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版国际货币金融法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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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版国际货币金融法之
第七章 国际货币金融法
第一节 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
1.国际货币金融法:
--是调节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各种法律规范总和,涉及国际间货币兑换、借贷、收付方式、结算、金融市场、货币体系以及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2.在长期国际货币金融实践中,形成了许多国际惯例,如世界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和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等。
3.近当代各国政府纷纷出台干预跨国金融活动涉外货币金融监管立法,另一方面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一体化也带来了一系列各国无法单独解决难题,如游资、金融危机等,由此形成国家间货币金融关系重要通过国际公约加以调节,如1994年签定《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之后有三次修改)。
4.20世纪80、90年代以来,出钞票融全球化趋势,不但提供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
国际货币金融法内容:
纷繁复杂。
本章择其精要讲述,重要涉及如下三个方面内容:
第一某些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基金协定》是国际货币法律体系基石,依《基金协定》成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如下简称"基金组织"),具备管理和金融两个职能。
第二某些涉及国际资金融通法律问题。
---国际融资重要方式是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
第三某些涉及对跨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第二节 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制度
一、当代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形成与发展
(一)布雷顿森林体系
1.采用黄金—美元本位制:
美元与黄金挂钩;各国货币与美元挂钩。
2.确立可调节固定汇率制:
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汇率普通只在平价上、下各1%幅度内波动。
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
基金组织可以向逆差国提供资金支持,以防止逆差国采用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华办法,如货币贬值。
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制:
除有协定容许例外,各成员国不得限制经常项目支付,不得采用歧视性货币办法,并实行多边支付制度等。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重要内容。
20世纪30年代,金本位制度崩溃。
国际货币秩序陷于混乱。
1944年7月--44国--美国新罕布什尔州--举办“布雷顿森林会议”--讨论建立战后国际货币体系国际货币体系问题
----国际货币体系即布雷顿森林体制建立了一种以美元为中心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其重要内容有:
(1)采用黄金-美元本位制。
布雷顿森林体制以黄金储备为基本,以美元为重要国际货币,并实行“双挂钩”制度:
一方面,美元与黄金挂钩,各成员国有义务确认美国法定35美元=1司黄金官价,同步有权随时按此官价以美元向美国政府兑换黄金;
另一方面,其她成员国货币与美元挂钩,即这些国家货币对美元汇率可按各自含
金量来拟定,或者不规定含金量而径行拟定与美元比价。
(2)确立可调节固定汇率制。
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汇率普通只能在平价上、下各1%幅度内波动。
各成员国政府有义务干预外汇市场,以保证外汇行市稳定;对黄金价格维持,亦同。
除非为消除本国国际收支严重不平衡,否则各成员国不得对本国货币采用贬值或升值办法。
(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
当一成员国发生逆差时,有也许会采用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华办法(如竞争性货币贬值),来改进本国国际收支状况。
为避免发生此等情形,基金组织将向这些逆差成员国提供资金支持。
(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制。
依照《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除有该协定容许例外,各成员国不得限制经常项目支付,不得采用歧视性货币办法,并应实行多边支付制度。
进入20世纪60年代之后。
在一系列美元危机冲击下,"布雷顿森林体系"于1973年彻底崩溃。
(二)牙买加体系
1.1978年4月,修改原《基金协定》《牙买加协定》生效。
2.该协定是美国、其她发达国家和或国家三者之间妥协产物,其对原《基金协定》关于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修改,重要体当前如下三个方面:
重要体当前如下三方面:
第一,汇率制度。
《牙买加协定》取消了本来货币平价制,各成员国可以自由选取汇率安排,
即容许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并存,但各成员国仍有义务与基金组织合伙,涉及进行磋商,并接受基金组织监督。
第二,黄金问题。
《牙买加协定》实现了“黄金非货币化”,使黄金与货币脱钩,成为一种单纯
商品。
即废除黄金官价,各成员国按市价从事黄金交易,基金组织不在市场
上干预;取消黄金作各国货币定值原则;取消成员国和基金组织之间以及
各成员国之间黄金支付义务;基金组织所持黄金应逐渐解决等。
第三,储备资产。
《牙买加协定》设想以特别提款权充当国际重要储备资产,建立特别提款权本
位制,并加强对国际清偿能力监督。
当今,除了全球性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外,某些国家还不断加强区域性货币经济关系协调,谋求区域性货币体系建立,直至实现区域性货币一体化。
其中,最引人注目是欧盟。
欧盟已于元旦正式引入单一货币制(欧元),从而创立了一种全新区域性货币法律体制。
二、《基金协定》关于汇率安排准则
基金组织宗旨之一是增进成员国汇率日稳定。
《基金协定》规定了成员国在汇率安排方面重要义务。
(见《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
(一)普通义务:
《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
“鉴于国际货币制度重要目是提供一种便利国与国
之间商品、劳务和资本交流和保持经济健康增长体制,鉴于重要目的是继续发展保持金融和经济稳定所必要有秩序基本条件,各会员国保证同基金和其他会员国进行合伙,以保证有秩序外汇安排,并增进一种稳定汇率制度。
详细说,各会员国应当:
(1)努力以自己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增进有秩序经济增长这个目的,既有合理价格稳定,又恰当照顾自身境况;
(2)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基本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货币制度去增进稳定;
(3)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调节或获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竞争优势;
(4)奉行同本节所规定保证不相矛盾外汇政策。
”
[上述该款第一段事实上是关于各成员国普通义务规定。
该款第二段第
(1)、
(2)项规定义务涉及成员国内经济政策,使用“尽量”、“努力”之类措词阐明对成员国并无拘束力,只是被“建议”,而不是被“规定”依此行事。
该款第二段第(3)、(4)项中“避免”、“奉行”两措词,阐明其规定成员国义务是强制性。
]
(二)监督制度:
"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各国有权选取自己汇率制度,《基金协定》对
成员国规定关于汇率制度普通义务具备“软法”性质。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
)
1.基金应监督国际货币制度,以保证其有效实行。
2.为此,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就监督成员国汇率政策提出了三条原则:
(1)成员国有义务不得为妨碍国际收支有效调节或从其她成员国获得不公平竞争利益而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
(2)成员国为消除外汇市场上混乱状况时,须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混乱状态普通体当前本国货币汇率破坏性短期变动;
(3)成员国在采用干预政策时,应合理照顾其她成员国利益,涉及其货币受到干预国家利益。
3.基金组织制定监督汇率政策原则应当尊重成员国国内社会和政治政策。
4.基金组织在执行监督汇率政策原则时,应对各成员国详细状况予以应有注意。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同步规定:
基金组织制定监督汇率政策原则应当尊重成员国国内社会和政治政策。
因基金组织这种监督具备国际性,其重点理应放在成员国对外经济状况方面。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又规定:
基金组织在执行监督汇率政策原则时,应对各成员国详细状况予以应有注意。
其间,应考虑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特殊状况,而不应把这种考虑视为对发达国家歧视。
此外,出于监督各成员国汇率政策需要,在基金组织提出规定期,各成员国应就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组织进行磋商。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了这一内容,
故(这被称为“第4条磋商”)]
三、《基金协定》关于汇兑办法规则
基金组织宗旨之一是协助建立成员国经常性交易多边制度,并消除妨碍世界贸易发展外汇管制。
(这项原则直接体现于《基金协定》第8条和第14条。
)
(一)第8条规定普通义务
《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
1.除有特定例外,成员国应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制。
[所谓“经常项目”,即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交易项目,涉及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
2.对于某些外汇管制办法,如成员国规定其居民将所持有外汇须按照市场价格强制卖给本国货币当局等,基金组织普通以为此类办法不应纳入第8条项下“外汇管制”范畴。
[可见,国内对经常项目实行强制性“结汇、售汇及付汇制”就不属于第8条禁用外汇管制办法。
正因如此,国内已正式告知基金组织,于1996年12月1日起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义务。
3.国内已正式告知基金组织,从1996年12月1日起,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义务。
4.一旦成员国接受第8条所规定所有义务,便成为“第8条成员国”。
(二)第14条规定过渡办法:
1.一成员国可对经常项目支付和转移加以恰当限制,只要这些限制与不断变化环境相适应,但该成员国得每年必要与基金组织就保存各种限制办法进行磋商,这种磋商被称为"第14条磋商"。
2.一俟情势允许,这些“第14条磋商国”即应取消外汇管制。
在特殊状况下,当基金组织以为此类成员国已具备了恰当条件,可告知其放宽或取消所施行某项、某些或所有限制办法。
一旦一成员国取消某项限制办法,即不得在过渡安排期间重新启用;同步,在过渡安排下,成员国也不得采用新限制办法。
倘若成员国想恢复或增长限制办法,必要按照第8条第2款第1项规定,报经基金组织批准。
如果一成员国退出"第14条磋商国"成为"第8条磋商国",就不得重回第14条过渡安排。
[第14条过渡安排由来:
《基金协定》订立之初,某些成员国仍受战争影响,国内生产和出口能力有限,当时规定所有成员国全面取消外汇管制不现实。
于是便规定了这项变通办法,在战后5年过度期内合用。
然而,在战后六十近年里,不少国家事实上仍或多或少地继续实行外汇管制。
由此,第14条规定便始终延续下来]
四、《基金协定》关于资金支持制度
基金组织宗旨之一是为成员国提供资金,以协助其调节国际收支不平衡,而不致采用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华办法。
基金组织贷款资金来源重要是各成员国认缴份额和基金组织借款。
(一)基金组织贷款种类
1.非优惠贷款:
(1)备用安排。
是基金组织使用最多老式贷款工具,目是协助中档收入国家解决短期国际收支问题;
[贷款期限:
12-24个月;还款期限:
39-60个月。
改革后备用安排提高了灵活性,涉及容许在防止性基本上提高贷款,即借款国可以选取不提取批准货款,但保存提款选取。
]
(2)灵活信贷额度。
是对经济基本面、政策及政策实行记录非常强劲国家实行一种新贷款机制;
[贷款期限:
6个月或1年;还款期限:
39-60个月。
其贷款限额在个案基本上决定,不受常规贷款限额限制。
拨款不分阶段进行,而是一次性在前期支付,并容许在防止性基本上提供。
]
(3)中期贷款。
于1974年建立,目是协助成员国解决长期国际收支问题,并规定成员国进行重大经济改革。
[贷款期限:
3年;还款期限:
4年半至7年。
]
2.优惠贷款:
[为了使资金支持更加灵活,更符合低收入国家多样化需求,在3月对贷款框架改革中,基金组织推出了新优惠贷款机制,即减贫与增长信托,涉及如下三个新贷款窗口]:
(1)中期贷款,用以取代基金组织原有减贫与增长贷款;
(2)备用贷款,用以取代原有外生冲击贷款高限额某些;
(3)迅速贷款,是面向紧急融资需要低收入国家提供有限一次性前期支付贷款。
(二)基金组织贷款条件
1.老式事后条件--即发放贷款以借款国允诺接受基金组织贷款后其将满足关于商定规定为前提条件。
详细而言,在借款国发生国际收支困难时,应当国规定,基金组织与之磋商后,达到“意向书”(或“经济金融备忘录”)。
在乎向书中,基金组织规定借款国实行经济调节筹划,并以此作为发放贷款条件,这些贷款条件详细以“执行原则”形式浮现。
其后,基金组织以意向书为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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