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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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学位论文
Abstract
AsoneofthebasicrightsprotectedbytheConstitution,libertyofthepressplaysasignificantroleinthecontemporarysocietygovernedbytheruleoflaw.Meanwhile,theConstitutionprovidesthatthegeneralrightofpersonalityandspecificrightofpersonalityofcitizensareprotectedasbasicrights.Theimproperpracticeofthelibertyofpressleadstothepressinfringementofrights,whichinevitablyinfringesuponthebasichumanrightsofcitizens.Yet,themereemphasisontheprivaterightsofcitizenswillhindertheproperexerciseofthefreedomofthepress.Ithasbeenacommonissuediscussedbythepeoplestudyinglawsandpeoplefromthepressandmediaonhowtoreachabalancebetweenthefreedomofthepressandtheprivaterightsofcitizens,thatis,tofullyexercisethelibertyofthepresswithoutanyinfringementofthecitizens'rightofpersonality.Thisarticlesetsforththemanifestationandsocialsignificanceofitsviolation.Itexploresthewaystobalancethefreedomandtheinfringementofthepressbyexaminingthecausesofconflictsbetweenthem.
Keywords:
Libertyofthepress;Thepressinfringementofrights;Presslaw
试论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闻传播事业在社会上的作用也被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新闻自由是现代民主社会确立的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指新闻机构工作人员为实现其为社会服务的功能,依法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的权利,它对保障公民对政府的监督,保证政府听取民意、凝聚民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促进民主社会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新闻侵权是指报纸、杂志等故意或过失的刊登诽谤他人的新闻,造成受害人的名誉权等人格权损害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新闻事业的不断发展,新闻侵权现象时有发生,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日益突显并严重影响着国家与社会的发展,因此寻求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之间的平衡是我国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课题。
一、平衡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的重要性
(一)新闻自由对我国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在经济上,我国的经济模式是,在不进行实质性政治改革的情况下,凭借其大量的廉价劳动力重点发展制造业、建筑业等“重型”行业。
由于这些行业对新闻媒体和法治环境的依赖度低,所以到目前为止这种经济发展模式还可以成功。
然而,这一“重型”发展模式是不能持久的,我国现在的经济实际上已在挑战这一模式,新闻自由是中国经济未来增长的必要基础。
政治上,大众传媒在建设和谐社会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它应该是民主法制的推动者、公平正义的呼吁者、安定有序氛围的营造者、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传播者。
如何发挥大众传媒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这些功能,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是需要正确认识和把握新闻自由与控制问题。
总之,新闻自由不仅对政治民主十分必要,而且对我国经济的深化发展、矫正经济腐败、促进市场交易也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
所以,新闻自由能够推动或改善我国发展所需要的条件,重视有关新闻自由的一系列经济、政治改革,对我国的发展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新闻侵权对社会的严重危害
由于新闻侵权是通过大众传媒来实施的,其影响面十分广泛,因此,它的侵害后果较之一般侵权行为更严重,其不仅是对他人的侮辱和诽谤,对个人、集体的荣誉、利益的损害,还有可能危害集体,不利于民众对新闻事实真相的了解,不利于监督和改进工作,不利于被批评者正确地对待批评,改正错误,不利于新闻舆论公正的形象与权威的树立,降低了公众对新闻舆论的信任,减损舆论监督的作用。
也可能违犯了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甚至会危害国家的利益及安全。
(三)保障新闻自由同时防止新闻侵权的意义
保护新闻自由,同时必须防止滥用新闻自由,从而在确保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鼓励新闻媒介满足公众需要,促进国家发展。
保护新闻自由,是包括中国在内的现代国家最大、最主要的一项新闻法规。
传媒运用舆论的力量,帮助公众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发展的一种社会行为。
正确地开展舆论监督,不仅有利于推进党和政府重大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进程,而且有利于推进廉政建设、防止滋生腐败现象,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一个良性发展的社会,需要借助新闻舆论正确反映社会舆论、积极引导社会舆论。
新闻舆论引导社会舆论,可以让健康的、向上的舆论占主导地位,让歪风邪气和社会丑恶现象受到公众的谴责,让正义的意见积聚成强大的力量。
同时,就我国现阶段而言,发展经济是第一大任务,而发展经济所必须的首要条件无疑是社会的稳定。
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在行使新闻自由的过程中,增强社会使命感,把握好新闻报道的方向和“度”。
防止滥用新闻自由,才能确保把新闻自由的力量得到最有效的发挥,因此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保护真正的新闻自由,更是对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的重要保障。
二、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的冲突
(一)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冲突的表现
1.新闻自由可能侵犯一定公权力
现代民主国家确立的是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权分立的制度,这三种权力都是公权力,属于国家权力。
国家权力是社会中的最强者,在缺乏有效的监督时必然会产生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现象。
在民主政体中,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这理所当然应当接受人民的监督。
民主理论认为,人民只是把管理社会的权利让渡给其选出的代表,但并不意味着人民放弃对这些权力行使的监督。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明确指出:
“一个强健而自由的新闻机构是对官方掩饰和虚假报道的一种聪明的限制。
制宪者的最基本的意图是创立一个各权力机构之间互相平衡制约的制度;在对新闻界的错误得到有限制性赦免的情况下,新闻的政治作用看来是那一个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
新闻本身具有灵活性和独特的范围以及主观能动性去发现和报道秘密的行政部门的不法行为。
”在西方国家,舆论监督历来受到广泛的重视,曾一度作为“第四权力”而提出,其作用受到高度的认可,报刊有责任防止政府越出范围,要对政府提供一种其他机构无法提供的监督作用。
在此监督的过程中,新闻自由的行使必然侵犯到一定的公权力。
由于新闻媒体的介入使得公权力的运用受到影响,不能更为自由地行使其手中的权力。
例如,由于媒体的披露,致使国家和政府一些决策和计划无法实施或者实施受到阻碍,又或者由于媒体的报道,对该决策或计划造成不良的影响。
这时候,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新闻自由在披露国家和政府工作的同时,妨碍了公权力的顺利行使。
另外,新闻媒介在新闻报道、传播信息时,也会存在失实的情况,使舆论监督不够客观,或者有意识的误导,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削弱监督的力度。
2.新闻自由可能侵犯公民及法人的私权利
新闻媒介的新闻自由不同于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它不仅仅是一种私人权利,并且是一种带有权力属性的权利。
这种带有权力属性的新闻自由权会由于新闻媒介或新闻记者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原因,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或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权利的新闻,这可以称之为新闻侵权。
新闻自由和私权利之间的侵权冲突主要集中在对公民权利和法人权利的侵害上。
新闻对公民权利的侵权主要表现为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具体表现为新闻媒体的报道致使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受到侵犯。
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又可以分为对一般公民的侵权和对公众人物的侵权。
公众人物通常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两类。
新闻自由和政治公众人物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多为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的知情权的冲突。
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由于其生活中的个性、习惯、作风、性格等等,都直接关系到其行使公权力时的状态。
再者,政府官员作为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他的一举一动与公共利益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他的私人品行经常具有公共意义,一定情况下可能影响着公共权力的行使。
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存在十分密切的关系,无论是实际的生产经营过程,还是产品和服务,都可能对多数社会成员的重大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
市场经济下总有不法商人和企业人以追逐金钱为唯一目的,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润不惜造假贩假,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危及人的生命与安全。
在政府监管不力或失去监管时,新闻媒介的揭露和报道能起到重要的监督作用。
新闻媒介对企业的报道、监督、批评,是为了对公众负责,促使企业法人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保护公共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与安全。
当舆论或新闻报道发生不实时,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严重的危害。
(二)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冲突的原因
1.新闻自由权利与公民权利有一定对立性
新闻报道的原则是向受众传达真实的受众关心的事实信息,因此,越是真实的信息,就越符合新闻报道的要求。
作为新闻媒体与新闻工作者,追求客观真实是其作为新闻主体所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
否则,对新闻受众而言,新闻媒体以及新闻工作者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但是,并不是所有真实的受众关心的事实信息都是可以报道的,涉及公民隐私等人格权方面的内容就是如此。
涉及公民个人的信息,越是客观、真实、全面,对公民权的权利侵害就越严重。
这是因为,公民隐私等权利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权利的主体希望“不为人知”,而新闻报道的显著特点就是让新闻信息“广为人知”,这两个特点构成了新闻媒体报道愿望与公民人格权保护的严重冲突。
2.新闻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建国近六十年来,我国尚未出台一部正式的《新闻法》,对实践工作起着规范用的是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
现行的法律中,规范新闻活动的法律法规有以下四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对新闻自由的原则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二层次是我国的一些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中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三层次是国务院审核通过的各种行政法规和条例;第四层次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为管理新闻工作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并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
可以看出我国的新闻立法存在许多空白,远远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的需要。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新闻法。
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规范只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他们就新闻侵权行为方式、侵害的权利客体、侵权的救济手段等方面作了规定,为我国目前的新闻侵权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总的来看,这些规定还过于原则,比较零乱,也没有区分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在侵权行为的构成和认定,以及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地明确和完善。
而且这些规定在应用于新闻侵权案件审理时,对一些涉及新闻行业特点的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统一,新闻媒体在从业过程中缺乏法律参照,许多新闻侵权纠纷无统一标准可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决结果可预测性低。
普通公众、新闻机构甚至法院都难以把握这些零散的法律法规,媒体在采访、传播信息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导致新闻案件的频频发生,法官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也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以依据,导致有些案件的审理久拖不决。
或者,如审判实践中认定某一新闻是否构成侵权,应是以新闻发表时已发生的事实作为基础的,但人民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可能会采用事实倒置的方式,以新闻发表后出现的新情况来判断之前登载的新闻的客观性。
这些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新闻法的创制,法治建设的完善,以及包括政治体制改革在内的一系列举措的逐步推进。
三、国外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状况解析及启示
(一)国外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状况解析
西方学者把新闻自由的起源追溯到中世纪的英国《大宪章》和17世纪的《权利法案》,此时关于新闻自由的斗争尚处于萌芽阶段,还不能从根本上动摇封建专制的新闻制度。
进入17世纪,欧洲早期的思想家们所提出的关于人的理性、人的权利、国家性质和作用等一系列学说,成为西方各国自由主义报刊理论的主要思想来源和基础。
但真正明确保护言论自由的法律是1791年批准生效的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
它规定:
“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
”这项条款成为新闻自由史上的里程碑。
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基本上都在法律确认的形式,使新闻自由思想成为一种制度,成为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根本标志之一。
到了20世纪,包括挣脱殖民统治而独立的新兴国家,也都不约而同地在各国宪法中规定公民拥有新闻自由。
在西方国家,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以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信息获取自由为其内在的价值基点。
他们认为,威胁人自由的最大敌人是政府,政府滥用职权就会导致社会的腐败和危机,因此,新闻自由的神圣使命就是积极监视政府的施政状况,努力揭露公职人员的违规行为,防止公共权力的非公共使用,实现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良性互动。
在新闻侵权的立法上,美国主要保护的是名誉权和隐私权,其中名誉权的保护是通过诽谤法。
美国第一部诽谤法是制定于1798年的《煽动叛乱法案》,该法案依然沿袭了英国殖民地时期以煽动叛乱、诽谤罪治罪的传统,经过托马斯·杰斐逊和詹姆斯·麦迪逊的违宪论证,这部法律于1801年3月废止。
在美国历史的大部分时间里,诽谤法由各州自行制定。
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最高法院“联邦化”了诽谤法的基本要素,迫使各州将本州法律控制在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范畴内。
在保护隐私权的立法中,美国的法律体系直到19世纪末才开始明确承认隐私权。
在此之前对隐私的法律保护并不直接涉及隐私,如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集会自由的权利;第三修正案中的阻止军队在私人住宅中宿营的权利;第四修正案中的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占有的权利,以及第五修正案中拒绝自我控诉的权利,这些权利既是宪法原则,同时也保护了个人隐私。
(二)国外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状况对我国的启示
西方有悠久的新闻自由传统,我们在对新闻自由的探索上,时间比较短,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因此,需要我们不断的摸索和积累,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新闻自由传统。
这就需要我们一方面要不断在传统中吸取营养和总结我们自己的经验,另一方面也要不断的学习西方有利于我们新闻自由的理论,从而形成我们具有我国特色的新闻自由理论。
邓正来先生认为:
“坦率而言,自严复翻译穆勒名著《群已权结论》以来,已近百年,除了非学术的因素以外,真正阻碍国人把握西方自由主义理论及其根本问题者,最主要的便是这种‘印象式'的论辩,而其结果只能是在实践中陷入‘非此即彼'的逻辑:
要么对自由主义施以滥用,要么对自由主义做简单却彻底的否定。
”因此,做为新闻工作者和研究者,怎样把我们的研究走向更深入的层次,怎样搭建更好的交流平台,是我们肩负的重大使命。
另外,由于西方的新闻媒体都不同程度地享有对国家进行监督和批评的权利在国家政治舞台上扮演着不可忽视的角色,“无冕之王”、“第四权力”等都是对媒体这一功能的诠释。
这样点上,西方新闻自由原则对改进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体制、完善舆论监督的法律建设、制度建设、主体建设方面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鉴于美国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对我国新闻侵权立法有一些启示。
以隐私权的保护为例,从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来看,虽然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行法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或多或少的规定,但隐私权未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而作为隐私权保护要的部门法,《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概念。
由此可以看出,相比起美国的诽谤法及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在新闻侵权的立法上,缺乏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对隐私权、名誉权等可能遭受新闻侵权损害的合法权利的保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应当建立健全、合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以防止过渡的新闻自由以及滥用新闻自由权利而发生的新闻侵权行为。
四、平衡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的措施
(一)确立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冲突的解决原则
新闻自由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侵害到一般公民权利、法人的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权益,因此,法律应确立利益权衡原则,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下,权衡两者的利益大小,从而确定法律倾向保护的对象。
具体内容如下:
新闻自由与一般公民权利的冲突,适用公民权利优先原则。
此时法律应该倾向于保护一般公民的权利,采取全面、严格保护。
上述已提及新闻侵权实质上是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是绝对权、对世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的法定义务,而新闻自由权是相对的,它是在拥有人身权的基础上产生的,可以说是在人身自由权的基础上派生的。
人只有在人身权不受侵害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新闻自由。
再者,一般公民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没有直接的关系,其权利的被侵害对于个人的影响又十分巨大,甚至可能导致当事人自杀等严重后果,故基于对人权的尊重,法律应该倾向于保护一般公民的权利。
新闻自由与法人权利的冲突,适用新闻自由优先原则。
由于企业法人需要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赚取利润,他们就必须与社会其他成员打交道,他们的产品、服务需要消费者的使用方能实现其利润。
这样一来,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存在十分密切的关系,无论是实际的生产经营过程,还是最终产品和服务,都可能对多数社会成员的重大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与安全,新闻媒体需要对其进行报道、监督、批评,即运用其手中掌握的新闻自由权向公众负责,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作用,促使企业法人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基于此,当特殊权利(新闻自由)与法人(不仅指企业法人,其他法人同样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的关系)权利之间的冲突发生时,应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以达到平衡社会利益之目的。
新闻自由涉及公共利益时,适用公民权利优先的例外原则。
有些时候新闻报道涉及的是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信息,这些信息不仅体现的是重大的公共利益,而且还从根本上体现了总体性的公民权利。
此时当涉及公共利益的新闻自由权与涉及个人利益的人格权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分析比较衡量新闻报道的社会价值与个人所蒙受到的损害就会发现前者的利益明显高于后者,那么就应该保护新闻自由权。
但也应该看到,此种情况下保护新闻自由权,也必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尽管造成此种损害的原因有其正当性或免责性,但毕竟是由于权力的行使而造成的权利损害,因此,作为公权力行使的主体应当对被损害的私权利的主体进行必要的补偿。
(二)制定新闻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新闻侵权法,作为理论意义上的新闻侵权法,就表现形式而言,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较为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一些比较权威的司法判例中,其中1993年《解答》的规定相对而言比较系统。
该《解答》共有问答十一条,主要内容即为规范新闻侵权诉讼,在具体内容上可分为管辖及受理、侵权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三大块。
由此可知,目前,作为对侵权行为普遍适用的侵权行为法,立法上处于比较简单、粗糙的阶段。
作为对新闻侵权单独适用的新闻侵权法律规范,还无系统的、单独的、完整的、全面的立法。
因此,在不久的将来出台一部新闻法已经势在必行。
新闻侵权的立法应参考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出“新闻侵权”的概念、外延和构成要件。
据此,笔者为《新闻法》的制定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明确界定新闻侵权的概念。
根据现有立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应将新闻侵权作如下界定,即新闻侵权是指侵害人在新闻制作过程中(包括提供、采访、写作、编辑、发表整个过程),通过新闻传播媒介,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向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实,从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
第二,建立严格的新闻侵权构成要件。
由于司法实践中处理新闻侵权纠纷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迫切需要从新闻侵权的主体、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特点、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失实新闻侵权的具体条件等方面确立严格的新闻侵权构成要件,更为有效的对新闻侵权纠纷造成的伤害予以保护。
尤其在主体要件方面,除满足一般侵权的主体要求外,还应注意到新闻行业主体的特殊性。
一件新闻作品的产生,一般要经过事实——新闻源——记者、通讯员或一般作者积极分子的采访写作——编辑的加工处理——审稿部门的审查确定——新闻出版机构的发行传播等各个环节。
每个环节上都有一个或多个主体,他们都可能成为新闻侵权的主体。
可见新闻侵权主体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此外对该主体也不应局限于新闻从业人员。
实践中,一些业余作者也从事着新闻制作工作,他们也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
第三,从法律上明确媒体的地位,界定新闻媒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法律应明确界定新闻媒体作为社会信息的传播者,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在不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受任何行政、司法等公权力的干预。
而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新闻媒体,应享有采访权、报道权、舆论监督权等基本权利,以及履行维护公共利益、维护法律尊严、不得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利等义务。
第四,明确一定的免责条件。
在特定的情况下,对于新闻媒体的侵权行为,免于追究其法律责任,比如公共利益。
恩格斯说:
“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公民享有另一种政治民主权利——知情权,包括公民对国家政治权力、政治事务的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为了满足公众正当的知情权,隐私权可受到部分剥夺。
比如说对于“公众人物”的报道,只要报道者非故意造谣,不算做侵犯公民隐私权;对政府及国家公务人员的公务活动发表评论,是正常行使舆论监督职能,只要出于公益心纵有失实和不当,也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再次,进一步细化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等和媒体报道有关权利的内涵。
比如,一是在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应保持中立立场,对通过行使知情权而获得的诉讼文书,包括起诉书、一审判断书和裁定书等只作如实报道,而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
第五,规定新闻媒体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只能作转播或客观介绍,而不能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意见,更不能对案件的处理定调子和下结论,误导公众从而对法官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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