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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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6.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平时开发利用活动,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下称其他人防设施)。
第三条 【管理原则制度】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领导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列入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管理。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以及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防工程及其他人防设施建设位置、规模、功能等规划建设要求。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中,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要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含有人防工程建设方案。
第八条 【兼顾人防要求地下设施】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工程连通】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疏散通道、地下交通干线等地下建筑的连通,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计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合。
第十条 【结建审批】城市、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新建(含改建、扩建)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以下称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5%~9%的比例建设人防工程。
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单位应当结合新建非生产性建筑,组织建设用于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的专用工程。
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方案应当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新建非生产性建筑有下列情形不宜修建人防工程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
(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的;
(六)其他因特殊情形需要易地建设的。
第十二条 【易地建设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人防工程造价确定。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
第十三条 【优惠政策】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优惠政策。
公用的人防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同步建设要求】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分期建设项目不能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承诺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与整个项目同步竣工;未履行承诺的,记入相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资质运用】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专用设备生产安装、检测,应当依据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六条 【人防监管职责】省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人防工程设计、监理等资质审批,对人防工程设计、监理、专业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从业人员的从业能力实施监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相关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防工程实行专业质量监督制度。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其他地下工程的工程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防护方面开展质量监督。
人防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未办理专业质量监督手续,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 【审图验收和测绘】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联合审查,并入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实施联合验收,并将防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面积指标和地理信息等纳入建筑工程测绘内容,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平战转换设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与施工图设计文件同步提交审查。
第十九条 【平战转换设备设施】实行人防工程平战转换物资储备制度。
建设单位无法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责任的,可以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备案前,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储备平战转换设备设施、构件器材等,承担平战转换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标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标注。
第二十一条 【工程检测】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未取得合格检测报告的人防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工程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三)工程竣工图和平战转换预案;
(四)施工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登记】建设单位在配建义务以外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明确产权的,可以由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登记。
【补充依据,房地产管理法查一下,省政府省军区文件2006年151号蜜饯】【征求不动产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质量与安全责任义务】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负责,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使用维护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由使用人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各项维护管理制度,执行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和规定,保证工程战备功能完好。
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人防工程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调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平战转换演练】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实施方案,定期组织对预留和储备的设施设备、构件器材等进行点验、清查和维护保养,适时组织平战转换演练。
第二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在符合规划用途、不影响防护效能的前提下,由人防工程建设或者使用管理单位申请平时使用,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以由下列主体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平时使用,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申请;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申请;
(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均未成立,且无法适用第一项规定的,由住宅区人防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
利用人防建设经费建设的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平时使用】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载明平时使用人、使用期限等,并与人防主管部门签订维护管理责任书。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应当在人防工程的显著位置公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内容。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料移交】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对专用设备、设施等进行清点、登记,做好书面移交工作。
第三十条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平时维护管理责任: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防工程、无主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单位负责;
(三)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未交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并使用的,由平时使用人负责;已经交付但未使用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 【日常维护要求】人防工程日常维护管理应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人防工程结构以及附属设施完好;
(二)人防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出入口畅通;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汛设施完好;
(四)人防工程内部无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拉乱接现象;
(五)人防工程标识标注完整、整洁、无缺损;
(六)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下列渠道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防工程、无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从纳入人防主管部门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中安排。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单位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可以按照不低于平时使用收益20%的比例提取,缴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单独设账,用于保修期满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结构和专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等。
具体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其他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平时使用单位可以参照上述办法筹集人防工程维修管理经费。
使用缴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应当征得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四条 【资金管理】人防工程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防工程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制度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工程保护】人防工程依法受到保护。
拆除、报废、改造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程序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擅自拆除、改造人防工程设施设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人防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加强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结构和专用设备需要维修、更新的,责令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维修、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人防主管部门可以使用缴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进行维修、更新。
第三十八条 【信用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建设使用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认定和公布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相关单位失信行为,并及时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审图移送处罚】人防主管部门发现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等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
有权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防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使用主体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要求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责任】人防工程使用人没有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或者维护保养未达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要求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政府工作人员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相关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建设、维护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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