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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食品犯罪之观察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的转基因食品随着一系列的结构性变革的逐步完成,社会由农业社会过渡到工业社会,进而发展到风险社会。
文明在发展,但与此相伴的是众多威胁人类生存基础的,却又无法及时预知与控制,甚至无法感受到的风险,如大规模的土地遭受重金属毒害,食品含有种类繁多的添加剂,转基因食品的大规模推广等。
人们逐渐开始感受到生存受到了威胁,即原本可以具体描述的威胁现象,在历经不断传述、诠释、演绎、理解等心理认知性的循环建构程序后,有时候最终亦会演变成一种抽象的,或者诉诸直觉的安全感受[1]。
转基因食品素有争议,在这些争议背后,反映了民众对于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忧虑与不信任,面对飞速发展的基因科技,人们显得无所适从。
转基因食品为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但其对食品自然状态作了本质的改变,可能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虽然针对特定转基因食品的潜在危害尚缺乏科学证据,但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仍采取多种预防性措施,依据在于具有相当科学可信度的研究报告或实验数据所带来的合理怀疑。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的定位。
1986年,德国学者贝克发表《风险社会———通往另一种现代之路》一文,指出从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件之后,高度先进的工业社会因科学技术的发达导致生产力激增,但也带来了潜在未知危险的可能性,增加了公众的不安全感,如何确保安全从而也成为了一个重要课题,风险社会一词亦由此而来。
贝克所言的风险,其实并不是真正的危险或灾难,而是一种危险或灾难的可能性,风险社会的核心并不存在于当下,而在于将来。
在现代社会,风险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几乎会影响到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及所有成员。
相较于过去对不平等及贫困的恐惧,当今社会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不确定性的愈发明显以及社会结构制度的日趋复杂,与之相伴随的则是民众越来越怀疑专家预测风险的能力,导致民众的不安全感日渐增加[2]。
在当代社会从规训社会逐渐转变为风险社会的过程中,大量新兴的社会问题也同时出现,面对这些现代社会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社会其他控制与规制力量式微的情况下,要保证社会的安全,法律势必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如何运用最严厉的刑法手段来缓解社会的不安,成为刑法的最新议题。
在现代社会,危险是处处存在的,只要有危险存在,就有危险实现的可能性。
为了寻求社会的保障,如果能够尽早抑止危险,对于市民安全的保护效果就会更好,因而产生了处罚早期化现象。
同时,为了抑止危险的发生,则要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机能,即保证刑法处罚的严厉性。
再者,因为危险遍布社会各个领域,每个领域基本都需要刑法的介入,这就造成了刑法的扩张性适用。
因此,早期化严厉性扩张性是各国在风险社会中,刑法立法所体现出来的特征[3]。
相应地,法益理论亦发生了重大变动。
首先,传统刑法以法益发生侵害的侵害犯或结果犯为原则,而以未遂犯、危险犯或预备犯的处罚为例外,但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对于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立法频频出现,尤其是抽象危险犯大量适用,如我国《刑法》中增设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罪等。
其次,与传统刑法注重个人法益保护的立场不同,为了应付层出不穷的大众风险,风险刑法越来越倾向于普遍法益保护。
刑法法益的保护对象,不再仅是自由、名誉、健康等个人古典利益,具有现代性、复杂性的社会普遍利益,其重要性甚至远超过个人法益,这样的情况在环境刑法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空气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环境方面的有关规定中,开宗明义地表示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为立规意旨,均体现了对普遍性法益的保护。
可见,作为一种规制手段,现代刑法以对抗风险为己任,其保护之触角日益由法益侵害阶段前移至危险形成阶段。
与此同时,在立法决策上,它也越来越受政治与政策因素的影响,决策者偏好于创设新罪名所带来的政治上的象征性后果,以给人问题已被认真对待且业已经适当处理的印象[4]65。
二基因改造食品所引起的忧虑。
上世纪80年代以来,生物科技兴起,世界各国莫不竞相投入生物科技产品的研发,并广泛的运用于医学、制药、农业、能源等领域。
作为生物科技最典型代表的基因工程技术发展尤为迅猛,许多基因改造产品已被成功开发并普遍应用在农业生产方面,例如采用基因技术用以提升农畜产品品质与产量,合成疫苗及作物的病虫害控制等,使得农业产量不但较以往有所提升且更加稳定,也因此让基因改造技术受到了相当多农业生产者的欢迎。
不过,基因改造技术在农业领域的应用仍存在激烈的争论,主要在于仍无法去除转基因食品可能对人体或环境有害的疑虑[5]。
虽然很多国家针对转基因食品建立了审慎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的保护或预防措施,但转基因食品的反自然性决定了上述手段无法完全排除其对环境及人体可能造成的危害。
对于转基因食品的担忧主要体现于环境生态与人体健康方面。
在环境生态方面,主要的忧虑在于生物多样性被破坏的风险,因为经基因改造的农作物,一旦被大规模种植,则很难判断其是否散播及散播的路径,极可能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
例如基因改造农作物的种子会散播到其他非基因改造的田地中,进而与非基因作物杂交生出新的品种,并排斥其他非基因作物的生长。
同时,考虑到基因改造作物具有抗病虫害、高产等优势时,农民纷纷种植基因改造作物。
因此,基因改造作物可能会危及生态平衡,甚至造成更大的环境污染。
鉴于很多基因改造作物均具有抗虫性,长此以往,一些以农作物为食的昆虫将会因为缺乏食物而大批死亡,进而危及到以这些昆虫为食物的其他生物的生存,最终破坏食物链与生态平衡。
此外,基因改造作物的抗药性往往使农民肆无忌惮地使用除草剂或其他农药,进而造成更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在人体健康方面,虽然目前并无积极的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对人和动物有害,但仍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甚至可以发现一些化学物质极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
如系列的转基因生物都具有抗虫性,原理是毒素可以杀灭特定害虫,但毒素对人类可能也有毒害,可以引起胃痛、腹泻、皮疹等症状或者其他负面潜在效应,像星联玉米中含有的杀虫蛋白9就有明显的过敏毒性。
另外,转基因生物存在提高新病毒出现的可能性,由于转基因作物的种植,新转入的基因会促成土壤中的微生物发生突变从而产生新的病毒,虽然是植物性病毒,但是这种病毒越过种子的壁垒,成为人类的病原体也并非没有可能性[6]15-16。
又如,英国媒体2005年披露某公司的机密报告,声称发现吃了基因改造玉米的老鼠,血液和肾脏中会出现异常,导致欧盟对该玉米进行安全性评估后,决定仅授权进口用于动物饲料,不开放人类食用和田间种植[7]167。
总而言之,虽然基因改造技术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转基因食品自1996年上市至今只有21年的历史,时间跨度没有超出一代人,尚无法找出其是否对生态环境及人体有害的证据。
鉴于转基因食品影响的深远性与重大性,在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下,出于审慎考虑,我们无法彻底排除对其危害性的怀疑,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对转基因食品采取了严格管制措施。
二、我国台湾地区转基因食品犯罪的刑法规制现代社会的组成极为复杂,其各构造所造成的风险相互重合,复杂集合为一个充满风险的现代社会。
因此,社会本身难以统合资源有效管理、控制各风险,个人及社会无力承担管控现代社会中的风险的任务,市民只能把风险管控的任务托付给国家公权力,民众对于国家公权力的警惕也逐渐松动,国家从潜在侵害者、被防御者的地位逐渐转向协助人民控制风险的角色。
民众期待国家在预防与控制风险方面能够有所作为,在风险实现之前,借国家之力去除风险或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公共安全事件频发,毒奶粉、塑化剂食品、毒淀粉、毒酱油、毒食用油、工厂排放有毒废水等事件连环爆发,对此,台湾地区有使用所谓刑法作为社会治理工具且被积极应用的倾向,不止是有创造新的犯罪,扩张所谓刑法的处罚范围犯罪化的倾向,且有加重刑罚重罚化的倾向。
刑法扩张的基础出于国民的意识,由于眼前的公权力对社会乱象似乎束手无策,造就社会成员风险意识的抬头,社会成员意识到风险的存在,对风险有深深的忧虑,为了免于恐惧风险现实化的安全需求,公民将希望寄托在刑事立法,造就了刑事立法的活跃化[8]。
转基因食品较为普遍地被民众认为会带来巨大风险,我国台湾地区学者2008年对一般民众的基因意向进行了调查,研究结果显示台湾民众对基因改造非食品类的接受度远高于基因改造食品类产品的接受度。
科学与自然态度客观基因科技知识与组织或政府信任等变数对基因改造产品的接受性有显著影响[9]。
正是出于公民对转基因食品泛滥的担忧,我国台湾地区所谓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一再修订,完善了对转基因食品犯罪的规制。
一将未经审查许可之基因作物供作食品原料罪。
在市场经济时代,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并非万能,仍存在诸多失灵之处,而市场失灵的原因在于公共产品、外部性、垄断、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均衡。
这些问题都需要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政府也应当肩负起转基因食品的入市审批及安全性评估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21条第2项规定,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经台湾当局主管机关健康风险评估审查,并查验登记发给许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可见,转基因食品从业者须准备基因改造风险评估报告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
主管机关重点对产品的毒性、过敏诱发性、营养成分及抗生素标识基因等进行评估,其评估过程包括三个阶段。
在第一阶段中,主管机关主要是对从业者提供的转基因食品基本资料进行书面审查。
这些基本资料包括基因改造目的及性状的基础描述、宿主植物及其食物用途、基因改造的特征、安全性评估等。
若第一阶段发现有潜在的毒性物质或过敏原,则要进行第二阶段的毒物物质及过敏原评估。
若第一、二阶段皆无法断定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则要进行第三阶段针对食品设计适当的动物试验,以更为审慎地评估该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
这三个阶段的评估是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基础性评估,若有人违反风险评估与查验登记,擅自将转基因作物用作食品原料,则进入所谓刑法的规制范围[7]170。
台湾所谓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49条对该情形作出规定情节重大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8000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亿元以下罚金。
如因而致人死亡者,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2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亿5000万元以下罚金。
过失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600万元以下罚金。
二违反基因改造食品标示义务罪。
转基因食品标示是指在食品说明书或标签中标注说明该食品是转基因食品或含转基因成分,或由转基因生物生产但不包含该生物的食品或食品成分,以便与传统食品区分开来供消费者选择的行为[10]。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制度体现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尊重,体现了法的价值的不同方面,包括正义、秩序、安全与效率。
强制标示制度强调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疑虑及安全价值,更尊重消费者的平等与自由权利,且更有利于保护本国地区市场,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因而为多数国家与地区所采纳。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24条第9款采强制标示制度,规定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出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违反基因改造食品标示义务,情节重大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致危害人体健康的,致人死亡的,致人重伤的,均适用该规定第49条的相关罚则。
三提供基因成分不实数据及未建追踪系统罪。
由于转基因食品的高度技术性、人为性和不确定性,为了保障公众的健康及人类的生活环境,有必要对转基因食品的上市、销售及售后实行全程跟踪监控,把不安全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
首先,上市监控要求只有通过反实验以证明达到了与传统食品一样营养,并对人体无害的才允许商品化生产。
其次,销售监控要求对转基因食品授予特殊的标示,通过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保证消费者的安全。
最后,售后监控要求食品经营者购进和销售的食品要按产地、供应商、购进日期和概况建立档案。
还要建立销售对象档案,便于经营企业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后追查供货源头,追回有问题的食品。
对消费转基因食品的用户建立用户档案,进行登记、跟踪调查,及时反馈转基因食品的有关情况,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11]117。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经台湾当局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输入业者应依第9条第2项所定办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应来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踪系统。
第30条第1项规定,输入经台湾当局主管机关公告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时,应依海关专属货品分类号列,向台湾当局主管机关申请查验并申报其产品有关资讯。
第32条第2项则进一步规定食品业者就前项输入产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关记录、文件及电子档案或资料库保存5年。
针对转基因食品及其相关产品追溯追踪系统管理的管制,台湾地区所谓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亦设有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即所谓提供不实数据及未建追踪系统罪。
根据该规定的第49条第2项,食品业者若提供不实数据或未建立追踪系统,情节重大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致危害人体健康的,致人死亡的,致人重伤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我国转基因食品犯罪规制建言近些年来,我国刑法一直处于犯罪化进程中,犯罪化的根据可以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理解。
在外部,犯罪化是为了防止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侵犯,各种危害的情形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每个时代的刑法都基于特定的内在的信仰和价值。
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新出现的行为,如擅自贩卖转基因食品、转基因食品缺乏标示等,将转基因潜在的不稳定性及危害性无限扩大,侵犯了公众的选择权与知情权,也为危害生态环境及人体健康埋下了高度风险的定时炸弹。
这些新出现的行为通过与刑法的互动,实现了刑法的自我创生或发展与演绎,发挥了刑法作为社会亚系统的功能,其自身也受到刑法的规制,被视为具备社会危害性,从而成为新的犯罪。
在内部,转基因食品犯罪具备了重大危害或邪恶及道德上的可责罚性。
重大危害或邪恶来源于危害原则,指除非公民的行为对他人利益造成了危害,否则国家不能通过强制力干预公民的行为。
其实,除了现实的危害外,危害原则还包括未造成实害的重大风险行为。
重大风险行为之所以受到禁止,不是因为其造成了现实危害,而是因为对个体或社会造成了不合理的危害风险。
转基因食品犯罪所带来的风险无疑是重大的,在空间维度上,它超越了地理边界与文化边界的限制,呈现全球化的趋势;在时间维度上,它的影响具有持续性,不仅及于当代,还可能影响到后代。
此外,现代风险形成有害影响的途径不稳定且不可预测,它们往往超出人类自然感知的范围,在人类认识能力之外运作[4]256。
道德上的可责罚性是指,要把某种具有风险或危害的行为犯罪化,该行为还应当是恶意地即处于一种持续故意、轻率或疏忽的精神状态选择导致该恶劣后果或疏忽大意地导致了该恶劣后果。
即行为人不仅具有客观上的危害,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可责罚性[12]。
在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处于模糊状态的情形中,一些研发者、销售者为了获取特定利益,罔顾公众健康,不履行转基因标示义务,甚至开展非法研发活动,如湖南黄金大米事件①。
巨大的科研利益与经济利益,往往使不法分子利欲熏心,利用转基因食品危害的潜伏性与隐形性,制造无法回避的风险,具有道德上的可责罚性,这值得刑法介入。
正如冯•赫希所言,正是罪犯的道德过错为惩罚个体的犯罪提供了道德上的正当性。
在我国,关于转基因食品的立法主要是《食品安全法》,该法第151条规定转基因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事实上,转基因食品规制的立法主要是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如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卫生部《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
这反映出我国关于转基因食品的立法效力层级较低、内容不全面、行政监管力度欠缺,刑事处罚手段更是付之阙如。
因此,除了在行政法规层面应尽快完善转基因食品安全标准,转基因食品研发、生产、销售和售后的规定外,还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转基因食品犯罪立规的思路,充分发挥刑法的后盾作用,将违反行政法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犯罪圈。
一转基因食品犯罪的立法原则1全程监管原则。
以立法体系作保障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进行监管,应当涵盖转基因食品从研发到生产再到销售乃至售后跟踪的整个过程。
目前,国务院及各部门分别出台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实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进行全面监管。
而一个完整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体系需要能够将转基因食品从理念初现到最终为社会和消费者所服务和使用的整个流程都包括在内,对每个环节都采取有效的监管和引导,但目前我国现有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体系并未囊括所有的环节,如定位推广、废弃物处置与回收等[11]86-87。
实际上,大陆转基因食品上市后的监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现有一般食品安全监管立法,特别是《食品安全法》。
虽然该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效力层级参差不齐,规定相互冲突,权责不分等问题,但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相比,在审批机制、食品标示机制、食品输入管理机制及食品召回机制上差距明显。
行政法作为预防法、事前法及社会安全的第一道防线,理应扩大涵盖面,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进行全程监管,涵盖研发、生产、消费流通及售后等各个环节。
刑事法作为社会安全的第二道防线,应当配合行政法,充分发挥后盾作用,将严重违背行政法规且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犯罪圈,使全程监管原则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2知情选择原则。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了解和知悉与普通公民权利和利益有关的重大事件的权利。
转基因食品除了健康风险外,也可能侵害消费者的正当资讯获得权,虽然当前转基因食品的危险性只能靠推测,但仍不能排除风险。
因此,对于转基因食品的风险,相当程度上转嫁到了消费者身上,故明确食品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成为消费者购买与否的重要因素。
强制标示制度不失为可行之路,消费者有权知道转基因食品转入的基因及各种成分,有权知道转基因食品里的化学变化和给人类带来的累积风险,进而有权选择是否购买转基因食品,否则就是对消费者自主权的限制[6]24。
我国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做法值得赞赏,其通过建立强制标示制度与全程跟踪监控系统,保证了转基因食品在消费者面前的信息公开透明,这也正是我国台湾地区严格遵循知情选择原则,尊重消费者知情选择权的体现。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食品中如用转基因黄豆或玉米作为原料,且转基因原料占产品重量的5以上时,应该标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的字样。
而大陆地区则没有设置需要标示的转基因成分最低比例含量,即便在要求标示的场合,标示要求的内容过于简单,需要标示的转基因食品目录范围十分有限,没有突出与一般传统食品的区别及对特定消费群体可能带来的危害[13]。
3安全原则。
安全是一种不受威胁的持续稳定状态。
对转基因食品而言,其所释放的风险正是对安全的威胁,包括对人类安全的威胁与环境生态安全的威胁。
在人类安全方面,由于转基因食品打破了物种界限而转入一些基因、病毒以及抗生素等标记基因,使得公众对转基因食品是否会造成人体损害十分担忧。
目前,转基因食品对人类健康的威胁主要体现在毒性、过敏反应、抗药性、营养成分损失、免疫力降低等方面,且威胁到了代际安全,人们在食用转基因食品后,其负面效应是否会遗传给下一代,进而代代积累,造成更大伤害,目前还不得而知,有待时间的检验,但这种检验的成本和代价是巨大的,人类无法承受。
在环境生态安全方面,转基因食品在研究和生产过程中,无论是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还是转基因食品的包装运输、贮存、使用,均可能破坏环境生态安全,威胁可持续发展。
安全秩序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是人类得以生存的前提和基础,刑法当然应对安全秩序进行保护,人类的生存本性在于获取自由,而自由只有通过社会秩序或在社会秩序中才能存在,而且只有当社会秩序得到健康的发展,自由才可能增长[14]。
刑法固有的安全秩序保卫机能是安全原则的有力体现,刑法应配合相关行政法规,在转基因食品犯罪领域得到充分发挥。
当然,并非所有行政法规所建立和保护的秩序,刑法都有必要纳入自己的保护视野,刑法作为社会保护的最后手段及最严厉惩罚措施,应当留给对安全法益侵害最严重的行为。
二应设立转基因犯罪专章有学者认为,不应在刑法分则中设立转基因犯罪专章,这样会破坏分则的整体结构,且与分则章节区分的标准相违背,建议根据转基因食品犯罪侵害的法益,将转基因食品犯罪增加到侵害相同法益的类罪名条文下面。
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增加利用转基因食品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增加走私转基因食品罪等[15]。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转基因犯罪值得设立专章进行规制,而转基因食品犯罪则应纳入其中成为一类重要罪名,理由在于第一,法益具有犯罪的分类机能,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各形各色之犯罪行为,能够井然有序地规定于刑法分则中,即是依据法益之分类,编排而成者。
因此,法益也成为刑事立法上之重要依据[16]。
转基因食品犯罪有着不同于其他任何类罪的客体,那就是人类健康与延续生存的权利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无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还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不足以完全涵盖以上客体。
转基因食品风险的跨越时空性、不可感知性、不可计算性、关联性、不负责任性、全球性等,已经对人类生存与延续构成了威胁,这已经超出了普通刑事立法的关切,而成为世界性问题。
正如张丽卿教授所言,国际相继掀起基因科技发展浪潮的同时,对于人类的道德伦理与环境、健康等也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故在寻找基因科技的发展与保障人类既存价值观及权利的平衡点时,制度设计仍应首重健康权益与生态环境之保障较为妥适。
因此,设立转基因食品专法的政策方向,应是在确保人民健康与国内环境的前提下,从事基因科技的发展[7]192-193。
第二,我国《刑法》中食品犯罪的条文被置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内,与之相类似,转基因食品犯罪条文也应被置于转基因犯罪类罪之内。
理由首先,虽然食品犯罪与转基因食品犯罪侵犯的法益大为不同,但二者与同一小节其他类罪的关系有相似之处。
从广义上讲,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有毒、有害食品与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一样,均属于伪劣商品,将其置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内较为合适。
而转基因食品犯罪与其他转基因犯罪只是手段不同,都是非法利用转基因技术对人类健康、生命延续及生态法益实施的侵害,将转基因食品犯罪纳入转基因犯罪类罪中并无不妥。
其次,将侵犯同种法益的犯罪集中规定,有利于各个罪名之间的协调统一及对法益的严密保护,也有利于定罪量刑的统一,实现立法与司法科学化。
典型的如《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等恐怖主义罪名,全面规制了涉恐犯罪的各个方面,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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