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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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经2017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预防、应急准备、灾害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台风、暴雨、干旱、冰雹、雪、低温、冰冻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应当在党委领导下,遵循以防为主、防抗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群众自救、社会帮扶的原则.
第五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
减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受灾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组织、动员本辖区居民开展自然灾害自救互救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并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七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灾物资储备库、避灾场所、减灾宣传教育基地等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及维护等;
(二)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调运等;
(三)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
(四)过渡期生活救助,冬春生活困难救助;
(五)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向受灾人员发放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应当采取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拨付等社会化方式发放。
第八条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与减灾委员会合作,无偿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公益宣传,及时播报自然灾害预警、应急避灾场所和救灾工作动态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消防、民兵预备役部队、卫生医疗机构、专业救援队伍的作用。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有序参与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条 对在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范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灾害风险,编制中长期综合防灾减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及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情信息共享平台和灾害应急指挥系统,并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所、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重大灾害灾情评估、灾害风险调查、防灾减灾研讨和宣传教育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员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传递灾害预警信息;
(二)收集报告灾害灾情信息;
(三)协助群众紧急转移和灾害应急救助;
(四)参与避灾场所的日常管理和防灾减灾宣传。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对灾害危险源及时进行治理;对处于危险区域的居民及时组织避险转移;对居住在受地质灾害威胁区域的住户,按计划实施搬迁改造。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学校、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建筑设施,设立自然灾害避灾点,建设必要的避灾应急生活、管理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灾害避灾点管理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根据救助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村(居)民委员会应急预案应当包含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内容。
灾害多发易发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体系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灾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救灾物资储备库,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
救灾物资供应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不得提供假冒伪劣和过期商品.
第十八条按照“政府主导、财政支持、市场运作、农户参保”的原则,建立农村住房和公众责任保险制度.完善灾害风险转移机制,积极推行政府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自然灾害商业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规范保险理赔工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确保受灾群众及时获得理赔。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减灾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防灾减灾宣传工作,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到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家庭等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演练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防灾减灾知识纳入学校的安全教育基础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气象、地震等灾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向灾害可能发生地的人民政府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启动应急响应,落实响应措施.
第三章灾害救助
第二十一条灾害发生后,灾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灾害管理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上报工作,严禁迟报、瞒报、漏报和谎报.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灾害管理部门可以逐级或者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
灾情稳定前,灾害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续报灾情.
灾情稳定后,各级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情会商和评估核定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适时向社会发布灾情信息和救灾工作动态。
第二十二条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情,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的食品、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做好受灾人员及遇难人员家属的抚慰和疏导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因灾伤病救治和受灾地区卫生防疫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及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救灾应急物资优先通行。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减灾委员会批准执行应急救灾任务的车辆,在经过收费公路时,应当予以免费通行。
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二十三条应急救助期间,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需要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采取紧急采购的方式就近直接采购.
第二十四条 灾情稳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受灾困难人员家庭、灾害损失以及自救能力等情况,制定过渡期生活救助和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工作方案,编制救助名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因灾造成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需要重建的受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过渡期生活救助,具体救助对象和救助期限由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因灾造成冬春期间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具体救助对象按照以下程序认定:
(一)受灾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请的,由村(居)民小组提名;
(二)由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对受灾人员受灾情况和经济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经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进行张榜公示。
无异议或经民主评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意见和材料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救助材料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分类施救、重点救助的原则,确定救助对象,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后,应当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予以审批。
对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受灾人员可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或者投诉。
第二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低保、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制度及救灾捐赠导向机制,落实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
发生特别重大等级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发布捐赠公告,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救灾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等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恢复重建
第二十九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自然地理、生态环境等各方面因素,科学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坚持安全、适用、环保、节约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因地制宜地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重点支持受灾地区的居民住房、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和产业等恢复重建。
受灾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业、财政、发展改革、经信、水利、林业、工商、税务、审计、质监、交通运输、电力、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部门组成的灾后重建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恢复重建工作.
第三十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优惠和扶持政策。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因灾倒损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监督指导。
集中重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
分散重建由重建户根据规划和有关要求自行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机制,根据灾害损失程度及范围,组织开展市、县(区)人民政府间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国土资源、住建、农业等部门,在灾害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核查住房倒损情况,逐户登记造册。
第三十三条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对象,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认定;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搬迁重建对象,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认定。
上述认定的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应当与生态修复、城镇化建设、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地质灾害点搬迁、造福工程相衔接。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选址应当符合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泥石流和分洪区、易涝低洼地、行洪道周边等自然灾害隐患区。
鼓励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对象选择集中重建或者购买城镇住宅,允许分散重建.恢复重建的房屋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异地搬迁重建户搬离因灾倒损住房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拆除灾毁住房,并依法复垦和利用旧宅基地。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应当无偿提供集中重建房屋设计图纸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服务,保证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集中重建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30日内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住建、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农业(扶贫)等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第三十七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下列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一)交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二)供排水等市政设施;
(三)农田及水利设施;
(四)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农业、工业恢复生产;
(六)其他灾后恢复重建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工作方案,明确恢复重建责任单位和时间要求,及时核实灾害损失,制定并落实恢复重建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未及时发布突发自然灾害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六)未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或者落实响应措施的;
(七)未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采购救灾物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储备、发放、分配、调拨和使用救灾款物的;
(九)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致使防灾减灾工程设施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影响防灾减灾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自然灾害发生和救助期间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货居奇、哄抬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等突发事件的生活救助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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