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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恢复执行案件几个问题认识
对恢复执行案件几个问题的认识
薛林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执行案件大量增加,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多年来,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而近年来,执行工作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即"执行乱",这不仅影响了执行难的解决,而且扩大和加深了执行难的难度,究其原因,既有执行法律不完善、不健全、可操作性差等因素,又有对执行案件具体细微问题,如恢复执行问题、执行救济问题、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等认识不统一因素。
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执行工作中涉及到的案件恢复执行问题作相应探讨,以期在此具体问题上有所认识、有所提高,对此规范运作有所裨益。
恢复执行,是指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某次执行程序后,因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恢复案件执行程序,以及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活动。
恢复执行程序亦可称为后续执行程序,标志着执行程序停止一段时间后的再次启动。
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中止执行案件、债权凭证案件、执行和解案件恢复执行问题缺乏系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认识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在这方面还出现了一些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对这个问题加以研究,使之依法规范进行,是刻不容缓之事。
一、恢复执行案件的类型及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恢复执行的案件包括:
中止执行的案件、和解案件、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的案件。
(一)关于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是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申请执行权利,如果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中止执行。
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一部或全部权利主张属于执行异议。
对于执行异议,执行员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中止执行。
三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继承;如被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承担义务。
在尚未确定其继承人时,中止执行。
四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因撤销、解散、合并等原因而终止的,依法应由其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参加执行。
如果在其终止时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担人的,执行就难以继续进行,中止执行。
五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本项中的其他情形指哪些情况,《民诉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指: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遇有上述情形的都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这里所指的"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该就是指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这些法定事由按照《民诉法》、《规定》有关中止执行事由的规定,以该法定事由的消失作为基本事实要件予以认定。
具体而言,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以下几种: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长的执行期限已经届满;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对该异议已经依法进行处理(如裁定驳回等);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继承人已经确定;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已经明确;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该破产案件已经审结;
6、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已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的,该案件已审理完毕,争议标的物的权属已经确定;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异议已经处理完毕,仲裁裁决最终未予撤销;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后经审查该请求不成立;
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审理结果与原审一致。
(二)关于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
《民诉法》第211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66条进一步指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三)关于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案件的恢复执行
所谓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仍执行无效果时,根据当事人意愿,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权利证书,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一定债权,并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制度。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后,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
发放债权凭证是部分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
其实质上也是类似于执行中止,也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
在该阻却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仍须继续进行,故也存在恢复执行问题。
虽然这一举措还未得到法律、司法解释的确认与肯定,但是,被案件执结率、执行到位率困扰得焦头烂额的人们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规定中找到了依据,"债权凭证"既能证明债权存在,又能中断执行时效,更重要的是能终结执行程序,提高一直困惑着人们的结案率。
因此,当它被提出来的时候,许多地方如获至宝,特别被人们看中的是能极大满足一些人想象中的那种"结案率"、"到位率",赞之、称之的文章可谓是铺天盖地,但认真、仔细地从法律属性、法律依据等角度考察它,这个新事物是漏洞百出的,鉴于它不是本文重点论述内容,故不赘述,但笔者认为债权凭证作为一种执行经验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大范围的推广应暂缓为好。
对于已以此结案的案件,考虑到债权凭证本质与中止执行无异,其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终结上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为衡量标准,参照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相应确定。
另外,有的法院对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亦按恢复执行案件处理,具体是:
案件承办人执行案件过程中,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如查封房产、车辆,冻结银行帐户,案件或全额执行完毕,或和解、中止,案件报结,但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应执行措施没有解除,对冻结的银行帐户,还好说,六个月内不续冻,自然解冻;对房产、车辆的查封,怎么办?
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出要求解封,主要是被执行人自称已按照要求全部履行完毕或案外人称法院查封房产、车辆有误,但卷宗归档、执行人员调离,对此,执行机构重新安排人员处理这类问题。
对被执行人自称已按照要求全部履行完毕,要求解封房产或车辆的,新承办人要找申请执行人了解情况,不属实,继续维持案件原状;属实,要依法裁定予以解封,这就涉及到是以什么案号出具法律文书的问题,以老的案号出具法律文书,一者不严肃,二者不符合档案管理要求,三者体现不出新承办人的工作量,立恢复执行案号更合适。
同理,案外人对查封提出异议的,新承办人要整理齐全材料移送执行裁决组听证,不支持案外人异议的,驳回;支持案外人异议的,立恢复案号依法解封。
这种恢复执行的特殊情况,只是弥补以往管理工作中存在薄弱环节不得以而为之的一种做法,相信随着执行工作规范化的逐步深入而毫无市场的。
二、恢复执行案件的启动
鉴于上述观点,笔者在下面内容中所指恢复执行案件仅指中止执行案件和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只需具备一个事实要件,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司法实践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般是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但究竟哪些情况应依当事人申请,哪些情况应依职权恢复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司法界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或者说恢复执行的理由是否存在,人民法院不一定掌握,且根据民权自治原则,当事人主张不主张恢复执行,何时主张,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应依职权恢复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表明其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思,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先决条件。
笔者认为,公正的程序要求程序的主导者必须保持中立,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利,现行执行程序的启动采用双轨制,究竟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应一概而论。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执行法院就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
此类案件的权利人一般都是弱视群体,或是国家利益,为加强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
对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则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因为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恢复执行,何时恢复,如何申请恢复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任何人不得干涉。
对于此类中止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就不应依职权恢复执行。
对于执行法院依据《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第1项以外的情形裁定中止执行的,只要在案件执结以前,申请执行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或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则应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民事行为在继续延续,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既可依职权也可依申请恢复执行。
三、对恢复执行案件程序启动的审查
一般而言,凡是属于恢复执行法定范围的案件,只要具备上述恢复执行事由,人民法院就应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但是,受现阶段执行环境、执行任务、执行力量等多种因素制约,执行工作特别是恢复执行工作,与当事人的期望和要求尚有一定差距。
实践中,对恢复执行案件程序启动的审查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对恢复执行条件掌握不严,恢复执行的随意性比较大,导致案件恢复执行后难有进展,只得再次中止执行或再次终结执行程序。
表现在只要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即一律启动恢复执行程序,或不加调查了解,即依职权贸然恢复执行程序,或权利人在申请恢复执行时提供的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不确切,致使案件恢复执行后实际上仍处在执行程序被中止前的状态而无法执行,如,有些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或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而终结当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在申请人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也不能确信被执行人已具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就轻易恢复执行程序。
从实际效果看,这类案件即使恢复执行,往往难以取得实质性进展,大多还是再次中止执行或再次终结已启动的执行程序,从而陷入"中止-恢复-再中止"的怪圈,徒然浪费执行资源。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的统计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该院2000年中止执行案件328件,受理申请恢复执行案件155件,其中仅执结24件,被重新中止执行131件;2001年中止执行案件446件,受理申请恢复执行案件154件,其中仅执结12件,被重新中止142件;2002年中止执行案件403件,受理申请恢复执行案件331件,其中仅执结76件,被重新中止255件。
造成上述恢复执行把关不严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担心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恢复执行的申请后,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到处上访、信访,对执行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二是对恢复执行条件掌握过严、操作上过于机械,导致错失恢复执行时机。
主要表现是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时,一味要求其提供所谓"看得见"的充分证据,并经过繁琐的审查程序后才恢复执行。
这对于偶然发现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以及偶然发现被执行人正在运输、处置财产等突发性情况,显然不能适应。
同时,由于当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准确、充分地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证据,还有较大局限性。
因此,执行工作中若机械地强调当事人主义,忽视执行工作固有的行政性、机动性特点,也有与国情和现实不符之处。
三是避开对恢复执行案件条件的把握,实行有限收案制。
有人认为如果一下子几百、上千案件都有恢复执行的条件,都予以恢复执行的话,恢复执行工作既干不了,也干不好,应该可根据法院从事恢复执行的人员数,以每人每月15件或收案20件的标准确定一个恢复执行收案总数,对需要恢复执行的案件根据其编号顺序进行排序,对序号在当月收案控制总数以内的案件,予以正式立案恢复执行,对序号超过当月收案总数的案件,向申请执行人明确告知其申请排序位次和预定立案执行时间。
通过恢复执行有限收案,加强恢复执行收案调控,进一步促进恢复执行案件的收结案平衡,在此基础上,逐步加强管理,促进恢复执行案件的规范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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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观点在执行工作基础扎实、执行案件少而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较多的法院是可以尝试的,应该也能行得通的,但对于以往中止执行、达成和解协议较多的法院,如果照此做法,就势必引起权利人的不满,也与司法为民的基本原则不符。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对恢复执行案件应实行登记审查核实制度,以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执行人力资源,提高执行效率,遏制执行程序反复中止、和解的恶性循环。
其具体做法是:
由执行机构根据以往案件办理的情况,参考新收案的数量,抽调专人对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进行备案登记、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有无被执行的财产线索,尤其对程序中止后又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一定要核实权利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以确定是否立案恢复执行程序;对和解案件,因考虑到时效因素、规范操作因素和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等因素,对此类案件恢复执行的审查把关不宜过严。
完成上述恢复执行审查工作以及后续的承办工作,执行机构均应抽调专人办理,这样做:
一能让执行机构内大部分力量集中精力办新收的执行案件,解决执结率问题,二能避免柜子案、抽屉案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开执行,三能通过换人、换思路,切实解决一些难案、骨头案。
四、恢复执行案件是否重新立案号、是否纳入流程管理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中止执行案件既然不属于执行结案,当然不存在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的问题。
但由于至今为止,许多法院内部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作执行结案处理。
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就发文明确规定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要重新立案,恢复执行。
由于法律上的规定和实践中的操作存在差异,故对中止执行案件是否重新立案恢复执行,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已作结案处理的,应当重新立案后再恢复执行;作为未结案件的,则无须重新立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恢复执行,无须重新立案。
笔者认为:
根据登记审查核实制度,当事人向立案庭递交恢复执行申请后,由立案庭编恢复执行审查编号,交执行机构专人审查,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的法定条件,由立案庭重新立案后纳入流程管理,将恢复执行案件当作新案对待,重新计算执行期限,这样做:
一能使恢复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的装订、保存、管理符合严格、规范的要求,便于查阅;二能使执行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掌握并监督案件恢复执行情况,促进恢复执行工作规范化和有效管理;三不仅使每次执行程序都得到完整体现,从而全面地反映一个案件的执行全貌,而且也使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执行程序公正意识得到增强,使案件恢复执行工作更加规范,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执行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
五、关于恢复执行案件的委托执行问题
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中止或和解的案件在具备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后,原先承办法院恢复执行,办理中发现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却移转到外地,这就涉及到是否需要将恢复执行的案件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问题。
为减少当事人的实际支出费用和节约日益紧张的司法资源,根据最高法院2000年3月8日颁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笔者认为恢复执行案件如具备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条件,应该将之委托执行,但要注意下面几点:
(一)关于申请执行费用的问题
目前,关于收取申请执行费用的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在当前群众的法制观念还不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严格依法办事。
《规定》第115条规定:
委托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受委托法院向被执行人收取,确有必要的,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预收。
委托法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预收费用的,应当将预收的费用转交受委托法院。
《规定》第5条规定: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委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
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委托法院缴纳。
参照上述规定,案件恢复执行时,委托法院认为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应查明原先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执行费用的收取情况和原先案件的执行到位情况,并依照执行费用收取标准作相应的加减后将相关的材料一并交给受托法院,由受托法院根据案件恢复执行的情况依法收取相应的执行费用,且原则上由受托法院在执行首笔到位款中优先扣取按受托执行标应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二)委托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和解后的恢复执行问题
《规定》第122条规定:
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法院提供的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第19条规定:
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以上条款对受托案件的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受托案件中止后恢复执行没有具体的规定。
在该类案件的执行中,受托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函告委托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后,申请人又提供出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的,由哪个法院去查证和恢复执行,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从程序上看,既然案件的中止是由委托法院作出的,就应当由委托法院去查证或作出恢复的决定,但现实中往往受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情况更为了解,由受托法院去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后,作出是否恢复执行的决定,会更加客观公正。
笔者认为,就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证和恢复执行,可以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1、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如果申请执行人的居住地在委托法院的辖区的,应向委托法院提出申请恢复执行,由委托法院作出决定是否亲自查证或委托受托法院进行查证后将结果函告委托法院,再由委托法院作出是否恢复执行的决定。
2、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如果申请执行人的居住地在受托法院辖区的,或和受托法院联系更为方便的,应向受托法院提出申请,由受托法院查证后将有关材料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作出是否恢复执行的决定。
对委托案件和解后恢复执行的相关问题无疑与上述精神相同。
(三)关于委托执行的长效机制问题
如何建立委托执行的长效机制问题,对恢复执行案件和新收执行案件是一样重要的。
笔者对上海法院系统建立以铁路法院为受托主体、建立委托执行的执行工作新格局表示赞同。
中央11号文件明确指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要形成纵向上统一管理协调,横向上以委托执行为主的工作格局。
铁路法院分布于铁路沿线,其管辖范围遍及全国且铁路法院自成体系,基本不受地方制肘。
上海法院系统自2002年6月起,尝试建立起了指定上海铁路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案件的工作新机制,经过一年多的运转,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执结率达%,执行到位金额人民币万元,到位率%。
上海铁路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案件的实践表明铁路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案件优势明显。
所以把铁路法院作为专门的受托执行法院,充分利用铁路法院的资源,建立统一的委托执行工作新机制,形成委托执行为主的执行工作格局,能够大幅度提高委托执行的效果,从根本上扭转委托执行难的局面。
至于上海法院系统于1999年在上海启动苏、浙、沪三省市执行工作协作会,至今已连续召开五次,并吸收了山东、福建两省参加,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执行工作协作机制,提升了五地区法院之间委托执行工作的效果,但据笔者所知,五次会议中均未涉及到恢复执行案件的委托执行问题,这是个小小的遗憾,愿在不久的第六次会议中对案件恢复执行问题在委托执行方面有所涉及。
(作者单位:
执行庭)
(责任编辑:
吴智永)
1、参见冯继华、丁孝军"案件恢复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在《中国法院网》2003年6月7日。
2、上述五种执行中止情形,虽然法条规定很明确,但笔者写作过程中,看到张学良、李序根于2004年5月12日在《中国法院网》上发表《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程序初探》一文对中止执行情形归纳得让人更加一目了然,故笔者在本文中加以引用。
3、参见叶文炳:
"对中止执行和债务凭证的在思考",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10月26日。
4、参见赵克、曹新军《泉山法院:
恢复执行案件实行登记审查核实制度》,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6月26日。
5、参见葛永忠、陈锋《浅谈恢复执行条件》,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2月19日。
6、参见马利江《试述委托执行制度的改进和完善》,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3月30日。
7、参见上海高院执行庭:
"委托执行中的问题及思考",载《上海审判实践》,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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