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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Inmetro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送审稿)
2004年11月
第一条(宗旨)为了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其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义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采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增强计量保证能力,保证计量诚信。
第五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要求)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1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六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要求)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2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
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净含量标注的总体要求)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3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八条(净含量标注字符的高度)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九条(多件包装的标注)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条(强制性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误导性包装)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包装商品时,不应当使用虚假的瓶底、瓶壁、盖子和遮盖物,或者其他方式的构造和填充以欺骗消费者。
商品包装的制作、外形和填充不应当引起误导。
出于以下原因可以使用松散填充:
(一)对定量包装商品的保护;
(二)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内装物进行必要的密封处理;
(三)对定量包装商品在运输和销售过程中的必要处理;
(四)为保证定量包装商品的自然属性所必需的。
第十二条(计量监督)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而进行的计量检验应当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执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应当在生产领域进行,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性。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标注责任)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处罚主体)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救济条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人员职责)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计量检验机构及人员职责)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十九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值)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包装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是指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达到规定的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查合格后,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C”标志。
第二十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允许短缺量
质量或体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g或ml
允许短缺量(T)*
g或ml
Qn的百分比
g或ml
0~50
9
——
50~100
——
4.5
100~200
4.5
——
200~300
——
9
300~500
3
——
500~1000
——
15
1000~10000
1.5
——
10000~15000
——
150
15000~50000
1
——
长度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
允许短缺量(T)
m
Qn≤5m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Qn>5m
Qn×2%
面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
允许短缺量(T)
全部Qn
Qn×3%
计数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
允许短缺量(T)
Qn≤50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Qn>50
Qn×1%**
注:
*对于允许短缺量(T),当Qn≤1kg(L)时,T值的0.01g(ml)位修约至0.1g(ml);当Qn>1kg(L)时,T值的0.1g(ml)位修约至g(ml);
**以标注净含量乘以1%,如果出现小数,就把该数进位到下一个紧邻的整数。
这个值可能大于1%,但这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商品的个数为整数,不能带有小数。
附表2
计量检验抽样方案
第一栏
第二栏
第三栏
第四栏
检验批量N
抽取样本量n
样本平均实际含量修正值(λ∙s)
允许大于1倍,小于或者等于2倍允许短缺量的件数
允许大于2倍允许短缺量的件数
修正因子
λ=t0.995×
样本实际含量标准偏差s
1~10
N
\
\
0
0
11~50
10
1.028
s
0
0
51~99
13
0.848
s
1
0
100~500
50
0.379
s
3
0
501~3200
80
0.295
s
5
0
大于3200
125
0.234
s
7
0
样本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标注净含量减去样本平均实际含量修正值(λ∙s)
即
≥(Qn—λ∙s)
式中:
—样本平均实际含量
=
Qn—标注净含量
λ—修正因子
s-样本实际含量标准偏差s=
注:
1.本抽样方案的置信度为99.5%;
2.本抽样方案对于批量为1~10件的定量包装商品,只对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进行检验,不作平均实际含量的计算;
附表3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标注净含量(Qn)的量限
计量单位
质量
Qn<1000克
g(克)
Qn≥1000克
kg(千克)
体积
Qn<1000毫升
mL(ml)(毫升)
Qn≥1000毫升
L(l)(升)
长度
Qn<100厘米
㎜(毫米)或者㎝(厘米)
Qn≥100厘米
m(米)
面积
Qn<100平方厘米
mm2(平方毫米)
或者cm2(平方厘米)
1平方厘米≤Qn<100平方分米
d㎡(平方分米)
Qn≥1平方米
㎡(平方米)
附表4
标注字符高度
标注净含量(Qn)
字符的最小高度(mm)
Qn≤50g
Qn≤50mL
2
50g<Qn≤200g
50mL<Qn≤200mL
3
200g<Qn≤1000g
200mL<Qn≤1000mL
4
Qn>1kg
Qn>1L
6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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