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与责任承担《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解释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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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与责任承担《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解释论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始终都是立法、司法和学界最具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
立法大致经历了越权行为有效到原则上无效再到原则上有效的发展过程。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时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按照《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应当承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
据此,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皆对法人发生效力,而不论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是否受到限制,也不论相对人是否为善意。
但《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却规定,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意味着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可以对抗非为善意的相对人。
进言之,相对人非为善意的,法人可以否定越权行为的效力,这与该条第2款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皆对法人生效的规定相抵牾。
此外,《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相对人为善意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有效,但并未规定相对人非为善意时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亟待学界在澄清该条理论基础的前提下填补规范漏洞。
为此,本文将首先澄清法定代表人在以法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时的“代理”属性,其次运用代理法的代理授权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和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来论证《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的法理基础,同时通过限缩解释的方法来化解该两款之间的逻辑矛盾,并在此基础上分别澄清相对人非为善意时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法定限制或意定限制之代表行为以及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范围内逾越业务执行权限制或法人经营范围之代表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
一、法定代表权之“代理”属性
民法理论上关于法定代表权的性质存在两种学说,即代表说和代理说。
代表说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代理说以法人拟制说为依据。
代表说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具有人格上的同一性,法定代表权或依据法律规定产生,或依据法人的章程产生,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他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归属于法人。
代理说采纳法人拟制说。
根据法人拟制说,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正如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那样,法人必须通过代理人来实施法律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理人,应当对其适用关于代理的规则。
(一)代表说与代理说之辨 我国学界通说因采纳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而支持“代表说”。
《民法典》第57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由此可见,实证法亦采纳了法人实在说。
然而,在解决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问题上,学界对“实在说”和“代表说”提出种种质疑。
例如,有学者认为,法人实在说的缺陷在于它没有虑及法人和自然人的区别,将法人机构的行为等同于法人的行为,可能导致法人机构所从事的任何越权行为都由法人负责,从而有损法人的利益;也有学者认为,作为代表理论之基础的人格一体化理论无法解决法定代表人越权和代表权滥用问题,必须将代表人的人格与法人人格相区分,以便采纳代理相关理论来解决这些问题;另有学者认为,“代表说”在法人人格、代表人人格同一的主张上背离了实证法区分两者人格的体系基础,因此“代表说”在解决越权代表问题时只能回归到与实证法相契合的代理理论;也有学者认为,代表理论的人格上的同一性无法贯彻,代表制度丧失理论基础,无法实质区分代表和代理;亦有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对法人过度管制的现实,在规范法人团体性要件和确认法人类型法定原则时应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而在法人对外活动的代理方面则应以拟制说为基础;还有学者认为,“拟制说”与“实在说”的争论解决的是法人的本质问题,而“代表说”与“代理说”指向法人的对外行为,解决的是法定代表人实施行为的效力归属问题,不应将这两类不同的问题混淆,采纳法人实在说不意味着必然采纳“代表说”,鉴于“代表说”不利于法人之利益保护的弊端,因此应当摒弃“代表说”,而采“代理说”。
本文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即使采纳法人实在说也并不意味着必须采纳“代表说”来解释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性质,正如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建立在法人实在说基础上的具有行为能力的法人在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时亦可以由他人代理。
(二)“代表”的比较法渊源 1.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中的代表理论类似于英美法中的“代表理论”。
本文认为,“代表”一词来源于日本法。
在日本法中,法律承认涉及全部法人事业活动的概括性代理权,基于该概括性代理权的行为,就等同于法人的行为,此类法人代理被称为“代表”。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条的规定亦使用了“董事代表权”一词。
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中的“代表”应当借鉴的是《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董事会“代表”制度的规定,而该两部法律应是以《德国民法典》为借鉴,但《德国民法典》第26条以下关于董事会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规定所使用的却是“Vertretung”(代理),而不是“Repräsentation”(代表)。
因此“代表”很可能是日本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强调代表与代理之不同而对《德国民法典》第26条所使用“Vertretung”(代理)术语的引申翻译,它直接导致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的“代表”偏离了代理法的范畴。
2.德国民法 “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在德国法上仅停留在理论争议之中,对法人机关以法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性质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并未明确采纳“法人拟制说”抑或“法人实在说”,而是特别强调了法人机关代理与法定代理的相似性。
德国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64条以下各条关于代理的规定应当适用于社团董事会以社团的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社团承受,而非由董事会成员个人承受。
由此可见,德国法中,董事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法律行为,不存在代表的问题。
我们应当正本清源,回归德国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实质上即应为代理,而非代表。
(三)法定代表与代理的关系 关于法定代表与代理的关系,我国学界存在分歧。
《民法典》第61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之负责人,该规定授予法定代表人全权代表法人实施包括法律行为在内的所有民事活动的代表权,属于法定授权。
据此,与法定代理权一样,法定代表权亦源于法律的规定,法定代表制度类似于法定代理制度。
按照《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就构成要件来看,法定代表人需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与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要件相同。
从法律效果归属上看,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归属于法人,与代理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设计并无本质区别。
因此,法定代表人制度可以被视为代理法的特别法,代理法的规则可以被用于规制法人机关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即便是类推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
“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在无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定。
” 综上所述,法定代表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权限源于法定授权,从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归属上来看,法定代表制度与代理并无本质区别,代理理论可以被用于判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下文将以代理理论为出发点分析论证《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规定的法理基础。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认定的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如果将该规定中所涉及的“权限限制”理解为代理权的限制,则该规定与《民法典》第61条第2款存在逻辑矛盾。
如前所述,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不论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也不论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是否为善意,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皆为有效。
而按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人非为善意的,法人可以否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为化解这一矛盾,下文主要论证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认定的法理依据,旨在为本文第三和第四部分对第6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进行解释提供理论依据。
(一)表见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 有学者主张将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则准用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之判断上。
有学者认为,越权代表与表见代理并不一致,在越权代表中,法律推定相对人为善意之人;而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承担证明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
本文赞同后者的观点,越权代表与表见代理并不相同。
首先,表见代理是权利外观理论在代理法中的适用,旨在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其在代理法中的适用基础即已遭到质疑。
其次,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举证责任在相对人,相对人必须成功举证自己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时才能使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生效,举证不能的风险由相对人承担,交易安全保护的功能大打折扣;而按照《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原则上有效,除非法人能够举证相对人非为善意,举证责任在法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颁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进一步限制表见代理的适用。
由此可见,表见代理维护交易安全的强度远不及《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如果将表见代理规则用于解释《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势必背离《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
(二)代理授权无因性原则与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作为法理基础 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0条关于无权代表规定的法理基础为法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分理论。
实际上,区分理论是无因性原则的内涵和基础。
无因性原则是指代理授权行为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且代理权的存续和范围不受基础法律关系效力和范围的影响,它具体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
一是区分理论,即代理授权行为和基础法律关系严格区分。
二是无因理论,即基础法律关系对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内部限制不影响代理权的范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违反基础法律关系的限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然而,无因性原则的弊端在于恶意相对人会受到同样保护。
为克服无因性的局限性,德国司法实践以禁止代理权滥用制度对无因性原则予以限制。
根据禁止代理权滥用制度,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违反基础法律关系限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代理权滥用的,被代理人即可否认代理行为的效力。
在该制度框架下,相对人明知代理权滥用或代理权滥用显而易见相对人不可能不知的,无因性原则不适用。
禁止代理权滥用制度是无因性原则的有益补充,它克服了无因性原则保护恶意相对人的弊端。
1.无因性原则和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在我国代理法中的适用 我国学界通说采纳了德国法的区分理论,严格区分代理与委托,代理权之发生非基于委托合同,而是基于本人之授权行为。
《民法典》亦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例,遵循代理与委托区分的原则,在总则编规定了代理授权行为,而在分则合同编规定了委托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
尽管我国立法尚未采纳无因性原则,但近年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采纳无因性原则,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依据无因性原则判决的案例。
随着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在我国学界逐渐获得认可,否定无因性原则的学者认为该原则会保护恶意相对人的顾虑亦将被排除,无因性原则最终很可能会被我国代理法采纳。
2.无因性原则和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在法定代表制度中的适用 从比较法来看,德国代理法理论被普遍适用于法人机关代理,特别是无因性原则和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常常被德国司法实践适用于法人机关代理。
在德国法中,董事在其代理权限内违反业务执行权或董事会决议的限制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原则上对法人生效,不会因违反业务执行权的限制而受到影响,除非该行为构成禁止代理权滥用。
德国法上的立法和长期司法实践经验有利于相对人和法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作为比较法上的依据。
然而,鉴于无因性原则在代理法中的适用以代理权与基础法律关系的区分为前提,那么该原则对法定代表制度的适用性同样应以法定代表权与法定代表人业务执行权之间的区分为前提和基础。
(1)法定代表权与业务执行权的区分 我国学界持区分理论的学者认为,法人执行机构的职权具有两幅“面孔”,它对内是履行岗位职责的业务执行权,对外是与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表权,代表权和业务执行权都应是一种概括的、不受限制的权利。
该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值得肯定,但存在局限性,它未能彻底区分法定代表权与业务执行权,而且否定了该两项权利的可受限制性。
事实上,不仅法定代表权可以受到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而且业务执行权亦可以受到限制,否则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过大,极有可能危及法人的存续。
法定代表权与业务执行权相区分,业务执行权受到限制时,其范围小于法定代表权,即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表权范围要大于其对内“应该”向法人履行的义务。
由此可见,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业务执行权的限制实际上类似于意定代理中基础法律关系对代理人的限制。
从比较法上观察,德国法亦对社团董事会的对外代理权和对内业务执行权进行区分,业务执行权基于董事会各成员与社团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限仅具有内部效力,原则上不直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德国法对机关代理权和业务执行权的区分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值得我国借鉴。
有鉴于此,为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法亦应对法定代表权和业务执行权予以严格区分,法定代表人业务执行权的限制原则上不得对抗相对人,详见下述第四部分。
(2)法定代表权的无因性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权的限制原则上不影响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因性原则。
如果将该规定中的限制理解为法定代表人业务执行权的限制(详见下述第四部分),那么根据无因性原则,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业务执行权的限制,原则上对相对人不生效力,即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虽然违反法人章程对其作出的限制,但该行为原则上仍然对法人生效。
无因性原则能够确保法定代表权范围的清晰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然而,无因性原则的适用受到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的限制,对那些名为保护交易安全,实为侵害法人利益的行为,应偏重于维护法人的利益。
(3)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在法定代表人超越内部业务执行权情形的适用 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相对人在与法定代表人实施法律行为时,一般无需查证法定代表人的业务执行权范围或法人权力机关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业务执行权的限制。
此类内部关系涉及法人内部管理的商业秘密,一般不宜公开,相对人无从掌握此类信息。
此外,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亦要求,相对人一般仅需核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无需审核法定代表人业务执行权的范围。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从法律效果上类似于禁止代理权滥用适用的法律后果,即相对人非为善意的,法人可以否定法定代表人违反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限制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就比较法而言,德国司法实践亦不要求相对人审查法人的内部关系,相对人仅于明知董事违背董事会内部决议行使代理权的,董事的代理行为才可能会因构成代理权滥用而不生效力。
根据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相对人明知该滥用或该滥用具有客观显见性时,法人可以法定代表人违反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为抗辩,拒绝承认法定代表人超越业务执行权或权力机关决议限制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制之代表行为的效力与法律责任
按照《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权似乎不能受到限制。
诚然,法定代表权基于《民法典》第61条第1款的规定而产生,原则上属于概括代理权,但为避免法定代表权过于宽泛的弊端,在例外情形中应当可以对法定代理权进行法定或意定限制。
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是指法律对法定代表权的限制,例如《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投资或担保的限制。
代表权的意定限制是指法人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代表权所作特别限制。
本文认为,代表权的意定限制应当予以登记才能产生效力。
下文将分别针对法定代表人违反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所实施越权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展开分析论证。
(一)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制之代表行为的效力 关于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争议。
持无效说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殊性,原则上仅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效力待定的无权代表会得到法定代表人的追认,不利于维护法人利益,因此无权代表行为应属无效。
而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权代表订立的合同应被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公司可以依据无权代理的规定追认。
本文认为,在具体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之时,应以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所逾越的是代表权法定限制抑或意定限制而有所不同,详见下文。
1.违反法定代表权之法定限制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
(1)代表权的法定限制 学界通说认为,《公司法》第16条属于对法定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它禁止法定代表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类似于《民法典》第168条对代理人实施自我行为的禁止,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自然应为相对人明知,相对人不能就此主张信赖保护,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原则上不能归属于法人。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16条是国家制定公布的法律,它是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相对人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法定限制为由提出抗辩。
换言之,不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定,法定代表人都没有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权,除非经公司特别授权。
(2)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 (A)理论争议 学界在《公司法》第16条如何判断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越权担保合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应当依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判断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
(B)司法实践 鉴于《公司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该限制所实施的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导致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为明确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所实施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九民纪要》第17条第3句明确规定:
“法定代表人XX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
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第18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亦有类似规定,唯一不同的是该规则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以《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为实证法依据作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解释路径有待商榷。
尽管有学者亦认为应当在《民法典》第61条的规范框架内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但该条的适用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中所超越的“权限”与其所规定的“权限”属于同一类型为前提和基础。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应当是对法定代表人业务执行权的限制,仅涉及法人内部治理问题,第三人于外部往往难以知悉,如果认定该限制对法人外部之善意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保护。
根据该规定,相对人通常不负有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如若以该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的基础,则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相对人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相矛盾。
与之不同的是,《公司法》第16条是对法定代表人的法定限制,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有义务通过审查公司内部决议来确定法定代表人是否获得公司的特别授权,这一制度安排恰好与司法解释要求相对人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的规定相契合。
由此可见,《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和第504条对法定代表人业务执行权的限制本质上不同于《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不宜以其作为司法解释的基础。
尽管如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款关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值得赞同。
(a)相对人善意时越权担保合同有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该规定将相对人的“善意”限定在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即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
按照该规定,相对人只要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即可构成“善意”,而无需对公司决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确认,除非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决议为伪造或变造。
一般情况下,公司难以举证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公司决议为伪造或变造,那么相对人“应当知道”即成为判断“善意”的重要标准。
本文认为,为使该司法解释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不至落空,应当严格界定“应当知道”,即只有当公司决议的伪造或变造极为明显相对人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况才属于“应当知道”,否则极易作出相对人非为“善意”的判断,危及交易安全。
进言之,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且没有明显理由使其怀疑公司决议为伪造或变造的,则相对人为“善意”,越权担保合同生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b)相对人非为善意时越权担保合同无效 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认为,相对人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或虽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但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决议为伪造或变造的,相对人为“非善意”。
相对人非为善意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可以参考《民法典》第171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构成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呢?
学界就此存在争议。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权代表订立的合同应被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公司可以依据无权代理的规定追认。
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无权代表行为无效。
本文赞同上述持否定说学者的观点。
在《公司法》第16条已经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需要获得公司决议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相对人未能履行审查义务,未能确认相关公司决议的存在,即未对法定代表人是否拥有对外担保的权限予以确认而订立担保合同的,属于相对人自甘冒险的行为,法律没有必要对其予以特殊保护,越权担保行为构成无权代表。
结合《公司法》第16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立法目的,同时虑及商事交易对法律关系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在相对人非为善意时应为无效,而非效力待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款第2项前半句明确规定:
“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该规定维护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实值赞同。
根据该规定,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予以合理审查的,或虽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但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决议为伪造或变造的,越权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确实愿意承认担保合同效力的,可以通过公司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重新订立担保合同,其与公司追认的效力并无不同,而且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增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条件等保护公司利益的条款。
综上所述,基于担保行为的特殊性,越权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像普通无权代理那样效力待定,而是确定有效或无效。
换言之,相对人善意的,越权担保合同有效;相对人非为善意的,越权担保合同无效。
2.违反代表权意定限制之代表行为的效力
(1)法定代表权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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