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工作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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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工作细则
重庆市小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小区矫正,将小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遵法公民,依据《中国刑法》、《中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小区矫正实施措施》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适用小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
(二)被宣告缓刑;
(三)被裁定假释;
(四)被决定暂予监外实施,包含: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实施不致危害社会。
第三条小区矫正工作应该遵照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标准,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小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管、调查、查找、追查、送交、取证等活动,相关单位或个人应该依法给配合。
第五条小区矫正人员应该遵遵法律、法规和小区矫正相关要求,服从监督管理,接收教育矫正。
第六条小区矫正人员人身安全、正当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和其它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权利不受侵犯。
小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该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小区矫正人员反应问题,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人民法院关键推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适宜用小区矫正条件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或决定;
(二)依法做好小区矫正法律文书和小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依法对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决定收监实施案件作出裁定、决定;
(四)依法对小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件作出裁定;
(五)受理小区矫正人员申诉;
(六)其它依法应该推行职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关键推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小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法律监督;
(二)依法对适用小区矫正前调查评定进行法律监督;
(三)依法对小区矫正法律文书及小区矫正人员交付实施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实施、解除矫正和终止实施步骤进行法律监督;
(六)受理小区矫正人员控告和申诉,维护小区矫正人员正当权益;
(七)对小区矫正活动中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八)其它依法应该推行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关键推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管所实施刑罚且符适宜用小区矫正条件罪犯作出暂予监外实施决定;
(二)依法做好小区矫正法律文书和小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要求和涉嫌重新犯罪小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
(四)依法对裁定撤销假释罪犯给予收监;
(五)依法对裁定撤销缓刑或暂予监外实施决定收监实施罪犯,或依据司法行政机关提请需要羁押罪犯,采取羁押方法;
(六)帮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小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七)帮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或查找未按要求时间报到、未经同意私自离开本市或脱离监管小区矫正人员;
(八)帮助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小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
(九)帮助司法行政机关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或对暂予监外实施决定收监实施罪犯立即送交监狱或看管所;
(十)其它依法应该推行职责。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小区矫正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小区矫正机构对全市小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
关键推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小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实施,协同相关单位和部门制订实施意见;
(二)定时组织开展全市小区矫正执法检验和考评;
(三)审查对小区矫正人员减刑假释提议和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提议;
(四)建立和市级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和协调长久有效机制,研究处理本市小区矫正工作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全市小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
(六)其它应该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小区矫正机构推行职责。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小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关键推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委托,开展小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定;
(二)接收小区矫正法律文书和小区矫正人员;
(三)建立小区矫正人员实施档案;
(四)审批小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方法;
(六)依法对小区矫正人员给记功、表彰、警告;
(七)依法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假释或对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决定收监实施和减刑假释提议;
(八)组织追查或查找脱、漏管小区矫正人员;
(九)立即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或对暂予监外实施决定收监实施罪犯,送交监狱或看管所;
(十)处理小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
(十一)发放解除小区矫正证实书;
(十二)其它依法应该推行职责。
司法所负担小区矫正日常工作,关键推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对拟适用小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定;
(二)依据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接收小区矫正人员;
(三)组织小区矫正接收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订矫正方案;
(五)建立小区矫正人职员作档案;
(六)监督小区矫正人员定时汇报;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方法;
(八)定时对小区矫正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小区服务和心理教导活动;
(十)按时对小区矫正人员进行综合评定、考评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小区矫正人员奖惩提议;
(十二)负责小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或审核上报;
(十三)负责小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审核上报;
(十四)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小区矫正工作;
(十五)处理小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
(十六)对小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进行书面判定;
(十七)组织解除宣告,办了解除矫正手续;
(十八)提出安置帮教提议,做好和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九)其它依法应该推行职责。
第十一条监狱、看管所关键工作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定;
(二)对拟提请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实施罪犯,核实其居住地;
(三)依法做好小区矫正法律文书和小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四)依法办理保外就医罪犯续保手续;
(五)定时对暂予监外实施罪犯进行考察,对假释罪犯开展回访;
(六)立即办理撤销暂予监外实施罪犯收监实施工作;
(七)依法为刑期届满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八)其它依法应该推行职责。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小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帮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小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指导下参与小区矫正工作。
小区矫正人员家庭组员或监护人、确保人和其它相关人员应该推行对应监督、教育、汇报和确保责任。
第三章调查评定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小区矫正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小区影响,能够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拟适用或提议适用严禁令,能够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定。
第十四条调查评定关键包含以下内容: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一贯表现;
(四)犯罪行为后果和影响;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六)拟严禁事项;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审核确保人具保条件;
(八)需要调查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应该在事先核实调查对象实际居住地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定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和调查评定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小区矫正被告人、罪犯开展小区影响调查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到委托调查评定函后,进行登记立案;
(二)指派两名以上社会调查员,其中最少有一名司法行政工作人员;
(三)社会调查员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眷、小区组织、小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对人民法院拟适用严禁令,要依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实施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等严禁内容开展调查;
(四)对被告人、罪犯适用小区矫正主动原因和消极原因进行判别归类,经过集体讨论,作出能否对其适用小区矫正方法及严禁令提议,形成调查评定意见书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调查评定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自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机关委托调查评定函之日起计算。
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需要补充调查,调查时限不超出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委托机关应该指定专员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定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十九条委托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私自将调查评定意见以任何形式通知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社会调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她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是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她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担任过本案证人、判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四)和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第二十一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委托调查评定被告人、罪犯不在本辖区居住,应该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委托机关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调查评定意见作为起诉、判决、裁定或决定是否适用小区矫正关键参考依据。
第四章交付实施
第二十三条小区矫正人员应该在居住地接收小区矫正。
无法确定居住地,在户籍地接收小区矫正。
第二十四条对于适用小区矫正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该核实其居住地。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居住地由监狱、看管所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该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小区矫正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和确保人居住地应该一致。
不一致,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应该在确保人居住地接收小区矫正,并由确保人提供固定居所和小区矫正期间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罪犯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起源,能够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实或其它含有法律效力房产全部权、使用权证实;
(二)在当地租用住房,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和产权人签署继续租赁十二个月以上协议;
(三)在当地借用住房,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和产权人签署继续借用十二个月以上协议;
(四)在当地企、机关提供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而且企、机关愿意为其提供能够继续居住十二个月以上担保;
(五)能够出具医院、学校等行政机关为其提供需要在当地就医、就学六个月以上证实;
(六)近亲属或监护人、确保人含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给予收留、接纳,推行帮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能够居住十二个月以上担保。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居住证》时间或村(居)民委员会提供证实材料为准。
假如裁定小区矫正期限不满十二个月,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时间和提供就医、就学证实需要时间能够为小区矫正期限。
小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该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要求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收小区矫正能够准许。
第二十七条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由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罪犯,应该书面通知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小区矫正通知书到居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和逾期报到后果,并由罪犯本人在小区矫正通知书上签字。
人民法院应该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实施通知书、小区矫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域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裁定假释罪犯,监狱、看管所应该书面通知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假释裁定书、小区矫正通知书到居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和逾期报到后果,并由罪犯本人在小区矫正通知书上签字。
监狱、看管所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后,应该立即通知居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实施通知书、假释证实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域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实施,应该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暂予监外实施决定书、实施通知书、病残判定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居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羁押看管所,同时抄送居住地域县人民检察院。
罪犯交付实施前已经羁押,由负责羁押看管所将暂予监外实施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手续;未被羁押,应该通知其居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监狱、看管所决定暂予监外实施,应该做好以下交付工作,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域县人民检察院:
(一)确定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出监狱、看管所日期,提前三日通知罪犯居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
(二)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出监狱、看管所时,应该指派监狱、看管所人民警察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判决书、暂予监外实施决定书、病情诊疗证实等法律文书移交手续;
当场办理交接时,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该通知司法所,监狱、看管所应该通知确保人到场办理交接手续;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能够要求监狱、看管所直接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并会同司法所在罪犯居住地办理交接手续;罪犯已经在监狱、看管所外医院诊疗,能够在医院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该设置集中统一小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报到场所。
第三十三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做好小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报到工作,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小区矫正人员确在本区县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应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通知相关司法所做好接收宣告准备,将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司法所,并书面通知小区矫正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收小区矫正。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发觉小区矫正人员未按要求时间报到,应该立即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二)小区矫正人员确在本区县居住,但法律文书不齐全或有误,应该立即通知或函告相关机关补齐或更正。
相关机关应该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三)收到法律文书,发觉小区矫正人员不在本区县居住,应该立即通知决定机关,并将法律文书寄回决定机关,函告不予接收理由。
(四)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还未收到法律文书,小区矫正人员前来报到,应先行登记,在七日内和决定机关联络约送法律文书,并将相关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待法律文书收到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办理接收登记小区矫正人员,未在要求时间内到司法所接收小区矫正,司法所应该立即将相关情况上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查找,并提出处理提议。
第三十五条外省市监狱、看管所决定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在本市接收小区矫正,本市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该指定一所监狱、看管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在小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司法所要作出书面判定,对保外就医人员需附上市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病情诊疗证实文件,通报原监狱、看管所或接收其档案监狱、看管所。
对需要办理续保手续保外就医罪犯,监狱、看管所应该在保外就医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安排管理民警、监所医院医生,并邀请驻监所检察室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和了解。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该在保外就医期满前七日,作出是否继续保外就医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逾期未作出决定,监狱、看管所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终止小区矫正,监狱、看管所应该立即将保外就医罪犯收监实施。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应该明确期限,小区矫正期满且刑期未满,居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暂予监外实施罪犯矫正期限届满前30天向原决定人民法院提交实施提议书,原决定人民法院应该自收到实施提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提议书和决定机关决定书,应该同时抄送小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域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司法所应该为小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小区民警、社会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和小区矫正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组员或监护人、确保人等为组员。
小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矫正小组应该有女性组员。
矫正小组组员不少于三人。
第三十九条司法所应该和矫正小组签署小区矫正责任书,依据小组组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方法落实。
矫正小组组员应该推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帮助对小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二)督促小区矫正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汇报相关情况、参与学习及小区服务,自觉遵守相关监督管理要求;
(三)定时向司法所反应小区矫正人员遵纪遵法、学习、日常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觉小区矫正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违反监督管理要求行为,立即向司法所汇报;
(五)帮助完成对小区矫正人员其它小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条小区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时情况通报、交流和例会制度,分析小区矫正人员接收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例会统计。
第四十一条司法所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小区矫正人员奖惩前,需组织小区矫正小组组员进行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小组组员应该在会议统计上署名。
第四十二条司法所应该做好小区矫正宣告准备工作,并通知小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时间到司法所进行矫正宣告。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组员等相关人员到场。
除未成年小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该公开进行。
第四十三条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告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小区矫正宣告书;
(三)交付小区矫正宣告书;
(四)宣告其它事项。
第四十四条司法所应该在对小区矫正人员被判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体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基础上制订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应该由以下多个部分组成:
(一)小区矫正人员基础情况;
(二)小区矫正小组组员情况;
(三)小区矫正人员综合评定情况;
(四)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关键方法及责任人;
(五)社会适应性帮扶关键方法及责任人;
(六)实施效果。
第四十五条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制订矫正方案,并经小区矫正小组讨论确定。
司法所应该定时对矫正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评定,并依据实施效果适时给予调整。
矫正方案调整应该经小区矫正小组讨论经过,并统计在案。
第四十六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该为小区矫正人员建立小区矫正实施档案,包含适用小区矫正法律文书,和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实施、解除矫正等相关小区矫正实施活动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该建立小区矫正工作档案,包含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小区矫正工作统计,小区矫正人员接收小区矫正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小区矫正实施档案副本。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司法所应该立即统计小区矫正人员接收监督管理、参与教育学习和小区服务等情况,定时对其矫正期间表现等情况进行评判和考评,对小区矫正人员根据严管、普管、宽管三个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八条对小区矫正人员首次确定管理类别后,应该进行定时调整,对受到奖惩处理要立即给予调整。
第四十九条对小区矫正人员坚持实施日志载、周报到、月学习、月劳动、季总结日常管控方法。
第五十条小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改变、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和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应该立即向司法所汇报。
第五十一条保外就医小区矫正人员,应该每个月向司法所汇报本人身体情况,并提供其诊疗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小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诊疗方法等特殊原因,经司法所同意,本人身体情况汇报可采取电话汇报等方法,病情复查情况汇报、诊疗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亲属、监护人或确保人送交司法所。
司法所应该定时和其诊疗医院沟通联络,立即掌握其身体情况及疾病诊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依据需要向同意、决定机关或相关监狱、看管所反馈情况。
第五十二条小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不准出境。
第五十三条小区矫正人员未经同意不得离开所居住区县。
第五十四条小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地区县,并提供相关证实材料,能够申请外出:
(一)当地域县级以上诊疗医院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诊疗医院就医并出具转院诊疗提议书;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患有严重疾病;
(三)父母、儿女或本人婚姻关系发生变故;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
(五)有其它正当理由确需外出。
第五十五条小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应该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小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责任人审批。
同意请假,向小区矫正人员发放《小区矫正人员外出证实》,并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立案;不一样意请假,应该立即通知小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二)外出时间超出七日,应该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小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同意请假,由司法所向小区矫正人员发放《小区矫正人员外出证实》;不一样意请假,由司法所立即通知小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小区矫正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经司法所责任人同意、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同意,能够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该立即补办请假手续。
第五十六条小区矫正人员经同意外出期间,因含有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需延长请假时间,应该返回居住地按要求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同意,小区矫正人员能够书面委托方法,由其亲属、监护人或确保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
续假需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五十七条小区矫正人员经同意离开所居住区县连续时间不得超出三十日。
十二个月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出六十日。
因特殊情况累计请假超出六十日,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小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五十八条小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应该经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等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
发觉小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要求,应该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对应处罚。
必需时,能够派员将其带回。
小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该立即向司法所汇报外出期间相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小区矫正人员外出证实》。
司法所应该对其外出期间活动给予核实,在《小区矫正人员外出证实》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五十九条小区矫正人员未经同意不得变更居住地。
第六十条小区矫正人员因居所改变确需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或跨市变更居住地,应该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实材料。
司法所应该核实其变更理由和变更地址,提出审核意见,填写《小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一条小区矫正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或跨市变更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小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应该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小区矫正人员新房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意见。
新房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该立即对小区矫正人员新房住地址真实性和正当性进行核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函告现居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情况属实,小区矫正人员新房住地域县司法行政机关应予接收。
第六十二条经同意变更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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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 社区 矫正 实施 工作 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