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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后抢劫
论事后抢劫
【摘要】事后抢劫的立法具有正当性;事后抢劫的前提罪名限于狭义的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事后抢劫的主体包括抢劫犯及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教唆、帮助犯;即便一开始就具有事后抢劫的意思,只要尚未着手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就不成立抢劫预备;事后抢劫暴力的对象限于已经发现或怀疑犯罪事实的人;“当场”,是指处于紧迫冲突状况下的盗窃现场以及盗窃现场的延伸场所;事后抢劫的既遂标准,应采用最终取财说,即,财物最终被夺回的,成立事后抢劫的未遂;根据因果共犯论,未参与盗窃行为的人,不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盗窃行为只是为事后抢劫提供不法的要素,不是实行行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是暴力、胁迫;因而,只有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时,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盗窃行为本身致人死亡,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关键词】事后抢劫;实行行为;既遂;共犯;当场
刑法第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内学者一般将该条规定的情形称为转化型抢劫、准抢劫或者事后抢劫。
应该说,转化型抢劫和准抢劫的称呼都不够准确。
着手盗窃之后、既遂之前(或者窃取部分财物后)被发现,使用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进而取得财物的,这种情形在我国属于犯意转化,在日本称为“突变抢劫”,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转念强盗”。
由此,转化抢劫(即犯意转化)与事后抢劫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发生的时空不同,前者通常发生于盗窃着手之后、既遂之前,而后者在窝藏赃物的情形下,发生于盗窃既遂之后、对所盗财物形成稳固占有之前;二是使用暴力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取得财物,后者是为了确保所获得的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此外,日本刑法理论中所称的准抢劫,包括了事后抢劫罪与昏醉抢劫罪,而我国的准抢劫犯罪,除第269条规定的事后抢劫外,还包括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以及第289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故而,尽管所谓转化型抢劫已为我们耳熟能详,但是必须承认,所谓转化型抢劫,应限于盗窃过程中犯意发生转化、使用暴力进而获取财物的情形。
对于这种情形,应直接认定为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暴力前的盗窃未遂或者盗窃既遂(指使用暴力前已窃得部分财物)为抢劫罪所吸收,不再单独评价。
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是事后抢劫,属于准抢劫的一种。
对于事后抢劫,虽然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均不承认其为独立罪名,但并不妨碍我们将其作为独立罪名即事后抢劫罪进行研究。
事后抢劫,一直是刑法解释论中的“宠儿”和司法适用中的难题,深入研究相关争议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立法的正当性问题
(一)立法正当性的追问
关于事后抢劫的立法,难免受到这样的质疑:
一是为何事后抢劫的前提罪名仅限于盗窃罪等有限的罪名,而将其他财产犯罪排除在外?
二是犯罪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要么是不可罚或者共罚的事后行为,要么系自我庇护之本能的体现(几乎所有国家的刑法均将本犯排除在窝藏罪、窝赃罪及毁灭证据罪的主体之外),为何在比财产犯罪更为严重的其他犯罪中,如杀人、伤害、贩毒犯罪,行为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不会成为科处刑罚或是加重处罚的理由?
三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盗窃未遂的使用暴力也能成立事后抢劫,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处罚一般性的盗窃未遂行为,且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暴行罪、胁迫罪,为何原本均不构成犯罪的盗窃未遂与暴行、胁迫行为,能够“二合一”地成为比盗窃罪还要严重的(事后)抢劫罪?
诚如台湾学者薛志仁所言:
“从援引强盗罪法律效果的规定,可知准强盗罪之不法内涵应与强盗罪相类似。
基此,现行构成要件(指事后抢劫罪——引者注)的最大问题,在于将脱免逮捕与湮灭罪证并列为强制事由,使得妨害刑事诉追的强制手段得以适用强盗罪法定刑来处罚,显然与刑法对待自我庇护行为之价值立场相背离,故立法上应予删除。
准强盗事实应仅限于窃盗或抢夺行为人于窃取既遂之后,基于防护赃物目的而使用强制手段。
”日本学者十河太朗也指出:
“既然事后抢劫罪作为抢劫罪对待,就必须与抢劫罪具有实质的同质性。
为防止财物返还的目的实施暴行、胁迫的,虽然不属于通常抢劫罪为夺取财物目的实施的行为,但总算属于出于准财物保持目的的暴行、胁迫行为,因而与通常抢劫罪具有相近似的实质。
但是,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的目的而实施暴行、胁迫的,并不具有财产犯的性质,是否与出于防止财物返还目的的暴行、胁迫具有同等程度的违法性,是否具备准照抢劫罪处罚的实质,尚存疑问。
因为,除盗窃外,其他财产犯被发觉后,为逃避逮捕、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胁迫的,成立事后抢劫罪的规定并不存在。
而且,为逃避逮捕、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胁迫的,具有自我庇护行为性质的一面。
”
(二)立法正当性质疑的回应
首先,我国刑法之所以将事后抢劫的前提罪名限于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而将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财产犯罪排除在外,是因为这三种犯罪是财产犯罪中除抢劫罪外发案率最高的三种犯罪,而且这三种犯罪的行为人,在罪行败露后,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侵害他人人身权的概率很高。
故此,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旨在传递一个信息,穷寇不可妄动”[11]。
其次,本犯窝藏赃物并非不可罚,而是先前的盗窃行为已经对随后占有赃物的行为进行了包括性刑法评价,因而与其称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还不如称为共罚的事后行为更为准确。
[12]盗窃犯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侵害了被害人的财物返还请求权,具有抢劫财产性利益的性质,与使用暴力强取财物具有同等的法益侵害性,具有以抢劫罪论处的实质根据。
再次,虽然犯罪行为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具有自我庇护的性质,甚至可以说是宪法赋予犯罪分子的自我防御权的体现,但是一方面,使用暴力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全,另一方面,对于盗窃未遂犯使用暴力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旨在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财产犯罪,因而具有特殊预防的性质。
最后,我国盗窃未遂并非一概不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也值得科处刑罚;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规定普通暴行、胁迫罪,但关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的规定,实际上处罚了部分暴行、胁迫行为;而财产犯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暴行、胁迫行为,值得作为犯罪处罚。
故而,立法者认为盗窃、诈骗、抢夺之行为人(包括未遂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违法性,与抢劫罪相当,具有拟制为抢劫罪的实质性基础,故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3]
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一)事后抢劫的主体可否包括抢劫犯?
德国刑法[14]与日本刑法[15]规定的事后抢劫的前提罪名均仅为盗窃罪,抢劫行为人能否成为事后抢劫的主体,是个问题。
德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由于抢劫罪完全包含了盗窃罪的要素,因而事后抢劫的主体不仅包括盗窃行为人,而且包括抢劫行为人。
[16]而日本刑法理论通说与判例认为,事后抢劫的主体不包括抢劫犯,因而抢劫犯出于逃避逮捕等目的,实施暴力致人伤害的,不成立抢劫致伤罪,而是在抢劫罪之外另成立伤害罪。
[17]不过,也有日本学者认为,一方面,由于抢劫罪中也包括了盗窃罪,另一方面,若认为事后抢劫的主体不包括抢劫犯,则抢劫犯逃跑中出于防止赃物的返还等目的,实施暴行致他人伤害的,除成立抢劫罪外,另成立伤害罪,就比盗窃犯出于同样的目的致人伤害而成立抢劫致伤罪的处罚还要轻,这种结论显然不合理。
因而,不必限定性地认为事后抢劫的主体不能是抢劫犯。
[18]
国内有学者指出,若不将部分抢劫评价为盗窃,进而认定为事后抢劫,会出现处罚不协调的结果。
例如,甲盗窃5000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他人重伤的,属于事后抢劫,适用抢劫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而乙抢劫5000元致人轻伤后企图逃跑,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重伤,若认为其不成立事后抢劫,就只能以抢劫罪的基本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数罪并罚的结果是处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虽然乙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均重于甲的行为,但处刑却比甲轻。
要避免这种不协调的结论,就应将乙先前的抢劫行为评价为盗窃行为,进而认定为事后抢劫,适用抢劫致人重伤的法定刑。
[19]
笔者认为,抢劫罪完全具备盗窃罪的要素,[20]抢劫犯在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将抢劫行为评价盗窃行为,认定为事后抢劫,进而适用抢劫罪(包括加重犯)的法定刑,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事后抢劫预备的处理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谓犯盗窃罪,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
盗窃预备阶段被发现而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使用暴力的,不成立事后抢劫。
例如,企图行窃而破坏门锁,尚未进入屋内,遭人发觉而发生打斗的,由于盗窃尚处在预备阶段,只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伤害罪,不成立事后抢劫。
[21]
值得研究的是,如果携带凶器盗窃者一开始就打算,行窃时若被发现就使用暴力,以防止赃物的返还或者抗拒抓捕,然而,在盗窃着手之前即被发现或者盗窃着手之后即被发现,尚未来得及使用暴力即被制服,能否成立(事后)抢劫的预备?
日本刑法第237条专门规定了以犯抢劫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成立抢劫预备罪,为此,出于事后抢劫的意思、尚未着手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即尚未为防止赃物的返还等目的开始实施暴行、胁迫)的,能否成立事后抢劫的预备,这在日本存在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
反对说的主要理由是,从实质上看,处罚事后抢劫的预备,就正如处罚不具有可罚性的盗窃预备一样,不具有妥当性;而赞成说的理由是,在具有事后抢劫意思的场合,已不能说这仅属于盗窃的预备。
[22]在笔者看来,出于事后抢劫的意思,与出于抢劫的意思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同在于,前者只是具有使用暴力的可能性,而后者一旦着手实施就必然使用暴力,因而前者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更为抽象,若处罚事后抢劫的预备,就变相处罚了盗窃预备(在盗窃着手之前被发现),或者对盗窃未遂或者既遂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在着手盗窃之后被发现)。
前者不值得作为犯罪处罚,后者认定为盗窃未遂(情节严重时可以作为犯罪处罚)或者盗窃既遂即可,无需评价为抢劫预备。
总而言之,即便一开始就具有事后抢劫的意思进行盗窃,只要还未着手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的预备。
(三)事后抢劫的主体是否包括盗窃的教唆、帮助犯?
第269条的“犯盗窃罪”,是指盗窃罪的实行犯,还是包括盗窃罪的教唆、帮助犯?
换句话说,盗窃的教唆、帮助犯为防止赃物的返还等目的单独使用暴力
的,能否成立事后抢劫?
例如,甲受邀为乙入室盗窃在门外望风,恰巧房东回家,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暴力致房东昏迷。
又如,丙教唆丁实施盗窃,丁盗窃被发现后逃跑,恰巧被路过的丙发现,丙在丁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阻止被害人追赶丁。
甲是盗窃的帮助犯,丙为盗窃的教唆犯,若认为事后抢劫的主体限于盗窃的实行犯,不包括教唆、帮助犯,则二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教唆、帮助犯)与故意伤害罪(若导致轻伤以上结果)或者窝藏罪(帮助犯罪分子逃跑)。
德国刑法理论通说与判例认为,盗窃与抢劫的共犯(即教唆、帮助犯)均能单独成为事后抢劫的主体,且能成立事后抢劫的正犯。
[23]而日本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盗窃的教唆、帮助犯可以是事后抢劫的主体;即便与盗窃实行犯共同实施暴力的,也仅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即教唆、帮助犯,而不能成立事后抢劫的正犯。
[24]国内有学者指出,“应从广义上理解刑法第269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换言之,‘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实行行为,而是包括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
”因此,盗窃罪的教唆、帮助犯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其出于抗拒抓捕等目的当场实施暴力的,完全符合事后抢劫的成立条件。
[25]
笔者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未必都是实行行为。
例如,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条文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行为,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由于该行为对于保险公司的财产并未形成具体、紧迫的危险,因而尚属于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而不是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
换言之,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杀死被保险人的行为,虽然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等罪而言,属于实行行为,但只要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就仅属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
又如,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的条文表述是“聚众斗殴”,但仅聚众(如聚集斗殴者聚在一起商议斗殴计划)而未着手斗殴的,仅属于聚众斗殴罪的预备。
换言之,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仅为斗殴行为,“聚众”不过是该罪的预备行为。
[26]就事后抢劫而言,无论是盗窃的实行犯,还是盗窃的教唆、帮助犯,单独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都会侵害到他人的人身权;而且,虽然盗窃行为与暴力行为共同为事后抢劫提供不法要素,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是暴力、胁迫行为,事后抢劫的着手始于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27]而且,从法益保护角度而言,也不应将事后抢劫的主体限于盗窃的实行犯。
因此,盗窃的教唆、帮助犯单独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也能成立事后抢劫。
(四)“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限于第264、266、267条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除个别学者外,[28]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也能够转化成事后抢劫,但论证路径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尤其是第269条中)的“犯罪”并不一定是指符合一个基本模式、一种基本形态的普通之罪,也可能是指具备特殊身份、特殊方式、特殊对象或者根据对法益造成的较轻或较重效果订定的变化模式、变化形态的特殊之罪。
质言之,刑法第269条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和第267条的抢夺罪,而是包括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
[29]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对象物,例如交通工具上的设备装置、交通设施、电力动力设施,易燃易爆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只是行为外在表现的一种形式,就法律性质而言,它们已属于破坏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们和盗窃财物的行为在法律的评价上不具有同一性。
因此这些行为与盗窃犯罪不属于法条竞合现象。
所以这种行为当然不发生转化的问题(即转化为事后抢劫——引者注)。
”同样的道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在法律性质的评价上已不属于诈骗犯罪,而属于走私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所以这些行为不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30]第三种观点指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限定为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这样解释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之所以承认盗伐林木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即事后抢劫),是因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将其评价为盗窃罪。
在盗伐林木的行为人为窝藏赃物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时,司法机关可以将事实评价为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罪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因而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这样解释,既得出了合理结论,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31]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刑法第269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仅限于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和第267条的抢夺罪。
最明显的理由是,事后抢劫规定在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之后,而且先后顺序也与条文顺序一致。
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表述为犯第264条盗窃罪、第266条诈骗罪和第267条抢夺罪,是立法者追求条文表述尽量简短的结果。
而且,只要有一定汉语言知识的人,都能够明白这种省略。
同样,刑法第17条第2款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指的就是刑法第232条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63条抢劫罪、第347条贩卖毒品罪、第114、115条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即投放危险物质罪)。
并非如通说和立法解释所言,本条所指的是八种罪行,而非狭义的八种罪名。
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进行冗长的表述,也是出于立法语言应尽量简短的考虑。
而且这样理解丝毫不影响我们将武装暴乱中的杀人行为、十五周岁的人在绑架中的杀人行为、以及以决水方式的杀人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将奸淫幼女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可能有人会提出质疑,我国刑法中并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这样的罪名,而只有故意伤害罪一个罪名。
可是,我国的罪名并不是立法者定的,而是司法解释“定”的。
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轻伤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致死罪、残忍伤害罪四个罪名。
[32]
第一种观点为了得出合理的结论,费尽心机地解释该条包括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
其实,只要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以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事实作为小前提,进行三段论推理就行了。
例如,以抢夺罪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将抢夺枪支的事实作为小前提,就不难得出抢夺枪支也完全符合抢夺罪构成要件,因而符合事后抢劫的前提罪名条件的结论。
又如,只要将诈骗罪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以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作为小前提,就可以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而符合事后抢劫的前提条件。
第二种观点明显是将案件事实固定化。
殊不知,“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的电力设施或交通工具上的关键零部件,既具有破坏公共安全的行为性质,也具有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性质,既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能构成盗窃罪。
只要将盗窃罪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作为小前提,就不难得出该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结论,又有什么理由认为这不能转化为事后抢劫呢?
同样,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虽然具有妨害税收征管的行为性质的一面,但也可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又有什么道理不“允许”这种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呢?
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解读
(一)暴力、胁迫的程度
由于事后抢劫适用抢劫罪的法定刑,应当认为只有暴力、胁迫的程度达到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行为才与普通抢劫罪具有同等的法益侵害性。
故而,使用轻微的暴力挣脱他人的抓捕,以及以自杀、自伤相威胁的,都难以认为达到与普通抢劫罪同等程度的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
诚如台湾学者林东茂先生所言:
“窃贼如果虚张声势地挥动花拳绣腿,或装腔作势地发言恐吓,或技穷之下演出自杀闹剧,难以震慑人心,只能视为无物,迅及手到擒来。
使出这种软弱手段,没有资格称为暴力犯,而只是无足为惧的鸡鸣狗盗之徒。
”[33]
韩国有一个典型判例:
被告人李某侵入被害人金某的住宅,窃取被害人所有的财物出来时,发现被害人金某向他扑过来,于是急忙逃跑。
但是,当被害人金某追赶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实施了需要3个月治疗的暴力时,被告人李某猝不及防从旁拿出锅盖阻挡被害人金某的攻击,以致被害人金某被锅盖擦伤。
韩国大法院判决指出:
“准抢劫罪(即事后抢劫——引者注)构成要件上的暴力、胁迫也要求和一般抢劫罪上的暴力、胁迫一样,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
一般来说,客观上存在至少达到足以压制逮捕盗窃犯人的人的逮捕意思或者夺还财物的人的夺还意思程度的暴力、胁迫时,成立准抢劫罪。
”就本案而言,“从原审采取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害人金某采取远远超过需要逮捕程度的暴力而向被告人李某实施了需要3个月治疗的严重伤害时,被告人李某不由得从旁拿出锅盖阻挡被害人金某的猛烈攻击,以致被害人金某被锅盖擦伤的事实。
”因而,“原审对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以客观上尚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逮捕意思程度的暴力为依据,否认准抢劫罪的成立,原审的判断是可以接受的,并没有上诉主张的法理误解。
”[34]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反击或者挣脱抓捕的行为,或者当被害人或其他人的行为明显超过正当防卫限度,以致对盗窃行为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时,行为人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不必要的侵害,而实施了具有自我保护性质的必要反击行为时,就认为该行为符合了事后抢劫的暴力、胁迫要求,进而认定为事后抢劫,从而不当扩大了事后抢劫的成立范围。
这是我们应当警惕的。
(二)暴力、胁迫的对象
暴力、胁迫的对象不限于财产的被害人,只要是阻止其顺利取走赃物、逃走、毁灭罪证的“人”即可。
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
李某到一农家小院行窃,窃得价值20XX元的财物,在离开时弄出声响,惊动了护院的狼狗。
狼狗叫唤后,女主人出来,因家中无人不敢上前抓捕,即高叫“抓坏人”,同时将系狼狗的铁链解开。
狼狗窜向李某,李某逃跑心切,在与狼狗搏斗中,身强力壮的李某将狼狗踢死并逃跑,但不久被闻讯赶来的警察抓获。
对于本案,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不是转化型抢劫。
[35]笔者认为,由于立法者设立事后抢劫的规定,旨在突出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因此,暴力的对象应限于人,行为人为了逃跑踢死狼狗,可以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能认为属于事后抢劫。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暴力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已经发现盗窃犯罪事实的人?
换言之,行为人由于做贼心虚而如惊弓之鸟,误把未发现其犯罪事实的人当作财物的主人或是见义勇为对其进行抓捕的人,而实施暴力,能否认定为事后抢劫?
虽然德国刑法第252条关于事后抢劫(有译为“抢劫性盗窃”)的条文中有行为人盗窃时被当场“发现”的表述,但德国文献一般认为,成立事后抢劫并不必以被害人已经察觉行为人
或其犯行为前提,争议的焦点仅在于,如何理解“发现”(有译为“察觉”)的文义,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36]
国内对这个问题关注的还不多。
有一个案例:
20XX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曹某、丁某与胡某在某小区2号楼405室,采用撬防盗门、踢木门的方式入室盗窃。
住在该楼505室的史某买菜回家经过405室时,被曹某等三人误当成405室的主人,强行拖入房中摁在客厅沙发上,用电线将手脚捆住,用厨刀撬开嘴后将毛巾和袜子塞入口中。
后因楼梯口有人走动,曹某等三人将从房间盗得的一条玉溪牌香烟扔在客厅的柜子上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史某伤势属轻微伤。
关于本案,存在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意见分歧。
[37]
笔者认为,事后抢劫的立法目的在于,在盗窃的现场或者在盗窃的延伸现场中,被害人或者他人通常会采取措施夺回财物或者制服行为人以扭送公安机关,此时,穷途末路的盗窃行为人为了防止赃物的返还或者为了抗拒抓捕,通常会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从而危及财产被害人或者见义勇为者的安全,这是问题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事后抢劫是将原本属于盗窃的行为与暴力、胁迫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而拟制的基础是两者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相当。
如果对盗窃现场外未发现或未怀疑其犯罪事实的无关的人使用暴力,很难说其与普通抢劫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相当。
正如行为人将站在某件财物旁边的无关的人当作财物的被害人,实施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行为,难以被评价为抢劫罪一样。
由此,为了保证事后抢劫行为与普通抢劫罪具有等质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应将暴力的对象限于处于盗窃现场(入户盗窃的,限于室内)以及位于盗窃现场的延伸场所的,已经发现或者对犯罪事实有所怀疑的人。
本案中,家住在505室的史某只是碰巧从犯罪现场外经过,并未发现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不宜评价为事后抢劫的对象。
因而本案不宜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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