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与原合同法进行对比合同效力的四大变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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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与原合同法进行对比合同效力的四大变化
民法典合同编与原合同法进行对比“合同效力”的四大变化
一、无效合同:
删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观判断标准
(一)关于无效合同的变化
1.关于无效合同最显著的一点变化,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被取消了。
《合同法》原来第52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情形,分别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中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出名,因为弹性空间太大,客观上赋予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现在,《民法典》将这条取消了。
2.《民法典》将“损害国家利益”这条也取消了。
3.重大误解(147)、欺诈(148、149)、胁迫(150)、显失公平(151)四种情形,都统一列为为可申请撤销的情形,而且申请期限只有三个月,其中胁迫为一年。
4.关于恶意串通,《民法典》保留了《合同法》的规定: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将原《合同法》规定的损害公共利益,定义为“违反公共秩序”,即违反公序良俗。
(二)《民法典》关于无效合同判断规则
第14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民法典》关于有效合同判断规则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无权处分合同:
树立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分离的原则
《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性质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则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非效力待定。
《民法典》删除《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定:
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观点,于《民法典》第597条规定: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
《民法典》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主要依据在于物权行为理论,即应当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没有处分权,并不应致合同行为无效。
此外,肯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于出卖人不能转移所有权情况下,相对方可主张合同违约责任较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更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另外还有一个例子,就是对于出租人超期租赁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显然,司法解释的思路是物权优先债权,因此认定侵犯物权的合同无效。
而《民法典》的态度更灵活和务实,从尽量确保合同有效,以便合同双方可以依据合同区分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认定合同有效,但不对出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具体规定见《民法典》第717条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三、待批准合同:
合同本身效力与报批义务条款之间效力独立
关于待批准合同问题,《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未经批准合同效力究竟属于无效或者成立未生效,这类合同效力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
其后,最高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当中明确: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
该条规定肯定了待批准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接着,为了解决追究承担报批义务一方的责任,最高院于《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8条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该条规定为相对人提供了自行报批的救济途径,并规定不履行报批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现实当中,由于相对人资格和报批文件不容易符合行政审批的各项要求,较难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导致该条规定实际难以执行。
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最高院于《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
上述规定的新思路,是将合同与报批条款两者效力分开。
即使未报批合同未生效,也不影响报批条款独立生效,以法律手段赋予报批人的合同报批义务。
这完善了未生效合同转化机制实务层面的可操作性。
从此,待批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以及报批义务条款独立性成为司法裁判共识。
其后,《九民纪要》第37条明确规定:
“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
”
《九民纪要》第38条规定:
“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
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民法典》吸纳上述相关司法解释及实务经验,在此基础上规定为第502条第2款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
该条明确了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性,规定了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健全合同效力制度,有利于维护守信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四、可撤销合同:
三款拆细成五种情形
《合同法》原有的可撤销、变更合同制度见于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
《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法》原有的可撤销、变更合同制度进行了解构和重构,其中:
保留重大误解和胁迫两种,将欺诈拆分为合同一方欺诈和第三人欺诈,乘人之危合并到显失公平当中,一共五种情形。
1.重大误解。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2.合同一方欺诈。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3.第三人欺诈。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上述第二种“合同一方欺诈”和第三种“第三人欺诈”两种行为,受欺诈人的举证程度有很大差异,前者比后者简单。
以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为例,《民法典》第148条“合同一方欺诈”,讲的是甲方拿着虚假的市场报价单欺诈乙方,诱使乙方同意以超低价格与甲方签约,乙方在事后可以“违背真实意思”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合同。
《民法典》第149条“第三人欺诈”,讲的是拿着虚假市场报价单欺诈乙方并且诱使乙方与甲方签约的,并非甲方而是第三方。
此时,乙方不仅以说明“违背真实意思”,还要证明甲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份市场报价单是虚假的,如此才能申请法院撤销该合同。
4.胁迫。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5.显失公平。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作为两类并列的可撤销情形,而《民法典》总则第151条则将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合二为一,即乘人之危为因,显失公平为果。
《民法典》的设计更科学。
此外,《民法典》细化了各种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期限。
《合同法》第55条将撤销权行使期限统一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而《民法典》总则第152条针对不同情形,细化了相应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并规定撤销权存续的最长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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