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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1号
发布日期:
96-03-12
实施日期:
96-04-01
主题词: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1号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依法由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被保险人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逐步加大个人帐户的比重。
第四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除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
第六条被保险人应当按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享有下列养老保险权利:
(一)按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养老保险其他待遇;
(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三)要求提供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四)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五)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六)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被保险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本单位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二)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咨询;
(三)就与本单位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四)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本市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养老保险制度;
(二)研究制订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事务。
其职责是:
(一)依法收缴养老保险费,督促企业和被保险人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
(三)依法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四)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的接转手续;
(五)按时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六)依法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安全增值;
(七)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成立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各项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提供下列情况:
(一)执行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度建设的情况;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四)管理费、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六)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
前款(三)、(四)、(五)、(六)项的基本情况,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审查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的改进决定或者决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纳。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公布审计报告,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事务实施业务监督,对企业和被保险人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
第十七条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养老保险申报、缴费、领取待遇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凡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时,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被保险人社会保障号码终身不变。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被保险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应当与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一致。
《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被保险人劳动关系变动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被保险人退休时,凭《养老保险手册》换发退休证。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实行缴费记录制度。
缴费记录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的缴费作连续记载,缴费记录同时在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存。
企业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后,由企业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负责保存被保险人的缴费记录。
被保险人在其他企业或者其他地区重新就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
第二十二条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企业按上一年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一)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不能正常支付被保险人工资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状况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企业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高于本市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200%以上至300%的部分,企业以此为基数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30%,平均计入本企业被保险人个人帐户;
(三)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
第二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确实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实行属地全额收缴。
第三十条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三十一条企业及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基本养老金按以下三部分计发:
(一)第一部分:
社会性养老金。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二)第二部分:
缴费性养老金。
缴费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计发;
(三)第三部分:
个人帐户养老金。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中存储的养老金本息,被保险人退休后,每月按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被保险人未到退休年龄死亡或者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中存储的养老金本息余额,一次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发给一次性养老金。
一次性养老金的标准为:
缴费每满1年,发给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被保险人个人帐户中存储的养老金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同时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价格补贴。
退休人员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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