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_精品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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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行政处罚实施标准》的通知
深建字〔2006〕204号
各区建设局、保税区管理局、大工业区管委会建设处,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工程建设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实行。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罚款裁量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结合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第三十九条罚款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项数,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采用2项以下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处5万元以上不超过8万元的罚款;
(二)采用3项以上5项以下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处8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三)采用6项以上10项以下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处10万元以上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四)采用11项以上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表一
X:
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数(项)
F:
罚款数额(万元)
X≤2
5≤F<8
3≤X≤5
8≤F<10
6≤X≤10
10≤F<15
X≥11
15≤F≤20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反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的条数,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2条以下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处5万元以上不超过8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3条以上5条以下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处8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6条以上10条以下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处10万元以上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11条以上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表二
T:
违反建筑节能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数(条)
F:
罚款数额(万元)
T≤2
5≤F<8
3≤T≤5
8≤F<10
6≤T≤10
10≤F<15
T≥11
15≤F≤20
第三条 【第四十条罚款标准】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参照以下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处5万元以上不超过6万元的罚款;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处6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三)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万平方米的,处10万元以上不超过20万元的罚款;
(四)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10万平方米的,处20万元以上不超过30万元的罚款;
(五)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15万平方米的,处30万元以上不超过40万元的罚款;
(六)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表三
M:
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F:
罚款数额(万元)
M<1
5≤F<6
1≤M<3
6≤F<10
3≤M<6
10≤F<20
6≤M<10
20≤F<30
10≤M<15
30≤F<40
M≥15
40≤F≤50
第四条 【第四十一条罚款标准】设计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参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设计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参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参照以下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处1.5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万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不超过8万元的罚款;
(五)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
表四
M:
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F:
罚款数额(万元)
M<1
1≤F<1.5
1≤M<3
1.5≤F<3
3≤M<6
3≤F<6
6≤M<10
6≤F<8
M≥10
8≤F≤10
第六条 【第四十三条罚款标准】施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参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参照以下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处5万元以上不超过6万元的罚款;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处6万元以上不超过9万元的罚款;
(三)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万平方米的,处9万元以上不超过13万元的罚款;
(四)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10万平方米的,处13万元以上不超过17万元的罚款;
(五)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表五
M:
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F:
罚款数额(万元)
M<1
5≤F<6
1≤M<3
6≤F<9
3≤M<6
9≤F<13
6≤M<10
13≤F<17
M≥10
17≤F≤20
第七条 【第四十四条罚款标准】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情节较轻的,处5千元以上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第四十五条罚款标准】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如实明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第四十六条罚款标准】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处2千元以上不超过3千元的罚款;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处3千元以上不超过5千元的罚款;
(三)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万平方米的,处5千元以上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四)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10万平方米的,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五)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表六
M:
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F:
罚款数额(万元)
M<1
0.2≤F<0.3
1≤M<3
0.3≤F<0.5
3≤M<6
0.5≤F<1
6≤M<10
1≤F<1.5
M≥10
1.5≤F≤2
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罚款标准】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新建建筑或者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实行分户用冷计量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处1.2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万平方米的,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不超过10万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不超过4万元的罚款;
(五)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表七
M:
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F:
罚款数额(万元)
M<1
1≤F<1.2
1≤M<3
1.2≤F<2
3≤M<6
2≤F<3
6≤M<10
3≤F<4
M≥10
4≤F≤5
第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具体办法执行《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规定。
第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罚款标准】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其他罚款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关于“以上”或“以下”的表述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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