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机制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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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机制完善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机制完善
时间:
2012-07-20 作者:
李国强郑建国 新闻来源:
新县人民检察院 【字号:
大|中|小】
[内容摘要]:
建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是对现逮捕制度的一项重改革。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此规定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应完善机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范统一,便于操作。
[关键词]:
捕后羁押 审查机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是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项重改革,对改变目前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有重要意义。
此规定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但该规定较为原则、笼统,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完善机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范统一,便于操作。
一、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机、方式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机。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捕后羁押必要性何时审查合适,笔者认为,从侦查环节到审理裁判期间任何时候均可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因每起刑事案件都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裁判的诉讼过程,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裁判的每个诉讼环节。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材料进行书面性审查的同时,可以向学校、社区、村委会(居委会)、村民小组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如其性格、平时表现、为人处事等,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组织人民监督员、所在社区代表、案件当事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辩护人等相关人员进行公开听证。
二、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程序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
检察机关在案件批准逮捕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如何启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既可以主动启动,也可以被动启动。
主动启动即检察机关定期或不定期跟踪回访的方法去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是否严重,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本人对所犯罪行是否有坦白、自首、立功和悔罪情节,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工作单位等方面的信息,对其人身危险性作一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被动启动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解除、变更羁押措施的申请;侦查机关提出建议;监管部门提出建议等;然后检察机关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经审查,决定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按照承办人审查、科(处)室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审查程序,根据检察机关是主动启动还是被动启动,分别进行具体细化:
一是检察机关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发现对犯罪疑人、被告人有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应注重收集相关材料,及时审查后汇报研究决定。
二是检察机关被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包括监管机关提出建议的,均应附相关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审查完成,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
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者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如经审查认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案件所处诉讼环节的相关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相关机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相关机关不同意检察机关建议的,亦应在十日内通知检察机关,并附相关理由。
对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的,侦查机关应制作《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意见书》,并附相关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
检察机关同意的,应制作《同意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意见书》;如不同意的,应制作《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意见书》,并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
三、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为了便于审查程序启动的条件统一,增强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其标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抚(扶)养人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七)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作者:
谌彬张琦 时间:
2012-08-08 新闻来源:
江城公平正义网- 【字号:
大|中|小】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
上述规定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贯彻“少捕”、“慎捕”理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新举措,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
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需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到诉讼监督活动之中,按照上述原则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制定实施细则,以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做好新法的衔接工作。
笔者就如何做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谈几点思考意见: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和意义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于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撤销、变更的情况。
前者是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后,因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身的情况等因素发生变化,致使原先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为无羁押必要性。
而后者是原先采取的强制措施本身就存在不当的情况,在发现之后及时纠正的行为。
前者是专门针对逮捕强制措施而言,后者针对所有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可能经过的诉讼环节包括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从被执行逮捕后一直到判决生效,期间若不变更强制措施,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其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时间最长就能达到7个月(不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下)。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羁押,同时可以减轻看守所压力,缓解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满为患的问题,对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以捕代侦”现象,促使侦查机关加快办案进程,改变侦查模式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是增加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之选择
检察机关在宪法中的定位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要监督司法机关惩治犯罪不利的行为,又要监督其侵犯人权的行为。
后者过去在立法层面上规定的不够具体且有疏漏。
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着力发挥其在保障人权中的作用。
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捕后羁押必要性仍应当进行审查。
那么由哪一个或者哪些部门具体承担这一工作呢?
据了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正在修改中,草案拟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指定为监所检察部门。
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一是监所检察部门不是案件承办单位,对案件情况难以做到全面掌握;二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量较大,专业性较强,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配备能否满足工作需要应予考虑。
而作为案件承办单位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则不存在上述问题,而且两个部门的审查工作也可以涵盖逮捕后的各个诉讼环节。
因此,笔者建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指定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
而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的主体,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时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或者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求代为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
同样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成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
对于公诉部门而言,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时,对于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增加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即可。
而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则面临的问题更多,因此本文着重从侦查监督部门的角度谈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工作。
本文所指侦查监督部门包括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负责查办的刑事案件批准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对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审查批捕部门。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及启动
在现阶段,若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每一件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都主动跟踪,则由于工作量大,人员有限,在实践中难以实现。
基于以上原因,侦查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多途径启动、多层次审查的方法:
1、捕后两个月内针对可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案件进行主动审查。
捕后可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主要有: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量刑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羁押;出现急需犯罪嫌疑人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的,再有就是经过捕后的侦查,案件事实已查清,用以定罪的证据已完全固定的案件。
至于捕后多长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考虑到一旦确定逮捕后,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讲,没有特殊情形不应进行变更,尤其不宜在做出决定后短期内就进行变更。
另外,时时监督过于浪费人力,更有影响侦查工作之嫌。
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因此在逮捕后一个半月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比较适宜,既可以保障侦查机关的侦查时间又能最大程度避免犯罪嫌疑人过长时间羁押。
2、逮捕期限届满需要延长时进行审查。
加强对逮捕期限到期延长的严格把关,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羁押。
根据我院审查批捕处近两年的数据反映,捕后延长的案件占全部报捕案件的近40%,因此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过程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一个重要途径。
以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主要依据的是案情复杂程度、取证的难度和量刑程度,没有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而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工作中,必须将羁押必要性作为审查的内容之一。
3、依申请进行审查。
一是依侦查机关申请。
侦查机关在捕后的侦查过程中,根据案件进展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羁押必要性时,可以向审查批捕部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二是依当事人申请。
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委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综上,通过以侦查监督部门主动审查、侦查机关和当事人申请启动审查互为补充的模式,可以有效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正确使用好逮捕强制措施,更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
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其实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延伸,在适用逮捕措施时,既要捕前审查,也要捕后审查,因此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与审查逮捕标准应是一致的。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
笔者以为刑诉法的精神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量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而逮捕强制措施是在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时才采取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因此,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要是从防止社会危险性和保障诉讼活动两个方面来考虑,随着侦查工作的推进,围绕定性、量刑、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审查:
一是随着证据收集而发生的变化:
比如定性的证据变化使重罪变为轻罪;量刑的证据核实了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落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串供的风险降低,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难点
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延伸,在运行过程中势必还会遇到一些困难。
1、如何把握影响羁押的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是考虑羁押必要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我们在审查时,经常对嫌疑人的疾病状况难以作出判断,虽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司法局、武汉市国家安全局共同制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及羁押后因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武检会[2010]2号文件),列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关押的疾病范围,共有30种情形,但多数情形的判断仍需要专业医学知识,不是简单的看患病的名称就行了,例如,某犯罪嫌疑人经诊断为高血压三级,而该规定中不宜关押的疾病范围只有高血压病三期,两者是否同一个标准承办人无法判断,又比如某犯罪嫌疑人被诊断为腹主动脉夹层,承办人对照上述规定根本无法做出判断,经咨询法医,才最终确定该疾病有生命危险。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因病变更强制措施的,增加法医审查环节,由法医对病情进行专业判断,是否适宜羁押,以便于侦查监督部门决策。
2、如何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起到应有的效果。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表述为“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也就是说侦查监督部门因认为无羁押必要性而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时,侦查机关可以不予采纳。
由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在选择价值取向时容易将打击犯罪放在首位,在选择强制措施时,会侧重于从办案角度出发,而将羁押必要性放在次要地位进行考虑。
因此,检察机关的建议不易被采纳,会导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逮捕强制措施的批准、撤销、变更应当由同一个主体负责,如此才能保障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有序性和严肃性。
若将批捕权、变更权和撤销权分离,会导致逮捕权适用的混乱。
作者武汉市检察院批捕处谌彬张琦
责编段雯编审刘明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性地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笔者认为,从监督的效率、可能性和监督资源有限性角度看,有必要针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确立合理的制度以达到兼顾效率和效果的目的。
第一,确立常规性审查制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处于侦查和审判阶段的案件,要做到全程跟踪不太现实,这就有必要确立常规性审查方式。
笔者认为,可以推行“逮捕原因释明”制度和“一案一表”制度。
即对决定逮捕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制《羁押必要性跟踪审查表》,详细列举决定逮捕的原因并进行必要的释明,同时,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详细注明逮捕条件变化因素,一案一表,随案移送。
当原逮捕原因发生变化可能会变更强制措施时,侦查部门或审判机关只需加以选择性标注后,即可及时将该表和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相应的部门进行审查。
审查结束后,将该表作相应填写后,仍随相关法律文书退回原移送机关。
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后,再返回审查起诉部门复核备案。
该制度实施的关键是两项告知义务的确定:
1、当原逮捕原因发生变化,可能符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条件时,相关机关或部门要承担及时告知并移送审查的义务。
2、原逮捕原因未发生变化或虽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逮捕条件时,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告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确定是否有必要采取进一步的跟踪审查措施。
第二,确立多元化个案审查启动方式。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审查。
依职权审查则主要是指在上述常规审查的基础上,对特别类型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的案件或依据各类案件线索主动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第三,建立完善内部工作制度。
包括线索移送处理制度、立案审查报批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此外,应当建立完善相应的工作流程。
审查结束后,对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循“承办人提出意见、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工作模式。
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实践构想
李雅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但该规定较为原则、笼统,笔者建议,实践中作如下细化:
第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涉及的诉讼环节。
每起案件都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过程,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裁判的每个诉讼环节。
第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
检察机关在案件批准逮捕后只能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回访的方法去发现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笔者建议,除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外,其他主体也可以启动,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侦查机关提出建议;监管部门提出建议等。
第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为了便于审查程序启动的条件统一,增强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如:
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抚)养人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第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材料进行书面性审查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羁押必要性组织进行公开听证。
第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按照“承办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程序,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进行具体细化:
检察机关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发现的,应注重收集相关材料,及时审查后汇报研究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包括监管机关提出建议的,均应附相关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审查完成,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
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如经审查认为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案件所处诉讼环节的相关部门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相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相关机关如不同意检察机关建议的,亦应在十日内通知检察机关,并附相关理由。
对于侦查机关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的,应制作《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书》,并附相关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如不同意的,应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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