题,基本确立了与《条例》相适应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体制机制。
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内容。
(1)《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依照本办法办理。
(2)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
《办法》对《条例》确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予以阐释和说明,以便于申请人理解和规范登记管理工作。
《办法》第八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其中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以备案方式对参与经营家庭成员权益予以保障;第九条规定: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在尊重申请人意愿基础上,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进行规范(须强调指出: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许可的,经营范围须和涉及前置审批许可的相一致;许可证上经营者姓名要和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相一致);第十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规定旨在限制“一照多摊”的现象);第十一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适用另一部总局规章《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
《办法》的经营者住所含义、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证明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
其中:
经营者住所登记以公民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以减少经营者因临时居所变动产生的变更登记义务;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经营场所证明方面尽量给申请人以宽松和便利,规定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单位、开发小区(含工业小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3)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
《办法》按照行政许可实施“申请、受理和审查、核准”的基本环节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逻辑清晰,方便申请人了解相关办事流程,也有利于指导注册人员依法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其中,《办法》第三章为“登记申请”,对以何种方式、提交何种材料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详细规定。
《办法》第四章为“受理、审查和决定”,对登记机关依法实施许可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是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受理通知书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决定当场予以登记的,无须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
二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三是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但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五是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准予登记通知书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决定当场予以开业、变更登记并发放营业执照的,无须向申请人发放本通知书。
)
在登记程序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是《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重要概念。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全部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格式文本符合规范、记载内容符合法定要求、材料的效力符合法定时限。
关于审查的问题。
审查是登记程序中的重要环节。
现代汉语词典对审查的解释是:
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妥当。
不少从事登记实务工作的同志经常会问这样一个问题:
工商部门的登记审查到底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个人认为,审查是一种行为,工商部门的登记审查是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来讲,它的形式和它的实质内容,都是构成申请材料的要件。
它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没有形式的内容和没有内容的形式,是不存在的。
因此,既然是审查,就必须对形式和内容一起审查。
尽管《行政许可法》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义务设定给了申请人,但是,一、《行政许可法》并没有明确免除登记机关审查材料真实性的责任;二、除真实性外,审查还包括对有效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真实性并不必然带来有效性和合法性。
工商登记审查要把握基本方法是,审查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不做否定的假设。
不能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主观地设定为不真实、不合法和无效,而是要客观地对待申请材料。
在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前提下,登记人员主要是要看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证明材料是否环环相扣,是否充分、有效。
登记人员在审查时确实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有怀疑,如,证件、文件有涂改的迹象、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有疑问,许可证的形式、内容、印章、有效期与法律法规和平常掌握的情况不符等。
如果这些疑问申请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登记人员就可以决定对实质性内容进行核查。
(4)关于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主要说明《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及与其相关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个体工商户 条例 登记 管理办法 讲课 提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