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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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安徽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2章
第2条本办法中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和诊疗规范的行为。
第3条本制度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药、技等各类医务人员。
第4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应当分别记分,分类管理。
第5条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医务人员计分管理工作部门同其所在医疗机构。
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部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记分情况。
第6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记分,记分与行政处罚不能相互替代。
第七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7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统一纳入医疗机构管理档案管理。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引导群众安全就医。
同时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通道,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8条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措施。
第3章记分规则
第9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3医务人员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10条依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危害程度,一次分别记1分、2分、3分、6分、12分。
第11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以所受行政处罚种类对应的记分分值记分。
因同一不良执业行为受到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的,以对应的最高记分分值记分。
第12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次有两个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第13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造成下列后果,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和对不良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1)造成患者死亡、严重伤害的,追加记分3分;
(2)造成法定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追加记分6分;
(三)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追加记分3分。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予记分。
第14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督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托审批校验、综合监督、运行评价、医院评审等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发现不良执业行为应及时记分。
第4章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
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1)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2)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妥善处理,或者隐瞒、缓报、谎报事件信息的;
(3)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拒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
(4)未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5)租用、租借相关证件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6)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7)抗拒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法检查,或经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1)依法被处以吊销相关专业资质、诊疗科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
(2)逾期未按规定申请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三)未按要求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手术分级管理相关规定的;
(3)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行为谋取利益的;
(4)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开展诊疗活动的(乡(民族乡)镇、村级医疗机构除外)。
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记3分:
(1)依法被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
(2)使用不具备条件的主诊医师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或使用不具备条件的人员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
(三)使用不具备接种资质的人员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四)未按规定报告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六)未落实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医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
(八)临床路径和单病种质量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九)满意度调查连续两次排名倒数前三位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记2分:
(一)依法被处以警告行政处罚的;
(二)夸大、虚假宣传,欺骗患者的;
(三)悬挂或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不一致,或悬挂虚假荣誉称号、中心、培训基地、教学医院等信息的;
(四)向科室及医务人员下达经济创收指标,将医疗人员个人收入与临床用血、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等挂钩的;(五)违反招标采购制度购入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护士定期考核工作的;(七)其它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1)未在明显处所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的;
(2)未按规定开展行风教育的;
(3)未在醒目位公布投诉电话、地点、信箱等,或未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信访等工作的;
(4)医学文书的格式、管理等不符合规定的;
(5)其它未落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院管理规定的。
第5章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1)依法被处以吊销资格证书、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责任的;
(2)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拒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配;
(3)伪造、编造、篡改病历资料等医学文书的;
(4)虚假治疗的;
(5)抗拒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法检查,或经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1)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
(2)转让、出租、出借相关资格、资质证书的;
(3)未按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的(紧急情况除外);
(4)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乡(民族乡)、镇村级医疗机构除外);
(5)开具与疾病诊疗无关的“大处方”、“大检查”的;(六)私自与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机构合作,违法开展执业活动的;
(6)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索要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索要或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九)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的;
(10)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11)记分周期内,经查实有5起以上患者或群众关于其服务态度服务作风投诉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1)依法被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
(2)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人员不具备相应条件的;
(3)未按规定书写、未如实记录病历资料、工作记录等医学文书的,或在病历资料、工作记录等医学文书上替代他人签名的;
(4)对个人印鉴、工号等医疗权限不严格管理,或者交与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1)依法被处以警告行政处罚的;
(2)除特殊情况外,施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
(3)施行手术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进行术前手术风险和术后并发症告知的;
(4)违规参与药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10(五)其它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1)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工作的;
(2)书写的病历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范要求的;
(3)被评定为不合理用药的(每份记1分);
(4)其它未落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务人员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五章记分管理
第二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见附件4.1)或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见附件4.2,以下均简称《记分通知书》),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人。
《记分通知书》一式3份,分别由被检查人,记分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单位留存。
第二十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记分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记分通知书》送达记分管理部门,记分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记分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做出记分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申诉。
申诉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6分以上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时,由主管部门对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该年度内医疗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优、评先活动;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8分,在全省范围通报批评;在当年等级医院评审中一票否决,已经通过评审的降一等级;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24分;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有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满24分,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予以“暂缓校验”。
第三十三条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不得参加任何评优评先活动;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8分时,延迟一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24分,延迟2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建议医疗机构予以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
除对其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暂停执业活动外,医师定期考核应予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出的等级医院一票否决、降低等级,暂缓校验,延迟晋升,定期考核不合格等记分处理决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各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将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备案。
第6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本办法(试行)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的,应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及主要负责负责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监管人员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记分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7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以及对医务人员的待岗培训由登记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各市、县(区)可结合本地方实际,制定不良执业行为奖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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