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总名词解释版本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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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总名词解释版本二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
民法: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商法:
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及其对外的营利性行为的法律。
人身关系:
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
财产关系:
财产是具有效用、稀缺性、合法性,能以货币衡量的劳动产品与非劳动产品。
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媒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人格关系:
自然人就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身份关系:
自然人就身份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在团体或社会体系中所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民法典:
将异国绝大多数的民法规范规定在一个立法文件中的立法形式。
民事单行法:
针对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制定的特别法规。
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表现形式,即构成民法的各种材料。
民法的体系:
与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形成的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一元制:
只有成文法才是民法的渊源。
多元制:
除制定法外,还包括习惯法、判例、法律。
成文民法:
民法典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民法规范。
习惯民法:
并非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而是在全社会或某一社会领域内,以约定成俗方式形成,并有一定强制力加以保障的规则。
法理:
被社会公认的,正当的法律原理。
判例:
法官在裁判中,就民法问题所陈述的观点。
市民:
理性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以自己为目的,以他人为手段的人。
公民:
从属于国家,参与国家普遍事务,以国家为目的,以自己为手段的人。
民法的基本原则:
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准则,静态上,对整个民法都有价值导向作用,动态上,是制定、遵守、执行、解释民法的根本准则。
平等原则:
民事活动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
私法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可根据自己的意思,设定、变更、消灭与他人之间的私法关系。
公平原则:
在民事生活领域,应当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其最大程度的实现。
诚实信用原则:
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遵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情况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公序良俗原则:
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规范产生的,以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在我国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事实:
由民法所调整的,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绝对权:
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权利。
相对权:
权利人、义务人均为特定人的权利。
支配权:
对标的物进行直接的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
请求特定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
能够对抗对方请求权效力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形成权:
根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主权利:
在相互关联的两个民事权利中,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
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
既得权:
具备权利成立的全部条件,已经发生,从而为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
期待权:
具备权利成立的部分条件,还需其他条件具备才能为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
专属权:
专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
非专属权:
并非专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
原权:
基础权利。
救济权:
原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权利的原始取得:
非基于他人现有的权利,而独立取得新权利。
权利的继受取得:
取得他人现存的权利。
权利的绝对消灭:
权利本身客观地丧失其存在。
权利的相对消灭:
权利的移转,即权利主体变更。
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
法律允许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权利,包括暴力在内。
公力救济:
权利人请求国家以法定程序帮助其实现权利的手段。
正当防卫:
反击现实不法侵害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
紧急避险:
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及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
民事权利:
法律赋予主体的一种用来享有或维持特定利益的力量。
民事义务:
为满足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并以预设的民事责任来保障的,民事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
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积极义务:
义务人必须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
消极义务:
义务人必须不为某种行为的义务。
财产责任:
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责任。
非财产责任:
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责任。
有限责任:
责任人仅以一定数额的财产为限所承担的责任。
无限责任:
责任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
单独责任:
由一个民事主体单独承担的民事责任。
共同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共同责任的多数人之间对于责任的关联度,可将共同责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数个民事主体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
数个民事主体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
行为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
只要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承担的责任。
民事权利能力:
即民事主体资格,是成为民事主体,从而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主体独立地从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无行为能力:
完全不具有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
只能在法律限定范围内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
能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人(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无行为能力人:
精神正常但不满10周岁;虽满10周岁但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使其判断能力相当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具有部分判断能力的精神病人。
人格权:
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
宣告失踪:
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以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
宣告死亡:
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以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的制度。
监护:
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
亲权: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住所:
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
法人:
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从而可以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团体。
公法人:
依公法行为设立的法人,或事后经法律承认享有公权力的法人。
私法人:
依法律行为设立的法人。
社团法人:
以人的结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
财团法人:
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
营利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公益法人:
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
中间法人:
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而是为了增进成员间相互了解或提高成员社会地位而成立的法人。
企业法人:
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组织。
法人的设立:
社会组织因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成为法人的过程。
自由主义:
完全自主设立法人,国家不进行干预。
特许主义:
任何一个法人的设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元首许可。
许可主义:
法人的设立除符合法人条件外,还须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准则主义:
又称准则主义,法律规定法人设立条件。
凡符合该条件的即可申请登记取得资格。
强制主义:
法律要求某些行业必须采取法人这一组成形式。
法人的权利能力:
国籍授予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法人的行为能力:
国家授予组织为法律行为,以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机关:
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单一机关:
集法人的决策、指挥职能于一体,全权负责法人事务的机关。
多数机关:
法人的权力分立,执行、决策、监督职能归不同机关刑事。
意思机关:
社团法人意思的形成机关。
执行机关:
执行意思机关意思的机关。
监督机关:
监督执行机关行为的机关。
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登记事项(如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等)、组织形式发生变更或者法人的分立或合并。
法人的分立:
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的行为。
法人的合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归为一个法人主体的行为。
法人的消灭:
法人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又称法人终止。
消灭法人的程序分为解散和清算。
法人的清算:
对一个终止商事经营并消灭主体资格的商事主体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所作的综合清理行为。
旨在一次概括性地结束商事主体唉经营中所有的财产关系,为其安全退出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非法人团体:
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阻止体。
合伙:
以契约为纽带结合起来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合体。
法律行为: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发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
仅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
又称合同,指双方当事人方向上相反的或者相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多方法律行为:
又称共同行为,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同一方向的或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设立法人、董事会作出一致决议….)
有偿法律行为:
一方履行法律义务并给对方一定利益,对方得到利益必须为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无偿法律行为:
一方履行法律义务并给对方一定利益,对方得到利益无须为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诺成法律行为(不要物行为):
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或有效的法律行为。
实践法律行为(要物行为):
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或有效的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一定形式才能成立或有效的法律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
法律不要求采用一定的形式,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采取某种形式的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
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
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
生前行为:
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的法律行为。
死因行为:
因行为人死亡而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有因行为:
法律行为以原因为成立要件而与原因不可分离。
无因行为:
能够与其原因相分离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之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物权行为的有因性:
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受债权行为是否成立和是否有效的影响。
表示行为: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意思外部化的行为。
效果意思:
行为人欲以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行为意思:
表意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
表示意思:
行为人认知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上意义。
明示的意思表示:
直接以明确的语言文字进行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意思表示:
以法定或约定的一定作为或不作为间接进行的意思表示。
行为沉默形式:
表意人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相对人依法律规定、习惯或约定而推定其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
对当事人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纯粹缄默,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视为作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生效:
意思表示对表意人的约束力,表意人不得随意变更废止。
到达主义:
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处于其控制范围内,即生效力。
发信主义:
意思表示一发出,处于表意人的控制范围外,即生效力。
意思表示的撤回:
意思表示发出后,到达相对人前(或者同时到达),表意人取消其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撤销:
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相对人同意前,表意人取消其意思表示。
真意保留:
表意人故意地作出不符合内心意思的行为,而无意受其表示行为约束。
通谋虚伪:
表意人与相对人串通,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对于一项法律行为之事实存在的确认。
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与尺度对私人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的肯定性结论。
无效法律行为:
已经成立,但缺乏法律行为有效的根本性要件,从而自是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已经成立,但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可因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已经成立,但是缺乏有效要件,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方能有效的法律行为。
受欺诈的法律行为:
一方故意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受胁迫的法律行为:
一方以实施或将要实施的危害行为相要挟,使一方陷于恐惧并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
危难被乘: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难或急迫需要,而迫使其接受不利条件,从而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
重大误解:
一方对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了重大错误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
显失公平:
一方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成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附款:
当事人限制法律行为效果发生或消灭条款。
条件:
以将来在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条款。
期限:
当事人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条款。
停止条件:
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
解除条件:
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
积极条件:
以积极事实为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
以消极事实为内容的条件。
随意条件:
条件能否成就,完全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
偶成条件:
条件能否成就,完全取决于偶然事实,而非人力所能决定。
混合条件:
条件能否成就,取决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或偶然事实的结合。
真正条件:
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为内容的条件。
非真正条件:
徒具条件外观而不具有条件实质的条件。
法定条件:
以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条件为内容的条件。
不法条件:
以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事实为内容的条件。
既成条件:
以法律行为成立时,已经发生的事实为内容的条件。
不能条件:
以事实或法律上不可能的事实为内容的条件。
条件成就:
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实现。
条件不成就:
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未发生。
条件成就拟制: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
条件不成就拟制: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代理:
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所生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的行为。
代表:
法人的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
间接代理:
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代他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后果,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行为。
无权代理:
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
表见代理:
行为人无代理权,但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且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法律强使本人对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
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与他人为法律行为,且不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
诉讼时效: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则使其丧失胜诉权,或使对方取得抗辩权,或使权利本身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
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存续的有效期间。
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因某些法定事由的发生,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从而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待该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因某些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经过的期间归于无效,待该事由消除后,重新进行时效期间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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